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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行政活动(4)

-在履行公务之外犯下单一过错的情况:其原则与非并存过错的原则一样。但即使在最高行政法院在并存理论方面 有了很大的进步的情况下,它承认在履行公务之外所犯过错不能完全排除与公务的联系时,就存在责任并存(如,最 高行政法院:Demoiselle Mimeur判例,1949年11月18日,第492页:这是一个军人因军车超出正常行驶路线而引起的 意外事故;宪兵在公务之外做了大量坏事,甚至有谋杀企图,最高行政法院:1989年3月1日,Min.Defensec/Poire, req.74589;最高行政法院:1988年11月18日,Min.Defense c/epoux Rasewski判例,第416页;最高行政法院: Sadoudi判例,1973年IO月26日,第603页:引起事故的工具(武器是由公务部门交给公务人员的));但当武器的使 用是因个人的敌意而引起时,情况便相反(最高行政法院:Dame veuve Lltzler,1954年6月23日,第376页)。

解决方法与最高法院目前认可的方法相似。

B.并存的效果

-备受垂怜的受害者可要求司法官处罚公务员,要求行政法官处罚行政机关,而且每一方都要承担全部责任。

-但没有并合赔偿。如受害者已由行政机关赔偿且他同时在普通法庭追究公务员的责任,行政机关因此代替公务员 赔偿受害者。

-这项规则只是为了避免对受害者的合并赔偿。但该规则一般不允许行政机关向其工作人员收回它被判罚的钱。这 就提出了最终分担责任的问题。

最终分担责任

两种假定:

-行政机关被判罚款之后,还要追究公务员的责任(或公务员导致对行政机关的直接损害;同样的法律解决)。

-被处罚的公务员想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

A.公务员对行政机关的责任

(1)长期以来,存在着公务员对行政机关无责任原则(行政法庭:Poursi‘ne判例,1924年3月28日, D.1924.3.49)除了几部法律(部长的责任或其他长官的责任)或判例之外(市长对非法开支或工程的责任)。人们认 为纪律处罚制度足矣,且害怕挫伤公务员的首创精神。

无责任原则显示了许多弊端,因为随着有关责任并存(见上文)的司法判例的发展,受害者可以在大部分情况下 直接要求更有支付能力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公务员进行赔偿,这实际上导致了公务员完全的无责任。

(2)Laruelle判决放弃了无责任原则(最高行政法院:1951年7月28日,第464页),认可了个人过错肇事者对公 共法人的责任,这种过错对公共法人造成的损害是直接的或间接的。因为根据并存原则国家有义务对受害者赔偿。

在这件著名的Laruelle案中,一名士官因私事使用军车引起事故。受害者因“公务过错”得到了国家的赔偿。行 政机关要求Laruelle偿还行政机关被罚的钱。法官认可了国家将责任归咎于Laruelle先生的行为。

(3)最终分担各自的份额问题:如有两种可区分的具体过错,将根据各自过错的重要性分担责任。在单~过错或 公务过错是由公务人员(如Larue lle)引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要求公务员承担一切责任。这项司法判例已有些被 削弱(最高行政法院:1966年5月6日,(hedru判例,第310页)。——但在有多个肇事者的情况下,每个人仅对自己 相应的责任负责(最高行政法院:Jeannler判例,1957年3月22日,第196页)。实际上,确立起公务员对行政机关的 责任与其说是为了对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不如说是为了建立一种对公务员的经济性纪律处罚。

(4)行政机关可直接对公务员签发有执行力的决定。其争议受行政审判法庭管辖(权限争议法庭:1954年5月26 日,Moritz判例,第708页)。

B.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责任

在工作人员因个人过错被普通法庭处罚时,他可反过来追究行政机关吗?

