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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1)

审判制度,是指关于国家专门的审判组织及其工作程序的法律规定。它主要包括审判机构的性质、设置、人员准入及配置,以及各审判机构的地位、职权及职权行使的程序等内容。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最终决定着被告人的命运,其作用异常重要。中国传统刑事审判制度中,不仅无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没有明确的审判独立的诉讼原则,而且审级繁多,审判权不统一,行政机关兼理刑事案件的审判。同时,在整个诉讼审判过程中,中国一直延续行政监察的传统,未形成系统有效的诉讼审判监督的检察机制。正如庞德所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

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清末民初之际,在西方审判制度的理论原则、制度学说的冲击下,中国传统审判制度的落后、野蛮情形愈发凸现。

1905年10月沈家本、董康、麦秩严从日本考察裁判所及监狱回国,即在《裁判所访问录》中清楚地理解到中西诉讼审判机制的差异和优劣,明确指出:

西国司法独立,无论何人皆不能干涉裁判之事,虽以君主之命,总统之权,但有赦免而无改正。中国则由州县道府而督抚而部,层层辖制不能自由。从前刑部权力颇有独立之势,而大理稽察言官纠劾,每为所牵制而不免制肘。西方无讯而中法以拷问为常,西方虽重犯亦立而讯之,中法虽宗室亦一体长跪,此中与西之不能同也。中法之重供相沿以久,虽律有众证明即同狱成老幼不拷讯据众证定罪之文,持所犯在军流以下者,向来照此办理。至此罪人犯出入甚臣,虽有此律,不常引用,盖慎之也。

西方重证不重供,有证无供,虽死罪亦可论决。

在“忧时之士,咸谓非取法欧美不足以图强”的局势下,传统的司法行政不分代之以行政与审判的初步分离;逐级审转复核制被新型的复审救济制所取代;庭审制度中,民众参与审判、直接审理、“自由心证”、抗辩式审理的理论与实践也得到较大发展。虽然,从皇权一统到审判独立,从纠问式审理到抗辩式诉讼,其间的距离过于遥远,为此,县知事兼理司法与军人参与审判成为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进程中独特的一幕;但是,历史的发展毕竟有其难以阻挡的客观必然性,先进的审判观念与理论日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中国近代化审判制度的雏形,在起伏曲折中终得愈来愈明显的显现。

(第一节)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及其曲折发展

从制度层面探察,审判独立即指诉讼事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其权力,并且能够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以实现必要的司法公正。但审判机关不是一个虚拟的组织,而是由众多审判官员组成并行使其权的实体机构。为此,每个审判官员在案件的裁判活动中严格依据法律与良知行使法定职权,即审判官员行使审判权的个人独立,就成为审判独立最具体、最本质的表现。清末以至民初,虽兵连祸结,但在西风东渐中输入的新型司法文明的影响却与日俱增。在承继固有法律传统、继受西方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审判机构的改革在与传统的“行政兼理司法”制度的冲突中,倔强而艰难地一路前行。在此过程中,审判机关的独立与审判官员的独立,成为审判独立原则确立和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审判机关的独立

(一)清末官制改革与审判机关的独立

“新政”之前,清廷的司法制度一直实行“法司体制”,即在国家大权皆统于君的前提下,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等三法司分别掌理案件的审录、封驳和法纪纠察等各项职权,对于重大案件,则须会官审录,再奏请皇帝圣裁。这种体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封建国家权力的分工,但主要是为了切合皇帝专制集权的需要,存在“权限不分,职任不明,名实不符”的严重弊端,与近代西方审判独立的理念精髓与制度设计相去甚远。

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1906年9月1日),清廷迫于形势颁布上谕,承认“各国之所以富强者,实由于实行宪政”;但同时又强调,“目前规制未备,民智未开,若操切从事,图饰空文,何以对国民而昭大信。故廓清积弊,明定则成,必从官制入手,亟应将官制分别议定,次第更张”。为“分权以定限,分职以专任,正名以覆实”,清政府于上谕颁布的次日,即谕令载泽、徐世昌、袁世凯等重臣,会同端方、张之洞等京外要员,共同商议官制改革的宗旨,厘定行政司法各官。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九月二日,慈禧颁发懿旨:“刑部着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着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自此,近代宪政民主意义上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式走上日程。审判独立的原则,已不仅仅是宪政意义上的一个抽象原则,而且是作为编定司法官制,构建司法体制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可以说,清末的官制改革,既是自19世纪中叶以来思想界精英宣传鼓吹之果,也是开启近代中国审判独立的构建之因,其意义之深远自不待言。《总核大臣奏厘定京内官制折》曾对此总结道:

