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06年准则实施效果的实证分析
齐芬霞、马晨佳(2009)以2007年发生债务重组损益的303家公司为样本,通过与控制样本对比的方法,发现2006年债务重组准则确实被这些公司用来降低资产负债率、撤销ST。
李伟、张然(2009)以2005-2008年所有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发现,除了扭亏外,债务重组准则也被用来增加微利公司的连续盈余和减少业绩下滑。
胡志颖、王丹丹(2011)以2005-2008年发生的债务重组的公司为样本,研究发现公司利用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了盈余管理,作者建议将债务重组盈余管理的监管细化到方式和非控制关系的重组上。
简言之,我国债务重组准则先后出现过1998、2001和2006年三个版本,虽然核心内容经过了2001年的调整后又出现了回归迹象,但引发的后果却是相似的:债务重组准则一直作为上市公司进行利润操纵的工具,尽管手段越来越隐蔽。这种操纵的后果是恶劣的,不仅造成了大量的信息失真,严重损害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投资者的利益,而且也让人们对会计准则应有的权威性和相对稳定性产生怀疑。
三、债务重组准则修订的科学性分析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债务准则执行效果的研究结论虽然并不完全一致,但总体上依然是倾向于负面的,认为准则修订并没有实现既定目标。因此我们有必要回过头来看一下,准则修订中对“病因”的诊断是否正确、开出的“药方”是否妥当。
(一)财政部提出的修订理由是遏制盈余管理
2001年的债务重组准则将重组收益记入资本公积,改变了1998年准则将其记入营业外收入的做法。关于修订理由,财政部在2001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给出了这样的说明:“对于债务豁免,按原准则的规定可以作为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收益处理,这也给少数公司利用债务豁免操纵利润创造了机会”。2008年证监会和财政部再次将重组收益记入资本公积,似乎也在为曾经饱受质疑的这次改革进行辩护。
(二)盈余管理的动机何在
Healy和Palepu(1999)认为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存在三大动机——资本市场、合约和政府监管,而蔡祥、李志文、张为国(2003)发现,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主要动机是资本市场监管,并且有些盈余管理动机本身就是由监管机构所制定的规则引起的,比如我国对公司上市、股权再融资、特别处理、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监管主要就是基于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ROE)等会计业绩指标。
企业为了实现各自目的,很自然会进行盈余管理:有可能意在增加盈利,以避免因亏损而被停牌或摘牌,或是为了保住配股资格;也有可能意在减少利润但其实是洗大澡,目的是在当年实现巨亏之后次年顺利盈利。
(三)盈余管理应该如何遏制
谢德仁(2011)认为,盈余管理的一般逻辑顺序是:(1)产生盈余管理动机;(2)确定盈余管理的具体目标(包括盈余管理的具体方向、结构和程度);(3)选择具体盈余管理手段。资本市场监管机构可以影响(1)、(2)和(3),而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仅仅可以影响(3)。可以看出,盈余管理首先并不是会计问题,而是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博弈问题,因而从逻辑上讲,要有效遏制盈余管理,与其财政部不断修改会计准则,倒不如证监会修改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事实证明也确实如此。
2001年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证监会并未明确企业的净利润必须是来自主营业务。上市公司在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足以满足监管标准时,便自然希望借助非经常性收益来实现目的。
但到2001年3月,证监会已经发现了盈余操纵问题,于是便规定“发行新股(包括配股和增发)的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ROE)不得低于6%”,同时明确,将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ROE的计算依据。之后,无论是2002年《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对于发行新股,还是2006年《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于申请配股,ROE的计算均沿袭了上述办法。按照证监会的上述规定,债务重组收益一直属于非经常性损益,即使在2001-2006年间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将之计入资本公积时也是如此。
谢德仁、樊鹏、卢婧(2008)认为,如果证监会能及时改进监管,以可持续的高质量会计盈余指标来衡量上市公司是否具股权再融资资格和是否需被摘牌,那么财政部2001年其实可以不必牺牲准则的内在一致性而修订1998年的债务重组准则。也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对于2008年财政部应证监会建议将关联方重组收益重新计入资本公积的做法,谢德仁(2011)也表示了怀疑,认为“这实质上是违背了《债务重组》准则,破坏了该准则的形式与实质上的权威性和完备性,但满足了证监会的建议要求”。
会计准则有着自己的学科体系与内在逻辑,它对于投资者的保护体现在它能为投资者提供中立、无偏、可靠、相关的会计信息,而不是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而一再迎合监管要求。况且,会计准则本身内在的不完备性决定了即使它马不停蹄地去堵截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也必然是滞后和无力的。因此,会计准则没有能力、也不应该去承担遏制盈余管理之不可承受之重。
可以看出,2001年以盈余管理作为理由而修订会计准则,理由不够充分,方法不够对症,效果也不够令人满意。所幸,2006年准则及时纠偏,回到了正确的轨道。
四、债务重组准则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情况分析
债务重组准则的一个重要使命是公平公正地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接下来本节将从法理角度,依次分析不同版本债务重组准则中的三项重要规定——入账价值确定、债权人让步和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是否完成了这一使命。事实上,我国的这三版准则过多地保护了债务人,而严重伤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一)入账价值的确定:不平等的对待
在入账价值确定方面,无论1998年准则还是2001年准则,都存在不足。
