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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涉税零风险相关圈点

1.1 涉税零风险基础知识

1.1.1 涉税零风险的含义

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无论企业大小、规模如何,都会由于内、外部因素的影响,使得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出现种种不确定性,从而对经营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些不确定性可能是有利的,也可能是不利的。那些不利的不确定性就是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将会面临的种种风险,诸如市场风险、筹资风险、投资风险、资金回收风险等,还有一种风险往往被大家所忽视,那就是涉税风险。

事实上,企业纳税风险无处不在。该缴的税缴足了没有?以后会不会因偷、漏税被罚款?该用的优惠政策用足了没有?有没有多缴税?恐怕许多企业负责人都曾被上述问题所困扰过。

企业涉税风险是指企业作为纳税人在对纳税而采取各种应对行为时,所可能涉及到的风险,它是指企业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地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行为准确性的不确定性因素,结果就是企业多交了税或少交了税。因此,涉税风险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多缴税的风险,一是少缴税的风险。企业少缴税一旦被税务机关发现,不仅要补缴税款,还可能要承担支付滞纳金和罚款等后果;而企业多缴税,虽然可以在法律上免除违法责任与风险,但是却承担了经济受损的风险,与企业生产经营的目标相违背。

企业应将上述两方面的风险降至最低,实现涉税零风险,这是税收筹划所期望的一个主要目标,也是一种理想状况。

所谓涉税零风险是指纳税人账目清楚,纳税申报正确,税款缴纳及时、足额,不会出现任何关于税收方面的处罚,也不会多缴税款,即在税收方面没有任何风险,或风险极小可以忽略不计。从税务稽查的角度讲,涉税零风险是指企业受到稽查以后,税务机关做出无任何问题的结论书。

1.1.2 企业常面临的涉税风险类型

企业从开业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起,就发生了纳税义务,同时也就意味着涉税风险的产生,企业经营者为了能使企业健康发展、持续经营,就必须使涉税风险尽可能降到最低程度。那么企业所面临的涉税风险有哪些类型呢?

在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主要面临的涉税风险有在组织结构和业务流程设计上所导致的涉税风险;未善用税收优惠所导致的涉税风险;收入成本,费用的处理方式上所导致的涉税风险;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风险;企业所处税务环境导致的涉税风险;在增值税,营业税及其他税务处理上的涉税风险;以及发票管理方面的风险。

1.1.3 企业涉税风险产生的外部原因

1.税收法规本身的缺失或缺陷

比如说立法不严密,执行中产生诸多争议,补充规定出台不及时,或出台的补充规定也有漏洞,使企业产生涉税风险。

举例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列出的“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存在严重瑕疵,侵害了纳税人的利益,因此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将公式进行了纠正。

在《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出台前,国税发[1997]167号《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公式中“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而不能用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直接乘以适用税率。

绝大部分地方国税机关严格按照《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公式执行,只有江苏地方国税机关在江苏国税[1997]607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的计算公式中,‘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视同含税收入,在计算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金时,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换算为不含税收入”。

江苏国税[1997]607号文件中“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字样同时暗示了这样一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至少从1997年江苏省国税局请示时起就已经意识到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中公式的错误,但是直到2004年才予以明确纠正,真是“迟来的爱”。

2.税收任务问题和地方政府干预

为了保证财政预算的顺利实施,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到位,“税收任务”这时就产生了。

分配税收任务,古来有之。现在税收任务的分配仍沿用了计划经济体制时的做法,基数再递增和收入任务的指令性特质,使“收入决定一切”成为各地税收工作的最高准则。有压力必然要释放压力,税务稽查常常是围绕收入任务转。任务代替政策,变“严格执法”为“执法过头”。按理说,真正依法征税、纳税,税收就不应该下任务。地方政府给地方税务机关下任务、上级税务机关给下级税务机关下任务,最后税务机关为了完成税收任务,税务机关又给企业下任务。而有的税务机关由于当年完成了税收任务,通知企业延迟缴税,或者税务机关11月底还没有完成税收任务,索性通知企业12月份缴税再推迟,一般的做法是跨年度缴税,以此来减少明年缴税的基数,减少上级税务机关或地方政府明年下达的税收任务,减少明年的征税压力。可以说这是各地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企业已司空见惯。

