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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股东通过直接方式参与经理报酬

一、股东针对经理报酬的表决权概述

(一)股东表决权的概念与性质

在公司事务的参与中,股东除了“用脚投票”参与方式外,另一种更重要的参与方式就是“用手投票”,即通过行使股东表决权(voting)来参与公司事务。所谓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

关于股东表决权性质,大陆法系采用社员权说。按照社员权说,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基于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表决权;而英美法系也从公司公共性质层面来理解股东表决权,并像认识政府一样认识公司,股东表决权也经历了一人一票到一股一票的发展过程。股东表决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治理而拥有的选举表决权具有相同的性质,所不同的是,股东表决权不仅仅具有政治性质的一面,还具有经济性质或者说财产权利范畴的一面。

股东针对经理报酬事务而提出议案,必须得到其他股东的支持,才能形成公司意思并作出公司决议,如果因此而获得利益,所有股东都有权参与分享。因此,从这一点而言,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共益权,是固有权的一种,即使以章程的规定也不能剥夺或者限制。

相比其他参与方式而言,股东针对经理报酬决策而行使的表决权,是一种比较直接的监督方式,也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方式。从前面的分析来看,经理报酬对股东利益影响重大,而经理报酬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则又是董事会“内部结构性偏见”,即负责经理报酬决策的董事会和经理之间缺乏真正的报酬对等谈判而造成的。而这一切最终又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的控制权的缺失造成的。在股东通过间接方式参与经理报酬事务存在着很大的局限并不能达到实际控制效果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股东针对经理报酬事务的表决权,对于维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和经理通过不合理的经理报酬形式对股东利益进行掠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股东针对经理报酬表决权的分类

根据表决方式不同,股东针对经理报酬行使表决权可做不同的分类:

第一,根据表决权对经理报酬的影响来分,可以分为具有直接影响力表决权和具有间接影响力的表决权。所谓直接影响力,就是股东直接针对董事会经理报酬决策进行表决,从而直接影响该经理报酬决策的效力;而所谓间接影响力,就是股东不直接针对经理报酬决策,而是针对经理报酬决策制定主体——公司董事的选任问题进行表决,从而间接影响经理报酬。这种间接影响方式包括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修改的方式来影响经理报酬。

第二,根据投票表决的时间分,可分为事前表决和事后表决。所谓事前表决,就是在董事会作出经理报酬决策后,交付股东进行表决,否则该报酬决策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事后表决,则是指在董事会做出经理报酬决策并生效之后,向股东进行披露,由股东对其进行表决并予以认可。

第三,根据股东表决的效力来分,可分为约束性表决(Binding Vote)与非约束性表决(Non-binding Vote)。约束性表决权,顾名思义,就是股东针对经理报酬决策作出的表决具有约束力,不经股东表决,经理报酬决策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非约束性表决,就是股东针对经理报酬作出的表决并不具有严格的效力,并不决定经理报酬决策的效力,也就是说股东表决权仅仅是建设性的(Adivisory),是一种股东“信任投票”(Confidence Vote)。

面对日益突出的经理报酬问题,各界都希望加强股东表决权来对经理报酬决策施加实质性影响,对董事会滥用经理报酬制定权以及对经理谋求过高报酬的贪婪行为起到实质性的抑制效果。

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股东对经理报酬事务行使其表决权,对于维护其自身利益以及解决经理报酬中的诸多问题具有十分重的意义。但与其他公司事务不同,经理报酬事务有其独特性,经理报酬事务本身的复杂性使得股东针对经理报酬事务的表决权也自有其特点。在本书中,笔者仅就股东针对经理报酬的约束性表决权和非约束性表决权进行分析。

二、股东针对经理报酬行使提案权

(一)股东提案权的概念与价值

股东提案权是股东权的应有之义,也是股东表决权的重要内容。所谓提案权就是股东将特定的事项提交给股东大会进行讨论,并寻求其他股东支持以形成公司决议的权利。“法律赋予股东提案权,为股东提供了与其他股东进行沟通并寻求支持的平台,从而增强其向公司管理者表达意见的声音。”

股东提案权制度对于促进公司良好治理具有积极作用,但股东针对公司特定事务向公司提出议案,需要时间和精力,也需要一定的费用,如果股东针对公司事务不分轻重、不分场合而提出议案,势必增加股东负担,增加公司负担,同时也会扰乱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因此,法律对股东提案权进行保护的同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股东滥用,对股东行使提案权的资格、事项范围、时间限制等作出规定。

