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事后强盗罪中的“强盗”日本判例中一向将事后强盗罪中中途参与的人的罪责问题作为共犯和身份的问题处理。确实,事后强盗罪是以盗窃者为主体的身份犯,这是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判例上采用的也是这种广义的身份犯概念。如东京地方裁判所在1985年3月19日《判例时报》第1172号第155页上记载:“事后强盗罪是以具有盗窃者身份作为主体的身份犯的一种。”一个无身份的被告人按照刑法第65条第1款可以构成强盗致伤罪的共同正犯,可是其刑罚按照刑法第65条第2款却只能限于伤害罪。另外,藤木英雄博士也认为:“事后强盗罪是以盗窃者为主体的一种身份犯。明知是盗窃者,为了使其免遭逮捕而施加暴力或胁迫,这种帮助的目的实际上是与盗窃者的暴力、胁迫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加功行为,作为事后强盗罪中无身份者的加功行为的适例,其刑罚应以暴行罪或胁迫罪为限。”这样,盗窃者这种身份就成了加减的身份。但是,前述侵占罪中的他人财物“占有者”以及背任罪中的他人事务“处理者”等是构成身份,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如果将事后强盗罪理解为加减身份,就成了暴行罪或胁迫罪的加重类型,按照刑法第65条第2款关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仍判处通常的刑罚”的规定,只能按照暴行罪或胁迫罪适用刑罚。可是,大阪高等裁判所在1987年7月17日《判例时报》第1253号第141页中的一个判例中提出,事后盗窃罪的基本罪质是财产犯,是非盗窃者不能犯的一种犯罪类型,作为身份犯还是应当理解为构成身份。2.消极的身份除构成身份与加减身份之外,在德、日等国刑法理论中还存在所谓“消极的身份”。但是学者们对它的理解并不相同:一种意见认为,所谓“消极的身份”,是指不以存在一定身份而构成的身份。例如道路交通法上的无执照驾驶罪,是在没有驾驶执照等情况下实施特定的行为而构成的犯罪,不存在“有驾驶执照”这种身份,就是构成该犯罪的身份。但在学术界,有人对此持否定的观点,认为肯定这种消极的身份等于是“身份概念的自杀”。这里所谓的“消极身份”实际上仍是一种对成立犯罪有积极意义的身份。与此相反,另一种意见认为,所谓“消极的身份”是指与具有一定的身份积极地构成犯罪或加重减轻刑罚的通常的身份情况不同,具有一定的身份阻却犯罪或阻却刑罚的情况。日本现行刑法第65条虽然规定了构成的身份、加减的身份,但没有规定消极的身份。日本刑法准备草案第31条曾有如下规定:“即使有成为阻却法律上犯罪的成立或加重、减轻或免除刑罚之理由的自身事实,对其他人仍不发生影响。”这被日本学者看成是关于消极的身份与共犯的一般规定。但1974年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31条则没有上述规定。尽管如此,日本学者在谈到“身份与共犯”的时候,仍然普遍地论述“消极的身份与共犯”。关于消极身份的范围,西原春夫教授认为包括以下三种:阻却违法的身份(存在一定的身份而对违法性进行阻却的场合)、阻却责任的身份(例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以及阻却刑罚的身份(如亲族相盗之亲属身份)。但也有学者认为,只有阻却犯罪的身份才是消极身份,包括阻却违法的身份和阻却责任的身份两种。依据这一学说,学者们通常将阻却刑罚的身份与构成身份和加减身份一并进行研究。比较而言,后一种见解更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因而为多数学者所赞同。
3.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对于传统的构成身份——加减身份的分类,德国学者泽默基尔最早提出了批评。他在1934年的论稿中指出:“要素的作用不是由法的性质决定,而是由该犯罪类型中要素是否具有构成、变更或阻却可罚性的机能而偶然决定的,是典型的形式主义、实证主义,在言词的最不好的意义上是陷入了概念法学。”同时他提出了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这一实质区别的分类法。日本学者泷川幸辰在1947年的《犯罪论序说》中也认为,刑法第65条第1款中的身份是制约行为违法性的要素,第2款的身份是制约行为责任性的要素,据此将身份分为违法身份和责任身份。其中,对行为自身的法益侵害性有影响的身份是违法身份,对行为者的非难可能性有影响的身份称作责任身份。换言之,违法身份是指这样一种身份,正因为有其存在,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才会有存在的根据,或者其违法性才得以加重或者减轻;责任身份则是指这样一种身份,因为有其存在,犯罪行为的责任才会有存在的根据,或者其责任才得以加重或者减轻。这一观点近年来重新受到日本理论界的重视。如西田典之教授认为,构成身份与加减身份的区别是形式上的,身份的作用应根据该身份的法的性质决定,这对于共犯与身份问题来说,是一个最重要的方法论。他认为,与将第65条第1款与第2款区分为真正身份与不真正身份相对应,第1款是有关犯罪的成立及处罚连带作用的违法身份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犯罪成立及处罚的个别作用的责任身份的规定。西田典之提出身份的实质区别是基于通说认为同一性质的身份在不同的犯罪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如“公务员”这一身份,在受贿罪中是构成身份,具有连带作用,而在特别公务员逮捕、监禁罪中是加重身份,具有个别的作用。他认为,“公务员”的身份无论在哪种场合侵害的都是国民对国家司法、行政作用适当性信赖的法益,从而,认为同一性质的身份而具有构成与加减不同作用是不合理的。对于这种分类,也有人提出了批评,认为该主张对于日本现行刑法关于身份犯的规定不能给予圆满的解释。例如,“业务”是属于刑法第65条第2款的个别处理的身份,这没有争议,而业务上具有严重违法则须加重其刑。这就是说,作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终究不是关于违法性的构成身份和关于责任的加减身份的规定。另外,同样是公务员这种身份,有的情况下是作为构成身份,有的情况下则作为加减身份,这是很明显的。违法性严重时加重其刑,这是理所当然的。
