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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财产继承(16)

实际上,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姑妈,在两原告有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且监护人有监护能力并已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提出确立谁应为两原告的监护人的争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不包括姑妈,姑妈只能作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在没有第一、二顺序的监护人,或第一、二顺序的监护人均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法定的组织同意,才可能担任监护人。在此种情况下,提出争议的,应是有资格作第一、二顺序监护人的近亲属。又按《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其他亲属对担任监护人的第一、二顺序的近亲属的监护人资格提出争议,法定组织仍应在近亲属即第一、二顺序的人中指定,除非第一、二顺序的近亲属均无监护能力。另外,按该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首先由法定组织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未经指定而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本案对确定监护人的内容不应该予以受理。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9、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首先应当用来支付为丧葬死者所花掉的必要费用,清偿死者生前欠下的债务,给予对死者生前尽过一定照料责任的人以适当补偿。余下的遗产,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他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国有单位成员或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劳动者的,则归国家所有。

【典型案例】

孙某是无儿无女的孤鳏老人,平时以捡破烂为生,去世后留下2万元存款。为此,孙某的侄女、邻居、孙某所在的村委会都来主张孙某财产的继承权。孙某的侄女与孙某素无往来,邻居倒是有时接济、照料孙某。三方争执不下,最终孙某的侄女诉至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为邻居在孙某生前对他进行过接济和帮助,按照《继承法》“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这2万元遗产应该分配给邻居。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继承法》第32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规定,将孙某的遗产分配给他所在的村委会。

【专家评析】

所谓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下列几种情况:(1)被继承人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2)被继承人虽然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是全体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或者全体继承人都丧失了继承权,都没有资格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3)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只用遗嘱处分了一部分遗产,其余未加处分的那一部分遗产也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首先应当用来支付为丧葬死者所花掉的必要的费用,清偿死者生前欠下的债务,给予对死者生前尽过一定照料责任的人以适当补偿。余下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他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国有单位成员或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劳动者的,则归国家所有。

需要说明的是: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无论是收归国家所有还是收归集体所有,都不是按照继承遗产的程序转移,而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主财产的程序转移。关于如何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为无主财产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首先,关于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案件,应当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公民个人申请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为无主财产,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在申请书上应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为无主财产的根据。

人民法院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认定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布认领公告。公告满1年后无人要求继承和接受遗赠的,即判决认定该项遗产为无主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但是,必须明确,认定遗产为无主财产,这只是法律上推定该项遗产没有继承人又没有受赠人,因此,这种推定有可能与事实不符,也就说,在事实上有可能有继承人或者有受遗赠人。如果在判决认定该项财产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后,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出现,而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对该项遗产提出请求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将该项遗产判归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所有。

具体到本案,孙某生前未立任何遗嘱,孙的侄女虽是他的亲侄女,但她不是法定继承人,也未对孙某履行过任何赡养义务,因此无权获得孙某的遗产;邻居也不是法定继承人,但鉴于她对孙某进行过接济帮助,可视为对孙某扶养较多的人,可以按照《继承法》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适当分配给其一定遗产。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40、享受过社会救济的城镇居民死亡后,是否应当从其遗产中扣除救济费?

【宣讲要点】

对城市居民实行社会救济,是国家的一项社会福利措施,由国家财政支出。享受过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死亡后,不应从遗产中扣除死者生前已领取的救济费。

【典型案例】

1980年6月,大芳在她丈夫死后,因生活困难,携带儿子和女儿到某市投靠妹妹小芳生活。因妹妹家生活也不宽裕,大芳就参加当地街道办事处所属的生产自救组劳动,靠捶石角维持生活。1982年大芳儿子外出做临时工,1986年大芳女儿出嫁到外县农村。他们偶尔寄给他几十元钱,或者携带少量衣物、食品回家探望母亲。1995年大芳因为年老多病,并且有轻度间歇性精神分裂症,退出了生产自救组。因生活困难,街道办事处一次性发给她补助金600元。街道办事外每月还发给她生活救济费50元。2011年10月29日大芳病死。邻居从她的衣箱中发现两个各4000元的储蓄存折,存户姓名分别为大芳和小芳。据居民委员会主任反映,大芳生前曾对他说过她存有一些钱,她死后除安葬费外,分给妹妹小芳和她的子女,但未说出具体数额和其他内容。街道办事处知道大芳有两个存折后,全部将其拿走,认为大芳生前是救济户,遗产应当归街道办事处所有。而大芳的儿女却不同意,他们将母亲安葬后,就向街道办事处索要其母亲的两个存折。街道办事处不还,于是大芳的儿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母亲的遗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从大芳的遗产中扣除救济费,仅凭居民委员会主任反映的大芳“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遗产应全部由其儿女继承。第二种意见认为,享受社会救济的居民死亡后,其遗产不应扣除其领的社会救济金,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全部继承。大芳生前的“口头遗嘱”只有一个人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一个存折的存户确为其妹小芳,这一存折应属小芳所有。有大芳的儿女共同继承另一个存折款。第三种意见认为,大芳生前多年依靠社会救济维持生活,其遗产虽然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应扣除街道发给大芳的全部救济费用。小芳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仅有一个人证明大芳有过“口头遗嘱”,这一遗嘱依法应属无效。因此,在扣除街道发给大芳的救济费用后,剩余的存款应由大芳的儿女继承。

【专家评析】

对城市居民实行社会救济,是国家的一项社会福利措施,由国家财政支出,它不同于农村实行的“五保”制度。享受过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死亡后,其遗产一般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不应从遗产中扣除死者生前已领取的救济费。因此大芳的两个存折都属于可继承的遗产。

按照《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居民委员会所反映的大芳的“口头遗嘱”不是大芳在危急情况下讲的,见证人只有居民委员会主任一个人。这一“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属无效。虽然其中一个存折的存户确系小芳的名字,但由于此“口头遗嘱”无效,故这一存折不能归小芳所有。为此,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大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继承。

小芳对姐姐大芳生前有过帮助和照顾,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所以应当分给小芳适当的遗产。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1、公民因医疗事故死亡,所得赔偿金应当如何分割?

【宣讲要点】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是专属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而不是死者的财产,即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

【典型案例】

张先生因医疗事故死亡。医院与张先生的父母、妻儿达成协议,赔偿他们20万元。后医院将20万元赔偿金以张先生母亲的名义存入银行。张先生的妻儿获悉后,要求分割该款项。张先生的父母不同意。于是,张先生的妻儿诉至法院,要求对20万元赔偿金进行析产、确权。张先生的父母在处理张先生医疗事故和丧葬活动中给付了一定的费用。张先生的儿子尚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20万元是张先生因医疗事故死亡而得到的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张先生妻子的份额10万元,其余10万元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先生的父母、妻儿依法进行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20万元是张先生死亡后,医院因医疗事故给付他的父母、妻儿的补偿金,应属于4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4人平均分割。第三种意见认为,医院赔偿4人的20万元,是给予张先生生前需他抚养、赡养家属的经济补偿及精神抚慰金,应由4人共同享有,依法分割。分割前应首先从补偿金中支付张先生父母在处理事故时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张先生的儿子是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应予适当多分。

【专家评析】

本案中,医院的赔偿金应由张先生的父母、妻儿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也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享有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不同的份额。医院与张先生的父母、妻儿因医疗事故,自愿签订了医疗事故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基于该协议,张先生的父母、妻儿取得了20万元的共有财产。对这20万元共有财产,张先生的父母、妻儿应当各自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协议内容没有对赔偿金进行细化,明确每个人应享有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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