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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企业组织法(12)

1、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变价和分配,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接受破产企业债务人清偿的债务和交付的财产。破产宣告后,只有清算组才有权接受破产企业债务人清偿的债务和破产企业财产持有人交付的财产。

3、准许财产权利人取回财产。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如租用或者借用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4、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5、制定和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破产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6日国有企业Z市糖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糖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决定由糖厂厂长召集并主持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L市的捷讯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潘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并裁定糖厂所有的债务保证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后经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 1/5 以上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

【法律问题】

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参考答案】

本案例中,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下述几处违法的。

(1)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所以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糖厂要申请宣告企业破产,应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才可以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

(2)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所以,本案中由破产企业厂长主持、召集债权人会议是不合法的,法院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 1/5 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也于法不合。

(3)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中指定。”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潘某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4)依《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所以本案中,不区分各个保证人的情况,统统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并享有表决权,是欠妥当的。

(5)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而本案中,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应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三、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宣告后,可以依法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另外,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35条第1款所列的行为的,即: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四、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债权。破产债权的范围包括以下几项:(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2)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3)破产宣告时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与其他破产债权一起得到清偿,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4)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应当列入破产债权;(5)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6)作为被保证人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的清偿数额属于破产债权;(7)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五、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为破产财产进行诉讼和办理其他事务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以下三项:(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六、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法》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如下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一顺位);(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第二顺位);(3)破产债权(第三顺位)。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另外,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应当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财产包括:(1)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35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2)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3)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4)债权人放弃的财产;(5)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

七、破产程序终结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终结事由有:(1)债务人有破产法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定事由;(2)债务人经过整顿,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3)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4)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八、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35条第1款所列的行为的,对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例解析】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要了解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本案例中,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下述几处是违法的。

1、设备厂厂长自行决定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所以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机械设备厂要申请宣告企业破产,应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才可以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

2、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机械设备厂是在市工商局登记的,应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合法的。根据《企业被产法(试行)》第 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丙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4、法院的裁定是不合法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而本案中,破产企业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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