地方政府为地方利益而实施的税收干预,导致税收过头或擅自变动国家税收政策,特事特办为个别企业搞税收优惠,或者直接干预税务机关的具体征管稽查活动。

3.官本位主义

由于传统官本位主义思想的存在,税务机关征税时考虑纳税人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影响力。如对待大型国有企业,考虑到企业领导人的行政级别相当于正局级干部等,双方发生争执,就要谨慎对待,而企业也就有一定的建议权和话语权,动辄可以向上投诉或直接与税务机关领导人对话。税务机关对待普通的中小企业,就要“放松”得多,企业在税务机关面前没有平等地位,就像受气筒。

4.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和税法宣传问题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的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税收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8号)、司法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9号),都赋予税务机关做好纳税服务、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的责任。

税务机关应强化服务意识,变“抓偷逃税”为“帮助纳税人不偷逃税”,实现由“单纯执法”向“执法服务”的转变。由于部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纳税服务工作开展不到位,没有做好税收法制宣传和税法普及工作,对企业帮扶、指导不够,使企业出现涉税风险。

5.多缴税款有去无回

企业计税错误或未利用优惠政策导致多缴税,而多缴的税款可能无法退回。如少数税务人员只负责查少缴税,发现企业多缴税并不向企业指明,这也属于税务机关纳税服务不到位。对于企业自行发现的多年一直多缴税的经济事项的涉税处理,个别税务机关则不承认企业属于多缴税,企业多缴税以后别说退税就是想减也减不了,这种“一贯性”原则使企业很被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后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6.税务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问题

个别税务人员在行使税收执法权过程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有法不依、擅自变通,存在权力税、关系税、人情税,导致企业有可能多缴税、提前缴税或推迟缴税、少缴税。当然,这里面也可能有地方政府干预的问题。

关于少数税务人员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问题,国家现在并不回避,采取了正视和直击的态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47号)指出,要着力解决税务人员以权谋私、接受或为亲朋好友介绍商业贿赂的问题。在治理商业贿赂的同时,要继续将税务人员在税务稽查、税额核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各类涉税事项审批等行使税收执法权过程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问题的治理抓紧抓实,一并纳入此次专项工作进行治理。

根据2001年4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这里没有因非主观故意而“漏税”的说法。如果税务机关允许“漏税”企业自行申报少纳税款,作为企业自查发现的“漏税”情形,则免除了“偷税”罚款的处理,“偷税”就这样被大事化小了。

7.税务人员业务素质问题

个别税务人员对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不了解,或者理解错误造成执法失误,有时对最新的税收政策掌握不够及时,适用旧的规定会导致错征税款。

理论不能指导实践,必然导致“拿着不是当理说”或蛮不讲理。企业作为弱势群体,碰到这样的税务人员,往往是有理说不清,在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强势群体说了算,企业一般也不敢申请行政复议。虽然近年来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上升许多,但仍较为缺乏高素质人士。部分税务人员法治观念淡薄,知识结构单一,造成执法行为不规范,误解、曲解、肢解税收法律法规现象在所难免。

8.被抽查或接受专项检查的风险

组织税收专项检查是税务机关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税务人员在到企业进行税务专项检查时,一般不肯空手而归;另外各地区交互检查时,由于各地税务机关补充规定不一致、各税务机关在执行中理解不一致等问题,使被检查企业也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

1.1.4 企业涉税风险产生的内部原因

1.企业法制观念淡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低下

(1)依法纳税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心理,铤而走险,偷税、骗税、抗税。这其中会计人员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国家税务总局披露的2005年度9起涉税违法案件,主要涉及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假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做假账等情况,全部是因造假而违法。

(2)企业受封建传统观念影响,惧怕税务机关,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不强,在涉税事宜上盲目服从税务机关,发现问题不敢提出异议,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税务违法行为。

企业应注意,即使查补税款金额不大,但是一旦定性,今后涉税处理都要因此而征税了,绝不是只此一次的问题。此次查补定性,今后涉税处理时如果再犯同样错误,就属于明知故犯,恶意偷税了。因此不要让税务机关轻易定性。

