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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立法原理(2)

立法的程序性原则,是指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不得违反立法的程序性规定进行任意立法。立法程序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立法是体现国家职能和作用的必要手段和具体形式,是一项严肃的基本政治活动,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对其活动过程进行规范。另外,严格遵守法定的立法程序,也是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权威性的保证。

(二)民主原则

立法的民主原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所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社会主义立法必须认真贯彻民主原则,真实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切实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立法的民主原则,是指立法主体具有广泛代表性,立法权从根本上讲属于人民、来源于人民;立法内容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认和保障人民利益;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应具有开放性、透明度,应当通过法律规定,保障人民能通过各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立法的民主原则包括以下两条具体原则: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

1.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

立法活动坚持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原则,既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要求,也是保证立法社会主义方向和性质的一项重要原则。

立法是国家用来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国家安定的重要手段。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新旧体制转换的变革时期,各种社会关系比较复杂、利益矛盾比较突出。有阶级之间的矛盾,有阶层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同社会群体、职业、行业、地区、种族、民族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就其性质来讲,大多数是在人民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矛盾。这就决定了立法活动必须立足全局,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工作出发点。

社会主义立法就其本质来讲,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体现。这就决定了立法不能以少数人的利益和意志来冲击、取代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和意志。不能只顾本位利益、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立法的一条原则应该是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大局出发,把全国看成“一盘棋”。要做到统筹兼顾,适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利益。目前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部门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一些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明显只从本系统、本地区的利益出发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导致利益格局失衡、立法质量下降,直接损害了立法活动的形象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因此,必须强调立法的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原则。

2.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立法是一项专业性高、技术性强的活动,需要由专门机关负责,依照法定的立法程序,运用特殊的知识、方法、语言和技巧来进行立法。立法同时也是将广大人民意志提升为国家意志的政治活动,因此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贯彻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民主既是一种国家制度,也是一种工作方法。民主方法在立法活动中的直接体现,就是坚持群众路线。坚持群众路线就要求立法主体在立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中开辟群众参与的渠道,接受群众的监督。具体讲,在立法议案的提出中要扩大人民代表的权限;在立法起草阶段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在法律草案的审议中要充分展开辩论;在法律草案的通过阶段要创造条件,让参与者能毫无顾虑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总之,要广开言路、集思广益,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在坚持群众路线的同时,要发挥专门机关与专家的作用。在立法过程中发扬民主不等于群众立法。对收集上来的各种意见,需要立法机关进行反复的比较、论证、协调,做到去伪存真、综合平衡。另外,立法活动的专门性和技术性也要求由专门的立法机关来负责开展。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发挥专门机关和专家的作用,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立法质量。

(三)科学原则

立法应当是一门科学活动。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是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统一。立法的科学原则,是指立法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社会的客观情况和实际国情,根据客观需要开展立法活动,在保持法的稳定性的同时,及时进行立、改、废,立法应遵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在总结本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并适当地开展超前立法。

立法活动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法制建设的成败问题。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克服立法活动中的盲目性、随意性和主观性,也有利于避免和减少立法上的失误,提高立法效益。贯彻立法的科学原则需要一些前提性条件,如立法观念的现代化、立法体制的合理化以及成熟的立法技术。在立法实践中,还应遵循以下几条具体原则。

1.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既是辩证唯物主义思想路线对立法活动的客观要求,也是维护和贯彻立法科学原则的保障。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既是无产阶级世界观的集中体现,也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精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既是唯物主义者的根本立场,也是社会主义立法的一条具体原则。就立法自身来讲,立法必须反映实际的社会状况和社会需要,而不能单凭立法者的主观意志进行立法。从导读材料案例2中马克思的话来看,说到底,法的形成,就是以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为中介,最终是由该社会的生产力状况决定的。

2.在保持法的稳定性、连续性的同时,及时进行立、改、废的原则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一成不变。”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法规一经制定和实施,就应当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保持相对稳定性,决不能朝令夕改,破坏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立法不能因为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能因为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的连续性,是指在制定新法或修改、补充旧法时,应注意保持新法或经修改后的法律与原有法律之间的承继关系。立法的连续性包括以下两点要求:首先,制定新法时,应以旧法为基础,新旧法律法规应当在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和立法内容保持一定的衔接关系;其次,在新法尚未制定或公布实施以前,原有法律、法规的效力不应随意中止或废弃。

3.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立法的原则性,是指在立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和贯彻社会主义立法的性质、方向、根本任务、价值目标以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立法的灵活性,是指在基本坚持以上原则的前提下,允许立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作灵活的、变通性的规定,在立法上允许留有余地。

