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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医疗损害的责任构成与鉴定(2)

在一般的医疗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难判断,例如,外科医师在为患者做手术时,因为粗心大意将手术用的纱布遗忘在患者的腹腔内,导致患者腹腔感染出现腹膜炎,这属于简单的一因一果关系。但是在有些案件中,由于患者病情的复杂性、体质的差异性和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以及其他一些人为的原因,事故的发生多属于多因一果,要查明事故的因果关系就需要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确定主体的责任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某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必须具备以下2个要件:其一,该事件是损害发生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即条件关系;其二,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相当性原则。如在医疗损害案件中,如患者虽然病情非常严重,可能在数月之后死亡,但无论如何不会在1周之间死亡,由于医师诊断、治疗失误导致患者在1周之内死亡的,我们认为,此时医师诊断治疗失误的行为增加了患者现存的危险状态,因此其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即属于多因一果的医疗损害案件,即患者本身的病变、第一次手术和第二次手术偶合在一起。这就需要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将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参与程度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某医院在第一次手术中的过失,加剧了贺某因其本身病变可能而面临的危险状态,并对贺某人身损害的现实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应当对患者的人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患者猝死系自身疾病因素与医疗机构过错并存的责任认定方式?

【宣讲要点】

患者猝死系自身疾病因素与医疗机构过错并存的,医院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数额等应当参考现有的医学技术、患者可能被抢救成功的概率、给患者家属造成的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合理地确定。

【典型案例】

2002年6月,雷某因突发右手痉挛伴不自主动作到某医院看急诊。经检查,脑电图正常,头颅CT为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脑梗塞,后给予脑明、脑康复等治疗后有所好转。为进一步治疗,雷某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三期”。雷某自述有5年高血压病史,十二指肠溃疡史10年,曾有8次出血史,否认冠心病、糖尿病史。入院一周后,雷某接受Hlotler检查、监测,当晚7时左右入睡。次日凌晨,医务人员发现雷某已死亡多时。Hlotler监测结果显示:当晚22时25分心电图正常,22时26分ST段抬高、结性逸搏心率,22时30分ST明显抬高,恢复窦型性心率,22时33分QRS波明显增宽,22时37分心脏停止跳动。尸检报告表明:(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狭窄Ⅲ-Ⅳ级,左旋支狭窄Ⅳ级伴斑块出血,左心室侧壁中下部和左室前****肌急性梗塞伴左侧壁两个破裂孔,急性心包填塞,急性心内膜炎和出血性心外膜炎,心肌肥大伴灶性心肌坏死后修复灶和纤维化灶,脑动脉粥样硬化Ⅱ-Ⅲ级和小动脉硬化,伴基底节区有腔隙性梗塞,侧脑室室管膜下、基底节区小动脉和节细胞有钙化,主动脉粥样硬化Ⅵ级,伴溃疡形成和有血栓附壁;(二)全身小动脉硬化Ⅵ级,伴溃疡形成和有血栓附壁;(三)胰出血性坏死伴脂肪坏死;(四)左冠状动脉起始端异位后主动脉窦,其中膜与主动脉窦共壁;(五)肺淤血水肿,伴有骨髓栓等。

雷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雷某因“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三期”到某医院住院治疗。雷某入院时心电图报告显示窦性心动过缓,ST异常。鉴于雷某的病情,某医院对雷某进行一级护理。入院一周后,雷某主诉胸闷、气不畅,但某医院医护人员疏于职责,对雷某的病情未引起足够重视,对已经存在的心脏病也没有对症治疗,属于明显的漏诊漏治。当晚,雷某病情突然加重,值班医护人员未能及时巡视患者,延误了抢救时机,使雷某在得不到应有急救措施的情况下痛苦地离开了人世。某医院医护人员在雷某死亡后数小时才发现。某医院的严重过失是直接造成雷某死亡的原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雷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20万元。

某医院答辩称:雷某入院时,医院的诊断是明确的,对雷某的治疗方案也是正确的。当时雷某并没有冠心病的症状,某医院并不存在漏诊漏治的行为。雷某猝死的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且心脏破裂,即使抢救及时,患者也是不可能抢救过来的。在医学上这类疾病抢救成功率极低。某医院医生观察不仔细、巡视不及时,未能及时发现患者病情骤变与恶化,给患者家属带来痛苦,某医院表示歉意。但某医院的行为与雷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同意雷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某医院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给予雷某家属以适当的补偿。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某医院应当对患者雷某应当进行一级护理,但护士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患者进行巡视和适当护理,而是在患者死亡数小时后才发现患者已经死亡。但从尸检的结果看,雷某死亡的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伴左侧壁两个破裂孔等。急性心肌梗塞并发心脏破裂的患者,心肌梗塞的症状不明显,因心脏破裂而会迅速死亡,即时死亡率极高。心脏复苏往往不成功,即使复苏成功,也难以维持稳定的血流动力学状态,以后的存活率更低。虽然某医院医务人员没有按照一级护理的要求进行护理,但雷某当时的病情相当凶险,即使及时抢救,抢救成功率也极低,患者死亡的最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是疾病本身。对于死亡率极高的疾病,医院的不作为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显得非常困难。假设必要的医疗措施得到实施的情况下,患者的病情可能发生好转,医务人员的不作为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这类疾病的发展决定了即使在最佳时机获得救助,患者身体康复的可能性仍然难以确定,则不能绝对地以疾病的抢救成功率作为衡量医院责任大小的标准,但也不能完全不考虑现实的医疗水平、医疗技术,应当将医疗技术作为确定医院责任的一个参考因素。