只要不是恶意偷税,目前社会风气还是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的,可能允许企业自行申报,不再罚款。

2.业务素质低下

(1)企业领导人对会计业务、涉税业务不了解,不尊重会计人员,指手划脚,外行指导内行,造成涉税风险。

(2)会计人员对税收政策理解不透,对税收信息了解不够,对税收优惠政策尤其是新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了解,对一些税法公式理解不透,不清楚税法与会计的差异。有些会计人员自己没有主见,易受同行从业人士的影响和误导。有些人不懂装懂,指导同行错误操作。

(3)企业和税务机关,双方信息都不对称,税务机关掌握政策,而企业掌握实际情况尤其是特殊经济事项,如果企业对税法和会计都很精通,则企业就占了上风,正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3.宁愿牺牲企业利益的“反常”行为

某些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领导人为了实现个人政绩达到升官目的而置企业利益于不顾,主观上可能想多缴税等。

4.管理不善,粗心大意

(1)发票取得问题。

有的企业采购部门的业务员,为了满足企业“报账发票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部规定,购货时明知对方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知是其他企业代开发票还要接受,至此埋下隐患。因为“明知故收”属于恶意取得非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况且即使是善意取得非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也要补税、罚款。

企业还应注意,供货人、发票开具人、收款人三者户名应一致,否则应由发票开具人出具证明使购货企业免责。企业支付货款最好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结算,不要现金结算。能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一定是一般纳税人,你拿到销货方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要查验它的税务登记证,是否有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此外还要查看它工商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看它是否超范围经营。这些在取得发票时为减少涉税风险应注意的类似事项,建议由企业财务部门做出明文规定,下发给内部各部门严格执行。

(2)百密一疏风险,企业应重视自查工作。

在税务检查前做好自查工作,防止涉税事项处理失误带来的风险。

财务部门内部各会计岗位都可能产生涉税事项,尤其某些新人接岗后财税处理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纰漏,而企业办税人员平时不可能都照顾得面面俱到,因此在税务检查前系统地进行一次自查还是很有必要的,并注意充分利用历次自查经验和受查经验,尤其对以前税务人员关注的涉税事项和此次检查通知的重点涉税事项作为重点内容进行自查,自查具有针对性,有“采分点”,自查效果必然会很好。

5.观念问题

很多企业总是在遇到税务检查问题想到送礼、托关系。其实企业的花费不应只用到这些地方。

(1)多聘一位会计人员或聘请一位真正的内行做主管,人工成本增加,但涉税和其他经济损失可能大幅减少。实践证明好的会计人员确实会给企业带来很多好处。

(2)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纳税咨询和纳税筹划。

大部分企业不愿意花钱求助于专业中介机构税务师事务所,就好像有的企业不愿意参加财产保险一样。其实,一家大中型企业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税务咨询,对于节税和减少涉税风险都是值得的。

企业即使事先没有和专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涉及被定性偷逃税款补税、罚款较大而企业又不知所以时,不要老是将精力致力于“托关系”,应求助于当地的专业中介机构尤其是税务师事务所,一是事务所与企业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关系融洽,二是税务师事务所资料库中政策文件、案例丰富全面,注册税务师经验丰富,见多识广,政策掌握与时俱进。企业应掂量咨询费与征税、罚款孰高,即使是已定性的案件,只要税务机关未签署书面通知,有的税务师事务所总会有办法让企业减负。

6.因偷税、骗税、抗税而产生的企业名誉和信用上的负面影响和损失

企业在承受由此所造成的心理负担的同时,对企业文化和氛围有着负面的影响。

1.1.5 纳税筹划追求的目标是涉税零风险

1.实现涉税零风险可以取得良好的企业信誉

良好的企业信誉可以树立良好的企业品牌,企业良好的品牌已转化为企业一笔硕大的无形资产,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一旦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有偷税行为,企业的名声自然而然就会遭受到一定的损失。

2.实现涉税零风险可以避免企业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税收筹划的最终目的,是企业通过涉税的策划和安排,达到实现少缴税或实际减轻税收负担,实现税后利润的最大化。但企业一旦因各种原因被税务机关查处定性为偷税行为,按税法规定,要受到最低0.5倍最高5倍的处罚,其经济利益肯定要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认定为犯罪,那么,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必然受到一定的影响。实现涉税零风险,从表面上看,好像企业不会获得直接的经济上的好处,但由于纳税人没有了因违法违规遭受税务机关处罚的负担,这样实际上就相当于获得了一定的效益。