坚持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要把握以下几点要领:原则性是首要的,起主导作用的。贯彻坚持了原则性,才能保证立法的根本方向和立法的性质;灵活性是为原则性服务的。灵活性是在一定原则之下的灵活性,绝不能因为灵活性而牺牲原则性;原则性和灵活性是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的,不是对立的。原则性不能没有灵活性,否则难以实现,甚至成为僵化的教条;灵活性也不能脱离原则性,否则就会破坏法制的统一。

4.总结实践经验和科学预见相结合的原则

立法是一项历史性、世界性的活动,通过反思、总结并吸取国内外立法的经验教训,有助于减少立法机关的工作失误,推动立法活动沿着正确的发展轨道前进。中外立法活动的历史也表明,任何国家制定法律,尤其是成功的立法,首先是总结本国的、现实的实践经验,但同时也必须吸收、借鉴历史上的和外国的实践经验。

回顾新中国立法五十余年变故与转折的历程,可以发现立法在这一历史时期曾经遭受严重挫折,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呈现出极为落后的状态,而在最近二十多年则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既隐含着诸多急需解决的症结和予以重视的教训,也蕴藏着大量值得今后立法工作进行借鉴的成功经验,需要我们及时加以反思、总结、吸取和推广。立法在总结本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还应该吸取、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乔石同志曾经指出,“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我们是个新课题。制定法律和法规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也要广泛地研究借鉴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立法经验,吸收对中国有用的东西”。这种借鉴也是我国近二十年来立法工作的一个原则。

不过,对一项科学的立法活动来说,光靠总结实践经验是不够的。立法不应仅仅以制定法律时的客观情况和已有经验为依据,还应在此基础上对社会进行预测,开展适当的超前立法。适当开展超前立法的理由是,社会发展是有规律的,而这种规律是可知的,这说明超前立法是可能的;法律不是施行于制定时的社会,而是施行于制定后的社会,所以法律应当为未来社会情势做一些准备,这说明超前立法是应该的。建立在科学预测基础上是超前立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法律过于频繁的立、改、废活动,维护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并可以起到推进社会的作用。

第三节 立法体制

一、立法体制的概念和类型

所谓立法体制,是指有关国家立法机关权限划分的制度和结构。它既包括中央各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和结构,也包括中央和地方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和结构。

从性质上讲,“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它是其他一切权力的渊源。从程序上讲,划分立法权限、确定立法主体是立法活动的逻辑起点。因此,明确立法权限、建构立法体制问题是解决立法其他问题的基本前提。一个国家立法体制的结构和形式,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政体安排,并且与该国的国体、国情以及历史传统紧密相关。一般来说,在单一制的政体中,立法体制往往是一元化的,即从中央到地方只存在一部统一的宪法,以及以该宪法为核心的单一法律体系。在联邦制国家中,立法体制是多元的,不仅存在一部联邦宪法和一个联邦法律体系,各联邦成员国或州还分别拥有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套法律体系。

立法体制一般由三项要素构成: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立法权的归属、立法权的性质、立法权的种类和构成、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权的限制、各种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立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关系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二是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包括立法权的运行原则、运行过程、运行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三是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确立享有和行使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建制、组织原则、活动形式、活动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按照一定标准可以划分为如下类型:第一,按照立法权行使是否为同一系统机关,可以分为单一制的立法体制和联邦制的立法体制。

第二,按照立法机构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运行是否以民主原则为基础,可以分为专制型立法体制和民主型立法体制。第三,按照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可以分为一级立法体制和多级立法体制。第四,根据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是否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可以分为独立型的立法体制和制衡型的立法体制。第五,根据立法权限的集中程度,可以分为集权型的立法体制和分权型的立法体制。

二、立法体制比较分析

(一)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

立法体制既包括中央各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和结构,也包括中央和地方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和结构。根据传统的分权理论,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职责是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它不得行使立法权,不得制定法律。但自20世纪中期以来,社会管理日趋复杂,仅靠权力机关的立法难以对付变化多端的社会情势,行政机关通过授权委托的方式取得了部分立法权限,成为某些立法活动的主体。

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根据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的规定;二是根据权力机关的授权。不同政体的国家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方式也存在差异。在一些奉行分权制模式的国家,比如美国,宪法一般并不直接授予行政机关以立法权,后者所行使的一些立法权往往是权力机关通过特别授权法的方式授予的。在实行“议行合一”原则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或颁布命令的立法权限一般依据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规定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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