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针对公司事务行使的“话语权”的一种。股东针对公司事务为获取真实的信息对董事会行使质询权,在质询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提议。通过行使提案权,股东将自己针对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意见和想法提交公司讨论,并希望得到其他股东支持。一般认为,股东提案权属于股东表决权延伸的范畴,其行使方式也只能透过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其议题不能超出会议议题范围且不涉及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

但有观点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应当独立于表决权,属于并列关系的股东权利范畴。其次,在行使方式上股东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而不论股东大会(包括临时会议)在开会或闭会期间。当然建议和质询的内容,也不一定必须属于会议议题内容,可以包括公司经营、管理等多个层面。

还有学者指出,法律上必须明确区分股东提案权和建议权的概念,并认为,股东提案权应界定为股东提出的构成股东大会事项的书面意见,而股东建议权应界定为股东提出的不构成股东大会事项的书面意见,包括股东向公司管理者提出的,无须提交其他股东,更无须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

笔者认为,区分股东提案权和建议权是十分必要的,如果股东将其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提案权自然应以股东大会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为限制;而股东建议权可以超过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否则,如果不加区分与限制,势必造成股东提案权的滥用,也容易造成公司治理框架下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在公司决策权上的分权与制衡的混乱。

(二)股东提案权的主体性问题

股东提案权的主体性问题,就是说哪些股东有资格针对公司事务提出议案的问题。对股东提案权主体资格进行限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提案权的合法行使,防止滥用提案权行为的发生。对股东提案权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是从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两个方面来进行的。但由于不同国家的市场发展程度和公司股权结构不同,对股东提案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也略有不同。

1.美国的规定

根据《美国代理规则》14a-8的规定,有资格提出提案的股东必须是上市公司股票的持有人或者受益人,并且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至少在会议召开时达到2000美元市值或者1%的表决权,而且必须连续持股该股份达1年以上。此外,股东必须书面声明其在股东大会期间不转让手中股票。可见,美国SEC从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来对提案权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防止那些别有用心的股东或者并不关注公司长期发展的股东滥用提案权而影响公司运行。此外,如果股东提出议案最终纳入公司代理材料而发放给其他股东,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美国1992年代理投票规则还对符合条件的代理权征集的信息披露进行豁免。这样可以减少股东集体行动的成本,大大便利了股东之间的沟通与交流。

2.英国的规定

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76条规定,单个股东或者股东团体提出有关经理报酬的议案,他们必须持有公司5%的股份,才有资格将其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讨论。如果不能满足5%的持股要求,也可以由100个或者100个以上的单个持股价值不少于100英镑的股东提出。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68条的规定,如果股东针对经理报酬,并经过了特定的程序,也可以要求董事会组织特别大会,对经理报酬进行讨论。但该股东持有股份必须占有表决权股份的10%以上。而在时间方面,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6个星期内提出有关的文件。

3.德国的规定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请求,董事会必须召集股东大会。此外,《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6条第1款,单个股东可以针对股东大会的建议向其他的股东发出公告。《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公司董事会有义务对股东的要求作出回应,除非该股东滥用了提案权,如股东提案明显违反法律、提案内容明显错误、虚假陈述或者重复提案等。

4.日本的规定

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32条第2款规定,连续6个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持有300股以上的股东,可以在会议前6周前,以书面形式将特定事项作为公司股东大会议题之一。根据这些规定,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联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各种针对公司经营与管理的议案。只要符合法定的要求,董事会必须按照股东的要求,将股东提出的议案向股东发放并纳入股东大会日程。当然,如果股东的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议事范围,或者与法律、公司章程相违背,或者同一议案曾在股东会议上并没有得到1/10以上表决赞成且未经过3年时间,董事会则可以拒绝将其纳入股东大会日程。

我国旧《公司法》没有对股东提案权的行使作出程序性规定,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参照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指引》对股东提案权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提案权的时间安排具有可操作性,长短亦较为合理。按照新《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会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我国旧《公司法》规定为3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30前公告(旧《公司法》规定为45日)。”从操作程序上看,股东临时提案应在股东大会召集通知之后与召开之前提出。此次法律修订为股东预留了至少5日的准备时间,是比较充分的,也避免股东提案期时间过长而影响股东大会的效率。

