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税收的定义
一、税收定义的不同表述
自从税收产生以来,经济学界对税收定义历来就有不同的表述。早在18世纪,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指出,税收是“人民拿出自己的一部分私人收入给君主或国家,作为一笔公共收入。”德国财政学家海因里希·劳认为:“税收并不是市民对政府的回报,而是政府根据一般市民的义务,按一般的标准,向市民的课征。”英国财政学家巴斯布特尔则指出:“税收是人民或私人团体作为供应公共机关的事务费用而被强制征收的财富。”美国财政学家塞里格曼曾说:“赋税是政府对于人民的一种强制征收,用以支出公共利益的费用,其中并不包括给予特种利益的关系”。日本现代财政学者井手文雄在其所著《日本现代财政学》一书中指出:“所谓租税,就是国家依据其主权(财政权),无代价地、强制性地获得的收八”。如此种种,莫衷一是。
现代西方国家一些工具书中对税收定义的描述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英国的《新大英百科全书》对税收作的定义是:“在现代经济中,税收是国家收入的最重要的来源,税收是强制的和固定的征收,它通常被认为是对政府财政收入的捐献,用于满足政府开支的需要而并不表明是为了某一特定的目的。税收是无偿的,它不是通过交换来取得。这一点与政府的其他收入大不相同,如出售公共财产或发行公债等等。税收总是为了全体纳税人的福利而征收,每一个纳税人在不受任何利益支配的情况下承担了纳税的义务”。
《美国经济学辞典》将税收定义为:“税收是居民个人、公共机构和团体向政府强制转让的货币(在某些条件下也可采取实物或劳务。的形式)。它的征收对象是财产、收入或资本收益,也可以来自附加价格或其他来源”。
日本《现代经济学辞典》则对税收作了较详细的表述:“税收是国家或公共团体为了筹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资金而按照法律的规定,以货币的形式对私营部门的一种强制性的课征。因此,税收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税收是依据课税权进行的,它具有强制的、权力课征的性质;(2)税收是一种不存在直接返还性的特殊课征;(3)税收以取得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调节经济为次要目的;(4)税收的负担应与国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5)税收一般以货币形式课征”。
上述税收定义的表述中,虽然存在差异,但对税收的一些基本特征的看法是一致的,即:第一,税收是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征税的目的是满足国家或政府经费开支需要;第二,征税的主体是国家或政府;第三,征税凭借的是国家的政治权力;第四,是强制地征收,不返还。
我国经济学界对税收的认识也有不同观点,但就前面所提到的税收的几点本质特征与西方经济学者所提出的基本上是一致的。具体地说,大致有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按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向居民或企业征收实物或者货币,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强调税收仅是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或手段。第二种观点则除了认同第一种观点外,还强调税收是一种分配范畴,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所形成的分配关系。如陈共主编的《财政学》所指出:“根据马克思主义学说,可以对税收作如下界定:第一,税收是与国家的存在直接联系的,是政府机器赖以存在并实现其职能的物质基础,也是政府保证社会公共需要的物质基础;第二,税收是个分配范畴,是国家参与并调节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手段,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第三,国家在征税过程中形成一种特殊的分配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因而税收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经济制度的性质和国家的性质”。@此外,一些青年学者在对税收进行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后认为,税收是国家政治权力、社会管理职能的物质利益获取方式,是国家政治权力主体占有剩余产品价值的一种形式。如杨斌在其所著《治税的效率与公平》一书中所指出:“因此,具有规范性、法律强制性、确定性、公平性和非直接返还性等特征的税收变成为政治权力的最佳物质利益获取方式,成为国家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最正常的经费来源。……国家政治权力及其社会管理职能是税收的主体和依据,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是税收的目的,国家政治权力也就成为税收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撇开社会制度,以国家政治权力为一方,以剩余产品价值各类占有者为一方,分配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产品价值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就是税收。……剩余产品价值分配形式多种,税收只是其中之一,……税收是非生产费用,是剩余价值的扣除”。
二、税收是公民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体现