立宪国官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并峙,各有专属,相辅而行。司法之权,则专属之法部,以大理院任审判,而法部监督之。均与行政官相对峙,而不为所节制,此三权分立之梗蘖也。此外,有资政院以持公论,有督察院以任纠弹,有审计院以查滥费,亦皆独立,不为内阁所节制,而转能监督阁臣,此分权定限之大要也。

在官制改革的总体进程中,清末独立性审判机构的建设历经了两大阶段。

首先,从1906年9月改革官制的谕旨颁行,到1908年议院未设之前“九年筹备事宜”清单的开列,为第一阶段。

在事项安排上,第一阶段主要是参照西方分权模式,进行必要的职权划分,制定相关的审判组织法规,协调人员、经费、场所等问题。

1906年出台的中国第一部专门的法院组织法-《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明确规定:“自大理院以下本院直辖各审判厅局关于司法裁判权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大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独立审判制度从规则和制度上都予以了确立。在此基础上,1907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宪法的纲要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规定审判权由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只服从法律,皇帝不得以诏令随时更改判决,干涉司法审判活动;皇帝亦不得以命令更改、废止法律。自此,审判独立原则,在中国第一次以宪法预案的形式予以提出。但《钦定宪法大纲》的“君上大权”中,尚有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的规定。为此,行政与司法的混合,尚未得到完全改观。在如上法律的规制下,京师地区独立的审判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到1907年底,京师高等、地方、城谳局基本建成,并开始按照新的审判模式处理案件,其中仅京师地方审判厅每月处理的案件就达200余起;其次,从1908年“九年筹备事宜”清单的公布到1911年辛亥革命的爆发为第二阶段。

在此阶段,主要是根据上一阶段颁行的法律法规,筹建地方各级审判厅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地方上的省城及商埠审判厅的建设则初见成效。1908年10月29日颁布的《京师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实际是对独立审判制度予以具体化规制的第一部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法规。1910年7月到9月,法部又制定出《拟定各省城商埠各级审判检察厅编制大纲》、《筹办外省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补订章程》、《各级审判检察各厅员缺任用升补暂行章程》、《京师审判检察人员升补轮次片》,对各级法官之设置、职权、人员配备和任用程序均作出了具体规定。1911年2月7日,在沈家本努力下,《法院编制法》与《法官任用考试暂行章程》同时颁行,对审判机关的四级三审制、独任制、合议制、法官考试任用办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强调行政主官、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以确保司法之独立。这体现了沈家本司法独立的思想主张。《法院编制法》颁行以后,沈家本上奏《变通秋审复核旧制诏》,强调“秋朝审一字增损,动关生死”,“现法院编制法既行”,以往行政干预审判的权力俱应取消。清廷表示同意,延续千年之久的会官审录制度终被废止。自此,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和法官选任资格制度从制度上获得确立,几千年以来封建的司法官和行政官合而不分的制度被正式废除。

在筹建地方审判厅的过程中,天津起了很好的师范作用。1907年3月,天津设立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高等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后又在城乡设立四处乡谳局。据说各级审判机构试办数月,“积牍一空,民间称便”,一改以往诉讼久拖不决的情形。以其为范,地方上22个省份相继设立了22所高等审判厅,2所高等审判分厅,56所地方审判厅,88所初级审判厅。不过,各省审判厅的筹办工作虽因“财力有丰绌之殊”而致“进行有迟速之异”,但总体上与“九年筹备清单”中于1916年全国各级审判厅“一律成立”的要求还有相当差距。

综上,经过改革官制,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清末审判机关与审判官员的办案独立性都有了一定保障,审判独立原则得到初步确立。

不过,在官制改革中,虽然刑部改为法部,由原来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转为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监督各级审判机构和检察厅的工作;但和西方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比较,改制后的法部仍然兼有部分司法审判职能,职权范围依然宽泛。比如,法部有权复核大理院和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死刑案件,核定秋审、朝审案件等。法部设承政、参议两厅总理部务,设审录、制勘、编置、宥恤、举叙、典狱、会计、都事掌管具体事务;而在地方,1907年7月颁发的《各省官制通则》,将提刑按察使改置为提法司,负责司法行政,并由东三省先行试办。提法司“设提法使一员,管理各省司法上之行政事务,监督各审判厅、并调度检察事务”。官制改革缺乏统一的规划,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的未能彻底厘清,不独为清末部、院之争埋下了伏笔,亦为审判独立的切实践行留下诸多隐患。

