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委会在进行案件调查的过程中,需要各个利益方提供信息,与之合作。而从利益方的反应来看,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合作,一种是不合作。为了使案件调查能够顺利进行,以得出准确的结论,欧委会需要采取措施,鼓励合作,惩罚不合作。
但欧委会对合作者的鼓励措施不多,它基本上认为这是各个利益方的一种义务。合作的好处主要体现在对出口商的个别待遇上,即对于某个提供合作的出口商而言,如果它认为自身并没有倾销,或者倾销的幅度要比其他各方低,它就可以申请欧委会对它进行个别审查,获得个别待遇。
所谓的不合作,主要是指四种行为:拒绝调查官员接触必要信息,如拒绝实地核查官员察看相关会计记录;不在欧共体反倾销条例规定时间期限内提供必要信息;严重阻碍调查;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影响调查的结论。
对于不合作的出口商,欧委会的惩罚是比较严厉的。欧共体反倾销法规定,不合作的出口商应获得比合作者不利的后果。但是,最不利的后果是,对不合作者抱有高度怀疑态度的欧委会享有处理该情况的广泛自由裁量权。
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法规定,如果出口商不合作,欧委会就可以根据可获得事实做出决定。这就是说,欧委会根据它所拥有的信息,从中挑选它认为反映了不合作者出口状况的数据,作为计算其反倾销税的依据。欧委会拥有的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与它对不合作者的不信任态度相结合,就产生了如下效果。
在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泰国自行案中,两个印尼生产商因没能提供充分的合作,欧委会就采用合作生产商产品的最高倾销幅度和通常会等于或高于合作者反倾销税的剩余税率的倾销幅度,根据二者的数学平均数确定了这两家印尼生产商产品的倾销幅度。此外,马来西亚生产商则因提供了虚假的出口销售渠道信息,没有披露它通过台湾关联贸易公司对欧出口了部分产品,而导致欧委会根据这种情况,选取该公司对欧出口产品的最高倾销幅度,作为其台湾关联贸易公司对欧输出的所有产品的倾销幅度。
总的来说,企业一旦被欧委会进行反倾销调查,其经营活动就会受到不利影响。这不仅体现在为应付调查而产生的大量费用上,更重要的是,进口商为了规避风险,可能会转而从其他进口商那里进口产品,造成其客户流失。为把这种不利损害降到最低,我们应该建立相关的预警机制,尽可能地避免被反倾销;一旦被反倾销调查成为事实,就要积极应诉,避免损失的扩大。
三、反倾销措施
如果欧委会判定出口商倾销,它就会对之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根据欧委会所采取措施的时间和方式不同,反倾销措施又分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承诺和最终反倾销税三种。
1临时反倾销措施
对欧委会而言,得出最终的结论需要较长的时间,而出口商一旦认识到可能会被采取反倾销措施,它就可能会在欧委会得出最终结论之前,加快对欧共体的出口。为了规避可能的倾销浪潮,欧委会会在调查过程当中,根据已获得的证据,做出初步裁定。如果欧委会认为倾销、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它就会对涉案公司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所谓临时反倾销税,实质上是发生在反倾销最初阶段的一种担保,就是由欧委会确定一定的所谓临时反倾销税率,由进口商按照这个税率,以担保的形式向成员国海关进行缴纳。在缴纳临时反倾销税后,海关就会允许相关产品在欧共体内自由流通。至于欧委会最终是否征收,或者以什么样的税率进行征收,这是在欧委会做出最终裁决时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欧委会终裁认为出口商没有构成倾销,则这些保证金就会被退还给进口商;如果认为出口商倾销,就会对之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这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如果最终反倾销税率低于所谓的临时反倾销税率,海关就要将二者之间的差额返还给进口商,剩下的才成为事实上的临时反倾销税,被共同体征收;另一种是最终反倾销税等于或者高于所谓的临时反倾销税,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则没必要补足差额,而只是将所有的担保金都转成事实上的临时反倾销税,被共同体征收。
这里还有必要对欧委会确定和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程序加以介绍。欧委会有权决定是否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如果它认为有必要征收,则确定征收的时间不得早于立案后60天,也不得晚于立案后9个月。对于征收的期限,反倾销法的规定是通常可征收6个月,如果有必要,欧委会可延长征收3个月,或者欧委会也可以直接作出征收9个月的决定。在税率的确定上,欧委会所确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不得高于它在初裁时确定的倾销幅度,如果征收较低的税率就能够控制损害,那么欧委会就要实行就低原则。在实际征收之前,欧委会要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如果事情紧急,欧委会可以先决定征收,但要在做出决定后的10天之内向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一旦决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欧委会就要向共同体成员国和理事会发出通报。如果理事会反对征收,它就要在欧委会做出终裁之前,以资格多数的方式进行表决,做出否定的决定。当然,在实践中,很少发生理事会否决欧委会决定的情况。
