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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宋代财产继承法初探(1)

继承法是一种维护私有权世代相传的法律制度,它是“以私有制为前提”,“以非常确定的物质关系为基础的”㈢。继承法所以为历代统治者所重视,因为继承权与财产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继承权之所以具有社会意义,只是由于它给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即借助自己的财产以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权利。”

宋朝以前的历代继承制度,都是以宗祧继承为前提而兼及财产继承。至宋代,由于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私有权观念的深化,作为维护私有权转移的继承法也必然发达。宋代的继承法虽然承袭了不少唐代的法规,但它又有自己的时代特点。虽然宗祧继承对财产继承的原则、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权的取得、遗产的分配等仍然发生着影响,但在某些方面财产继承已成为继承的主要内容,而且宋代继承法规的完备也是前代无以伦比的。

本文试就宋代财产继承方面的法律进行探讨,不妥之处,请加指教。

一、遗产继承和共产分析

中国封建社会,历代封建国家都把家庭作为统治的社会基础。所以都提倡累世同居,不主张财产分散。因此,维护家族共有财产制度成为封建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宋承唐制,在《宋刑统》中就明确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用法律的强制力严格禁止子孙分家析产。《名公书判清明集》(下简称《清明集》)中也说:“准法,父母在不许别籍异财者,正欲均其贫富,养其孝弟而已。”因此,中国封建社会的家庭一般不分异家产,只有在父祖亡殁之后,大家庭无法继续维持时,才会发生子孙分家析产的问题,而这时的分家析产却又往往和遗产继承7昆在一起而成为同一个内容。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黄河流域为中心的中原地区,多是一些世代相传的大地主、大官僚士大夫家庭,而在江淮以南的其他地区和贫民百姓之中,却并非如此。

我们从宋代的一些诏令和官僚士大夫的上章中足以看出这一点。宋太祖乾德六年(968)六月十一日的诏令中说:“近者西川管内及山南诸州相次上言,百姓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别籍异财,仍不同居。”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983)十一月癸丑的诏令中也说:“川峡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者,前诏并弃市,自今除之,论如律。”宋仁宗天圣七年(1029)五月十一日太常博士王告亦说:昨通判桂州,按伪刘时“凡民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始娶,便析产异爨。”宋徽宗大观三年(1109)五月十九日臣僚们又说:福建路风俗赳烈,“家产计其所有,父母生存,男女共议,私相分割为主,与父母均之……建州尤甚,曾未禁止。”我们从《元典章》承继条中也可以看出南宋时江南地区的这种情况。至元二十五年(1288)正月,中书省据王良辅陈言:“新附江南地面,多有所生儿男娶妻之后与父母另居……今新附地面循习亡宋污俗尚然不悛。”这说明在江南广大地区,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的现象是很普遍的,虽然宋廷多次严令禁止,但宋代始终并未能改变这种状况。在这些地区,儿女分家析产和对父祖的遗产继承,则又成为两个不同内容的问题。所以对宋代的家产分析和遗产继承,不能简单的混在一起。

在不曾分家析产的共有制家庭中,遗产的内容主要指共有财产中的田产、房屋、邸店、牲畜、家具及锅碗瓢盆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它既是家族成员的共有财产(由家长掌管,子孙无权随意消费和处分),也是父祖死亡之后诸子继承的对象。对于父祖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私有财产,法律不准许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析和继承。宋《户令》中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这一规定,实际上法律承认了在共有制大家庭中子孙私有财产的存在,但从妻族所得的随嫁财产,必须“并同夫为主”,由其丈夫自由支配。另外,凡是父祖“愿以田宅充奉祖宅响祀之费者,亦听官给公据,改正税籍,不许子孙分割典卖”。这一部分作为响祀的田宅,自然也不在分析和继承的范围之内。

