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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10)

第一,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者;第二,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法院或法院外自白其犯罪事实者;第三,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法院或法院外自述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应该说,与传统的理冤制度相比,清末民初的刑事再审制度更具有了一种制度的常规性与启动的便利性,这对于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统一全国的法律解释,都有着极大的救济与整齐作用;同时,被告人或检事提起再审的条件设置较为宽松,便于非常救济程序的便捷起动;另外,该程序对被告人的名誉、人格等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甚至“死刑已经执行或免除后,亦得请求再审”;而且“如论知无罪之判决,应将该判决刊登官报”,等等。

不过,任何类型的审级制度中,司法的终局性都是一项重要内容。“终审”不终将对整个审级制度形成巨大冲击,当这种“不终”的案件达到较高程度时,甚至会使整个审级制度失去意义。“只要判决可能被重新审判和撤销,则该判决即为临时性的,不能作为有既判力的判决”。甚至有法律经济学家断言,对既决案件的再次审判“减少错误成本的收益为零”。民国三十七年(1948年)一月第十六卷第一期的《法律评论》曾发表题为《法官超党与司法独立》的文章,该文章在阐释司法独立的内涵时,即将“判决效力的绝对性”与“审判独立”

和“法官独立”一同作为司法独立的必备要素。综观肇始于清末修律的中国近代刑事再审制度的设计,被告人或检事提起再审的条件设置过于宽松,行政干涉司法的“通道”畅达,终审后判决已生效的案件,极易被再次纳入新的审理程序,以致于在相当程度上,司法的终局性受到威胁,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司法的正当性受到挑战。如此,在很大程度上,传统的逐级审转复核制度中“层层递转、审而不判、判而不决、决而待核”的弊病,在新的审判制度中难以得到祛除;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也会遭到较大打击。因此,适当提高再审程序的启动“门槛”,当有利于维持整个刑事审判体系的稳定与良性发展。

(第五节)兼理司法法院与特别法院制度对普通审判制度的冲击

独立的司法权是近代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严复即认为,司法权应有“无上”的地位,一个国家的司法权是否享有独立无上的地位,是判断该国是否还处于专制主义统治中的重要标志。如果司法权受到其他权力的领导、控制或干涉,那么自由也就不复存在。可以说,司法独立原则是三权分立理论中最重要的原则。

司法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两方面,司法独立应是此两者的独立。价值法学的主要代表德沃金教授在其设想的法律帝国中强调,“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表明法官独立的重要性。南京临时政府虽执政短暂,但其宪法性文件《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第50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51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第52条)。对司法独立如此明确和严格的规定,是本世纪里最为彻底的。

事实上,北洋时期的司法较之后来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更加独立。例如,在司法与政党之间的关系方面,当时的法院组织法列有专条,规定法官不得加入任何政党和组织,同时法官亦不得当选为全国或地方议会的代表。1912年12月,司法部发布命令,要求已经加入政党的法官必须声明退出。1915年,司法部发布命令,所有曾担任过法官、检察官以及法院、检察厅书记的律师,在三年内不得在其原机构辖区内行业。这项禁令直到1927年才告废除。

虽然袁世凯政府关于禁止法官参与政党的规定本身就有着显而易见的政治背景,即主要是为了压制国民党以及共和党在政治和法律上的影响力,不过,这种规定如果能持久地坚持下去,则起源上的权宜之计甚至党争诡计都未尝不能够成为某种长久有效的制度。曾担任过司法总长的梁启超在1923年评价时政,略谓自民国建立以来,政府所采取措施与政策均不惬人意,相比之下,司法制度差不多是惟一的一个成功的领域。

但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几千年行政、司法合一,行政权包容司法权传统的国度里,骤然实施行政、司法分离,实现完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必然是阻力重重。中国近代“司法独立”的进程,犹如柳船逆飓风而行。直至光绪三十二年以前,外省的知县、府、道、藩、皋以致督抚,京师的刑部、户部、大理寺、都察院等机关,都有大小不等的审判权,是典型的行政与司法混合。光绪三十二年后,清廷组建近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刑部改为法部,专管司法行政;大理院下设各级审判厅,专司裁判。但因法官多用旧人,供勘纯取旧式,刑讯方法远未革除,律师制度尚未采用,故“虽规模粗具,亦徒有其名”。至民国初期,长期而广泛施行的县知事兼理司法及特别法院制度,更是成为司法难以独立的明证,对普通刑事审判制度形成了强烈冲击。

一、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司法离行政而独立,本是资产阶级立宪政治的一种通例。辛亥革命以后,共和肇始,百废待兴。资产阶级政府于前清已经设立的法院外,又增设了一些地方和初级审判检察厅。

紧继其后的北京政府新设的普通法院则为数甚少。根据民国十五年(1926年)的司法统计资料,“现有法院之数,大理院1所,总检察厅1所,高等审判厅23所(新疆未设),高等庭分庭26所,地方审判厅连同分庭及各级检察厅、审判处,共有208所。此外,新疆省尚存司法筹备处一所,其余未设法院之处,现正筹备进行,陆续添设。”凡未设普通法院各县地方,其民刑案件暂由县知事审理,而这种县知事兼理司法机构,竟占全国司法机构的92%之多!体制上的变革,对于基层政权并无根本触动。“县级政权体制中的司法改革,呈现出从审检所、初级审判厅,到兼理司法,再到司法公署名实脱离、举步维艰的发展道路”。相比之下,当时的日本在审判制度改革之后,各级审判机构的设立情况要明显好于中国。根据当时游日人员直隶新城县知县郑崧生记载,1907年(明治四十年),日本全国共有区裁判所300余处,地方裁判所49个,控诉院7个,大审院则于东京设立1处。

1913年3月,为推进司法独立,使司法权尽快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北京政府规定在未设立法院的县设立审检所,主管本县辖区内的审判、检察等司法事务。按照规定,审检所内,设置帮审员,主持民事、刑事初审案件的审理,并审理邻县审检所的上诉案件。充任帮审员者,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包括通过帮审员资格考试,或曾任推事、检察官一年以上,或在法政学校学习法律一年以上。为确保审判权与行政权分离,法律规定,帮审员不得在该县兼任任何行政职务。审检所的另一重要职位由县知事兼任,其职权为检察事务。审检所制度的确立以及帮审员一职的设定,实际上是将司法审判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剥夺原由县知事掌握的审判权,因而受到县行政权力的顽强抵抗。该制度实际上未能普遍实行。北京政府便于1914年4月下令,裁撤原有的地方和初级审判厅。司法部在总结工作会议上曾谓:

司法制度,关系政体,法院普设,固期在必行。然国基初奠,经费、人才既有所限,势不得不权衡缓急,故大总统有县知事兼理司法之令,政治会议复有分别去留之意。故会议议决案,既于四月三十日奉批照办,本部遵即饬令各省一律分别裁并,除京外各高审检厅暨省城及重要各商埠已设之地方厅照旧设立外,计裁并各省地方审检厅九十所,裁撤京外初级审检厅一百三十五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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