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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本案涉及到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记载的各种事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互相间的权利义务等。保险合同应以明确的语言文字,详细记载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以便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争议,或在争议发生时能够迅速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发,对合同的条款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除合同的标的和数量之外,其余条款,当事人未作约定的,可依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予以推定,如仍不能确定的,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予以补正。对于《保险法》中第十八条的规定,亦应如此理解。

任何一份保险合同都应列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是同一人,故可以只载明投保人或只载明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所以一般应分别列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情况。若只列明被保险人,则该被保险人必须同时为投保人,若只列明投保人则该合同因无保险标的而不成立。至于受益人,如果不列明,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一般推定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条件下,由被保险人领取;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生前的遗产,按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中老田在为小田投的疾病保险在没有注明受益人的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7.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要承担什么责任?

邓某经营一家鞋厂,2006年3月9日,邓某向保险公司投保鞋厂的财产保险,保期为2年。2006年4月3日,邓某的鞋厂着火。事后,邓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两个疑点,一是保险事故与投保日期接近;二是从焚烧后的现场看残存的大部分是角料。经公安机关侦查,证实是邓某纵火焚烧,意在骗取保险金。问: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要承担什么责任?

《保险法》上所讲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事故制造者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是事故必须是故意制造的;三是必须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显然,邓某的行为已经满足了这三个条件,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这一行为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刑事责任是指构成保险诈骗罪。

28.我国财产保险标的有什么要求?

某国的一位长跑运动员为自己的双腿投保了财产保险,某国的电影演员为自己的一双眼睛投保了财产保险。那么,我国财产保险标的有什么要求?

在我国,财产保险的标的主要包括可保财产、预期利益和消极利益三大类。可保财产主要是指有体物,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房屋、家具、贵黄金属等。预期利益主要是指因合同产生的利益和因现有利益产生的利益,比如农民对于未来收获的利益和基于合同的保证利益。消极利益是指免除由于事故发生本应承担的利益损失,这是责任险的保险标的。由于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对于价值的评估没有客观标准,损失难以预测、道德危险大的物品,一般是不纳入财产保险的标的的,如未经开放加工属于原始形成的土地,没有价值依据的票证,另外,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应当看到的是,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业也是正在成熟,财产标的也不断扩展。

29.财产保险标的能够转让吗?

A公司于2005年为本公司的一辆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5年1月2日到2006年1月1日。2005年2月,公司将这辆车卖给了B公司,但未办理财产保险转移手续。2005年5月,该车出车祸,全部毁损,B公司于是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B公司擅自转移财产保险的标的,财产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故拒赔。问:财产保险标的能够转转让吗?

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险单,而保险单又不是保险标的附属物,因此,保险单并不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发生转移。保险标的的转让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实质变更,而保险合同是最大信用合同,因此,这种变更是应当得到合同双方的认可的。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始为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终止。当然,如果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保险标的可以转让则是允许的。

30.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需要支付手续费吗?

胡某于2005年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险,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2005年7月2日到2006年7月1日,保险费为5000元。一个星期后,胡某听说保险索赔也并不容易,便来到保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同意了胡某的要求,但扣除手续费后,将4500元还给胡某,胡某不服,认为保险责任期间根本就没有开始,扣除手续费没有任何道理。问: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投保人需要支付手续费吗?

由于财产合同往往是由保险公司提供条款的格式合同,因此,《保险法》一般是赋予投保人解约权的。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和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间一般有一个空隙时间,在这个时间解除合同更应得到承认。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人也是承担了保险风险的,为了将这个风险降到最低,一般是会进行详细的调查和了解,而且还会进行一些必要的手续,这些费用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应当是由投保人承担的。因此,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投保人是需要支付手续费的。

31.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吗?

2004年,甲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4000万。不久,甲厂失火,厂内财产全部烧毁,事后,甲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多方调查核定,认为由于甲厂经营严重亏损,失火时,甲厂的企业财产只有1000万。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因此,只肯赔付1000万。甲厂不服,诉至法院。问: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吗?

