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注重市场投资者保护阶段(2002至今)
(一)该时期产权改革的指导思想与投资者保护特征
2002年党的******明确提出,“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2003年十六届三中全会更是指出,“依法保护各类产权……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至此,非公有制经济不再只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而首次拥有了与公有制主体平等的市场地位。2004年,“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写入修正后的宪法。
2004年发布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首次强调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强调流通股股东在资本市场的地位。于是,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成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突出主题。不仅如此,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理念也发生重大改变。我国自1978年以来,公司治理制度基本上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许年行,2008),而公司治理不完善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就无法落到实处。于是,这个阶段投资者保护的建设重点开始从信息披露等外部制度转移到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上来。
这段时期的经济环境主要有如下特点:第一,国家在继续完善国有出资人保护的同时,开始为各类产权主体营造平等的外部环境。第二,2001年11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大大加速我国的市场化进程。与此相适应,这个时期的投资者保护突出表现为保护所有市场投资者,而不再刻意有所侧重,外资、国有、个人、民营等各类产权主体的权益开始从制度上得到平等保护。
(二)会计对市场投资者的保护
这个时期会计制度对市场投资者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实现会计准则国际接轨、加强会计信息披露、逐步建立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制度。
1.会计准则实现与国际趋同和等效
这个阶段会计方面的最大改革是2006年会计准则的推出及其与IASB制定的IFRS的趋同。
加入WTO以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寻求更多WTO成员国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Market Economics Status)的认可。2004年欧盟以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不符合国际会计惯例等理由,认为中国还没有达到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这件事情给中国以很大的刺激。此前不久安然事件的爆发,使得被很多国家奉为圭臬的美国公认会计原则(GAAP)走下神坛,而IASB制定的IFRS影响力不断扩大。2002年10月,IASB和FASB共同签署了一份理解备忘录(即《诺沃克协议》),双方同意在2005年前实现双方准则的基本协调,并赞成倚重IASB的原则导向而不是FASB的规则导向。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对原有的基本会计准则和16项具体会计准则进行全面修订。2005年11月,IASB发表声明,认可中国的会计准则实现了与IFRS的趋同。2006年2月财政部正式发布了39项会计准则和48项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这标志着与国际惯例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正式建立。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财政部发表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路线图,力争与国际准则的修订保持一致。
在与IFRS实现趋同后,为了使中国的会计准则获得境外上市公司和监管机构的认可与接纳,我国开始了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会计准则等效的工作。2007年12月6日,内地与香港实现了准则等效。2008年11月14日,由欧盟成员国代表组成的欧盟证券委员会决定在2009-2011年内,双方实现准则等效。
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为国内企业提供了更多的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机会,有利于壮大企业实力,进而保护企业各类投资者。
2.信息披露进一步强化
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在证券市场发展中,中小投资者都是一个相对弱势的群体。缓解这种劣势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赋予这个群体更多的信息要求权。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进一步提高了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为了适应股权分置改革的需要,2007年1月,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加大了对投资者信息权利的维护。
3.逐步建立虚假陈述赔偿制度
证券市场建立以来,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为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陈述而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但是法律却没有提供足够的保护机制。尽管1993年《公司法》、1998年《证券法》和1993年《注册会计师法》都规定,对造成损失的一些会计违法行为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没有规定具体措施因而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民法通则》未对证券民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也不利于中小投资者提起赔偿诉讼。2000年亿安科技、银广夏等舞弊大案出现后,面对汹涌而至的诉讼风潮,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回避态度,2001年9月21日下发《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对投资者的赔偿诉讼一律不予受理,一时间舆论大哗。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开始有条件地受理相关民事侵权案。2003年1月9日,最高法又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文件暂时弥补了我国证券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欠缺,投资者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
四、我国会计准则保护投资者历史进程的特点
本节以改革开放作为时代背景,结合各阶段产权改革思想和会计改革重点,分析了我国30多年以来的会计准则(制度等)对不同类型投资者的保护。从以上历史回顾与分析中可以发现如下几个特点。
(一)会计发展的反应性
查特菲尔德(1989)指出,“会计是反应性的,会计主要是应一定时期的商业需要而发展的,并与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我国的会计准则20年来的变迁史也很好地印证了这个论断。会计离不开其所属的广阔的经济环境。中国经济改革不仅催生了会计改革,决定了会计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而且经济发展水平也决定了会计的发展水平(杨丹等,2009)。同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变革、会计制度改革步伐积极保持一致,先后经历了保护外商投资者、保护国有出资人、保护所有投资者的过程。
但是,会计的这种反应性特征并不意味着会计制度有充分的理由滞后于经济的发展。会计作为一种产权保护机制,应该体现出一定的前瞻性,使会计信息能更好地服务于证券市场建设、服务于投资者保护。这种前瞻性之所以可行,是因为市场经济存在许多共性。我国市场经济建设逐步深入,与各国经济发展道路之间有了更多的可比性,发达国家过去在与我国相似经济条件下所遇到的会计问题及其解决思路可以给我们很多启发,而它们在当前会计发展中的经验与教训也可以为我国准则制定机构所吸收和借鉴。
但这种前瞻性在我国会计制度建设中表现并不明显,相反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明显的滞后性。无论是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会计准则,往往都是在资本市场出现了问题、甚至是问题已经很严重的情况下才匆匆出台,而这种仓促之间形成的会计规范往往存在诸多疏漏,又给上市公司以可乘之机,不仅不利于投资者保护,而且对会计法和会计准则本身的权威性也是一种损害。
(二)制度变迁的政府主导性
在市场化环境中,投资者保护制度安排及其变迁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自发的过程,并引致会计的相应变革。但我国作为转轨国家,无论是投资者保护制度变迁还是会计制度改革都体现出非常强烈的政府引导特征。
国家强制性变迁的后果是瑕瑜互见的,它一方面可以保证相关措施能够得到强制执行,另一方面也决定了未经充分博弈的、迅速法律移植而成的制度必然存在不完善之处,不仅对没有“侧重保护”的投资者造成一定伤害,也有可能因为制度设计缺陷而伤害了整个证券市场,从而伤害了所有投资者(比如严重的会计信息失真),包括那些本要侧重保护的对象。
(三)会计准则与投资者保护协调的动态性
我国证券市场建设(含投资者保护),更多的是我国自身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映射(当然也有向国际证券市场学习的因素);与其相对比,会计准则变迁除了是对国内经济改革的回应之外,还有国际趋同这一驱动力,并且这一驱动力在近几年中占据了愈来愈高的比重。也就是说,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与会计准则变迁的驱动力是不完全相同的,由此导致不同阶段中各自进度不会完全一致;同时,准则制定与证券市场监管涉及不同的部门,因此不会、也不可能出现时时协同、处处一致,而是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动态的协调过程。这种动态协调状态不仅在过去和现在存在,在未来依然会继续,这也就决定了会计准则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将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本节小结
投资者保护的实质是产权保护。本节借鉴蔡宁、魏明海(2008)对我国投资者保护阶段的分类方式,回顾了各个阶段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思想以及在其指导下发生的经济环境变化,详细分析了会计准则等会计制度在各个阶段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研究发现,在过去20年中,我国会计准则确实为投资者保护付出了巨大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依然存在着不如人意的地方,比如:准则的前瞻性不足;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利弊共存,而政府作为国有资产代表的身份影响了其立法应有的中立性;同时,会计准则作为反应性的制度安排,与投资者保护进程未必会时时一致,而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动态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