父母在,子孙已分家析产的人户,其遗产的内容就只有父祖在析产时留下作为养老的田宅了。对于这一部分田产,父祖有任意处分的权利,但多数情况是在父母亡殁之后用做丧葬之费,如有剩余,诸子才可再次进行分配。这就是子孙分家析产之后遗产继承的内容。

这种情况,自然在江南地区比较普遍。

二、遗产继承的一般原则

宋代遗产继承中遵行的一些原则,不少在中唐以后已经出现,但它与高度发展了的宋代封建经济相适应,又表现出自己的时代特点。

(一)诸子均分,女得其半的分配原则

自汉以后,在财产继承中,一直采取了“诸子均分”的原则,《宋刑统》引《户令》中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即对父祖财产继承,不分嫡庶、不分长幼,即使是“遗腹之男”,都平均分配。而对“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而刘克庄在一个判例中说:“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并说田县丞身后财产,“依诸子均分之法,县丞二女合与珍郎共承父分,十分之中珍郎得五分,以五分均给二女”。这里显然不是指的聘财的一半。从一些判例中可以看出,这个新的遗产分配原则,在南宋时的江南地区是被广泛承认和执行了的。这证明宋代在室女的遗产继承地位是大大提高了,它打破了以前把宗祧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继承权前提的限制。但它也并没有完全摆脱掉宗祧继承的影响,正是由于女子仍然没有宗祧继承的资格,所以在财产继承中只能得到男子的一半。即使如此,女子毕竟获得了继承祖业的权利,比起把女子从继承中完全排除出去,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财产继承中,宋代法律强调了子女对父祖应尽的义务。《清明集》书判中讲:“父之所以生子者,为其生能养己,死能葬己也。”“生既不能养,死又不肯葬,父子之道固如是乎?人伦天理至此灭矣”。从封建伦理道德出发,对一些不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子女,都被剥夺了继承权。如王有成“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椟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因此官府根据“其父之遗嘱,其母之状词,官司之公据”作出判决:“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椟婿家,则财产当归之婿。”并令王有成对其父母在女婿家所用的“衣食之奉,殡葬之费,咸仰给焉”。这个判决,不仅剥夺了王有成对其父母财产的继承权,而且责令其偿还父母衣食殡葬之费,从经济上又对他进行了惩罚。又如“文卿姓祝,不父其父,而欲认姓毛人为父……三十年间不与父同居,不与兄弟相往还,此何等父子也”。而文卿却“妄求其产业”,因此“勘杖一百”,“如欲姓毛,一任其便,但不可求分别人物业耳”。这两个判例说明,在宋代财产继承中,如果子女对父母不能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就没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

(二)“子承父分”、“妻承夫分”的代位继承原则

《宋刑统》承袭的唐令中规定:“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分”。这条规定确认了在父亲先于祖父死亡,丈夫先于夫父死亡的情况下,在继承祖业时,准许儿子代替父亲,寡妻代替丈夫承受遗产。但是“妻承夫分”或“同一子分”不同于“子承父分”。从血亲关系和继宗延嗣的角度看,“子承父分”是明正言顺理所当然的,所以对“子承父分”没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和限制。而“妻承夫分”或“同一子分”则不然,因为“夫家田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况“妇人无承分田产”之文。所以对“妻承夫分”的代位继承规定了很多附加条件。《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一是寡妻妾有男者,无代位继承权;二是兄弟皆亡而又无子者,才可“同一子分”;三是在夫家守志者才能代位继承,但必须为亡夫立嗣;四是代位继承的财产不得任意费用;五是改适他人,所得夫家财产应归还夫家原来的继承人平均分配。所以“妻承夫分”或“同一子分”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要寡妻替亡夫将应承分的产接收过来,再转移给亡夫未来的继承人,寡妻只起一个“中间承受人”的桥梁作用,没有“子承父分”的实质性的继承权。因此,寡妻对代夫所承受的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分权。

