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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行政组织(6)

-除这些领域外,只有在人民需求(不包括奢侈消费活动)或无私人创议及私人经营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930年 5月30日,讷韦尔商业联合体判例,583页)的情况下才能涉入。不过,最高行政法院在这方面的限制已越来越松了( 如它已同意设置牙医诊室或免费法律服务机构)。但在任何情况下,追求盈利都不应是在经济方面干预的唯一动机。

-1982年3月2日的法律更灵活,它明确规定了市镇对经济的干预。

2.表决通过市镇预算

与省预算的表决方法一样。然而,自1970年12月31日法律以来,预算中以“运作部分”和“投资部分”这样的措 辞取代了以前的“普通部份”和“特殊部份”。

3.其他权限

-在市镇工作人员的地位未确定的情况下,确定用于市镇人事的规则(1952年4月29日法律,1972年7月13日法律, 1983年7月13日法律,1984年1月26日法律)。但市议会在这方面的权力越来越趋于削弱。1987年7月30日法律明确加强 了这种趋势。

-管理市镇财产:公共财产,私人财产,市镇财产,市镇各部门的财产。

-有关诉讼案件、贷款投放的决策-任命公共救助机构董事会成员-作为国家一级行政区划的市镇的职责:向行政当 局提供情。况,有关地方利益的愿望,对各方面的意见。

4.见1983年1月7日、7月22日、12月29日有关权限分配的法律

D.监督

1.对组织的监督

部长会议可通过政令,说明理由而解散市议会,尤其是在因出现分歧使市镇管理处于危难之中时。政令指定一个 委员会--由3至7人组成的特别委员会行使职权,等待2个月内举行的选举。

如果市议员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他们可被行政法庭宣布自动辞职。

2.对行为的监督

在1982年3月2日及7月22日的法律(及同日的通报)之前,省长和专区区长对市议会实施严格的监管。这两项法律 大大减少了这种监管。

二、市政府

A.市长

1.任命

市长由市议会在第一次会议的时候选出。绝对多数对前两轮来说是必须的,第三轮可以是相对多数。所有的议员 都有被选资格。法律规定了某些极罕见的不能兼任和无当选资格的情况。

2.地位

市长任期即为市议会任期,除了辞职、被内政部长停职一个月或被政令解职的情况以外。

原则上市长职位是无报酬的,但今天可享受到职务津贴、工作费用、差旅费等津贴补助。

3.权限

a.市长是地方分权机构--市镇的代表,在此名义下,他:

-准备市议会的决策,主持会议,执行决议:他签订议会批准的合同,审核开支,在法律上代表市镇……;-拥有 自己的权力:在法律上代表市镇;是市镇公务员的等级长官;可采取对管理市镇财产必要的保全行为;尤其是他还掌 管保证良好秩序、安全、公共卫生的治安权力。

-自1970年12月31日的法律以来,市长可以接受市议会授予的某些权力:规定被市政机构使用的市镇财产用途,确 定道路管理税目,获得贷款等。

b.市长是国家在市镇的代理人,在此名义下,他:

-负责公布和执行法律、法规、普遍安全措施;协助审核选民名单等。

-拥有司法权:负责司法警察工作和民事身份工作;他主持婚礼,掌管民事身份的公共机构。

4.行动方式

市长主要通过具体或规范性的市政令履行职务。

5.监督

a.对人员(见地位);b.对行为:

-作为中央政权的官员,市长受中央政府的等级监督(撤销权、指示权,等等)。

-作为市镇官员,1982年3月2日法律前的监管被今天的对市镇政府行为的监督所取代。

B.市长助理

-由市议会从其成员中选出,他们在议会任期内和市长一样行使他们的职权。

-市议会自行决定市长助理的人数,人数不可超过市议会法定人员的30%。

-他们的地位和市长的地位接近:他们可辞职、被停职或被撤职。

-他们自身不享有任何权力,他们或者通过市长的授权行动或者在市长不能分身的情况下行动。

三、公民和当选者的知情权和参与(1992年2月6日的法律)

大部分这类新措施既适用于大区也适用于省。

A.当选者的权利

新法律加强了当选者特别是反对党方面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尤其在市镇一级(最高行政法院:1997年4月23日,卡 恩市;Paysans先生判例,R.D.A.F.,1997,第662页)。召集市议员开会应说明会议日程;在居民少于3500人的市镇 ,应发给他们对各事项的解释性报告。——在市议会的会议过程中,建立口头质询制和内部规章制度。少数派议员可 单独享有一处开会场所。