3.实现涉税零风险可以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财务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健康发展。实现涉税零风险在客观上要求企业的财务管理有序,财会账目清楚,成本核算便利,纳税申报合理。实现涉税零风险,还要求财务人员必须不断的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精通会计知识,熟知税收政策,正确地进行纳税调整和计税申报,适应现代财务管理的需要。

4.实现涉税零风险可以提升企业的纳税遵从度

实现涉税零风险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纳税意识程度,及时申报,足额入库,该缴的税一分不少,不该缴的税一分不多。

1.2 纳税人应具备的6种意识

合理避税筹划是纳税人在现行税制条件下,通过充分利用各种有利的税收政策和合理安排涉税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纳税人是合理避税筹划的主体,他所具备的意识是合理避税筹划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

纳税人为减轻自身税负,获取经济利益,首先应该想到的是应用合理避税筹划,而不是采取其他非法的手段。我们认为,纳税人应该具备的合理避税筹划意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2.1 价格筹划意识

所谓价格筹划意识,就是要求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运用转让定价进行合理避税筹划的意识。转让定价是合理避税筹划的基本方法之一,特别是对于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生产产品的品种和数量都较多的企业来说,更是如此。一个微小价格的变动,都会引起企业利润很大的变动。转让定价虽然被列为税务局重点稽查的对象,但由于转让定价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隐蔽性,特别是在专利技术、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转让方面,具有更大的弹性空间。因此,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合理避税筹划,是纳税人应该而且必须具备的筹划意识之一。

1.2.2 优惠筹划意识

所谓优惠筹划意识,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充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意识。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为了一定的目的,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对于纳税人来说,应该积极地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因为,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明文规定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运用税收优惠进行合理避税筹划,其成本是最小的,收益也是最大的。这种筹划既不会成为税务机关的稽查对象,又符合国家意图,还可以减轻自身税负,一举三得,何乐而不为呢?

1.2.3 漏洞筹划意识

所谓漏洞筹划意识,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找出税制中的漏洞并利用之的合理避税筹划的意识。一个国家的税制,不管其如何先进、如何完善,总可以找出其中的漏洞。

如税收立法上的漏洞、税收征管上的漏洞等。由于找出税收中的漏洞需要比较强的专业能力,所以在进行漏洞合理避税筹划时,应该有两个分析权衡的过程。其一是“成本——收益”分析;其二是“风险——收益”分析。

1.2.4 空白筹划意识

所谓空白筹划意识,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利用税法空白进行合理避税筹划的意识。税法空白是指依据税法总纲应该有而实际上没有的税法内容,其产生的原因是因为立法者的失误或技术研究水平不够。例如电子商务现在正如火如荼地在全国兴起,而有关这方面的税收法律却由于技术原因没有制定。因此,很多纳税人就利用国家税收立法在这方面的空白进行合理避税筹划。和利用税法漏洞进行筹划一样,在利用税法空白进行筹划时,要有两个分析权衡的过程。

1.2.5 弹性筹划意识

所谓弹性筹划意识,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利用税法弹性进行合理避税筹划的意识。弹性筹划是指利用税法构成要素中如税率、税额、优惠和惩罚性措施等存在一定的幅度而进行的合理避税筹划。例如,营业税中娱乐业的税率为5%~20%,纳税人便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税率纳税。当然,其前提是征得税务机关的同意。弹性筹划要坚持一个总原则和三项分原则。一个总原则是增加利润,降低损失;三项分原则是:税率、税额最小,优惠最大,惩罚最小。同时,弹性筹划要注意搞好和税务机关的关系。

1.2.6 规避筹划意识

所谓规避筹划意识,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利用税法中关于某些临界点的规定进行合理避税筹划的意识。临界点可分为税基临界点和优惠临界点两大类。例如,土地增值税中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没有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超过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利用20%这一临界点,将增值额控制在19%左右,从而规避应纳税额。当然,在进行规避筹划时,纳税人一定要注意“收益——成本”比较。如果仅为了规避一点税款,而把自己限制在很小的规模,那就得不偿失了。

