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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生命健康权(7)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郎官婚宴上受伤 酒店是否应该赔偿

【案情回放】

结婚大喜,是亲人们全家欢庆的日子。然而,对家住重庆市某区的魏晓刚一家来说,可谓是“悲喜交加”。在婚礼完毕,婚宴接近尾声的时候居然发生了谁也意想不到的意外。

前来喝喜酒的客人们逐个离开酒店,魏晓刚原以为大功告成,顿时松了一口气,可以坐下来吃点东西了。但不幸的事却发生了,魏晓刚在与客人们打招呼的时候,在酒桌通道中穿行的他,突然一个趔趄摔倒,躺在地板上一动不动,脸色十分苍白。事件发生后,魏晓刚的家人立刻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魏晓刚的左胳膊脱臼,需要休养治疗。这个突如其来的意外让魏晓刚的亲人们格外难过,好好的一个喜事,却把新郎官给摔伤了。

魏晓刚的家人发现,他们邀请来的客人还没有全部离开酒店,而且预留的几桌喜酒才刚刚上了菜,但酒店的服务员就开始收拾其他的餐桌,并且有几名服务员已经开始拖地。家人认为就是拖地使地面湿滑导致新郎官魏晓刚滑倒致伤,因此要酒店进行赔偿。他们提出,在酒店用餐近28000元的费用,先行向酒店给付2万元,剩余的部分等到魏晓刚的病情稳定后再进行结算,但酒店没有同意他们的要求。为此,双方争执不下,直到晚上10点钟酒店才让魏晓刚的家人和亲友离开了酒店。

事后,魏晓刚将酒店告上了法庭,要求酒店赔偿其因为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62元。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事发当日,酒店服务员在营业时间拖洗走廊地板,且未尽警示义务,对由此造成的魏晓刚人身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令被告酒店支付原告魏晓刚人民币4562元。

【法理评说】

安全保障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权利,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中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对应,该法第18条明确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随着第三产业的快速发展,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由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顾客受伤的事情屡屡发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酒店在客人还未散尽的情况下就开始拖地,而且也未向客人作出“地面湿滑,小心慢行”的温馨告示,可以说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家酒店就应该为魏晓刚受到的伤害负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赔偿魏晓刚受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

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清除危害顾客的危险因素,这样才能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同时也避免自己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一般而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已经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并且已经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通常应当达到的标准,对于各种可能预见的危险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且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则可认定该经营者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来说,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为经营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及其在社会活动期间的良好运行提供保障;对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如在地板较滑时应明确警示“地板湿滑,小心滑倒”;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救助,如帮助伤者拨打急救电话120或报警电话110等。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啤酒瓶炸伤人 损失谁来赔偿

【案情回放】

陈斌家里请客。在接近吃饭的时候,陈斌下楼到附近的小卖部买了一箱啤酒。陈斌付完款,见邻居刘伟走来,两人便打招呼,聊了几句。刘伟决定帮陈斌抬啤酒。刚抬起没走几步,箱内一啤酒瓶突然发生爆炸,陈斌的右眼被飞起的碎片击中,血流不止。刘伟立即将陈斌送往医院。经紧急抢救,做了2个多小时的手术,将陈右眼球上长达15毫米的伤口进行了缝合,眼外伤又缝合了数针。这次意外造成陈斌右眼视力减弱,接近失明。他住院治疗1个月,共花去医疗费15660元,误工损失1000元。据医生说,陈斌右眼视力是否会继续下降,尚难断定。

事故发生后,陈斌即找到小卖部要求赔偿所受损失。小卖部认为,啤酒是在冰纯啤酒厂批发来的,由厂方直接送货,如果是质量问题引起的意外,也应当找该啤酒厂赔偿。于是,陈斌又找到该啤酒厂;厂方说,研究调查后再作处理。结果事情拖了2个多月也没解决,陈斌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冰纯啤酒厂依法赔偿一切损失。

【审理结果】

此事经法院审理查明:陈斌右眼损伤是由于冰纯啤酒厂生产的啤酒瓶本身质量太差造成的。经检验,爆炸酒瓶的残骸,瓶壁厚薄不均,凹凸不平,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22条规定,判决由冰纯啤酒厂承担陈斌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损失以及合理的补助费等一切损失。

【法理评说】

这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涉及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种。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具备如下条件:

1.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不管制造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2.有损害的事实存在。这种损害可能是购买者、消费者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可能是购买者、消费者在使用不合格产品时,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

3.损害发生的原因,是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包括产品本身存有缺陷,如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以及虽产品本身无缺陷,但对如何使用该产品缺少正确适当的使用说明两个方面。

4.损害的发生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这种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受害人对向谁索赔有选择权。即使产品质量不合格是由仓储者、运输者造成的,受害人也可直接向制造者、销售者索赔,然后再由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向有过错的仓储者、运输者追偿。

本案中的陈斌所受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是直接因为啤酒瓶质量不合格而爆炸造成的,符合这一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本案中冰纯啤酒厂是产品的制造者,小卖部是销售者,而受害人起诉的是冰纯啤酒厂,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22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决由冰纯啤酒厂承担陈斌的医疗费、误工损失以及合理的补助费等一切损失。小卖部以推断啤酒瓶爆炸系质量问题,自己只是从啤酒厂批发销售为由,拒绝赔偿是不能成立的,如果陈斌起诉小卖部,作为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

本法于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它旨在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防卫还击也要理智 防卫过当仍须担责

【案情回放】

一青年男子王炬下夜班后独自回家。路过每天必经的一条小巷时,发现前面冒出几个人影,并向他步步逼近。感觉情况不妙,他打算掉头往回走,刚一转身,其中的两个人径直冲到了他的面前将去路挡住,随后另外的3个人也走上来把他死死围住。

王炬顿感紧张,待他定睛一看,发现这面前的5个人都是学生模样,心里的担心也就减了大半,心想几个小毛孩能把自己怎么样。这时,其中一名叫小军的少年突然撞向王炬,然后一声大叫:“好痛,你把我撞伤了!赔钱!快点!”这时,王炬才明白了几个少年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他向小军道了歉便绕开他们继续赶路。谁知几个少年并不打算轻易放手,从背后围追上来,先是语言威胁:“想走人就拿钱!否则,我们哥几个就不客气了!”同时几个人亮出了拳头,一副誓不罢休的样子,并准备实施抢劫。王炬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狂乱挥舞,将冲在最前面的小军刺伤。后小军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审理结果】

当地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军等人具有谋取财物的不法行为,被告人王炬面对不法侵害而挥舞随身携带的小刀具有防卫的性质,但防卫过当,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炬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炬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同时判决被告人王炬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小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219元。

【法理评说】

本案牵涉到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问题。为及时有效保卫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为公民在无法及时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紧急情况下的私人救济提供了一种合法武器,这不仅有利于支持和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也有利于预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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