(1)如公务员因个人过错被处罚,而同时也存在行政机关的过错,他可将责任归咎于行政机关(最高行政法院: 1951年28日,Delvi‘1le判例,第464页。在此案例中,司机醉酒,但刹车亦不灵),这种责任的分担是可能的。这属 于行政法庭的权限范围。

但如没有公务过错,他不能归咎于行政机关(最高行政法院:1990年7月4日,Le Sou medi-cal案,req.63030. ,纯粹因医生延误实施外科手术而导致的死亡)。

(2)此外,1983年7月13日法律第II条中规定的极个别情况:公务员因个人过错被普通法庭判罚而事实上是行政 机关的过错,但并未提起争议。——在此情况下,对行政机关的处罚是可能的(这种情况非常棘手,有时可以实现) 。

结论

总之,我们可将个人过错和公务过错都分为两种。

将个人过错分为两种,是因为工作人员对受害者的个人过错——典型的民事赔偿——与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所犯 下的纪律过错完全不同。

将公务过错分为两种,是因为对受害者犯下的公务过错与本来意义上的公务过错不同:前一种过错对受害者获得 赔偿构成了一种保证;而后一种过错则可被公务人员引用以减轻他对行政机关或受害者应负的责任。

行政权力机关的责任

普通法上的责任

一、损害事实

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将得到赔偿,它应表现出某些明确的法律特点。责任可建立在公务过错的基础上,但作为补充 也存在着某些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A.公务过错

(1)公务过错的种类是难以穷尽的:它可涉及某项具体操作或某项法律决定;可涉及公务的不良运作,不执行公 务或公务的实施延迟,非法行为或愚蠢行为(如,国家对义务教育项目的错误认识的责任,行政法庭:1988年1月27日 ,教育部与吉罗的诉讼案;例如,没有践诺,最高行政法院:1989年3月3日,SteSagatom判例,req.80749;如,某位 劳动稽查员做出的一项解雇决定是非法的,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6月9日,社会事务部和M.Lesprit之间的诉讼, A.J.D.A.,1995年,第745页);准许在有可能泛滥的小河边露营,见Grand Bornand事件,第50页)。——但公务过 错的概念本质上有相对性特点,法官很大程度上考虑各案当时的情况。

此外,无论有过错的人可以被鉴别出来,还是不知过错人姓名的公务过错在这里都无关紧要。

(2)不是所有的过错都使国家承担责任:法官区分简单过错和严重过错。如果原则上一项简单过错就已足够引起 国家责任,那么这种过错还应具有某些特性,如:

-当某项公务特别难以执行时:如治安部门、财政部门、消防部门的某些行动。然而1990年7月27日对布尔乔亚① 案的判决并未要求将财务部门所犯的某些过错认定为重大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对一些信息的查封错误)(最高 行政法院:1997年12月29日,Cned‘Arcueil判例,A.J.D.A.,1998年,第180页)。

-当一项职能的履行显得特别棘手时(如,监管权的实施,行政法庭:1946年3月29日,Caisse departementale ②判例,S.,1947.3.73;省长拘禁或释放一些精神错乱者),进行技术评估时(医院的医疗行为),至少到近些时候 时还是如此(见下文)。

此外,对简单过错或具有特性的过错的要求可根据当时情况而变化,司法判例并不总是十分清晰。

(3)过错举证原则上由受害者进行,但在某些情况下,过错推定使举证责任倒置(如,在公共工程方面,当用户 遭到损害时,由行政机关证明它很好地保养了该工程:缺乏正常保养观点)。

如:树倒在了汽车上。

这对安置由公共救济事业局收养的孤儿也一样。最高行政法院认可由这些孤儿造成的损害的受害者享有“过错推 定”权(最高行政法院:1990年10月19日,Ingremeau判例,第284页)。

结论

这里我们给出两个与法律判例有细微差别的例子。

(1)治安机构的责任;直至1905年,警察的活动没有导致任何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从Tomaso-Grecco案的判决 (1905年2月10日,第139页)以来,这种责任只在严重过错情况下被涉及。

接着,由一般规范性措施引起的简单过错责任也被认可,但不包括在行动中开枪的责任。最近,最高行政法院放 弃了对有关市长冒失地同意开放滑雪道的过错是(最高行政法院:1967年4月28日,Lafont判例,第182页)严重过错 的要求;相反,它认为鉴于交通警在巴黎遇到的困难,行政机关仅承担严重过错的责任。

这既适用于规范性措施,也适用于执行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972年10月20日,Ville Paris c/Marabout判 例,第664页)。

市镇的责任有时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发生(如,泳池缺乏安全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983年5月13日,Lefebvre判例 ,第194页)。