1.3 纳税人应具备的5种素质

1.3.1 丰富的税收专业知识

合理避税筹划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来支持。

扎实的理论知识要求纳税人除了对法律、税收政策和会计知识相当精通外,还应该通晓工商、金融、保险、贸易等方面的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要求纳税人能在极短的时间内掌握企业的基本情况、涉税事项、涉税环节、筹划意图,在获取真实、可靠、完整的筹划资料的基础上,选准策划切入点,制定正确的筹划步骤,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出最符合企业要求的有效筹划方案。成功的筹划方案是“斗智斗勇的结果”。纳税人只有具备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才能达到企业所要求的目标。如果一个纳税人具有非常强的筹划意识,并且一心想获取税收上的好处,但没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作为基础,也只能是一厢情愿。

1.3.2 把握税法、政策动向的能力

我国的税法在立法体制上有多个层次,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等;又有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等,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制定的税收规章,如实施细则、通知、办法等。并且具体的税收法规变化频繁,对一个问题1年中可能有好几个处理文件。稍不注意,使用的法规就可能过时。既然合理避税筹划方案主要来自不同的投资、筹资、经营方式,因此,对于与投资、筹资、经营活动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全面了解,就成了合理避税筹划的基础性环节。有了这种全面了解,才能策划出不同的纳税方案,并且进行比较分析,优化选择,进而做出对纳税人最有利的投资、筹资或经营决策。反之,如果对有关的政策、法规不了解或者不甚了解,就无法策划出多种筹划方案,合理避税筹划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进行。

1.3.3 有效的沟通能力

一个优秀的纳税人,不仅能够通过所掌握的理论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设计出成功的筹划方案,而且还应该是一个有效的沟通者。

沟通能力具体表现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和与企业领导人的沟通两个方面。纳税人提供的筹划方案只有在获得税务机关批准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其筹划的目的。纳税人如何将一个成功的筹划方案通过自己的沟通技巧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就要求纳税人具有良好的口才,能根据税务机关对筹划方案提出的各种问题,以极其简洁的语言说明其筹划思路、步骤和操作方法,作出有理有据的解释,从而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当然,合理避税筹划方案同样也必须经过本企业领导人的同意。企业领导人与纳税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关注点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异。他们虽然都希望通过合理避税筹划来为企业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但企业领导人关心的是整个企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关心的是企业的长远发展;

而纳税人有可能只从当前的利益出发,可能出现与领导人相异的观点。这时就要求纳税人通过自己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和领导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做出正确的筹划方案。有时候,领导人可能为了一己私利或者怕麻烦,对纳税人的正确合理避税筹划方案不予支持,这时就更需要纳税人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对其循循诱导,晓之以理,争取获得领导人的支持。所以,纳税人应该掌握一定的沟通技巧,既要坚持合理合法的原则,又要通过出类拔萃的口才达到与企业领导人的一致,以谋求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1.3.4 良好的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是纳税人的精神面貌,它反映了纳税人的品德和气质,集中体现了纳税人的形象。

纳税人的职业道德具体体现在正确地处理好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的相互关系上。进行合理避税筹划的前提条件是合法,但由于企业领导人对于某些涉税事项、涉税环节分不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往往会提出一些影响筹划合法性的要求;有些领导人则要求将某些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筹划方案。面对这种情况,纳税人必须以国家利益为重,态度鲜明地维护税法的权威性,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绝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放弃原则,更不能受利益的驱动而主动进行违反税法、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1.3.5 对筹划方案的针对性、可行性的评估能力

针对性是指在做具体的筹划时,要针对企业不同的生产经营情况,做到有的放矢。不同的地区、行业、部门和生产经营规模,国家对其有着不同的税收政策法规。因此,在具体的筹划过程中,所形成的思路、看问题的角度以及采用的筹划方式都会不尽相同。例如,对于年销售额达不到180万元的商业企业,应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而对于工业企业则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指纳税人要针对企业的具体情况量体裁衣,做出的筹划方案,应该切实可行,不能像个空中楼阁。

