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67年11月27日,欧共体按照《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8条第2款的程序规定,批准了基本符合欧共体利益的1967年GATT反倾销协议。
21968年4月5日,欧共体颁布了第一个反倾销条例——第459/68号条例(O.J.1968L93/1),以此取代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法,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生产商对欧倾销的行为。
31973年,欧共体颁布第2011/73号条例(O.J.1973L206/3),着重修订第459/68号条例的程序规定,加强欧委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力,增补咨询程序,增加违反承诺的处理方法。
41977年,欧洲煤钢共同体颁布第一个反倾销规则——第77/329/ECSC号建议(Recommendation77/329/ECSC,O.J.1977L114/6),创立了相对独立的煤钢产品反倾销法律体系。
51977年,欧共体颁布第1411/77号条例(O.J.1977L160/4),修订第459/68号条例,对英国和爱尔兰在过渡期内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作了必要的安排。
61979年,欧洲法院审理了第一个反倾销案件——日本轴承案,在司法介入、价格承诺和信息公开等方面对欧委会的做法提出了反对意见,撤销了理事会第1778/77号条例。该案暴露出欧共体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中的严重缺陷,成为欧共体反倾销法律体系完善的有利契机。
71979年8月1日,随着欧洲法院对日本轴承案作出判决,欧共体颁布第1681/79号条例(O.J.1979L196),修订了第459/68号条例。该条例首次规定亏本销售问题,明确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增补对结构性出口价格的调整以及比较前价格调整和成本分配,强调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增加了信息披露程序。
81979年8月,欧共体首次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进行反倾销,对中国糖精钠发起反倾销调查。
91979年,欧共体依据GATT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颁布第3017/79号条例(OJ1979L339/1),取代了第459/68号条例。该条例将此前“倾销是损害的主要原因”这一征税要件改为“倾销造成重大损害”,加强对信息披露和保密的规定,规定了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
101982年6月14日,欧共体颁布第1580/82号条例(OJ1982178/9),对第3017/79号条例进行修订,规定了针对反倾销措施进行行政复审的程序和时间期限。
111984年7月,欧共体出台第2176/84号条例(OJ1984L201/1,correctedatOJ1984L227/35),取代了第3017/79号条例及其修订条例。该条例改进了结构价值的确定方法,简化了程序规定,特别是首次公布“日落条款”。
121987年6月22日,欧共体出台第1761/87号条例(OJL167/9),首创反规避条款,修订了正常价值确定和价格比较的方法。
131988年7月11日,欧共体通过第2423/88号条例(OJ1988L209/1,correctedatOJ1988L264/58),首创“反吸收复审”。
141988年,日本首次诉诸于GATT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提出欧共体反规避条款准许当局不进行完整的反倾销调查就征收反倾销税,违背了GATT第6条。1990年,专家组提出报告,认定反规避条款违背了GATT第3条。GATT争端解决机构于1990年5月审查并通过了专家组的报告。欧共体有条件地接受这一结论,提出待到新的反倾销协议出台再修订反规避条款,同时保留出口商提出的承诺。
151994年3月7日,欧共体颁布第521/94号条例(OJ1994L66),修订第2423/88号条例,引入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时间限制。
161994年3月7日,欧共体颁布第522/94条例(OJ1994L66),将理事会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策程序有特定多数表决制改为简单多数表决制,加强了反倾销程序的时间限制。
171994年,欧共体出台第3283/94号条例(OJ1994L341/91),对第2423/88号条例第13条进行重大修订,扩大了反规避条款的调整范围,提供了更多的程序保证。自此,欧共体将反倾销和反补贴分别立法。
181995年2月20日,欧共体颁布第355/95号条例(OJ1995L41/2),修订了第3283/94号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明确了第2423/88号条例的效力问题。
191995年5月29日,欧共体颁布第1251/95号条例(OJL122/1),修订了第3283/94号条例,规定其第5条第9款、第6条第9款和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时间限制适用于1995年9月1日及以后发起的申诉和调查。
201995年12月12日,欧共体通过第384/96号条例(OJ1994L56/1),是为继1968、1979、1984和1988年之后的第五部反倾销法。
211996年12月2日,欧共体第2331/96号条例(OJ1996L317)修订了第384/96号条例,涉及贸易水平差异调整,增加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因素的调整。
221997年12月,欧委会向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发出通讯(COM(97)677Final,p.15),提出“个别待遇”标准,建议修改理事会第384/96号条例。
231998年4月27日,欧共体颁布第905/98号条例(O.J.1998L128),给予中国和俄罗斯出口商“准市场经济地位”,对于满足特定条件的两国涉案企业,依据其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确定正常价值。
242000年10月9日,欧共体颁布第2238/2000号条例,给予乌克兰、越南、哈萨克斯坦和任何具有WTO成员资格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在脚注中划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乔治亚、朝鲜、吉尔吉斯斯坦、摩尔多瓦、蒙古、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等十二国。
252002年6月3日,欧共体出台第963/2002号条例,规定《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于2002年7月23日失效时,依据欧洲煤钢共同体第2277/96号决定采取并且仍然有效的反倾销措施或已经发起的调查,转而适用欧共体第384/96号条例。
262002年12月5日,欧共体颁布第1972/2002号条例,正式承认俄罗斯的“市场经济地位”,列举出个别待遇的具体标准。
272004年3月13日,欧共体公布第461/2004号条例(OJ2004L77/12),修订了第384/96号条例有关违反或撤销承诺、征税、时间期限、反吸收和反规避以及咨询保密等方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