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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医学法实施概述

一、医学法实施的概念

医学法的实施是指医学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是医学法律规范作用于医学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医学法的实施是医学法运行过程中十分重要的环节,是社会主义医学法治的中心,对于医学法有着存废的重大意义,正如美国著名社会法学家庞德所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

医学法的实施包括医学执法、医学司法、医学守法、医学法制监督和医学法律服务五个方面。医学执法是指政府及其公务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社会医药卫生事务的专门活动。医学司法是指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办理有关医药卫生案件,确保医学法律规范的统一实施,维护医学法律的严肃和权威,使医学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专门活动。医学执法和医学司法又统称医学法的适用或医学执法活动,是对医学执法活动的广义理解。医学守法又叫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所有社会组织自觉遵守医学法律规范,依法从事各种医药卫生活动,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使医学法律规范得到实现。医学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政党、群团、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等依法对医学法律实施中的情况进行监察和督促,以保证医学法律规范实现的活动。医学法律服务则是指律师等法律工作者通过对公民、法人和有关组织提供上述各环节中的服务来维护医学法的正确实施的一系列活动,随着社会的发展,医学法律服务在医学法实施中的作用将愈来愈体现出它的重要意义。

二、医学法的适用

(一)医学法适用的概念

医学法的适用是医学法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保障医学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是医学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从广义上讲,医学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医学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主体(公民或组织)和事项的活动。它包括各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依法进行的医学行政执法活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医药卫生纠纷以及违法和犯罪案件的司法活动。执法和司法是根据法的适用主体的性质不同所划分的法的适用的两种方式。从狭义上讲,法的适用仅指司法活动。现代社会法制系统中最突出、最主要的矛盾就是法的实施问题,而法的实施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的适用状况,因此,现代世界各国在法治建设中都十分重视法的适用环节。

(二)医学法适用的特点

医学法的适用是一种国家活动,不同于一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现医学法律规范的活动。其主要特征有:

1.主体特定性。医学法的适用主体是特定的,主要是由有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和司法机关,他们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医学法律规范的专门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具有从事此项活动的资格。

2.职权法定性。无论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享有的执法权,还是司法机关享有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其权力的界限和具体的内容都是由相关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

3.程序合法性。医学法适用的程序是由相应的程序法予以规定的,医学法的适用,有关机关和个人均不能以任何理由不按法定程序办事。我国司法活动相对集中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从目前情况看行政执法程序是一个较薄弱的环节,有待完善和加强。

4.裁决权威性。医学法的适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使医学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活动。由于其所作出的裁判或决定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一经生效,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更改废除或拒不执行。

5.依据专业性。医学法的适用,既要以医学法律、法规为准绳,又必须以相应的医药卫生专业技术规程和卫生标准为依据。

6.要式性和规范性。医学法的适用,一般都要求以适用有关法律的相应文书表示出来,卫生监督有卫生监督文书,行政处罚有行政处罚文书等等,每一种文书都具有特定的规范要求和效力。

(三)医学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同其他法律的适用一样,医学法的适用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②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③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原则。④损害赔偿原则。

医学法在适用中要求做到正确、合法、及时。正确,首先事实认定要正确,其次定性要正确,再次处理要正确。概言之,也就是在适用医学法律时,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实,定性要准确,处理要适当。合法是指在处理违反医学法律规范案件时,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事,既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又不能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及时是指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正确、合法、及时三者有机统一、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三、医学法的效力范围

医学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医学法具体生效或适用的范围,包括医学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在空间上的效力及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即医学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对哪些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医学法的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是指医学法律规范从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生效,以及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1.生效。医学法开始生效的时间,一般根据该法律文件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来决定。我国现行的医学法律、法规、规章生效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颁布之日生效。如卫生部1999年7月16日发布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在法律、法规、规章中具体规定由其颁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生效。例如,1997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24条规定,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我国现行的几部医学法律,多属此类情况,主要是为法的实施提供一个宣传和准备的时间。

(3)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生效时间,一般应视为颁布之日起生效。1990年9月卫生部颁布的《食糖卫生管理办法》等规章属于此种情况。

2.医学法的失效。即医学法的废止,指医学法律规范效力的终止。我国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新法颁布实施后,相应的旧法即自然丧失效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自1989年起生效后,197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条例》即自行失效。

(2)在新法中明文宣布相应旧法废止。例如,2002年4月4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3条规定“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3)有关机关发布专门的决议决定,宣布废止某些法规、规章。例如,1996年以来,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求卫生部和各地方人大、政府都对相应的医学法规、规章进行了清理,发布有关决定废止了部分过时或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医学法规、规章。

3.医学法的溯及力。即医学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医学法律、法规、规章对它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适用即有溯及力,不适用则无溯及力。一般讲,法律、法规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我国医学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即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有些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对其生效前的某些事件和行为有溯及力,主要表现在某些程序法中。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3条规定:“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表明了该条例对其生效前已结案的医疗事故没有溯及力。发生在该条例生效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争议,没有定性或未处理或未结案的,则有溯及力,应以该办法为依据定性处理。

我国法律在违法(包括医学违法)制裁方面,对溯及力问题,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某一行为,按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为违法行为或制裁较重,而按新法规定该行为不属违法行为或制裁较轻时,则应适用新法予以认定和处理。反之,按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该行为不属违法或制裁较轻,按新法规定属于违法或制裁较重时,则应当按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认定和处理。

(二)医学法的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指医学法律规范适用的地域范围,主要是由立法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所决定的。

1.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亦即在主权管辖的全部范围内生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医学法律,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医学行政法规,卫生部等国务院部委发布的医学规章,除有特别规定外,均适用于我国主权管辖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陆地、水域、领空及延伸意义的领土即驻外使馆,在领域外的我国船舶和飞机等。

2.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生效。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地方性医学法规和规章,只在发布机关管辖的区域内生效,另一种情况是,某医学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部门的医学规章,是国务院或其部门针对特定区域制定的,该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生效,就只能在其限定的范围内适用。国家有关农村卫生工作或某些特定地方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法规、规章就属此类情况。

(三)医学法对人的效力

所谓医学法对人的效力是指医学法律规范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在我国,医学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主要有三种情况。

1.对医学法律规范空间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人均适用,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在该空间范围内居住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对空间效力范围内某种具有特定职能的公民、法人和组织适用,如《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

3.对空间效力范围内的某些人适用或不适用,由该医学法律、法规、规章明文作出规定,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开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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