因此,纳税人不仅是企业进行合理避税筹划的主要参加者,也是企业进行合理避税筹划的主要策划者。筹划方案的成功与否,与纳税人的工作密不可分。做个合格的纳税人,对于企业筹划方案的成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1.4 纳税人应培养的4种观念

1.4.1 合理避税不是偷、骗、抗、欠税

合理避税作为纳税人合理、合法地优化税收的活动,与偷税、骗税、抗税和欠税有着本质的区别。

1.偷税

偷税是违法的,税收违法活动中偷税影响很坏、现象最多。由于税收是对纳税人利益的剥夺,尽量少缴或不缴税是纳税人的朴素愿望,因此,偷税是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即使在发达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比较完善,纳税人纳税意识普遍较高的情况下,偷税也是屡禁不止的痼疾。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税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主体是纳税人,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偷税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偷税:

①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俗称造假账、两本账;变造是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等方式,制作假账、假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隐匿是指行为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

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应税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

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账外经营、取得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者专项基金,或者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

③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

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最高刑期为7年有期徒刑。

应当注意的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和实际偷税的数额这两种数额必须都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才构成偷税罪。

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不同的税种,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们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依法上缴税务机关。

如果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实际上是截留国家税款的行为,对这类行为,税务机关要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据刑法,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前述偷税罪的处罚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依照累计数额计算。未经处理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是指按照行为人历次偷税的数额累计相加。只要多次犯有偷税行为,不管每次的数额多少,只要累计达到了法定起刑数额标准,即应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骗税

我国实行的出口退税制度,是一项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参与国际竞争,拓宽国际市场,符合国际惯例的有效政策。但是,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利用该项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出口退税,不仅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

《税收征管法》第66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骗取出口退税是故意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有关凭证、单据,依法对出口企业办理退税。而假报出口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而伪造上述有关单据、凭证等假报出口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所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而采取的欺骗手段。对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要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同时,可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04条的规定,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分为三档刑:第一档刑是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二档刑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还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按照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这一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纳税人。

出口退税是国家鼓励企业出口的一种国际通行的政策,通过出口退税,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可以提高产品的竞争力,促进企业发展。对违反国家法律,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取消其出口退税的资格,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使其在经济上受损失,并且起到制裁的作用。

3.抗税

抗税是所有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行为中手段最恶劣、情节最严重、影响最坏的行为,是一种明目张胆地对抗国家法律的行为,它不仅严重妨碍了国家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社会秩序,影响了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而且给税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带来了威胁。特别是那些以暴力方法对税务人员进行人身伤害的抗税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只是国家税收,而且指向税务人员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权利。《税收征管法》第67条明确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抗税,就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征是:

(1)当事人明知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征税职务的税务人员。

(2)采取阻碍的方式,通常是以暴力、威胁方法迫使税务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3)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

因此,构成抗税行为

的关键特征是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实施暴力和威胁,抗税行为成立与否并不决定于抗拒缴纳税款的数额大小。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不管税款多少,都可构成抗税。

拒不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税而公然拒不缴税的行为;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行为人对税务人员采用暴力方法,包括殴打、推搡、伤害、强行禁闭以及为阻碍征税而砸毁税务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聚众冲击打砸税务机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方法;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采用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如扬言以拼命的威胁方法拒缴税款,或以对税务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采取伤害、破坏相要挟,使其放弃执行自己的征税职责,达到拒缴税款的目的。

《刑法》中把抗税罪的手段界定在“暴力、威胁方法”的范围内,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一般抗税行为与抗税罪的界限在于情节的轻重,主要有以下两点:

(1)暴力程度、后果以及威胁的内容。

(2)拒缴税款数额和抗税次数。

前者是主要的,如果抗税数额较小,而且没有使用明显的暴力、威胁方法,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只有一般威胁词语,则属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但是,如果抗税数额虽小,但明显是使用暴力的,如超出一般的阻拦,而对正在执法的税务人员实施殴打的就应当按抗税罪论处。因此,抗税罪与非罪的关键为是否采用暴力而不是拒缴税款的数量。

4.欠税

税法中的“欠税”概念,是指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税款、拖欠税款的行为。这里的纳税期限是指实体法中规定的纳税期限。欠缴税款既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又占用了国家税款,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对不按期缴纳或者解缴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解缴。在现实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非故意的。有的是不知道应该纳税,有的是知道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期缴纳或者解缴。