但另一方面,疾病无法医治或者死亡率极高并不能免除医院的法定救助义务,即使患者身患绝症,医院仍然要极力抢救,否则就违背了医院的宗旨。但在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的情况下,让医院承担全部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有失偏颇。在医院的过错发生之前,医院对患者的治疗是正常的诊疗行为,该部分费用是其医治疾病的正常费用,不应当由医院赔偿,而因医院的过错导致发生额外的抢救或者其他费用则是患者的损失,应当由医院赔偿。由于医院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失去了最佳抢救时机,或者未能延长患者的生命,当然会给患者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患者的医疗费用均为正常的医疗费用。患者家属在经济上不存在直接损失,因此,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但某医院的过错导致患者及时被救治的机会以及生命延续的可能性丧失,造成患者生命利益的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参考现有的医学技术、患者可能被抢救成功的概率、给患者家属造成的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合理地确定。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多人共同侵权导致的损害后果如何进行赔偿?

【宣讲要点】

侵权损害后果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以共同造成过的,应当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害人对造成侵权后果有过错的,应认定为混合过错责任,应减轻加害者的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朱某是某村的一名乡村医生,持有该村级卫生人员行医许可证。一日上午,他到本地的幼儿园给小朋友打针。那天打完针后,幼儿园里许多小孩团团围住他,讨要用过的一次性针筒。他将一只针头未取下的一次性针筒递给一个叫高春晓的小女孩。打针后的第二天,和朱某同一个村的高某某带着6岁的女儿高某来看眼伤。高某的左眼红肿,眼球上有一个小白点。朱某看不了,就让他们去该市眼科医院门诊。当时,高家父母都没有说眼睛是如何受伤的。女孩高某的母亲为此说明:当时他们也不明了原因,只是到了该市眼科医院后,在医生的问询下,女儿才说出了事发经过——她在用一次性针筒给布娃娃“打针”时不小心刺伤了自己的眼睛。

小女孩的眼睛伤得很重。在该市眼科医院住院两天后,转入另一医院。经诊断,她的左眼为穿透伤后继发全眼球炎,眼睛已经无法保住,只得做了左眼内剜出手术,后来又到上海一家医院安装了假眼。经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

后来,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朱某、镇政府、镇中心幼儿园,本案中的幼儿园归镇政府直接领导,所有高某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这起因一次性针筒针头扎瞎女童左眼引起的医疗纠纷,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医疗纠纷,之所以说其比较特殊是因为它与其他医疗纠纷不同:一般的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这起医疗纠纷的侵权主体还多了个幼儿园,并且这起纠纷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而是因为一名乡村医生将一只一次性针筒给了一六岁女童引起的。

在这起医疗纠纷中,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法上的混合过错和共同侵权理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我国确认混合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人通常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作为加害方的朱某和幼儿园与作为受害方的高某的父母均有过错。就乡村医生朱某的过错而言,作为一名持有该市村级卫生人员行医许可证的乡村医生,他应该知道对于一次性针筒用完后应及时销毁处理,并且当他把本应销毁而未销毁的带有针头的一次性针筒给了6岁的魏某时应当预见到魏某拿着这只针筒会导致扎瞎左眼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而他则没有预见到。应当预见到而没预见到,这说明他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就幼儿园而言,因为在幼儿园的儿童,对其身体健康不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具有全面的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对在幼儿园的儿童应保护其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而该市林埭中心幼儿园的教师知道魏某高某拿了一次性针筒却没有要过来作妥善处理,应尽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尽到,说明其对不良后果发生有过错,因为教师是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所以幼儿园有过错。就高某父母而言,他们作为高某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自己6岁的女儿高某身体健康的职责,而他们却没有尽到,这说明他们监护不周,对不良后果发生有过错。上述三个主体的三种行为互相配合,导致了女童高某左眼失明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另外在本案件中,虽说有三个主体,但还是两方当事人,即加害方(朱某和该市林埭幼儿园)和受害方(高某),并且仅有受害方高某受到了损害。

综合所述,高某左眼失明的不良后果是由加害方(朱某和幼儿园)和受害方(高某)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的,所以两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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