在宋代,为了维护夫族财产所有权,防止寡妻妾对夫家财产的任意处分,法律作出了很多限制规定。宋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7)五月丙寅的诏令中规定:“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财物,当尽付夫之子孙。”因为改嫁于义已绝,不能更占前夫屋业。所以法律规定寡妇“不许典卖田宅”,更不许“播以自随”改适他人。因此,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五月戊寅的诏令中又规定:“民有户绝而妻鬻产适他族者……准法产业当没官。”即使是寡妻在夫家守志而招来接脚夫者,亦不许“假以妻子为名,立契破卖,隐钱人己,或变置田产,别立后夫为户”。宋仁宗天圣元年(1023)八月二十八日,淮南路提点刑狱宋可观提出:“本夫无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只有妻在者,召到后夫同共供输,其前夫庄田,且任本妻为主,即不得改立后夫户名,侯妻亡,其庄田作户绝施行。”《清明集》书判中亦说:“按户令:寡妇无子孙并同居无有分亲,召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直不得过五千贯。其妇女愿归后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这些规定说明,寡妻妾对夫家财产没有任何的处分权,即使是招来接脚夫,也只能是得到了一个托身的劳动力,待妻亡之后,前夫财产仍然作户绝施行。法律所准许“妻承夫分”,实际上是鼓励寡妇“守节”的一个手段。但是寡妻挟资改嫁的情况还是有的,如“衢州郑某,娶会稽陆氏女。凡十年生二男女,郑某死,才释服,尽携其资适苏州曾工曹”。可见江南地区封建礼教的束缚还是比较薄弱的。

(三)养子财产继承的法定原则

宋代法律规定:“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养子并“依亲子法”继承家产。这是宋代对养子确定的一个法定继承原则。养子有抱养子和收养子之分。抱养子是无子之家为防户绝而养同宗昭穆相当之人的小儿以为子,亦称“过继子”或“过房子”。这是法律所允许而且在唐宋律中皆有规定的。在宋代养同宗子必须依“除附之法”,“此谓人家养同宗子,两户各有人户,甲户无子,养乙户之子以为子,则除乙户子名籍,而附之于甲户,所以谓之除附”。只有经过“除附”,即办理了户口转移手续,在法律上确立了养子与养父母的关系,终止了与其生身父母的身份关系,才视为合法的过继子,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宋代法律亦允许收养被遗弃的异姓小儿作为养子,叫收养子。《宋刑统》养子条中规定:“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收养与抱养的不同之处是:一收养子必须是三岁以下;二必须从养父之姓;三不用“除附之法”。因为法既许,又从其姓,“初不问所从来,何除附之有”?宋代法律中虽有许立异姓三岁以下之条,但往往因为同族人“恶族类之非我”,而在继嗣上发生争论。宋廷为了安民息讼,又允许在“本宗择一昭穆相当者”与之“并立”。并立与否,惟依养母的意见为准,“尊长与官司均无抑勒之理”。

对于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除附”手续的过继子,法律不允许非理遣还。《宋刑统》养子条中规定:“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弃者,徒二年。”《清明集》书判中亦说:“准法,诸养子孙而所养祖父、父亡,其祖母、母不许非理遣还。”即是说不准许养父母任意剥夺合法养子的继承权。但法律也强调了养子必须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清明集》书判中指出:“抚育之恩固深,而继承之义尤重,为人后者,不得顾其私亲。”所以养子孙如果“背所养,从所生”,“各居异食”,不尽赡养义务的,法律准许遣还。如果“所养子孙破荡家产,不能侍养及有显过,告官证验,审近亲尊长证验得实,听遣”。如果养子“出继不肖”,生事乡邻,犯赃犯盗,“官勒归宗”。无论遣还或是“归宗”,实际上是养子孙被剥夺了继承权。对于合出离的异姓养子,如“无姓可归者,听从所养之姓。若共居满十年,仍令州县长官量给财产。虽有姓而无家可归者,准此”。宋哲宗元裙七年(1092)的这条诏令,照顾了合出离而无姓可从,无家可归的异姓养子的实际情况。反映出宋代继承法的周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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