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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劳动能力鉴定(4)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26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28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17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18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19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11.伤残等级以初鉴还是复鉴结果为准?

【宣讲要点】

再次鉴定,主要是考虑到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有可能出现鉴定有失公允,或者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的情况。给申请人提供再次鉴定的机会,不仅提高了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科学性,也体现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公正性。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再次鉴定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重大错误的,可以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无错误的,应维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我国实行两级鉴定终局制,即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其目的是避免无休止的鉴定,减少相互之间的扯皮,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准确的鉴定,维护社会各方面的稳定。

【典型案例】

某职工因工受伤,于2012年下半年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对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后,伤残等级提高为四级。但单位认为该职工是六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六级伤残为准。

【专家评析】

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计发,这里的“伤残等级”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第一次对其鉴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伤残等级。

《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本案中,职工对六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该结论为发生效力的“最终结论”,而之前的六级伤残鉴定结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职工伤残等级为四级,并依次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余。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26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16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12.停工留薪期间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可以继续享受生活津贴吗?

【宣讲要点】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为遏制小伤大养、休工无限期的不良现象,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可再延长12个月。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这里所称的原待遇是指职工在受伤或未被确诊患职业病前,原用人单位按照出勤等因素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至第38条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满时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伤残待遇。如该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可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所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典型案例】

2008年8月31日,袁某在某公司上班时受伤。2008年11月5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袁某属于工伤。2009年7月1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某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

2011年3月3日,袁某提起仲裁。经仲裁,裁定袁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袁某工伤保险待遇48232.2元,驳回袁某其他请求。

袁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2548.2元(其中包括1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9个月的生活津贴)。

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本案中袁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17日,停工留薪期经用人单位认可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袁某已经完成了劳动能力鉴定,故不应当再享受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

【专家评析】

停工留薪期支付给工伤职工原有的工资,就是为了让工伤职工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时仍有较为稳定的收入维持生活,目的在于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在需要继续治疗无法获得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而劳动能力鉴定则需要在病情基本稳定之后进行,因此,《某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9条才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相应地,停工留薪期满则停发相应待遇,但此期间仍无法通过正常劳动获得工资收入的。则需要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需要注意的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均由用人单位支付而非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因此,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停发此期间工资改为支付生活津贴,一方面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另一方面仍不影响对工伤职工基本生活水平的维持。

本案中用人单位认可袁某延长停工留薪期为一年,袁某在此期间内完成了劳动能力鉴定,因此根据《某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对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再给付津贴,否则构成重复给付进而加重用人单位负担。法院判决中已经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给予支付,故不予支持生活津贴公平且合理。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33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社会保险法》

第39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12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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