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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财产继承(12)

【典型案例】

周某有一份《接受遗赠公证书》,遗产是其祖母遗赠的。公证6年后,周某的祖母因病去世。此时周某的父亲要求法定继承,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周某的《接受遗赠公证书》,公证处在接受申请后,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撤销了公证书,公证处的撤销法律依据是《公证法》第39条。周某认为,祖母在世的时候尤其是在患病期间,父亲从没有过问过老人,祖母全部由周某一个人照料,遗产是周某祖母自愿赠送给他的,并有很多人可以佐证。因此主张公证处的行为是错误的,拒不接受公证处的撤销决定。

【专家评析】

由于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通过遗嘱方式将遗产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属于遗赠。该《接受遗赠公证书》实际上是一份公证遗赠,遗赠在祖母去世后生效。《公证法》第39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遗嘱公证细则》第23条的规定,公证处经过调查核实后,只有在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情况下,才能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可见,撤销公证遗嘱的原因只能是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所以,公证处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撤销公证遗嘱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祖母的遗产,应当由周某依照遗嘱继承方式继承。

本案中,周某可以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的规定,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法条指引】

《公证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六条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十八条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30、协议中约定附条件供孩子上学,能否以此为据继承财产?

【宣讲要点】

遗赠作为遗嘱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必须符合遗嘱继承的构成要件。同时,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典型案例】

2012年5月28日,年仅50岁、一直独身的中学教师韦刚突然死亡,遗产有二层平房5间、瓦房4间、厦房2间、4张存折共计金额2000元及现金5020元。因韦刚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他所工作的乡教育组出面,拿出2000元,另有韦刚的遗产2600元,共计4600元,作为丧葬费交给韦刚的堂兄韦金,让其出面处理后事。韦金按当地民间习俗将韦刚安葬。在安葬韦刚时,韦金及其弟韦银均没有出资。其后,兄弟2人为分割韦刚的遗产发生争执。韦银以与韦刚签有协议为由,将兄长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继承韦刚的遗产。韦银提供给法庭的协议签于2009年8月20日,是由陈某执笔书写的。协议约定:(1)韦刚愿把父亲生前的责任田让韦银耕种,但可根据情况随时收回。(2)韦刚若有其他情况出现,韦银应尽力帮助和照顾。(3)韦银经常教育其两个孩子养成孝顺侍奉韦刚的习惯,韦刚拿出积蓄供其两个孩子上学使用。(4)若韦银违犯以上三条,韦刚不但随时收回其父亲的责任田,韦刚的家业及全部积蓄去世后也不归韦银的两个孩子所有。但韦金不承认有该协议,并指出韦银及其两个孩子平时很少去看望韦刚。本案的焦点是韦银提供的协议是否可以作为韦刚的遗嘱,是否可以适用于韦刚的遗产,在审理中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份协议可以看作是韦刚对自己遗产的处理决定,因为该人协议后三条并非全部是责任田的内容,第四条实际是韦刚将自己的财产在死后附条件赠与韦银的两个孩子。因此,韦刚的遗产应由韦银的两个孩子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韦银所提供的韦刚生前与其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韦刚对其父亲生前的责任田的处理,而不是对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原告、被告对韦刚生前均未尽赡养义务。韦银要求判令韦刚的遗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韦刚的遗产依法应归国家所有。

【专家评析】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

遗赠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遗赠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遗嘱人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遗赠给他人时,并不需要征得其同意。遗赠人在生前亦可单方取消该遗赠。同样,受遗赠人可以接受遗赠,也可不接受遗赠。(2)遗赠是无偿的、自愿的,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3)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国家、集体组织和社会团体和个人。(4)遗赠的标的只能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不能是财产义务(如债务)。如果遗产中的所有权和债权的标的之价值大于债务标的之价值,遗赠人可将全部遗产赠给受遗赠人,最终受遗赠人应得到财产利益。(5)受遗赠权不能由他人代替行使。当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其受遗赠权便自然消失。当受遗赠人不愿接受遗赠,他也不能将该遗赠财产转给他人。但是,当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6)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我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7)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规定。遗赠作为一项遗产处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遗赠作为遗嘱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必须也符合遗嘱继承的构成要件。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人找人代书遗嘱时都要求两个以上见让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证明直接关系到代书遗嘱的效力。

本案中,韦银与韦刚生前所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韦刚对其父亲生前责任田的处理,并不能说明对自己个人财产作出处分,且仅有陈某一人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行为的生效条件,故韦银依此协议主张遗产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即便假设该遗赠协议有效,也属于一种附条件的遗赠,所附条件为韦刚若有其他情况出现,韦银应尽力帮助和照顾“,”韦银经常教育其两个孩子养成孝顺侍奉韦刚的习惯,这是韦银接受遗赠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事实上韦银并没有尽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同时,韦金和韦银仅是韦刚的堂兄弟,既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二人对韦刚生前均未尽赡养义务,因此,二人无权得到韦刚的遗产。《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送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负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因此,韦刚的遗产依法应归国家所有。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31、一处房产两次赠与,哪一次合法有效?

【宣讲要点】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只能赠与属于自己的财产,而不能以赠与方式处分他人的财产。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必须实际给付赠与物,赠与才生效。赠与房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否则赠与合同不生效。

【典型案例】

李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11间房屋。2005年,李先生以自己名义为11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了女儿小平。但小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李先生的妻子病故。此后不久,李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小丰。此事经过了公证,小丰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此,李先生与小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2011年,小平将李先生、小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小平的行为合法有效,而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儿子小丰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支持小平的诉讼请求。因为李先生夫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赠与应是有效的。而李先生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这一行为擅自处分了其妻的遗产,所以,赠与是违法的,应确定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先生夫妇将南房赠与小平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小平没有实际使用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行为没有实际生效,所以,应驳回小平的诉讼请求。同时,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因为李先生的这一行为,不仅处分了自己应得的妻子遗产的份额,同时也处分了其他家庭成员应继承的妻子遗产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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