当存在严重骚乱危险时,国家的不作为会导致它承担责任(如警察局没有采取行动以避免在一个港口形成堵塞, 最高行政法院:1988年6月15日,Chargeurs Delmas-Vieljeux判例,R.F.D.A.,1988年,第511页)。在某些情况下 ,行政机关将为治安部门的活动承担“风险”责任。

(2)公共医疗机构的责任;法官将该机构的运作和组织与完成医疗或外科手术任务加以区别。

关于医疗机构的组织和运作,一项简单过错就足以涉及责任。这已被广泛认同。如:未及时通知外科医生手术后 的病人状况恶化;——其它的例子:进行外科手术时会意外地带来病菌感染(最高行政法院:1989年3月1日,Bailly 判例,)或衣柜的倒塌会引起脑震荡(最高行政法院:1988年1月13日,Cen trehospitalier de la Ciotat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Et.etdoc.,1988年,第63页),不能找到一名麻醉师(最高行政法院:1988年5月6日, Centrehospitalier de Beauvais判例,最高行政法院:Et.etdoc.1988年,第63页)。

关于医疗或外科手术行为,直至最近严重过错都是承担责任所必需的(关于不适当的辅助治疗的严重过错,最高 行政法院:1988年5月6日,Assi‘st.Publ.判例,最高行政法院:Et.etdoc.,1989年,第64页;没有做好的流产手术 ,最高行政法院:1989年7月27日,Mme.k,A.J.D.A.,1989,第808页)。一一法官另一方面也明确地区分了医疗行为 和治疗行为(见上例,其它例子如:静脉注射构成医疗行为;简单过错足矣)。在1992年4月10日由全体会议作出的一 项重要判决中,法官放弃了在医疗行为中只有严重过错才导致责任的产生这一要求;这个案例涉及一桩麻醉剖腹产手 术(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4月10日,M.etMme.V,A.J.D.A.,1992,第363页)。

法官经常要求鉴定并承认过错推定;因为一项小手术住院的病人出院时却落下了残疾,且该残疾与住院的原因没 有关系(最高行政法院:1988年12月9日,M/Cohen;最高行政法院:Et.et doc.1988,第63页)。

(3)在因输血而导致患者血清呈阳性反应一案中,巴黎行政上诉法院曾认为,国家仅为在监督医务机构和在制定 有关输血质量的规章制度方面所犯的严重过错而被处罚。而最高行政法院则认可了行政权力机关因没有禁止可能的危 险品的简单过错所承担的责任(最高行政法院:1993年4月9日;N.G.判例,R.F.D.A.,1993,第600页;最高行政法院 :1995年5月26日,ConsortsN.G.判例,A.J.D.A.,1995,第508页)。

B.无过错责任

即使过错责任构成了责任的普通法,但是,也存在某些无过错责任的情况。这种理论尽管处于次要地位,但其应 用仍成倍增长。

1.基于风险的责任

a.公共工程:人们将由某项工程的存在造成的长期损害(如:位于高速公路旁边的房屋的贬值)和意外损害(如 :某个工地缺乏信号设备引起的意外事故)予以区分。如果受害者是第三方而非用户、且损害具有异常性(如,由于 一项水电工程的修建使其果树被冻伤的果园主;行人走在公共道路上被法国电力公司的某项工程砸伤,只要这项工程 不是这条公共道路的组成部分),就会产生无过错责任。如果说最终失去其通常客户不导致责任(如,由于修建高速 公路对公路沿线的修车行的损害。),那么仍有相反的例外,如当药剂师的营业额因属于公共工程的低租金住房的关 闭而大幅下跌时(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3月31日,Lavaud判例,R.F.D.A.,1995,第638页)。

b.因危险事物引起的损害:这类判例始于贺诺一戴斯霍兹耶判决(最高行政法院:1919年3月28日,第329页,在 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个手榴弹仓库的爆炸产生的责任)。警察对危险武器的使用大量增加(最高行政法院: Lecomte et Daramy判例,1949年6月24日,第307页);但危险武器的概念被限于射击武器,且无论如何,判例仅适 用于警察行动以外的人(最高行政法院:Dame Auberge et Dumont判例,1951年7月27日,第4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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