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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章 医疗事故鉴定(3)

目前,在我国涉及诉讼的鉴定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自行委托鉴定,二是刑事侦查鉴定,三是司法鉴定。自行委托鉴定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就某些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进行的检验和判断、评定,具有当事人个人意志的因素,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组织权均由当事人自主行使。自行委托鉴定不是司法鉴定,属于举证鉴定范畴,它往往受当事人意志或提供材料真实性的限制,其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须经法庭质证才能确认,刑事侦查鉴定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进行的检查和判断。刑事侦查鉴定不是独立的诉讼行为,是纳入侦查行为中的一种侦查和揭露犯罪的手段,是侦查意志的体现,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侦查机关行使。刑事侦查鉴定应视为国家公诉人向法庭举证的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进行的检验、鉴别和评定。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审判机关行使,但诉讼当事人有提出鉴定的申请权和对鉴定机构(人)的选择权。事实上,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居中立、独立地位,全面客观、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鉴定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目的与司法审判相一致。在我国,除了公安、检察、审判三机关依职权设置的鉴定机构外,金融、财政、商检、质监、物价、环保、土地、房产、城建、劳动、卫生、交通、保险、粮食、畜牧、种子、专利、版权、文物、国资等数十个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高校、科研单位也都设立了与本部门有关的鉴定机构。此外,近年来出现一大批社会性的中介鉴定机构。这些行政性和中介性的鉴定机构都按照行政管理职能或服务社会职能开展工作,加强行业管理是完全必要的。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实行申报入册、统一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目的是保障审判工作的需要,为审判工作服务。

(二)医疗事故争议的司法鉴定

1.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发布并生效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以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即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管理。按《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对医疗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管辖权,且实行逐级委托鉴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查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条是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第三条是关于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应参照《条例》第49条、50条、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应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但在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办理。

2.关于司法鉴定的组织形式。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据此条规定,司法鉴定具有四种鉴定组织形式:

(1)自行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接受本院及下级法院的委托,指派或指定自行鉴定。

(2)组织专家鉴定。当其专业技术能力无法完成司法鉴定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3)联合鉴定。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专家和科研、教学等专业的专家共同完成司法鉴定。

(4)对外委托鉴定。这是根据当事人的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意愿,从人民法院的申报入册的鉴定机构或专家名册中随机选定专家、机构进行鉴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对外委托书。对外委托鉴定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3.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司法鉴定人享有的权利。

①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②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③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④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2)司法鉴定人应履行的义务

①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②保守案件秘密。

③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④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4.司法鉴定人的回避。

《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

(1)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3)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5.司法鉴定的重新鉴定。

《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有持不同意见的。

(6)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重新鉴定必须委托上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的重新程序规定比其他鉴定更严格更具体的条件,即不能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6.医疗事故争议司法鉴定的内容问题。

司法鉴定的鉴定内容完全受制于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的委托所确定。长期的司法鉴定实践表明,医疗事故争议司法鉴定司法机关委托或确定的内容主要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评残、因果关系等。没有医疗过错,即使有损害结果,法律也不予追究责任。其次是过错造成的损害程度(即残疾等级),这是计算赔偿数额的法定要件。如果只有过错,而无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则无法计算赔偿数额。第三是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和过错行为之间有联系。

另外,《条例》第31条第(七)项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和法医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医疗事故等级”是医疗过错造成损害的事故等级,而不是人身伤害伤残残疾等级。

7.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人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违反审判纪律的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该处分办法第48条规定:“鉴定评估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63条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员故意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第二款规定:“因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并于9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9条至34条针对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分别规定: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3至12个月不等、停业整顿、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行政处分。

(2)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人和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司法鉴定人员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等。

(三)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区别

前已述及我国鉴定制度基本实行“双轨制”的鉴定体制,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在诉讼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而诉讼中法院又有专门的司法鉴定,这样就会出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协调问题。在这里我们将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比较。

1.鉴定服务对象和启动机关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诉讼外为行政管理和处理医疗纠纷服务的,其鉴定启动权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或双方当事人委托。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鉴定是已经进入诉讼的司法鉴定,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其司法鉴定启动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因此,一个是行政性鉴定,一个是诉讼内的司法鉴定。

2.鉴定机构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而司法鉴定是由法院设立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来实施。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委托申报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来实施鉴定。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卫生系统,内设于法院内部,其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完全按照法院的审判庭和审判人员管理,有较系统和严格的管理制度。3.鉴定工作的委托方式不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卫生行政部门转交,二是由当事人双方委托。

司法鉴定委托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当事人申请和选择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根据该《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得到法院的许可或同意;在诉讼期间,如果当事人在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的学者将此称为举证鉴定)。

二是人民法院委托或者指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4.受理管辖的权限不同。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主要是受理卫生行政部门的转交和当事人的委托,目的是为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纠纷争议服务,限定在医疗纠纷的范围内。而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很大程度是解决当事人“告状无门”的问题,因而司法鉴定的权限和范围十分广泛,即只要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鉴定,都可以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目的是解决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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