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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身份犯的学理分类及其刑法表现形式(8)

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该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其主体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即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少管所、劳改队、劳教队执行监管任务的人员。另外,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等部门负责押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公安警察和司法警察,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22日《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上述人员成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的前提,必须是受委托或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严重的,因其对象均属于被监管人的范畴,因而上述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除此之外,正在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也属于被监管人,因而执行押解任务的工作人员相应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以邮政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在我国,所谓邮政工作人员是指依法对邮件、电报负有直接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其外延,一类是在邮政部门工作的干部、营业员、发行员、分拣员、投递员、押运员;另一类是其他依法从事邮政工作的人员,如邮政代办人员和乡邮员等。但是并非所有的邮政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仅限于其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如局长、科长或财会人员等。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际邮件的出入境、开拆与封发,由海关人员监管,故监管国际邮件的海关人员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也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至于其他工作人员,如投递员、分拣员等,因其从事的主要属于劳务活动,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关于邮政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犯罪,现行刑法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另一个是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04条),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上两罪的共同点都是邮政工作人员对其工作的渎职性,而且也只有这些人员才有可能违背其职责实施这些犯罪,它们不仅妨碍了邮政部门的正常活动,而且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

(3)其他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犯罪除司法工作人员和邮政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的犯罪之外,我国刑法还对其他一些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犯罪分别作了规定,主要集中于渎职罪一章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其一,根据行为的工作性质划分,主要有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以及边防、海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放纵走私罪(第411条)和放行偷越国境人员罪(第415条)。其二,按照工作的部门划分,主要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5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商检失职罪(第412条);动植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其三,按其所负职责划分,主要有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其主体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其主体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第415条),其主体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其主体只能是对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其主体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刑法第403条还规定了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其主体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

对于以上犯罪的主体,理论界争议较大的是如何理解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就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一般是指在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不只限于此,因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也是行政执法人员。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它既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相吻合。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执法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国家机关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这类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部分;二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三是在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在各国刑事立法中都是身份犯的一种重要形式,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是指现役军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军人或其他有关职责,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包括军事刑法中军人违反其职责的犯罪和独立的军职罪法律以及刑法典中军职罪专章中规定的所有犯罪。狭义仅指现役军人违反军人职责,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独立的军职罪法律或刑法典中军职罪专章中规定的所有犯罪。军人作为国家一个特殊的群体,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的重要使命和义务。而军人违反职责罪正是从内部危害了军队的肌体,影响了军队履行职责,从而损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为了惩治和预防这一类犯罪,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

从国外军职罪的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有两种:一是独立式,即以独立的法律形式存在。前苏联军职罪刑法属此种形式。二是合体式,即以同其他法律合为一体的形式存在。在具体结合形式上,有的是同刑法合体,即军职罪作为刑法典的一章,朝鲜、越南、蒙古、阿尔巴尼亚等国的军职罪都属于这种形式。有的规定在军事刑法中,美国、法国的军职罪属这种形式。尽管各国关于军职罪的具体名称不同,但都与军事有关。如前苏联为“军职罪刑法”;蒙古为“军职罪”;阿尔巴尼亚为“军人犯罪”;越南为“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的刑事责任”等。在对人的效力上比较特殊,其军职罪不仅适用于国(境)内的军职人员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适用于本国武装力量在国(境)外的占领地、战场、军事行动地区。其中,军职人员是指具有军籍的人员,包括现役军人,国家安全机关的军官、军士、兵等;其他人员包括应征担任特别职务而编入武装部队的人员、集训期间的预备役人员、军职罪共犯等。在罪名的规定上大致有军人反叛罪,逃避军事义务罪,临阵逃跑罪,撤离部队罪,阻碍执行军务罪,殴打、侮辱首长或部属罪等诸多罪名,在处罚上也严于其他非军职犯罪,而且大多是行为犯。另外,在各国军职罪中都规定了战时从严的内容。我国1981年颁布施行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单行刑事法律的方式专门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根据该条例第2条和第25条的规定,只有我国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违反军人职责,实施该条例所禁止的行为,才可以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对其进行补充、修改的基础上,将该条例纳入其中,在刑法分则中作为一章专门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并在刑法第450条明确规定了其主体范围:“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其范围较《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有所扩大,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类人员:

1.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这是军职人员的主要组成部分,其基本特征是必须具有军籍,其军籍的取得,从应征公民被批准入伍或被批准成为军事院校的学员之日起;其军籍的丧失从其被批准退出现役(复员、退伍、转业)或开除出现役之日起计算。行为人只有具有以上资格,方能成为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已经复员、退伍、转业或开除出现役的原军职人员不能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这也是由身份犯之身份的时间性特征决定的。

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我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1983年基本上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有关部队改编而成的,也采取兵役制,在服兵役期间也享有军籍,因而刑法将上述人员也纳入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范围。3.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对这一部分主体的界定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预备役人员的归属。198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严重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6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战时预备役人员可以成为军职罪中逃离部队罪的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将这一犯罪行为规定在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中,罪名为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第376条第1款)。也就是说,这时预备役人员不属于军职罪的主体范畴。但是,从这一犯罪行为的本质来看,征召和军事训练也是军事任务,而且其侵害的客体也应当属于军事利益,故这一规定与刑法第450条存在冲突,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进行划分的分类标准,故笔者认为,从立法完善的角度考虑,将该罪归入军人违反职责罪章中更为妥当。二是军内在编职工,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编制序列内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职工和工人)。根据原军职罪条例第25条规定:“军内在编职工犯本条例之罪的,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这类人员可以包含于原军职罪特殊主体的范围之内。但是,现行刑法军人违反职责罪章中对此并未明确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这类人员已被完全排除在军职罪主体之外了呢?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刑法第450条虽未直接规定军内在编职工可以成为军职罪的主体,但其采用了另一种表述方式,即“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其他人员”,因而军内在编职工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即在执行军事任务中实施了危害国家军事利益行为的,就应以军职罪论处,否则不能构成该类犯罪;构成其他罪,如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为一种纯正身份犯,其行为主体必须具备军职人员的身份,只有行为人具有军人身份,才能谈得上违反军人职责而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因此,行为人的军人身份,乃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必备的主体特殊要件,是其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得以成立的基础条件。但是,对于有些军职罪的主体来说,并非凡有军职人员身份者皆可构成,而是要求具有某种特定的军人身份。例如,刑法第425条规定的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其主体只限于军人中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第443条虐待部属罪的主体,只能是处于领导岗位并作为被害人直接首长的军人;第445条战时拒不救助伤病军人罪的主体,只限于在救护治疗职位上对伤病军人有救护职责的军人等。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犯罪进行处理时,不仅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备现役军人身份,而且还要进一步确定是否具备主体要求的特定军人身份,方可对之进行定罪量刑。

(三)从事特定业务者实施的纯正身份犯

这类犯罪又称为业务犯罪。所谓“业务”,是指行为人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而反复、继续实施的事务。其犯罪主体通常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业务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和特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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