2承诺
一般而言,欧委会会在其对倾销产品做出初步裁定后至各相关利益方做出最后陈述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建议被认定其产品造成倾销和损害的出口商做出承诺,或者接受出口商主动提出的承诺。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承诺的主体是出口商,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它的主体是已取得个别待遇的出口商。欧委会可以向出口商提出建议,但出口商并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出口商承诺的方式
扑热息痛案扑热息痛是我国最重要的原料药出口品种之一。在1980年代初,我国企业都是以相当低廉的价格将该产品出口欧洲,对欧共体相关产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根据这种状况,欧洲化工联合会(CEFIC)代表欧共体大多数的扑热息痛生产商于1981年向欧委会提起反倾销诉讼。当时,我国的对外经贸合作部和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对之非常重视,迅速应诉。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条例,1982年,我国向欧共体做出承诺,对出口到欧共体的扑热息痛进行限价,同时,欧委会也中止了对我国的反倾销调查,暂时中止了反倾销诉讼。在做出承诺之后,国内改革了扑热息痛的出口体制,实行由总公司组织联营。
但是,随着我国外贸体制的改革发展,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逐渐对地方贸易公司失去控制,扑热息痛的对欧出口又呈现出无序状态,对欧承诺的最低限价被突破,出口量大幅度增加,在欧共体市场中所占份额也大幅度上升。
这种状况再次损害了欧共体相关生产商的利益。于是,1987年欧洲化工联合会要求欧委会重新审理对华扑热息痛反倾销案。欧委会经审理认为,中国企业违反了所做出的承诺,而且也无法保证新的承诺会得到执行,进而做出裁定,决定从1998年10月21日起,对扑热息痛原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使我国该类产品企业的对欧出口大受影响。
这个案件说明,对于确实违反了欧共体反倾销法的出口行为,我国企业向欧委会做出承诺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但是,在承诺之后,一定要注意遵守,以免换去相对较好的出口条件。出口商的承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价格承诺,就是出口商承诺其对欧出口的产品价格不会低于某个最低价格,如果该出口商在共同体内有关联进口商,出口商也要保证该进口商的转售价格也不低于该最低价格;另一种是数量承诺,就是出口商承诺其对欧出口的数量不会超过某个最高数量。出口商通过这种承诺的方式,消除其产品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性后果。
在实践中,出口商主要是采取价格承诺的方式。在进行价格承诺时,出口商没有必要设定一个过高的最低价格,只要能够消除其倾销产品对共同体工业所造成的损害即可。也就是说,承诺的价格不要高于倾销幅度,如果更低的价格就可以消除损害,它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出口商在做出价格承诺时,要充分考虑到汇率波动造成的影响,在最终的承诺协议中要包含应对汇率变化的机制。
欧委会对承诺的分析
欧委会在收到出口商的价格承诺之后,需要对是否接受其承诺做出判断。这存在拒绝和接受承诺两种可能。
如果欧委会拒绝接受承诺,通常的可能性有两种:一是承诺不充分;二是承诺不具有现实性。一般说来,欧委会认为的承诺不充分有三种情况:①出口商没有承诺立即调整价格;②承诺不会导致其产品价格立即上涨;③承诺设定的最低价格偏低,其产品价格上涨的幅度不足。所谓不具有现实性,就是承诺“不切实际”,欧委会通常认为下列情况构成了不具有现实性。①主要是针对电子产品和家用电器。这类产品具有型号复杂,类型繁多,升级改造频繁,价格波动大的特点。如果欧委会接受了这类出口商的承诺,就会带来监控上的困难。②如果涉案国只有少数出口商提供了合作,大多数出口商就很可能会因此而面临被征收较高的剩余反倾销税的后果。如果欧委会接受合作出口商提出的承诺,其他出口商则很可能会通过合作出口商出口产品,达到规避剩余反倾销税的目的。欧委会对这种情况加以监控是很困难的,因此,它就会采取谨慎的态度,拒绝合作出口商的承诺申请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升高。③如果出口商仅承诺自己对非关联进口商销售的产品价格高于最低价格,没有对欧共体内关联进口商转售产品的最低价格做出承诺。欧委会一旦接受了这样的承诺,就可能造成关联进口商继续以倾销价格转售产品的可能,欧委会就可能要因此而面对承诺的作用丧失的后果。④如果出口商曾经违反过其他的承诺,欧委会考虑到该出口商的诚信度,也可能会拒绝他提出的承诺。