(二)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关于刑法中身份的分类
关于刑法中身份的种类,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一般分为积极身份和消极身份、构成身份和加减身份、事实身份和法律身份等。例如,陈朴生先生就根据身份的不同功能将其分为三种:
(1)有为可罚性之基础者,或称之为构成的身份;(2)有为刑罚加重、减轻原因者,或称之为加减的身份;(3)有为阻却行为可罚性之基础者,或称之为消极的身份。另有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将身份分为事实身份与法律身份、积极身份与消极身份。其一,事实身份和法律身份。事实身份是基于自然关系而成立的身份,例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怀胎妇女等;所谓法律身份,系指基于法定关系而成立之身份,例如公务员,有投票权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公务上或业务上持有人等。其二,积极身份与消极身份。积极身份包括构成身份与加减身份,凡具有某种身份或特定关系为构成要件者,称为构成身份。例如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性,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的犯罪主体只能为直系血亲卑亲属,普通侵占罪必须有对于所侵占之财物持有的关系等。这些都为因特定关系之犯罪,若无此特定关系,犯罪即无从成立。凡具有某种身份关系而为刑罚加重或减轻之原因者,称为加减身份。例如公务员犯渎职罪以外之罪,应加重其刑。公务上或业务上之侵占罪,较普通侵占罪应予加重等。消极身份系因行为人具有某种身份关系,其行为之可罚性遭受阻却之情形。例如怀胎妇女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之危险而堕胎者,免除其刑。此外,还有学者将身份划分为与行为人相关的身份和与行为相关的身份。
(三)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中身份的分类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中身份的分类较我国台湾地区要详细得多,多数学者将其分为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主体身份与对象身份、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积极身份与消极身份等。另有学者认为身份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事实身份,如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子才能构成,女性只能成为共犯,而不能成为正犯;第二种是法律身份,是基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如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从事公务的人;第三种是选择的身份,即根据国家对社会关系保护程度的需要而确定的身份。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但在客观事实上,这两种行为一般的普通公民也能实施。也就是说,对于有身份和无身份的人都能实施并能引起相同后果的行为,刑法只处罚其中有身份的人的行为。这是因为,有身份者的行为比无身份者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而且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相比,有身份者同某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之间具有更密切的关系,其行为更易对被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笔者认为,“选择的身份”这一分类对于说明国家为什么将这种身份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一定意义,但身份就其取得方式来说不外乎自然取得和法律规定两种方式,选择的身份只能属于两者之一,不宜将其与两者并列。以下笔者拟就多数学者的分类方法详细论述。
1.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这是根据身份形成方式的不同而作的分类。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自然的赋予是行为人取得自然身份的原因。如基于自然因素而取得的性别上的男女身份,家庭关系上的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以及因特殊生理缺陷的人身状况等。行为人基于法律的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为法定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押罪犯等。但是,对于这一分类方法,理论界也不乏否定见解。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自然身份”并非均通过自然事实形成的,通过非自然途径同样能够产生自然身份,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因非自然手段而取得的自然身份。如因性别变异手术而取得的性别,就具有非自然性,而一旦行为主体取得该身份后,就应当享有或承担与一般自然身份主体相同的权利或义务,在以自然身份为犯罪主体身份或对象身份的犯罪中,直接发生与自然身份同等的法律后果。