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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民事部分(4)

8.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应由哪级法院审理

【宣讲要点】

人民检察院因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在立案审查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制作抗诉书,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接受抗诉书以后,应制作再审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那么进入法院再审程序以后,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呢?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是以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原则。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一般裁定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因为民事检察监督以同级监督为原则,对民事案件监督的检察院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是向与抗诉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而不会向裁判文书生效法院提出抗诉,那么,同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以后,原则上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是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为例外。这些例外的情形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三是下一级法院经过再审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再交由该下一级法院再审,这是因为人民法院以一次再审为原则,案件不能在同一法院多次再审。

【典型案例】

某某水库位于某某镇长江村5组,属于某某社区村民委会所有,主要用于该村的农田灌溉、蓄水养鱼等。2002年4月4日,村委会将某某水库承包给本村5组村民刘某某养鱼。2009年1月,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并约定由某某公司对该村的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施工,包括该村范围内的水库的清淤工程。某某公司在进行清淤工程施工时加高了库尾塘和主库之间的塘埂。2009年5月3日,赵某某与万某某之子小赵(当时6周岁)与小万(当时有7岁)到某某水库尾部玩耍,进入该水库库尾塘内游泳,小赵因此不幸溺水,因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因赵某某与万某某与刘某某、某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各种费用25万元。一、二审法院支持了赵某某与万某某部分主张,判决刘某承担部分责任,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赵某某与万某某仍不服,以"某某公司清淤工程施工时加高了库尾塘和主库之间的塘埂,使水位加深,且没有警示标志,有照片、村民证言等证据,当事人在原审提出该证据时法院没有进行质证"为由,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遂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该院接受抗诉后,五日内制作再审裁定书,并指令原生效法院再审。

【专家评析】

本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之所以指令原生效人民法院再审,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村民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未质证,这既涉及程序上的问题,也影响实体判决,如果原审对这些证据经过质证,可能某某公司会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是本案案件生效法院未经过再审,仅仅是二审法院进行过上诉审,因此,接受抗诉的法院指令原生效法院再审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9.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的案件应由哪级法院审理

【宣讲要点】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对此,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法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些规定包括以下含义:

一是原则上由作出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即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进行审理,即体现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原则,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后,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也符合"提级再审"的原则,因此,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进行再审符合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情形。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可以由本院再审或者交由其他法院再审,也可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条体现的正是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理论,在制度上设立的弹性条款,便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再审案件数量等情况对案件进行分流,使再审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三是基层人民法院再审为例外,即当事人依法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但是属于一审生效的案件。包括"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的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如当事人选择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基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以后,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典型案例】

2008年8月,某市因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需要,在某某村3、5组选址。同年8月2日,国土局与张某某等8人签订了自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该协议对张某某等8人的房屋进行了面积核实并确定了补偿价格。同时约定为张某某等人划定区域建房。同月5日,张某某等8人领取了补偿款。后因垃圾场污染等因素,该处不具备建房条件。国土局按照货币收购方式对张某某等人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砖混结构每平方36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280元。2009年,张某某等人领取了补偿款。后以国土局违反拆迁政策为由,要求给予还房安置(产权调换)。被拒绝后,张某某等8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国土局履行拆迁还房安置法定职责,按照8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面积给予还房安置。案件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张某某等8人诉讼请求,张某某等8人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审查后裁定由本院提审,并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八个再审申请人,属于人数众多的案件,当事人选择向生效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裁定进入再审以后,该院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原理将案件提审或者指令原生效法院再审,具有管辖选择权。但是高级法院按照提级再审的要求,由高级法院进行审理,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调解结案,充分体现了提级再审的优势。

本案中人数众多,对方是基层国家机关,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提级再审后,上级部门不容易受到当地社会关系和政府部门的影响,处理案件更超然一些。另外,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承办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原审全部不一致,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信赖感,对于再审过程中作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打下了制度基础,这也符合法院对公正的价值追求,从审判实践来看,无论上级法院最终结果是驳回或者改判,双方当事人对裁判的信服程度更高一些。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10.当事人对再审后的民事裁判仍不服怎么办

【宣讲要点】

民事案件经过再审以后,当事人如仍然不服怎么办?是否还有救济渠道?按照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的精神,我国公民对于涉及自身人身、财产等权利受到侵害,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包括向人大、党委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有权进行申诉,但对案件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是两个部门:

一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诉的,法院作为来信来访申诉案件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人民法院进行申诉,也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或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至于人民法院是否进行立案,需要经过认真审查以后才能够决定。

二是人民检察院。按照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是人民检察院监督案件的线索和基础,至于是否申诉成功,需要人民检察院审查以后确定。

【典型案例】

2008年李某某在某某处购买了9组烟花爆竹。其中,外包装上印有长沙美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字样的一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因未正常升空即发生爆炸,致何某某受伤。何某某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另安装义眼开支5000元。后何某某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另查明,发生爆炸的烟花系李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李某某在某某镇南街共同经营烟花爆竹生意,刘某某不能证明该烟花从何处购买,也无购货发票。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何某某所遭受的损害是在使用李某某、刘某某销售的烟花产品的过程中造成的。李某某、刘某某未举证证明所销售的外包装上印有长沙美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字样的一组烟花产品的来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何某某燃放该烟花时违规操作,由此可以认定李某某、刘某某销售的烟花产品是缺陷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某、刘某某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李某某、刘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费××万元,李某某、刘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李某某、刘某某仍不服,向某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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