在市场活动中,成本和收益存在直接的对称性,决定了人们活动的权力和义务的统一性。这种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也同样存在于税收之中。在经济社会中,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无一例外地要参与对某些公共物品的共同消费——生活的社会环境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社会就象一个利益共同体,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不能脱离这些生产和生活的外部条件和环境而孤立地进行生产和生活。特别是在进入现代市场经济后,人们进入这个共同消费的领域,不仅是为了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外部条件,而且是为了获得更广阔、更自由、更平等的市场活动空间,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在经济社会里,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他可以追求自己本身的利益最大化,根据他对效用的需要决定他对每个物品和服务的消费数量,并选择消费的价格。但是在公共消费领域内,每个人消费的数量和效用不是由个人选择作出的,单个人的选择不影响其他人的决定,也就是说,每个人在公共消费领域内的地位是同等的,正因为如此,每个人都有权利不受排斥、一视同仁地享受这些共同消费的物品和劳务,当然,他也有义务分担提供这些共同消费的物品和劳务的成本或费用。税收就是这种成本或费用的表现形式,是一种为了获得这些消费而支付的“价格”。没有税收,就没有公共物品和劳务的提供。因此,纳税是每个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是个人利益公共性的表现。
税收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称的,是平等的。尽管为了保证纳税,形式上税收要凭借政治权力强行征收,但这并不否认税收中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致性。当纳税人按法律规定支付了税收,就意味着他拥有了对公共物品和劳务的“所有权”,尽管这种“所有权”不清晰,但他的利益要求权却由此确立。他不仅拥有了对公共物品和劳务的消费权,他还拥有了对政府的监督和约束权,因为政府本身也是一种公共物品和劳务,税收“价格”中也包括了政府部门的活动成本。在这里,权利与享受相对应,义务成为“价格”的代名词。
三、税收的形式特征
一般认为,税收有三个形式特征: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在这三个特征中,又以强制性为最根本的特征。
如前所述,税收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特殊体现。这种关系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是以政治权利为前提而非以物权为前提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避免由于公共物品和劳务的“免费搭车”而产生的“公共悲剧”,需要征税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否则谁也不会自愿纳税。因为,毕竟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冲突和矛盾,征税实际上是私人财产的公共化过程,是对私人财产的一种有限侵犯,所以这种过程必须要有一定的政治权力为依托。由于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种以政治权力为依托的强制性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就转化为法律的强制性。国家或政府征税必须颁布税收法律、法规,并通过专门的机构来执行,通过税收法律来协调国家或政府与纳税主体的利益冲突,并规范两者的行为准则。税由此与法产生了一种不可分割的联系,税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由此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规定。这种法律关系对于国家(政府)和纳税主体是对等的、平等的。尽管,为了保证税收的征收,避免“公共悲剧”,政府在征税中要发挥主导作用,他与纳税主体的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但这不等于政府的征税权可以无限制地扩大运用,为所欲为。在法律关系的体现上,政府与纳税主体之间的法律对等关系依然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灵魂,它不仅要求纳税人要依法纳税,同时也要求政府依法征税,把政府以政治权力为前提的征税权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这样,才能把税收关系处于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之下,保证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确切体现。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作为一种法治经济,要求市场中的每个活动主体行为都应处于法律的有效约束之下,这不仅是针对企业、个人而言,对政府也是如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买卖双方的市场交往必须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这种等价交换关系是以交换双方具有平等独立的政治经济权和人格地位为前提的。市场经济的这种内在的等价要求,必然外在化为政治上的平等状态,而具有“人人平等”形式特征的法律方式,就成为实现市场经济这一要求的最佳手段和必然结果。政府作为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政权机构以非市场的方式参与资源配置,其行为也必须法治化,也需要用法律形式对政府行为加以约束和规范,使政府和私人交往时形成“平等”关系,否则,政府的非市场化活动必将对市场经济运转产生致命的危害。换句话说,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可能存在无所约束的政治权力的。对政府的有效制约和监督的最有效方式就是通过法律手段控制政府的经济命脉,在这里,指的就是用法律形式制约政府的征税权。