二是因法律的拟制而取得的自然身份。如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在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因该关系的存在,在以亲属关系为犯罪主体或对象身份的犯罪中,同样产生与自然亲属身份同样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则否定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这一分类,其理由是,传统刑法理论在论及自然身份时所举的例子不外乎两类:一是男、女性别,二是亲属身份。就前者而言,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以男性性别作为区分标准的所谓“自然身份犯”只有强奸罪一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女性不仅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而且还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因而以男、女身份作为自然身份划分的标准之一是不合理的。至于亲属关系也不应当归入自然身份的范畴。从本质上讲,亲属应当是一个法律概念,亲属的意义最主要是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有关亲属关系的犯罪必须以违反婚姻家庭法且情节严重为前提。如果没有这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事实的存在,主体身份则不能确定。因而与其将亲属作为自然身份的一种,还不如视为法定身份更为合适。实际上,没有“自然身份”的概念,法定身份的称谓就会显得多余。笔者认为,在评价上述观点时,首先应将身份和身份犯区别开来,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是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而对身份进行的第一层次的分析,是先于身份犯而存在的概念,而且并不限于犯罪主体的身份,还包括犯罪对象的身份。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虽然来源不同,但由于它们都能够体现个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并且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其次,上述否定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之分类的观点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未穷尽自然身份的所有情况,如未成年人、聋哑人等。再次,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是相对而言的,刑法理论上通常将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客观事实形成的身份称做自然身份,因此,即使是通过变性手术而取得的性别,也是由于其具备了男性或女性特征等客观事实因素方认为具备自然身份。但是亲属身份则不尽然,在婚姻家庭法中,所谓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以及法律拟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其中,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应属于自然身份,而基于婚姻形成的夫妻关系和法律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则主要基于法律的规定,因而应当属于法定身份的范畴。
关于能够产生法定身份的法律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以特定资格为内容的法定身份通常只能通过刑法以外的法律赋予而取得。这是因为,身份的刑法意义与身份的一般社会意义存在区别,前者强调其在定罪量刑上的意义,后者则强调其职责(权利或义务)的范围。行为人具有某种身份是实施特定行为、享有特定权利并承担特定义务的前提,也是其行为产生一般法律意义的前提,由刑法的性质和事后评价功能所决定,刑法通常不具有赋予主体一定职权的功能,因而也就不具有赋予行为人特定资格的功能。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法定身份的取得是通过宪法或其他法律的赋予而取得的,宪法或其他法律在赋予某类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对其加诸了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即规定了一定的职责范围。笔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法定身份是基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但也有例外的情况,比如,刑法第93条第2款中“受委派人员”本身可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基于“受委派从事公务”这一事实,刑法将其纳入法定身份的范畴加以规定。
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这一分类的意义并不在于直接说明身份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在于通过对身份的了解,进而准确而深刻地把握刑法设立此项规定的原义,这无疑会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