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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医学立法概述

一、医学立法的概念

医学立法,又称医学法的制定,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医学法律规范以及将某种社会规范认可为医学法律规范的活动。

医学立法活动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医学立法只能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主体即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进行。二是医学立法活动,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三是医学立法活动的结果,是颁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关于医学立法的概念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我国,医学法的制定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从狭义讲,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医学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其中全国人大制定的医学法律,称为医学基本法(我国至今尚未制定医学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医学法,称为医学基本法以外的其他医学法律。从广义讲,医学法的制定除狭义上的医学立法活动外,还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以及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医学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医学法律文件的活动。

2.医学法的制定不仅指有权制定医学法的国家机关依法创制新法,还包括他们对已有医学法律文件的修改和废除以及对医药卫生技术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的认可。

3.医学法的制定是指有权制定医学法的国家机关的专门性活动,此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医学法,并且有权的国家机关还必须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制定医学法,否则其立法也是无效的。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于规范医学立法活动,健全国家医学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医学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医学立法的依据

(一)宪法是医学立法的法律依据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各类部门法的依据。我国宪法中有关维护人民健康和医学卫生的规定,如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有关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等规定,是医学立法的依据。医学立法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也是对宪法内容的进一步具体化。

(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医学立法的现实依据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的内容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要不要立法?立什么样的法?法的内容包括哪些?最终要取决于该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具体地讲要受到人口因素,地理环境因素、特别是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等制约。医学立法不能脱离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只有使医学立法植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才能使医学法所调整的医学法律关系更趋科学化。

(三)医药卫生方针政策是医学立法的政策依据

在我国,党和国家的医药卫生方针政策,是为实现一定历史阶段的任务而提出的行为准则。它在医学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是医学立法的重要依据。将党和国家的医药卫生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则成为全体公民遵守的行为准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医学立法的过程,亦即将经过实践证明了的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切实可行的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因此,反映社会发展趋势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也是医学立法的依据。

三、医学立法的原则

医学立法原则是指医学立法主体在制定医学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原则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鲜明体现,是其立法意图的概括,是医学立法的指导思想在医学法创制过程中的具体化和实践化。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医学立法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合宪原则)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更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合宪原则的主要要求是立法权的合宪性,立法内容的合宪性,立法程序的合宪性。医学立法遵循宪法基本原则,最根本的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这是医学立法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政治保证。

(二)从实际出发,从中国国情出发的原则

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从中国国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是我国一切立法、也是医学立法工作必须遵循的思想路线。医学法的制定,最根本的就是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实际出发,既要积极,又要慎重,既要考虑必要性,也要考虑可能性,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做到医学法成熟一个制订一个,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并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医学法,不贪大求全,不盲目进行,充分考虑本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

(三)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这不仅是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的,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人民性、即体现人民意志所要求的。医学立法的过程,是把医药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准则的过程。只有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中群众智慧,取得多数人的一致意见,才能更好地反映人民的意志,才能使立法顺利实施。没有群众路线和高度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就难以保证医学立法决策的科学性、正确性。为此要做到在医学法的起草、审议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立法机关,实际工作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相结合,共同参与法律起草论证工作;严格依照立法程序;以广大人民共同利益为准则,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集中正确意见。

(四)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原则

这一方面是指国家的医学立法权必须统一行使;另一方面是指,医学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各项医学法律法规之间,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内部结构必须统一,避免相互重复和矛盾,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就要求:医学立法必须以宪法中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各立法机关应严格依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立法。首先,各医学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必须清楚明了,严格遵守各法律渊源间的效力从属关系,内容相互补充,互不矛盾;其次,是某一医学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前后规定应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再次是医学实体法与程序法应相互配合。

(五)连续性、稳定性和适时性相结合原则

保持医学法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及时立、改、废相结合,这是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所谓稳定性,是指医学法在其相应的历史使命完成前,必须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变化不定。所谓连续性是指在新法尚未制定前,原有法不能随意废止,在制定修改时,必须保持与原有法的继承关系,应在原有法基础上,结合新的实践经验,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做好法与法之间的衔接和统一,避免出现法律的真空现象。法的适时性是指医学法律必须不断地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及时地、适时地根据这种变化而变化。法的连续性,稳定性,并不排除法的适时性。坚持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性相结合的原则,是法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反映。医学立法坚持这一原则,就能使制定的医学法律取信于民,保持其权威性。

(六)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原则性就是要坚持医学立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科学性不能动摇。灵活性是指在保证医学立法社会主义性质和科学性的前提下,在立法时不搞简单划一。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作灵活变通的规定。在立法上留有余地。原则性是前提,灵活性是实现原则性的必要保证。就我国现行立法体制而言,在制定医学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上,既要把立法权高度集中于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又要在国家统一指导下允许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制定一些变通的与医学法律不相抵触的医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适应各民族各地区的特点和需要。

(七)借鉴吸收外国有益经验的原则

一方面对外开放,使我国卫生事业与世界各国的交往日益频繁,我国医学立法要逐步同国际医学法合流,符合国际医学公约和惯例的要求;另一方面,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几百年的法制历史中,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医学立法中也有许多有益的经验。因此,对外国医学法我们应加以分析研究,大胆借鉴。对于其中反映保护人体健康的规律性、共同性的内容,对有利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管理经验,对于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国际医学法规范和惯例,加以研究吸收,当然决不能原封不动地照抄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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