(三)股东提案权的范围问题

1.股东提案权的一般性范围

股东提案权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提案权范围问题,也就是说,股东可以针对哪些公司事务享有发言权。美国SEC代理规则首先对股东提案权作出了排除性规定,被排除的事项包括:(1)不属于股东采取行为的内容范围。(2)违反联邦法律或代理权规则。(3)谋求不能与其他股东分享的个人利益。(4)涉及公司上一年度5%以下的总资产、收益或收入。(5)超越了公司处理事务的权限。(6)涉及公司日常商业管理事务。(7)与公司提交股东大会的建议冲突。(8)股东提议的问题实质上已经得到执行。(9)与已提交提案内容重复。(10)涉及红利的具体分配数量等。总体看来,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股东不得针对公司“日常事务”范畴的问题提出议案。

“一般认为,美国对于股东提案权的立法,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会中心的平衡,同时也是对保障股东民主与限制股权滥用的平衡。”当然,出于公平与效率的平衡考虑,也应该对股东提案权范畴设定界限。股东提案权是与董事会“日常事务”管理权直接对立与冲突的一种权利,公司法必须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适当平衡点。也就是说,法律必须保护股东针对公司事务的提案权,但必须对其滥用行为进行限制。股东权利的保护与限制也是在公司“两权分离”情况下,公司决策权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进行分配的必然结果。基于此,通过立法赋予股东提案权,并予以有效地保护,这是公司股东所有权本质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经济长期发展的需要。

目前世界各国公司法中都规定,公司的日常运营都由董事会负责,股东只能针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从而事实上形成了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野。然而,这种权力分野远非传统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能解释的。因为根据传统的所有权理论,董事会受托于股东,必然听命于股东,但实际上,董事会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却排除了股东的干预。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背后的原因就是:与公司经营层相比,股东不善于公司经营,让股东投票来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将有违经济常理,也增加公司成本。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主要是通过对董事人事权的控制来实现的,也就是说,股东最终掌握的董事人事权对董事的职位构成了一种潜在的威胁,这将促使董事会为股东的利益而兢兢业业。同时,股东会保持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如对公司合并的表决权则蕴涵着股东可以选择新的公司管理人员的机会,自然可以理解为法律确立的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保留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从而可能导致股东和董事之间权力范围的再次调整,从而对董事会的行为进行制约。

2.股东针对经理报酬的提案权

各国通常的做法将股东提案权事项限制于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之内,特别是将专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日常事务”排除在外。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新西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针对公司事务提出任何建设性的提案。在美国,随着股东提案针对社会议题不断增加,美国SEC针对股东涉及环保、政治、社会问题提案的态度有所改变。但这也招致了很多反对意见,认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公司治理中的结构不能混淆,如果允许股东大会通过即使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决议,事实上会给董事会实施决议的事项形成各种压力,董事会以股东决议为由采取行动,不仅不符合公司利润最大化或者股东价值的最大化,而且也会弱化公司管理者的责任心。

经理报酬事务引起了越来越多的股东的关注,股东针对经理报酬的提案也逐渐增多。有学者统计,在1986年,美国SEC在公司的代理材料中发现有关报酬事务的议案就有35项,到了1990年,这个数字达到了145项,共增加了110项,其中很多提案都得到了机构投资者的支持或者得到了股东团体的支持。另根据美国投资者责任研究中心(The Investor Responsibility Research Center)对1998年股东针对经理报酬的92个提案进行跟踪研究,发现针对经理报酬数目和经理报酬支付方式的有关提案可以分为三类:意在限制经理报酬数目的提案、要求对经理报酬进行表决的提案以及限制在没有获得股东批准的情况下对股票期权再定价的提案。这些提案获得股东的支持率仅为9.2%、13.6%和27.6%。从股东支持的数字看来,股东对经理报酬水平的关注并不是那样的强烈,而更多地关注经理报酬,特别是股票期权报酬的诸多内容。