1.1998年准则
(1)修改债务条件下的债务重组入账价值如何确定
1998年《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规定,债务重组的方式有四种: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以上三种方式的结合。其中,“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指南将“将来应付金额”解释为包括将来应付债务的面值和利息。与此相对应,债权人的处理是:将债权账面余额减记至将来应收金额(包括重组后债权的面值与利息),减记的金额作为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这样,1998年准则对新债权入账价值的规定有两个要点:第一,将来所收价款包括未来利益(即将来应收利息);第二,入账价值是将来收到的总价款,不折合为现值。但是这两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①将来应收利息
前文提到过,债务重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变更原合同关系、确立新合同关系的活动。在这个活动中,债权人所做的让步、双方当事人可预期的利益或损失,都应该能从重组后新债权(债务)入账价值中准确反映出来。但是,准则的上述规定使得这一愿望无法实现。
首先,从债权人角度,将未来应收利息计入重组后债权账面价值,虚增了债权人在重组中实际获得的利益,未能充分反映其所做的让步;同时,日后收到利息时,直接冲减债权账面价值,不能充分反映新合同关系下债权人的利息收入,扭曲了财务状况。
其次,从债务人角度,将重组后的未来应付利息记入账面价值,债务人虚减了应确认的重组收益,减轻了税负。同时,日后支付利息时,直接冲减债务面值而非作为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无法真实反映自身的筹资成本(刘燕,2000)。
②折现问题
未来利息应否入账,与折现因素密切相关。在新债务计息的情况下,准则制定有两种选择:第一,如果要包括未来利息,就应折现。此时,新债权入账价值等于新债务面值与未来利息合计额的现值,新债务现值与原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重组损益。第二,如果不考虑折现,未来利息就不应计入债权。此时,新债务入账价值即面值,该面值与原债务的账面价值之差作为重组损益,利息不入账也不参与损益计算。(刘燕,2000)。
我国1998年的准则将未来利息入账,却又不进行折现,存在着一定的逻辑不清。财政部解释说,没有考虑折现因素主要是因为它与我国当时的市场环境尚不兼容、复利尚未成为主要的时间价值指标,经济分析很少考虑到折现因素,会计人员的素质也不达不到要求(财政部,1999)。但是,忽略时间价值也就忽视了财务风险,是不符合现代财务管理要求的。准则的这种做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科学性,更重要的是,虚增了新债务的入账价值,低估了债务人的重组收益和债权人的实际让步,保护了债务人而伤害了债权人。
(2)债转股方式下重组收益是否确认
债权转股权是债务重组的方式之一,其关键在于股权价值如何确定以及在报表中如何反映。对于债转股下股权的会计计量,有三种意见:第一,以股权的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损益;第二,以股权公允价值入账,但债务人不确认重组损益,而将股权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第三,将债权的账面价值直接作为所有者权益,既不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入账标准,也不确认重组收益。
我国1998年准则选择了第一种方式。准则第7条规定,“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之间的差异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准则第13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会计处理方法:债权人应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长期投资;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重组损失。
从表面看,这样的会计处理似乎并无不妥,但是如果跳出会计本身而从公平角度分析,就会发现,债权人在债转股的过程中付出了过高的代价。1998年准则要求债权人必须让步,那么,转股后股权的公允价值必然低于原债权的账面价值。在这样的前提下,债权人的债权会被分解成三部分:一部分被放弃,一部分转化为资本公积,剩余部分转化为实收资本或者股本;债权人仅能按照股本所占比例,与债务企业的其他股东一起拥有企业少得可怜的净资产。而债务人不仅增加了股本与资本公积,还实现了重组收益。
这种明显不公平的方式很难被债权人接受。因为,既然债务企业陷入破产困境,其股权很难再有吸引力;如果债权人直接要求清偿,债务人很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由于债权人的求偿权优先于股东,债权人至少会获得部分清偿。相比之下,明智的债权人会选择要求对方破产而非债转股。事实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承接了郑百文的债权后拒绝转股而要求后者破产,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1998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以忽视甚至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维持着对债务人的过度偏袒和保护。准则将债权人的让步视为天经地义,不仅增加了债权人对准则的抵抗情绪,也会引发债务人不思进取,因为亏损不仅不会遭受市场惩罚反而会因重组获益。出于对债务豁免的预期,赖账成为很多企业的选择,我国的市场信用机制再次受到打击。
2.2001年准则
2001年准则对债权债务当事人的资产入账价值计算方法进行了修订。准则规定,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条件等方式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均以放弃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标准考虑重组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和补价确定收到资产的入账价值。但是这样规定的结果是,债权人收到的非现金资产的价值与其实际价值完全脱离,可能会造成债权人账面资产质量的严重失实。
固然,债权人按照减值准备会计准则的规定可以定期核实资产价值,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资产计提减值准备,但即使如此也存在相当明显的不当:第一,《资产减值准则》本身的可操作性还值得斟酌;第二,即使《资产减值准则》能够被企业正确运用,这种《债务重组准则》漏洞由《资产减值准则》修复的做法,也会伤害各准则之间应有的逻辑一贯性;第三,是否进行资产减值属于企业行为,国家无从控制,于是债权人企业也便拥有了进行盈余管理的空间。也就是说,2001年的这次旨在控制债务人盈余管理的修订,却又制造了债权人盈余管理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