保险价值是指财产投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一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这称为定值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论损失的财产实际价值多少,都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赔付,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另一种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这称为不定值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保险金额外负担高于保险价值的问题。财产保险的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最多不会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不应该超过保险价值。如果允许按照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进行索赔,则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取得的赔偿金额大于实际损失而获利,从而会诱发道德风险。因此,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32.如何确定责任险中保险责任的范围?

肖某乘坐某客运公司一普通大客车,行至高速公路某处时下车,从右至左横穿公路,在逆向主车道上被迎面驶来的一辆小轿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在向受害人肖某家属赔偿损失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客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所保车辆直接引起的,因此这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拒赔不合理,起诉到法院。问:如何确定责任险中保险责任的范围?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确已发生了意外事故,也有第三者遭受了人身伤亡,但在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即对该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分歧,应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这也完全能够成为认定大客车造成事故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33.责任保险中争议处理费用由谁承担?

付某于2007年3月驾驶车辆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某损失5万元,经鉴定,由付某负全部责任。事后,由于付某一直借故推脱,刘某一纸诉状将付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刘某损失5万元,由于败诉,付某还应承担诉讼费5000元。付某由于投保了责任险,败诉后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赔付5万元,但是,不肯赔付诉讼费。付某不解。问:责任保险中争议处理费用由谁承担?

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有关赔偿责任的任何活动,都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之承担相关联。这笔费用是确定责任的必要的支出,如果由被保险人承担,应当视为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费用的一部分,本着财产保险补偿的原则,这笔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承担。因此,除非责任保险合同作了相反的约定,责任保险中争议处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4.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会导致什么后果?

肖某于2000年8月去A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了一份人身保险,约定受益人为其妻子,保险费为6000元,合同成立时肖某应当支付首期保险费1000元,约定以后每年8月都支付1000元。2001年,肖某举家迁到B县,周围人并不知情,此后肖某并未按时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无法联系肖某。2005年8月,肖某在整理箱子时发现了这份保险凭证,但不知道这份保险凭证还有没有意义。问: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会导致什么后果?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也就是说2001年10月,肖某的这份保险合同效力就可以中止了。

《保险法》还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也就是说A县保险公司早已取得解除这份保险合同的权利。如果解除合同,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肖某未交足2年保险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35.人身保险合同中代签名有无法律效力?

2004年,杨女士于为其丈夫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因为丈夫出差不在家,杨女士便在保单上代签了她丈夫的名字,当时在场的保险业务员并没有提出异议。但是2005年,杨女士的丈夫突然患了急性心肌梗,当她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单签名不真实、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拒绝赔付。而另一位张女士则是相反的情况:张女士同样也是代替丈夫签名,为丈夫购买了一份带有死亡责任的储蓄分红保险,但是后来丈夫不同意。现在张女士想以合同代签字无效不成立为由,主张全额退保,但却被保险公司以合同已事实成立为由拒绝。问:人身保险合同中代签名的效力如何?

关于保险合同的代签名问题是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事情,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效力。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如果这种签名是完全满足民法中代理的要件并有相关的证据支持,那么这种代签名是有效的。否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是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代签名是无效的。因此,杨女士、张女士的代签名都是无效的。

36.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2006年2月,某个体摩托车司机甲运送货主乙及其货物时,在京广铁路道口与火车相撞,致甲和乙当场死亡,摩托车毁损。经过鉴定和勘察,这次事故由甲负全部责任。甲生前在县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为3500元,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5000元并指定受益人为妻子丙。现在对这8500元保险金的分配产生了疑问。问: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因此,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5000元因已有受益人,应当给付给丙,是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甲)的遗产的。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不存在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车损险保险金3500元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甲)的遗产。

37.被保险人死亡后发现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怎么办?

2005年3月,老贾的爱人去世,老贾伤心之余给自己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填写的是自己在外地工作的独生子小贾。2006年1月,老贾在一次意外事件中丧生,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老贾的儿子给付保险金,但却在联系小贾时被告知,小贾已在2005年12月去世,由于小贾的原工作单位还没有考虑到怎么告诉老贾,便先瞒着老贾。既然这样,这笔保险金怎么处理成了问题。问:被保险人死亡后发现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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