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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以法治国经鉴(2)

正如刘德威对唐太宗所说:“此在主上,不在群臣。”魏征则明确指出:“居人上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皇帝若不能以身守法,臣下也就很难守文奉法了。在封建专制时代,皇帝口含天宪,掌握生杀予夺的大权,要提醒、监督皇帝守法是极为困难的。有的正直大臣,就因犯颜而被罢官,甚至身死族灭。唐太宗乃一代英主,他认为:“危而不持,颠而不扶,焉用彼相?”他要求臣下向他提出建议。他曾说:“朕比来临朝断决,亦有乖于律令者。公等以办小事,遂不执言。凡大事皆坏于小事,小事不论,大事又将不可救,社稷倾危,莫不由此。,’由于唐太宗的提倡,所以臣下也都敢于向他本人提出守法之谏。贞观十一年(637年)魏征上疏,就尖税地指出了唐太宗在守法中所存在的问题,他说:“今之刑赏,未必尽然。或屈伸在乎好恶,或轻重由乎喜怒。遇喜则矜其情于法中,逢怒则求其罪于事外,所好则钻皮出其毛羽,所恶则洗垢求其瘢痕。瘢痕可求,则刑斯滥矣。”魏征的话切中了唐太宗在司法上,由于个人的喜怒而带来问题的要害。

断狱而凭个人的喜怒爱憎,会使狱讼失之公允,必然会造成“任心弃法,取怨于人”的严重后果。魏征的劝谏虽然激切,但唐太宗却能“深嘉而纳用”,同时也体现了唐太宗胸怀的宽阔。

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大臣们也常常在守法的问题上与唐太宗发生争辩,犯颜执法。如贞观元年(627年),忠清公直的戴胄任大理少卿。当时唐太宗“以选人多诈冒资荫敕令自首,不首者死。未几,有诈冒事觉者,上欲杀之。胄奏:‘据法应流。’上怒日:‘卿欲守法而使朕失信乎?’对曰:‘敕者出于一时之喜怒,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陛下忿选人之多诈,故欲杀之,而既知其不可,复断之以法,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也。’在戴胄的劝说之下,唐太宗只好收回成命,并说:“卿能守法,朕复何忧?”而戴胄前后犯颜执法多类于此。

这样就避免了唐太宗在执法上的错误。

又如对广州都督党仁弘罪案的处理,也反映了唐太宗自觉守法。党仁弘在任,勾结豪强,收受贿赂,没降獠为奴婢,又擅赋夷人,被人告发,“法当死”。唐太宗念其元功,想从宽处理,免其死罪,“贷为庶人”。作为天下之主的皇帝,这样做并非什么难事,然而从守法而言,这就触犯了司法尊严。唐太宗也不愿轻开“弄法以负天”的先例,于是采取了“请罪于天”、“下诏罪己”的办法。他说自己有三罪:纵舍任心,以欺众庶;知人不明,委用贪冒;善善未赏,恶恶不诛。以引咎自责来维护封建法律的尊严。这对于一个封建皇帝而言,已是难能可贵的了。又如岷州都督盐泽道行军总管高甑生犯罪,受到减死徙边的惩处。有人提出:高甑生是秦府功臣,应“宽其罪”。唐太宗则认为,“理国守法,事须划一”,坚持不以私情废法。他说:“此而可宽,法将安施!且国家起自晋阳,功臣多矣,若甑生获免,则人人犯法,安可复禁乎!”秦府,属犯法,都必须依法处理,其他功臣也就不敢轻易触犯刑律。

从我国封建社会历史来看,一个强盛时代的出现,总是与有比较进步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分不开的。贞观时期唐太宗能够约束自己守法,奉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封建统治的巩固起了相当大的作用。

