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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其他纠纷(3)

【典型案例】

刘某因丈夫住院,经某医院同意在病房陪护,某医院向刘某收取了加床费。2002年11月某日凌晨,正在休息的刘某发觉随身携带的皮包被偷,便边喊边追。小偷从医院病区未关的大门逃走,刘某一直追到医院大门。期间,无院方保卫或值班人员阻拦小偷,致小偷逃逸。2002年12月,刘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赔偿损失。某医院辩称,医院对刘某财物无保管义务,况且院方在各病房门后张贴的《患者、陪人安全须知》要求:“患者与陪人保持高度警惕,管好自己的物品,严禁贵重物品、现金存放病房。发生意外丢失,院方概不负责。”因此,院方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对方之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从医院对刘某的收费并加床情况来看,应该说他们之间这种消费与服务的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医院是治病的,接受治疗的是刘某的丈夫,但住院医疗是一项综合性的服务,患者不仅接受检查治疗,还接受吃饭、住宿、陪侍等服务。刘某虽没有接受治疗,但因为与接受治疗的人有特殊关系,且是经医院同意付费陪侍其丈夫的,因而她与医院间存有特殊的住宿消费合同关系。医院所称的刘某与医院没有专门的保管约定,对刘某所带的物品不负看管责任,从本案来看,这是事实。但无保管义务并不等于对财物被盗不负责任。医院对具体物品虽没有看管约定,但院方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一方,在保障住宿人员的安全方面负有防范责任,而小提包是被服务者的随身物品,理所当然地要受到保护。各医院在病区设门卫、禁止无关人员随意出入,就是安全防范的一个体现。某医院辩称其有保安人员,门窗上有防盗设施,就是起到了防范作用。但在本案中,值班人员失职睡觉,实际上没有起到防范作用,即使刘某追赶小偷时也没唤来门卫,院方显然有过错,其不作为的消极行为,致使刘某财物受损,虽不能对刘某的财物损失负全责,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刘某对自己携带的贵重物品没有特别的保管措施,有疏忽大意、看管不严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医院以院方在各病房门后张贴的《患者、陪人安全须知》中有“患者与陪人保持高度警惕,管好自己的物品,严禁贵重物品、现金存放病房。发生意外丢失,院方概不负责”的条款为由提出免责抗辩。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医院对患者及陪护人员的安全防范应有具体的措施和有效的行为。院方在病房门上张贴的安全须知,仅仅是对患者及陪护人员的提醒,只能是安全防范的措施之一,不是全部,而其中的“严禁贵重物品、现金存放病房。发生意外丢失,院方概不负责”之说是一种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对服务对象显失公平的单方面的店堂告示,应属无效。本案中,小偷偷窃之所以得逞,原因之一是门卫的失职,但医院的失职并非财物被窃的主要原因,因此医院仅承担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68、“错误出生”侵害的对象是孕父母的自决权还是胎儿的人身权?

【宣讲要点】

“错误出生”之诉侵害的对象是“拥有充分知情与选择的父母的利益”。即侵害孕父母的自主权,医疗机构存在告知不完善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只承担告知不完善的行为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胎儿存在畸形的全部责任,故“错误出生”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是胎儿父母而非胎儿,侵害的对象只能是父母的自主权。