B.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

-1992年2月6日的法律规定公民可更好地了解有关信息。

在居民超过3500人的市镇,预算审议应在市议会对预算方针的辩论之后。预算文件和解释文件应提供给每一位要 求阅读的人。一一规范性决议的出版应列入行政文件汇编中。

-上述所有措施原则上也适用于省和大区,而有关居民参与当地生活的新措施则仅适用于市镇。因此市政委员会可 包括市议会以外的人员。法律规定可以对市长或一部分市议员的建议举行

“全民公决”。不过,这种公决只是纯粹咨询性的。1995年2月4日的法律规定,选民自己可以向市议会提交对“ 由市政府决定的治理行动”进行咨询的要求。——同一法律还规定了可以在市镇间进行咨询。

四、地方当选者的地位(同样也适用于省和大区当选者的制度)

直至1992年2月3日的法律以前,没有任何一项一般性法律对地方当选者的职业、物质和财务状况作出规定。分散 的法律条文曾以令人难以满意的方式规定了当选者的职务津贴、退休及可支配的时间等问题。

1992年2月3日的法律试图通过复杂的条款规范这些问题。

法律首先试图通过不同的措施使地方任职民主化:保证可以更好地支配时间,有更多的时间从事职业活动,保证 得到培训的权利,改善获得退休金的权利。

还应当保证补贴方式的透明度。法律规定了4个系列的措施:确定对地方当选者的补贴费率表,限制累积补贴,对 职务津贴课税,规范学习考察类的旅行。

地方行政机构间的合作

1982年3月2日的法律原则上适用于地方公共机构。

一、大区间的合作

1992年2月6日的法律规定,根据各大区的一致要求并经最高行政法院决定,可以建立大区间的即公共机构间的协 议。

这些协议将在两个、三个或四个相邻的大区间建立。一个大区仅能加入一个协定。这是一种灵活的合作方式。其 权限将由大区成员决定授予。

二、省际合作

a.1871年法律规定的省际会议由省级委员会或专为这个目的指定的委员会组成。它可讨论涉及共同利益的问题, 但没有任何决定权。

b.可在非相邻省之间成立的省际协议(1930年1月9日法律)是由一个董事会和一个执行局管理的公共机构,有关 的省在其中都有代表。1983年6月10日的政令确立了省际机构的新地位。

三、市镇间的合作

市镇间的组合可使没有足够财政手段的市镇共同设立一些公共机构;它们也是对法国市镇数量过多的一种补救办 法。——1971年7月16日的法律给了市镇融合与重新组合一种新的推动力。

1992年2月6日的法律在省的层级上设立了一个市镇间合作委员会,可提出所有试图加强市镇间合作的建议。该委 员会负责制定市镇间合作方案、有指导意义的文件,包括一些可能的创议。

A.1884年法律规定的市镇间会议和市镇联合委员会

前者等同于省际会议,后者管理共有财产。

B.市镇联合体

-自1890年规定联合体体制以来,该制度从1959年起几经修改。目前存在着单一使命的联合体或多重使命的联合体 。

-这些联合体根据市镇的创议,由省长决定设立。需要市议会成员三分之二同意并做出决定(拥有一半以上居民的 2/3的市镇同意或反对。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获得总人口居民超过1/4的市镇的赞同)。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一些 新市镇可加入,其他的可以退出。

-对于拥有自身组织(选举出的委员会、选举出的办公室、主席)和自身财产的公共机构,联合体的设立可以限定 在一段时间内,或无限期地存在下去。

-市镇通过组织决定确定联合体的权限。某些使命是强制性的,另一些是任意性的。其决议和市议会决议有同等的 效力。

·目前存在着约14000个单一使命的市镇间联合体,2500个多重使命的联合体。

C.县

-这种形式起源于1959年,与联合体十分相近,建立之初是为了应对城市居民点的问题。目前县主要用于联合乡镇 。其设立条件和运作与联合体十分相近。

-县是具有自身组织的公共机构,它们的权限不可避免地覆盖住房服务、消防和救援中心;还有其他转交给县的权 力。

D.都市共同体

-根据几经修改的1996年12月31日的法律设立,城市共同体应当适应大居民点的需求。4个都市共同体(波尔多、 里尔、斯特拉斯堡、里昂)已由法律设立。——其他的如果其居民超过20000,可自愿设立并遵守相当复杂的标准和规 章。