(二)民初审判机关的独立

如上所述,清末司法改革虽然以三权分立为预备立宪的基本原则,但是直至辛亥革命爆发,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大理院与最高司法行政机关的法部,其职权界限并未彻底厘清。因此,大理院的审判权在受君权和军机处、内阁等国家中枢机关节制的同时,还要受到法部的“合法干预”。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又奉行司法党化主义,渐次推行司法人员和审判依据的党化,亦有悖于审判独立的精神。可以说,“中国近代惟有民国初期切实以三权分立作为国家机构组织原则,以审判独立作为司法机关组织与运作之准则。”然而,由于民国初期政局纷扰,社会动荡,审判独立的进程亦难免深受其累。

自《大理院编制法》以至《钦定宪法大纲》,晚清对于审判制度的改革,大部分为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予以法律上的肯定。民国初期所颁布的三部宪法性文件或宪法,都从确立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的角度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

审判独立作为资产阶级法治国的一项基本制度,早在辛亥革命时期就成为革命党人追求的目标之一。湖北军政府《江夏临时审判所暂行条例》明确申明“本所为图司法独立”而设。其宪法性文献《中华民国鄂州约法》进一步规定:“法司以鄂州政府之名,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司法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法官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布或应免职之惩戒宣告,不得免职”。为切实保障案件审理的不受干扰,湖北军政府规定:“审判阶级虽有上下之分,而审判权限则各相分立。虽上级审判,亦不能干涉下级,其他更不待言”;“非审判官自违法理,虽司法部不能干涉”;“如各部科局人员干涉诉讼,即当酌于惩罚”。可以说,这些规定是中国资产阶级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审判独立原则作出的最早宣告。

1911年清廷覆亡后,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中国成为亚洲第一个以现代立宪共和制代替传统君主制的国家,幼嫩的中华民国开始了民主宪政的实验。1912年3月11日公布、民国初期适用最久的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院、法院,行使其统治权”(第4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第9条)。当时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及政府咨文和批文,也明确提出实行全国司法独立。当然,《临时约法》草就于大破、大立之时,遗缺之处在所难免。比如,孙中山一直倡导推行美式三权分立制度,在约法中规定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第19条),临时大总统“总揽政务”(第30条),但却没有法院之执掌司法权的明确规定。对此,时任临时政府外交总长的王宠惠提出批评,认为应在约法中明确中华民国的司法权“以法院行之”;而且,为时局的险恶纷乱所累,南京临时政府直至《临时约法》公布,始终未能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而是由法制局主要负责有关法律、法令的制定与颁布,由司法部负责民事和刑事诉讼审判。这种行政部门代行审判职权的局面,直至南京临时政府解散亦未改变,各府县的地方审判权也多掌握在清朝旧吏手中。

民国北京政府成立之初,即多次发布政府公告,重申审判独立之原则。1912年9月5日,北京政府国务院曾发布通告,强调“立法、行政、司法分权鼎立,为共和国之精神,凡司法范围以内之事,无论何项机关,均不得侵越干预”。审判独立原则在立法与实践中得以继续与发展。1914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规定,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法官由总统任命,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民事和刑事案件。但取消内阁制,改行总统制后,凌驾于三权之上的总统“统治权”的确立,使这一制度受到严重冲击。但审判独立的求索也并非裹足未前,清末一系列“阁中律文”在此阶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援用和落实。1913年9月,在清末《法院编制法》基础上,公布了《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1914年4月3日,公布了《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915年,在已经长期援用的基础上,将清末《法院编制法》予以重新修订,正式公布,规定“检察官不问情形如何,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或掌理审判事务”;1917年6月,公布《县司法公署组织章程》。

1923年10月10日,北洋政府时期惟一一部正式颁行的《中华民国宪法》虽因贿赂的阴影而屡遭非议,但就其内容本身而言,“它综合体现了西方近代宪法理论和宪政原则,以及中华民国十年共和历史的政治实践和立法经验”,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为制约权力,保障司法公正,该宪法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同时,通过提高审判官员地位、强化审判官员在职务、薪俸、处分等方面的特殊性等方式,防止行政权或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干预,保证审判官员的真正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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