有了贞观法律并不能万事俱全,还必须有奉公守法秉公执法的官吏,贞观之法才能得以贯彻实行。正如唐代大诗人白居易所指出的:“虽有贞观之法,苛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但是封建制度的本质决定了大部分的官吏必然是作威作福、贪赃枉法者。他们或营私舞弊,或逢迎权贵,或无视法律,或官官相护。封建官吏的专横、贪暴和渎职是加重人民苦难与导致阶级矛盾激化的原因之一。那么励精图治、饬整吏治便是一个重要的任务。而贞观时期的吏治则相对清明,这同唐太宗严格要求官吏遵守法纪,严格执法是有着密切关系。贞观时期,,封建政府运用法律的手段加强了对官吏的控制和约束,在法律上严惩官吏的违法乱纪、贪污党贿等行为。唐律12篇,其中《职制律》专门对官吏的设置和职守等方面作出了种种规定。为了缓和阶级矛盾及减轻人民的负担,防止官僚结党营私,特别注意精简政府机构,不得随意增加官员的人数,如果署置过限或不应置而置者,要处以不同的刑罚。各级官吏都必须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否则要判以刑罚。此外其他的11篇,几乎每一篇涉及到各级官吏的职责。如果在所司其事的范围内“应为不为”和“不应为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唐太宗还十分注意官吏的廉洁奉公问题,他曾多次与侍臣论及贪鄙。他说:“见金钱财帛不惧刑网,径即受纳,乃是不惜性命。”群臣若能备尽忠直,益国利人,则官爵立至。皆不能以此道求荣,遂受财物,赃贿既露,其身亦殒,实为可笑。”他告诫侍臣:“若能小心奉法”,“非旦百姓安宁,自身常得欢乐”。“若徇私贪浊,非止坏公法,损百姓,”并且会“害及身命,命子孙每怀愧耻”。唐太宗不仅教诫臣下要廉洁奉公,而且在《贞观律》中还制定了关于惩治官吏贪赃枉法的规定。在我国法制史上首先提出了“六赃”的规定,把“盗”和“赃”并列,前把受财、枉法和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列在不予赦免之列。《贞观律》还禁止官吏任何的嘱咐请托,如受人钱财,则处分尤重。特别对于“监临势要”的请托处罚更为严厉。贞观法律中规定,官吏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受财而不枉法者,三十匹要加役流。官吏如收受其管辖区内人民的财物,猪羊供馈或役使辖区的人民;或向其借贷财物以及接受财物而为人请求者,都要以贪污论罪。从法律的条文来看,贞观法律对贪污受贿的官史的处罚是比较严厉的。当然,《贞观律》的种种规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巩固其政治统治。但是官吏的贪暴恣横是封建政治的必然属性。由于法律的严厉,使得官吏多有所收敛,不敢肆无忌惮地鱼肉人民,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有积极意义的。史籍记载:唐太宗“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在京流外有犯赃者,皆遣执奏,随其所犯,置以重法。由是官吏多自清谨”。贞观一代著名的大臣大都清廉自守,如魏征“平生俭素”,“征宅先无正寝”,窦威“家无余财”;薛收“家徒壁立”;岑文本“居处卑陋,室无菌褥帷帐之饰”;温彦博“家无正寝,及卒之日殡于别室;李大亮死之日,家无珠玉可以为含,唯有末五石;布三十端”。从这些记载来看,廉洁自律已成为贞观一代的风气,这与唐太宗的提倡以及法律的制约有着密切的关系。

唐太宗还利用法律手段,对豪强势力进行限制和打击。

武德年间,地方上的大姓豪猾势力,或凭借政治权势,或依仗经济力量横霸一方,抢夺农民田产,鱼肉百姓。如《通鉴》就记载道:“是时,东宫、诸王公、妃主之家及后宫亲戚,横长安中,为非法,有司不敢诘。”如张婕妤乃唐高祖李渊之妃,其父依仗女儿的势力,不把李世民的从叔父放在眼里,竞想夺取淮安王李神通因功而得到的数十顷上好田地,其横暴可见一斑,一般的百姓他们更是视如草芥。这部分人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为了限制豪右的横恣,《贞观律》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文。其中如:“因官人之威,挟持形势,及乡间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同时唐太宗还任用了一批敢于“按举不法,震肃权豪”的司法官员。

如高季辅在任监察御史期间,“多所弹纠哕,不避权要”。又如长孙顺德任泽州刺史,对此前“长吏多受百姓摘饷”之事进行“纠愧,一无所容”。“前刺史张长贵、赵士达并占境内膏腴之田数十顷,顺德并劾而追夺,分给贫户。”又如凉州都督长乐王幼良,性粗暴,“左右百余人,皆无赖子弟,侵暴百姓”。

于是唐太宗便派遣字文士及按验其事。加之其他的罪恶,结果幼良受到了“赐死”的处罚。由于利用法律手段对豪右势力进行打击,结果出现了“制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猾之伍,皆畏威屏迹,无敢侵欺佃人”的局面。

唐太宗整肃法纪,倡导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司法必严”,从而使得全国的吏治和民风得到了根本好转,保障了社会的长治久安。贞观盛世的出现和长盛不衰。在很大程度上就依赖于此。

明经53死刑审批,收归中央

“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覆奏。”

——李世民

封建时代的君主往往是独断专行,虽然有立法,但他们却往往凌驾于法律之上,以自己的旨意代替法律,把立法和司法大权都集中在自己手中,凭自己的喜怒用刑,专横无道。唐太宗作为封建君主的一员,他同样也掌握着立法和司法权。但同历史上的一些暴君不同,他一般不干预司法,司法权相对独立。即使是对司法程序提出的种种“限制”或更改,也是为了使其在制度上更为完备、更符合贞观时期的主流思想。

贞观时期死刑审批制度就体现这一特点。当时的死刑审批的终审权收归了中央,“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覆奏”,表面上,是皇帝“集权”的表现,而实际上它是对司法机构司法权独立性的一种更高层次的体现,或者说是对司法独立的进一步完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减少或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唐太宗对死刑判决之慎重在历史上是很有名的。他一再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他认为,如果刑罚不当,杀错了人再怎样追悔都不会使人再活过来。他提出“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