下述都市共同体就是这样设立的:敦刻尔克、南锡、布雷斯特、蒙梭一雷一米讷、歇尔堡、勒芒斯、勒库鲁佐。 撤出或解散这种都市共同体都很困难。

-这是一种具有自身组织的公共机构(共同体理事会、主席),它们的权限必然覆盖城市政策、经济发展、领土整 治、地方学校、消防和救援中心、城市交通、初中和高中、水和清洁卫生。——任意性的权力可以转交。——这些享 有自身资源的都市共同体可转变为城市共同体。

E.市镇共同体

它们由1992年2月6日法律设立,是一种为制定共同发展和地方整治的计划而建立的新的合作形式。

它们通过省长令,根据至少代表总人口一半以上的2/3的相关市镇或代表总人口2/3以上的1/2相关市镇的议会要求 而设立。

如未取得人口超过相关市镇总人口1/4的市镇的同意则不能设立这种共同体。

市镇共同体必须执行两种职能:地区整治和有利于共同体整体的经济发展行动。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四种职能中 至少选一种。

制订有利于市镇共同体财政和税收的规定。

市镇共同体原则上限于小市镇之间,但在大居民点也取得了可观的成就。到1995年1月1日,已经有大约600个市镇 共同体。

F.城市共同体

它们也是由1992年2月6日法律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居民点的协调发展,将市镇纳入都市联合的范围内。

专为超过20000居民的居民点设立的这种共同体,其创建条件和市镇共同体的条件相同(2/3的人口及一半的市镇 同意或反对)。多数应包括超过居民点总人口一半的市镇。

关于其职能的制度是相同的,包括有关地区整治、经济发展的职能和四种职能中的一种。

这些城市共同体在财政和税收方面享有鼓励措施。

具体地说,职业税成为居民点单一税率的共同体税收,是拨给共同体的产品。

这种更大胆的城市共同体形式仅在极少的几个地区(拉罗舍尔、奥巴涅、刚布亥、佛来荷,等等)存在。

G.市镇合并

如果说立法者直到1971年7月16日才制定法律规定了市镇有步骤地合并,那么它以前也曾允许过市镇的合并,甚至 (尤其在财政方面)制定了一些鼓励合并的措施(1966年7月9日的法律)。曾经有一些合并但很少。

1971年7月16日的法律大大强化了市镇合并措施。每个市镇可要求“合伙”市镇的地位。它因此而拥有自身的机构 ——市镇长代表、咨询委员会,并成为选区。

H.“新城市”问题

城市化现象引起了“新城市”的设立,如马恩一拉一瓦雷、里兹勒达波、爱弗利。1970年7月10日的法律将它们置 于一种特殊的司法体制管辖下。目前,“新居民点联合体”和设立一种“新居民点共同体”的可能性继续存在。后者 的董事会成员由普选产生。这是一种明显的民主化意愿。

四、不同行政机构间的合作

-这种极其重要的合作并不仅仅存在于地方行政机构间,它也可以联合一些象工商会那样的公共机构。

-1935年以来,为了开发特许服务,人们设立了混合联合体。

-1955年5月20日的政令规定了混合联合体的创立:这是一个由内政部长批准的公共机构,可在非常不同的行政机 构和公共机构之间(省、市镇、县、联合体、职业公会)自行组成。它们为了一个项目或一种服务,通过直接开发或 单纯的财政参与进行组合。

-自1982年3月2日的法律以来,省、市镇、市镇间公共机构可设立一个名为“省级公署”的公共机构。这个公署负 责向提出要求的地方行政机构、省的市镇间公共机构提供技术、司法、财政上的援助。

-1992年2月6日的法律规定了某些法国行政机构和外国行政机构合作的可能性。这种合作受到严格的限定(见1995 年2月4日的法律)。

结论:对地方行政机构行动方式的总印象。

尽管有一些地方分权的因素,中央集权仍很强大,原因如下:

-如果说监管表面上变得不如以前严格,各种问题技术复杂性的增加导致了不容忽视的后果。其结果是加大了国家 的权力:如,对不动产采取的行动和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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