如果欧委会认为出口商的承诺满足了上述“充分性”和“现实性”的要求,它就会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在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接受出口商的承诺。否则,欧委会就要向理事会提交咨询结果的报告,同时提出终止对该出口商进行调查的建议。只要理事会未在一个月内以简单多数的投票方式做出其他决定,欧委会就会接受该出口商的承诺,并在官方文件上加以公布。
欧委会在接受出口商的承诺之后,通常会继续调查。如果调查的结果是该出口商的产品没有造成倾销、损害的后果,欧委会就会撤销该承诺;如果发现存在倾销、损害,欧委会就会要求出口商维持承诺。如果欧委会发现出口商违反了承诺,它就会取消承诺。如果取消承诺的时间是在欧委会的调查期间,欧共体的反倾销措施就会转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如果是在欧委会做出最终裁决之后,欧共体的反倾销措施就会转为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3最终反倾销税
在调查结束后,欧委会会根据调查的结果做出最终裁定,如果它认定涉案产品符合征税的条件——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并且共同体利益要求干预,就会向理事会建议征收最终反倾销税,通常情况下,理事会会同意欧委会的征税建议。
欧委会征收反倾销税的确定
原则
一旦判定有必要征收反倾销税,欧委会就会根据反倾销法确定的征税原则确定税率。它的基本征税原则有三条,即非歧视原则、避免重复征税原则以及少税原则。所谓非歧视原则,是指在每个案件中,不论涉案产品来自哪些国家或地区,除非接受了出口商提出的承诺,只要欧共体认定它们符合征税要件,就会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对这些国家和地区输欧产品征收适当数额的反倾销税。同时,共同体不得对任何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用于消除倾销和进口补贴造成的相同损害。所谓少税原则,是指价格承诺、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在较低税额足以消除损害的情况下,应低于倾销幅度。在实践中,欧委会通常依据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的较低者,确定税率。
方法
在具体的实践中,由于涉案出口国的类型、调查方法和出口商合作程度的不同,欧委会确定征收反倾销税税率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其通常做法有三种。
第一,个别反倾销税和一国一税。即如果涉案产品来自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应分别拟定每个涉案出口商的产品进口所应缴纳的反倾销税率;如果涉案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要为获得个别待遇的出口商设定产品的个别税率,这两种确定方式就是个别反倾销税。对于其余的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欧委会则会为其设定全国统一的反倾销税,这就是一国一税。
第二,取样税率。在某些调查中,欧委会会选取部分涉案出口商作为样本,进行倾销调查。在这种调查方式下,欧委会确定反倾销税率的方式有三种。①个别反倾销税,适用于作为调查样本的合作出口商和取得个别待遇的非样本出口商。②“取样税”(sampleduty),适用于未被选作样本的合作出口商。取样税不得超过样本出口商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计算该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欧委会应排除零倾销幅度和最低幅度以及为不合作出口商确定的产品倾销幅度。③剩余反倾销税,适用于不合作生产商或倾销调查期内未对欧出口相关产品的生产商。
第三,剩余反倾销税。如果涉案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除非已获得了“个别待遇”,否则其出口商只能接受全国统一的反倾销税率。为此,剩余反倾销税通常适用于涉案产品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程序当中。对于涉案出口国的不合作生产商,欧委会可以依据可获得事实做出较为不利的调查结论,对它们的产品征收全国统一的剩余反倾销税。如果涉案的出口商是贸易公司而非生产商,欧委会则不会为它们设定个别的反倾销税率,而是统一征收剩余反倾销税。对于在共同体倾销调查期间未对欧出口相关产品,只是在该国产品被征反倾销税后才开始对欧出口产品的涉案国的某些生产商,共同体成员国海关照样对其出口产品征收剩余反倾销税。只有这些“新出口商”通过“新来者复审”、获得个别待遇后,欧委会才会为它们的产品设定个别的反倾销税率。剩余反倾销税等同于该国合作出口商的最高反倾销税率,甚至更高。欧委会这种做法的目的是以此打击出口商的不合作行为,防止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
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