由于他提倡慎刑,从贞观元年(627年)到贞观四年(630年),“断死刑,天下二十九人”。死刑复核制度也是贞观时期的一个特点。《断狱律》中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徙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也就是说,凡是要执行死刑的罪犯,需复奏皇帝三次,经批准后方能执行。唐太宗不仅强调三复奏,并且自贞观五年开始,还作了“二日五覆奏”的规定。

贞观五年(631年),张蕴古为大理寺丞。相州人李好德素有风疾,言涉妖妄。唐太宗下诏论其狱;蕴古说:“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太宗许将宽宥,蕴古将太宗旨意密报给好德,并与之博戏。结果被御史权万纪告发,于是太宗大怒。

一怒之下,令斩蕴古于东市。怒杀张蕴古,实际上是一桩冤案。不久唐太宗也十分后悔,对房玄龄说:“公等食人之禄,须忧人之忧。其无巨细,咸当留意。今不问则不言,见事都不谏诤,何所辅弼?如蕴古身为法官,与囚博戏,漏泄朕言,此亦罪状甚重,若据常律,未至极刑。朕当时盛怒,即令处置,公等竞无一言,所司又不复奏,遂即决之,岂是道理。”因诏曰:“凡有死刑,号令即决,皆须五复奏。”五复奏自蕴古事件开始。

唐朝的死刑复核制度,对于避免冤滥确实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不失为统治者实行宽刑慎罚的一项好的措施。

死刑复核制度是针对死刑的最后判决而言,而在此之前和与此相关联的,贞观时期还有一些司法制度也非常有特点。

唐初由于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拷讯方法也制度化了。因为司法机关在进行审判时,口供是判决的基础。为了取得被告的口供,法律准许采用刑讯的手段。但《断狱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从而使拷讯局限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并且作为正常审讯的辅助手段。同时还规定,司法官如果误用刑讯逼供,也要负刑事责任。法律还规定法官拷囚不得超过三度,总数不得超过200。如果超过此限而拷囚至死者,法官徙三年。这样做的目的乃是防止逼供,是刑讯制度进步的表现,唐太宗还下诏废除笞背的刑罚。因为太宗读黄帝《明堂针灸书》时,知“人五脏之系,咸附于背”。于是下诏“自今毋得笞囚背”。对司法官滥用酷刑,甚至拷掠致死的情况加以限制。

贞观律规定,司法官吏在判决案件时必须依法定罪和判刑,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断狱律》中规定:“诸判菲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这是唐朝审判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制原则,对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有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作用。

贞观时期还把录囚作为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固定下来。

录囚制是封建时代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犯的审理,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是否合于法,以及有否冤滥,如果发现有此种情况,便予以平反的制度。这是对囚犯的体恤和宽待。这一制度起于汉代。唐朝自高祖已有录囚,据《新唐书·刑法志》载:“四年,高祖躬录囚徒。”至唐太宗贞观六年(632年),“亲录囚徒”。自此以后,每朝皇帝都把录囚作为一项善政而加以实行,凡录囚徒,多得原宥。这也是唐太宗简法宽刑思想的体现。

明经54禁止逼供,注重求实

“罪人不得鞭背,以免造成死亡,必先以情审察情理。”

——李世民

在中国历史上,大大小小的冤假错案一直层出不穷,惟独在大唐贞观时期出现一段“真空”。历史上著名的若干“千古奇案”,无一例是发生在贞观时期。这一成绩的取得,与唐太宗采取的“禁止逼供,注重求实”等措施密不可分。

贞观四年十一月,李世民下诏令:“决罪人不得鞭背,以明堂孔穴针炙之所。”因为他在这一年暇日看了明堂上悬挂的“孔穴图”,发现依照中医学观点,“五脏之系,咸附下背”。

他叹息说:“夫墓,五刑之最轻者也,岂容以最轻之刑而或致之死。古帝王不悟,不亦悲夫!”他由此想到隋代“上下相驱,迭行棰楚,以残暴为干能,以守法为懦弱”,终于由乱法而乱国的教训,决心改变屈打成招而导致冤案不断的积弊,要求在审案时也要坚持“宽仁”之心。

《唐律》有明文规定,禁止严刑逼供,而且强调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断案原则。《唐律疏议》对此解释说:

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故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复案状,参验是非。“独未能决”,谓事不明辨,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若不以情审察及反复参验,而则拷者,合杖六十。

虽然在封建社会,一切以行政权力的高低论是非,并不能禁止官吏的胡作非为。但是,明文规定诉讼慎重其事,总比轻率武断为好,多少降低一点冤滥错判的程度。李世民反对严刑逼供,提倡官吏依照事实“据状断之”,而不一定要犯人“承引”的口供,这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重要的意义,实事求是是中国人的优良传统,重事实而轻口供是司法官吏必须遵循的原则。李世民的思想虽源于对隋末农民战争所显示出的人民力量的考虑,但因此而体现了社会进步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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