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兴起和对经理报酬事务的关注,美国SEC股东提案权范围的规定也面临着挑战,并逐渐发生松动。1992年2月,美国SEC在关于经理报酬事务问题上做出了重大政策的修改,宣布股东针对经理报酬事务的提案是有效的,经理报酬事务是“基本政策性事项”(Major Policy Issues),并非属于一般性公司“日常事务”(Ordinary Business),股东针对经理报酬的提案应该纳入公司代理材料中。在1992年,美国SEC就股东已经提交的针对经理报酬的提案发布了10份无异议函(No-action Letter),要求公司将股东针对经理报酬事务的提案纳入公司代理材料中,并纳入股东大会议题而交付股东表决。

2002年,英国对《1985年公司法》作出修改,要求股东对董事会所作出的“经理报酬报告”进行批准。尽管股东这种批准是事后的,并且是“建设性”(Advisory Vote)投票,但无论如何,它向股东针对经理报酬事务提供了另外一条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渠道。

2003年5月,欧盟采纳了旨在提高欧盟国家上市公司治理的行动计划。该计划重申,股东通过事前或事后的方式来全面评估公司业绩与经理报酬关系的必要性。其中关于股东会议的角色,该行动计划建议,针对公司支付给董事、经理的股权、股票期权或者其他的权利以及这些报酬计划的任何实质性变化,在生效之前,都应在每年的股东大会上交付股东进行表决批准。European Commission,Recommendation on Fostering an Appropriate Regime for the Remuneration of Directors,Consultation Document of the Services of the Inernal Market Directorate Generla,Feburary 23,2004.

2004年7月,澳大利亚通过了《公司法与经济改革计划》(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 Act 2004,简称CLERP9)并作为澳大利亚《2001年公司法》的第250R条第(2)款,要求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提出的经理报酬报告进行非约束性表决。

从这些国家的改革来看,经理报酬并不在绝对属于股东与董事会分权与制衡下的董事会“日常事务”的范畴,它逐渐进入了股东表决权的视野。无论股东的表决权是约束性的也好,非约束性的也好,是提案权也好,是表决权也好,经理报酬事务正逐渐从董事会的“日常事务”的“自留地”而走向了股东表决权下的“公有地”。

三、股东针对经理报酬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由于经理报酬对股东利益的重大影响,以及董事会负责经理报酬决策中的局限性,笔者主张赋予股东直接针对经理报酬的表决权,包括针对经理报酬事务的提案权。在现代公司中,由于股权的分散,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理性冷漠”心态以及“搭便车”行为的存在,如何降低股东行使对公司事务表决权的成本则显得十分重要。目前便利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表决权代理、表决权征集和表决权信托等方式。

(一)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

表决权代理就是指股东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授予他人,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该表决权。

表决权是否能够代理,在学界也有争议,主要是因为表决权与股东的身份密不可分。但有意见认为,股东表决权并不同于人合公司的社员权,具有非个人的性质,也不同于董事的表决权涉及公司业绩的执行行为,所以,没有必要强行要求股东亲自行使其表决权。表决权代理行使,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股东参与公司事务能力的不足,因此,许多国家公司法允许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如美国《修正示范商事公司法》第7.22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也可以通过他人代理行使其表决权。

表决权代理在股东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产生委托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则根据代理的一般法则来确定,此外,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对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规定。我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都对股东表决权代理进行了规定。

在上市公司中,由于股份分散,而股东持股目的又多有不同,对于公司事务,中小股东普遍存在着“集体行动成本”问题和“搭便车”行为,也导致了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被动性”。与民事代理制度一样,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也可以克服股东本人能力之不足,也避免了事必躬亲的烦琐。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在经理报酬事务中的“话语权”,扩张了股东参与经理报酬事务的能力,增强了对经理报酬事务的控制力度,并对经理报酬施加一定的影响。

(二)股东表决权征集行使

表决权征集(Proxy Solication),也称委托书征集,或者委托书劝诱,是指股东将记载有公司表决事项的空白委托书交付给股东,请求股东选任自己代其针对公司事务行使表决权。

表决权征集实际上也是一种表决权代理,只是角度不同而已。在表决权征集中,征集人通过公开方式,向股东发出委托表决权的邀约,期待委托人股东作出委托书的承诺,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才成立。这一点,表决权征集与表决权代理不同。表决权代理是股东根据自己的投票意愿主动向代理人发起委托代理投票的要约;而表决权征集,则是征集人主动向股东发起要约。也就是说,从委托股东的角度而言,在表决权代理中,股东主动寻求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股东处于“主动”地位;而在表决权征集中,是股东被征集人请求授予表决权,股东处于“被动”地位。既然股东在表决权代理和表决权征集中的地位不同,就需要对表决权征集中的股东提供特别的保护。