【典型案例】

杨某、刘某系杨小某父母。产妇刘某末次月经为2006年12月16日,预产期为2007年9月23日。自2007年3月5日开始刘某在某医院进行孕前检查,建立产前检查档案。同年3月5日、5月21日、8月30日、9月14日,该院B超显示:早、中、晚孕单活胎,10月1日B超显示:晚孕单活胎(头位);胎儿右肾异位?2007年10月3日杨小某出生。同年10月5日该院对杨小某行B超检查结果系正常,杨小某和刘某于2007年10月8日出院。2008年9月25日、9月28日杨小某先后到其他三所儿童医院做B超检查,均显示右肾区未谈及肾脏结构。2008年10月28日杨小某再次到某儿童医院B超显示:右肾异位并发育不良、双子宫、双****畸形,输尿管下端开口异位,开口于右侧****。杨某、刘某、杨小某认为,由于某医院在给刘某做孕前检查时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杨小某右肾发育异常,最终导致一个不健康的孩子的出生,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经济损失,起诉要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235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家属护理费31905.6元;营养费35419元;交通费220元;复印费54.9元;律师费用3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272645.01元。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例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某医院在对刘某进行产前筛查过程中存在未系统规范检查、严谨程度以及重视程度不够导致未检出被鉴定人右肾畸形异位以及未履行产前超声检查相应的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小某肾脏畸形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与杨小某的畸形出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为50%,因杨小某目前的右肾畸形异位并发育不良等情况与某医院的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宜评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经法庭询问,杨小某、杨某、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损害具体指代谁的何种损害,其明确主张在本案中系杨小某后续会有的医疗损害及精神损害,杨某、刘某没有直接的人身损害,但是因某医院的医疗过错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医院侵害了杨某与刘某的自决权,应当对杨某及刘某进行损害赔偿,但杨小某的身体残疾并非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而系其自身发育缺陷,某医院并未侵害杨小某的人身权,故该院不应对杨小某进行损害赔偿。后法院部分支持了杨某与刘某的损害赔偿请求,驳回了杨小某的起诉。杨某、刘某及杨小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所谓“错误出生”之诉一般指医师没有尽检查、告知义务而致孕妇在不知胎儿存在较大生理缺陷或生理缺陷风险的情况下将缺陷胎儿生下来的情形,父母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就自己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提起的人身赔偿诉讼。错误出生之诉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同其他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因此,世界各国都将此类侵权诉讼单独作为一类特殊的医疗侵权案件。但是,并非所有涉及胎儿产前筛查所导致的侵权诉讼都构成“错误出生”侵权案件。从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的损害赔偿案件类型看,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种是胎儿在产前筛查及围产保健期内,由于自身发育不良等问题,医生未能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或无力救治而导致自然流产、胎死腹中的情形;第二种是胎儿自身发育正常,在出生时因医生剖宫产或自然分娩过程中出现过失而导致胎儿损害或胎儿在自然分娩过程中发生难产而医生采取特殊措施致使胎儿损害的情形;第三种是夫妻因身体、经济或工作等方面原因不希望孩子出生而依医嘱采取了相应的避孕措施或请求医生实施了相应人流手术,但由于医生的过失导致避孕失败或流产无效而使胎儿出生的情形;第四种就是“错误出生”的情形,错误出生在国外也叫“不当出生”。以上情形中,以第一、二种情况是传统的产前筛查侵权纠纷,后两种情况比较特殊,因此,应当注意区分产前筛查侵权案件的具体类型,并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

本案涉及在“错误出生”案件中如何确定适格被害主体及相应权利类型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为确定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例进行了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指出某医院在对刘某进行产前筛查过程中存在未系统规范检查、严谨程度以及重视程度不够导致未检出被鉴定人右肾畸形异位以及未履行产前超声检查相应的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小某肾脏畸形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与杨小某的畸形出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为50%。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进而认定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杨小某的畸形出生,使杨小某的父母杨某、刘某丧失了妊娠期间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进而造成杨小某的畸形出生,使杨某及刘某用于孩子抚养的医疗费用相较于正常孩子有所增加,而且孩子的畸形出生势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某医院应就其医疗过错行为向杨某、刘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超声诊断是一种物理的影像诊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伪像和误区,以及一些外在的因素均可能影像超声诊断的效果,增加产前诊断的难度,会存在某些无法避免的误诊和漏诊。杨小某的肾脏畸形属于胎儿脏器发育问题,其自身病情发展亦具有较高的风险性,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小某肾脏畸形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杨小某肾脏畸形的后果并非某医院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某医院无需对杨小某肾脏畸形后果对杨小某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杨小某并非适格的原告,其无权向某医院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法院最终支持了杨小某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而驳回了杨小某的起诉。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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