政府征税权的法治化应该有以下几个主要内容:(1)、政府的征税权由法律设定和依法授予,无法律授权,政府不可征税;(2)政府征税过程必须依照和遵守相应的税收法律规定。政府既是实施税法的主体,又是遵守税法的主体;(3)政府必须对违反税收法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人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和制裁。
税收的形式特征之二是无偿性或不直接返还性,即国家或政府征税后,税款作为政府财政收入,用于提供各种公共物品和劳务,满足各种社会需要,不再直接归还给纳税人。这种无偿性的特征是由于征税过程和税款使用过程的分离而产生的。由于这两个过程的分离和彼此独立,也使得每个纳税人从政府支出中所获和益与所纳税款在价值量上不一定相等,由此,在形式上体现为不直接归还性。这种形式上的特征也使得税收与公债,规费等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相区别。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税收在本质上具有非市场性的“等价交换_陛质,它通过政府的税款征收和使用两个过程来完成税收与公共物品的相交换,税收实质上是人们为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所支付的价格费用。每个人都有权利享受政府所提供的公共物和劳务,每个人都有义务为自身消费的公共物品和劳务付费——纳税。这种权利和义务、消费和付费的对等关系并不因税收的不直接归还性而改变,也不因纳税额和所获利益在价值量上的不一致而消失。反过来,正因为公共物品和劳务的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决定了这种“交换”关系不可能象其他商品买卖那样实行真正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实现价值上量的对等交换,但这并不妨碍税收与公共物品之间的“交换”关系的质的界定,也不能由此得出纳税是个人或企业对国家或社会的无偿贡献的结论。
税收的第三个形式特征——固定性是指征税对象的范围、数量比例、甚至征税的方法、时间、地点都预先由法律规定好了,纳税人只要发生了应纳税的行为,获得了应纳税的收入,拥有了应纳税的财产,都必须依法纳税。除此之外,税收的固定性还应从其他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税收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政府和纳税主体的行为准则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规范必须以确定的内容形式来表达。纳税(征税)不是一种空泛的东西,私人财产公共化的过程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对象、数量、方法和时间,才能防止在征税过程中的随意陛,破坏税收在法律上的严肃性和不可违抗性。第二,税收的固定性和税收制度可变性的关系。税收制度的核心是税法,税收的固定性实际上是指税法的确定性,并非指税收制度的一成不变。税收制度的建立要和一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并随着一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完善。但在一定时期内,税收制度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这样才能保证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第三,除了税法的确定性,税收的固定性还应从纳税义务的不变性来衡量。不管税收制度如何变化,纳税人的行为、收入、财产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有何不同,法律更多的时候是以宪法的形式来规定每个社会成员的纳税义务的,尽管在某些时候,具体的纳税额可能因环境条件的变化表现为零值,但并不意味着纳税义务不存在或由此消失。
第三节 税收要素
一、税收主体与客体
当一国政府凭借政治权力课税时,国家或政府与纳税人之间会产生一种特殊的税收关系。对源于这种关系基础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以及对这类权利和义务的调整、保护与保障是由各国的税收法律来提供的。这种特殊的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国家(政府)和纳税人,统称为税收主体。它又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国家(政府)及其授权的各国税务当局,又称为课税权主体(subject of taxing power),它说明由谁来征税。课税权主体可以是一国的税务当局,也可以是一国内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税务当局。由此,在征税过程中,课税权主体也存在交叉的关系.它可以表现为不同国家之间课税权主体的交叉重叠关系,也可能表现为一国内的中央税务当局和地方税务当局的关系。义务主体是指纳税义务的法律承担者,指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即纳税人(taxpayer)。它解决谁纳税或向谁征税的问题。又称为纳税主体或课税主体(subieet of taxation)。任何一种税,都要由有关的纳税主体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