在表决权委托关系中,代理人根据委托人股东的意志行事,参与公司事务的表决,法律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股东承担;而在表决权征集中,征集人针对公司事务提出议案,征集股东的表决权,并在一定的期限内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而取得潜在的利益。这种利益自然与委托的股东有关,但是对于公司事务的控制而产生的某些控制利益,则为征集人所享有。可见,表决权代理的初衷是为了弥补股东个人参与公司事务能力之不足的一种手段,以便于股东更好运用其表决权来维护其利益,而表决权征集中,股东则“被动地”服务于“代理人的目的”而被运用,是针对公司事务或者控制权而采取的一种集体行动。

表决权征集制度的目的在于为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提供另一种可以选择的途径。在经理报酬事务上,表决权征集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由于股东分散、持股分散而产生的集体行动成本问题以及由此而带来股东“被动性”问题,鼓励股东针对经理报酬事务发表“声音”并采取措施来解决经理报酬问题。

(三)股东表决权信托行使

表决权信托,是指一个或者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的法律上的权利,包括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者多个受托人,而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者法律确定的期间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表决权是股东权利体系中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从本质上讲,表决权是一种控制权,而利用信托方式对表决权进行重新安排,是一种控制公司的手段。最初设立表决权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集中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并防止遭到大股东的利益排挤。

表决权信托是信托的一种特殊的形式,除了具有信托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首先,表决权信托并不同于一般信托。一般信托是财产信托或者以财产权为客体的信托。尽管股东的表决权具有经济性质,但与一般的财产和财产权是不同的。表决权信托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的表决权为客体,也就是针对公司事务的决策权,在经理报酬事务中,其针对的则是董事会作出的经理报酬决策。因此,在这种表决权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必须具有表决权,也就是说股东必须对经理报酬事务享有表决权。在这种表决权信托关系中,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同时也是该表决权信托的受益人。其次,股东表决权信托投票方式是根据股东之间的信托表决协议的形式来确定的,表决权信托具有一定的期限性。表决权信托的时间一般要短于财产信托的期限。如根据美国《修正示范商事公司法》第7.03条的规定,表决权信托协议不得超过10年的时间,并且必须通过书面的方式作出,同时还必须在公司进行登记,以供其他股东进行查阅。

股东表决权信托和股东表决权代理虽然都建立在委托法律基础关系之上,但由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的不同,二者在很多方面有明显的不同。其中最明显不同,就是在股东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享有更大独立性和投票自主权,能够在比较长的时间内,不受原股东的干扰,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公司事务而作出自主投票决策。

因此,在针对经理报酬事项的表决中,表决权信托具有很大的优势。通过表决权信托方式,更有利于解决因为股东分散,持股较小以及投资目的不同而普遍存在的“集体行动成本”问题,进一步缓解“搭便车”行为。表决权信托方式也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成本,提高股东参与公司经理报酬事务的能力。

(四)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其他方式

在经理报酬事务中,传统上股东之所以采取比较消极的态度,其原因之一主要是参与经理事务的成本过高。参与经理报酬事务的表决,由于受到表决程序的限制,更是耗时、费力,加之可预见利益不明显,更造就了股东的“被动性”。那么解决股东参与经理报酬事务的积极性不足,其中一个方法就是降低股东参与的成本。除了上述表决权代理、表决权征集以及表决权信托之外,在实践中,公司也采取了诸如通过邮寄、电话、电子辅助等手段而直接参与公司事务的表决。

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人们表达意愿的方式也逐渐增多,也更加方便,如电子投票的方式也被越来越多的公司所采纳。如美国2000年通过了《电子签证法》,这极大地推动了网络投票的发展。2003年美国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方式进行的已经达到83%。日本2001年底修改后的《商法典》正式允许股东可以利用通信手段行使表决权。截至2003年6月底,已有超过160家上市公司采用自建或中介公司的系统召开网上股东大会和投票。在我国,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2月9日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鼓励上市公司通过网络向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股东大会投票系统,方便股东行使表决权。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新的投票手段将更进一步降低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成本。至于采取哪种方式,其效力如何,公司法应该对其作出规定,公司也可以根据公司自身情况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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