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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侵犯财产罪(2)

10.如何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

绑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况,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是绑架行为,故容易混淆。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前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后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11.如何区分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追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12.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消费的如何计算抢劫犯罪数额?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如果行为人抢劫的信用卡信用额度巨大,但没有实际使用、消费或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13.行为人抢劫毒品、假币、****物品等违禁品的如何处罚?

行为人抢劫毒品、假币、****物品等违禁品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则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14.行为人冒充警察强抢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各自冒充对象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以招摇撞骗罪处罚(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招摇撞骗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2011年8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同被害人程某(系未成年人)一起至某宾馆325房间从事****嫖娼活动。其间,被告人胡某对程某进行殴打,后当面拿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100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083元的纯银唐草款打火机1台及手机1只。另查明,被告人在拿取财物时,被害人因刚刚遭受殴打,坐视财物被拿而未做出任何反抗表示。事后,被告人将获取的手机予以变卖,将获取纯银唐草款打火机置于家中,后被公安人员缴获,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263条、第67条第3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犯罪行为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胡某与被害人在殴打的起因上各执一辞,但胡某对自己殴打过被害人,之后拿过现金100元及被害人的手机和打火机没有异议。上诉人胡某不仅拿取了被害人手机,还拿取了被害人价值1083元的打火机,之后又将被害人手机变卖,胡的行为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胡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在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强行拿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胡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殴打行为,并当面取走被害人财物,且不具有《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抢劫罪。那么,为什么不定故意伤害罪而定抢劫罪呢?这是因为,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同,一方面,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尽管在行为外观上也具有人身伤害性,但不以伤害为目的;另一方面,仅有人身伤害性还不足以认定为抢劫罪构成要件中所指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是行为人为获取财物而实施的、目的在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行为,以便顺利获取财物。该暴力是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和方式,是服务于获取财物目的的手段行为,其目的并不在于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正因如此,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之后,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当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被告人在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后当面取走被害人财物,而被害人因殴打行为未敢做出反抗表示。可以理解为,正是被告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在客观上导致被害人陷入不敢反抗的恐惧状态,为被告人顺利劫取财物提供了便利条件。正是基于被告人殴打行为形成的暴力威慑,在被告人当面夺取被害人手中的手机并取走被害人现金及打火机时,被害人程某未敢做出反抗表示。而抢劫罪客观要件所要求的行为不仅包括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暴力行为,还包括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暴力胁迫。本案中,无论被告人基于何种原因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该殴打行为都已经构成了对被害人的暴力胁迫,使其不敢反抗,坐视个人财物被劫取。因此,被告人当场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即使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之前或殴打过程中没有形成劫走被害人财物的犯意,但在殴打结束、已经形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恐惧状态后,胡某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也已经满足认定抢劫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7月16日)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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