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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市场管理法(13)

【引例】

甲系某研究机构一研究员,2006年因受刺激而致精神失常。甲曾因一专利发明而获得不少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2007年4月5日甲签发了一张1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某装饰公司购买装修房屋用的材料,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装饰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甲同意并找到好友乙,由乙进行了保证。装饰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A公司以支付4月份的房屋租金,4月12日A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百货商场购置空调一台。4月15日百货商场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限为由作了退票处理。百货商场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A公司和装饰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保证人乙也以甲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甲确系精神不正常,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法律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2、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重点内容】

票据关系的种类

票据行为

票据权利

票据义务

汇票的规则

第一节 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票据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就一般而言,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见票时或者确定的日期,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即票据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发票而创设,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同样,义务也因票据的设立而产生。

2、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债权人占有票据即可向票据债务人要求给付票据上载明的金额。

3、票据是无因证券。即票据权利依原因关系发生之后,只要具备法定条件,票据权利即告成立,票据义务随之产生,票据权利与该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券关系,不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的影响。

4、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有严格的形式要求,票据的作成必须依法定的方式才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如果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有欠缺,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

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的权利和义务完全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意义所决定,并以法律规定的解释方式进行解释,而不得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任何理由改变票据的效力。

6、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以金钱为给付标的,因此票据能够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和流通工具。

7、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到期以前,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交付自由转让其权利。

二、票据的种类

(一)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汇票关系中,包括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签发汇票,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行为的人;付款人则是汇票上载明的、受托承担付款的人,在付款人进行承兑后,则成为承兑人;收款人是汇票上载明的、有权持有汇票并接受付款的人,而从收款人处依法受让汇票并取得付款的人,则为持票人。在通常情况下,汇票上所载收款人也就是第一持票人。

《票据法》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和付款人的汇款。出票银行与付款银行不必为同一银行,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并非同一银行。商业汇票是以银行以外的企业或个人为出票人,以银行或者其他企业、个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在商业汇票中,当付款人为银行并由其承兑,则该汇票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当付款人为银行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等并由其承兑,则该汇票称为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法》规定,汇票既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依汇票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还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也称为见票即付汇票,即在汇票上无到期日的记载,而在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付款之时,即为到期,付款人应即时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则是在汇票上记载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时承担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依到期日记载方式的不同,又分为定日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定日付款汇票又称为定期汇票,即以确定的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又称为约期汇票,即在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提示见票之日后、一定期间届满时为到期日的汇票。

依汇票上当事人地位的不同,汇票也可以分为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一般汇票即通常概念上的汇票,是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分别为三个不同当事人的汇票。变式汇票则是在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中,由同一个当事人兼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身分的汇票。在变式汇票中,出票人同时为付款人时,称为对己汇票;出票人同时为收款人时,称为指己汇票;付款人同时为收款人时,称为付受汇票;而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均为同一人时,则称为己付己受汇票。在票据法中,通常并不特别限制同一当事人兼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汇票上地位。在我国的实际票据活动中,汇票大多表现为对己汇票或者指己汇票这两种变式汇票形式。

(二)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本票关系中,包括两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签发本票,承诺由自己进行付款的人;而收款人则是本票上载明的、有权向出票人提示并要求出票人付款的人,而从收款人处依法受让本票并取得付款的人,则为持票人。在通常情况下,本票上所载收款人也就是第一持票人。

《票据法》对于本票的使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主要表现在:第一,本票的出票人限于银行,非银行的公司、企业等不得签发本票,因而,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仅为银行本票;第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即应承担付款,而不能约期付款,因而,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仅为即期本票。因此,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本票,只能是即期银行本票。

(三)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支票关系中,包括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签发支票、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人;付款人是支票上载明的、受托承担付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收款人则是支票上载明的、有权持有支票并接受付款的人,而从收款人处依法受让支票并取得付款的人,为持票人。在通常情况下,支票上所载收款人也就是第一持票人。

支票可以依不同标准进行划分。《票据法》将支票划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三种。普通支票是对付款无特别限制的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现金支票是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则是专门用于转账的支票,只能用于转账,而不能支取现金。

三、票据的一般规则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又称票据本身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票据的持有人称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人称为义务人,负担票据义务。因此,票据关系具体由票据当事人、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义务)三部分组成。票据关系主要有:1、基于出票而发生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

关系;

2、基于汇票承兑而发生的持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关系;

3、基于背书而发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被背书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背书的前手与后手之间的关系;

4、基于汇票和本票的保证而发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的关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法律关系。非票据关系主要有: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关系等。

(二)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所实施的要式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中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广义的票据行为还包括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保付、见票、画线、涂销等。

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是指票据的发票(又称为出票)行为,即创设票据的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都由出票而产生。其他票据行为则是以出票为前提才发生的,所以叫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具有如下的特征:

(1)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其效力即不再受其所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存废变更的影响;

(2)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行为人必须依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为相应的票据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所为的票据行为,可能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3)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在同一票据上的若干票据行为,在效力上互不牵连,均独立地发生效力。

2、票据行为的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能力即票据能力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两个方面。

1)票据能力

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前者是指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后者是指独立以法律行为取得票据上权利或承担票据上义务的资格。

按照民法理论,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为所有的自然人,无论其有无意思能力,终生享有票据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登记,终于解散后清算完毕。法人的权利能力不仅要受法人的性质和法律上的有关限制,而且还受其章程所订的目的范围限制。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亦开始于登记,终止于解散后清算终了,但其不受法人章程所订的目的范围限制。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法人章程所订的目的范围,亦非一般人所知,所以,如果票据行为有基于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原因而进行,该票据不应该因此无效。当然可以因此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间或对恶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主张抗辩。

民法上关于公民行为能力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于票据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在票据关系中,就是可独立为票据行为;无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在票据关系中就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为票据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票据关系中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再进行。至于法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地讲,法人在其票据权利能力范围内,拥有票据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所以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对此行为当然负责。如果法定代表人滥用权限,冒法人之名而为个人票据行为的,这仅属于法人的内部关系,对外部来讲,法人依然得就该票据行为负票据上的责任。但相对人如明知这一情形的,法人在证明后可以免责。

2)意思表示

民法上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票据法也不保护虚伪、非法的意思表示。但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时不易查知。加上票据的流通性使之常常辗转流通在许多不特定人之间,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的流通,对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注意其特殊性。比如,国外一些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在下列情形下所为的意思表示,可使票据行为无效:a、一方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b、恶意串通以使他人蒙受损失为目的所为的;c、一方以虚伪陈述使对方在票据上签名的;d、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1)票据记载

票据记载是确定票据权利内容的唯一根据,因而,也就成为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票据记载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a、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应当进行记载的事项,为必要记载事项。在必要记载事项中,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前者为应当记载,且不可缺少的事项;在其未记载时,则票据行为当然无效。后者则为应当记载,但可缺少的事项;在其未记载时,视为已依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记载,票据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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