(2)故意的。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出于一定的目的占用税款,不按期缴纳或者解缴。

对这两种情况,不论是否是故意的,税务机关都要责令其限期缴纳,如果过期仍不缴纳,也没有提出申请,或者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没有批准,对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上述行为应给予一定的处罚,避免其无偿占用国家税款。

对欠税要负的法律责任,《税收征管法》有多处规定:

(1)第65条对逃避追缴欠税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刑法也对其规定了明确的制裁措施。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延缓征收税款要负法律责任,如第8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明确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法律责任。如《税收征管法》第6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所谓逃避追缴欠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税款,并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期间,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行为。《税收征管法》第6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欠税逃避追缴,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所欠税款的行为。这类行为的特点是:纳税人有能力缴纳欠缴的税款但谎称无力给付,而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加以逃避。尽管这类行为的发生是以欠缴税款为前提,但其与欠税的不同在于,欠税是无力缴纳,而逃避追缴欠税是有缴款能力而不缴纳。区别两者的关键是: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而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税行为人则未采取上述手段。两者主观方面也不完全相同,即逃避追缴欠税具有逃避纳税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欠税行为一般只是暂时拖欠税款,而无逃避纳税的故意。尽管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与偷税都是在暗中进行的,但偷税隐瞒的是计税依据(即税基),而逃避追缴欠税隐瞒的是缴款能力。

采取转移或者隐匿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要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滞纳金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2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计征,并可以对妨碍追缴欠税的纳税人处以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欠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在1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行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所欠缴的税款外,对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对数额不满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并可处以所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筹集资金,按时将所欠的税款缴入国库,这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因此,纳税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来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是一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必须严惩。

逃避追缴欠税构成犯罪的情况有三种:

(1)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2)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

(3)欠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

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只要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的手段,不论是否能够追回欠缴税款,也不论数额大小,税务机关都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1.4.2 合理避税是企业的权利

首先,企业进行合理避税筹划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随着中国加入WTO,关税的逐步下调,国内市场上民族企业和跨国企业一起在竞争,而跨国企业经过几十年的磨炼,尤其是在避税筹划方面已经领先一步,这就要求国内不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要尽快掌握避税筹划方面的技能,以达到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的目的。

其次,企业的发展需要加深对合理避税筹划的认识,把其放到一定的地位。回顾跨国企业的发展历程,一开始为地方性小企业,经营范围窄、经营地点固定,人员少、业务量也相对较小,逐渐发展壮大为地区性企业、区域性企业、全国性企业和跨国企业,这时经营范围由少变多,分支机构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各地,销售收入屡屡登上新的数量级。企业的发展过程,必然会遇到税收问题,而且税收问题是随着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复杂。一般来说,小企业是从与一个地区的一个税务机构打交道,逐渐发展成与不同地区的税务机构就税收的方方面面进行沟通,最后发展成为跨国企业时,要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税务机构接触。这就需要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把税收放到一个不可小视的地位。

新建立的企业往往一开始只是考虑产品的市场问题,而把税收问题放在一边,当运作一段时间后,每次预缴所得税时才发现要把一部分利润上缴国家,这时才真正意识到合理避税筹划的重要性。而很多企业都会经历这样一个过程。现在跨国企业一般有税务顾问或自己企业的税务经理,负责企业的税务事宜,为企业提供避税筹划。

企业的自身发展也需要不断加深对合理避税筹划的认识。现在,跨国公司投资时,不仅考虑当地的税收环境,而且更多地研究该行业的税收变化和国家或地区的税收政策变化趋势,以期达到一种动态管理的目的;同时,在研究适合于该地区或国家的税法精神下的企业经营战略,如:如何构建自己的组织系统(分支机构),产品链各环节的定价等等。

以上是从企业的角度分析合理避税筹划的必要性,如果站在国家、政府即征税方的角度分析,则更有必要去发展合理避税筹划理论。

首先,合理避税筹划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国家的宏观调控直接作用于市场,政策目标的实现依赖于作为市场主体的纳税人对国家政策作出正确积极的回应,政府更希望能尽量缩小这种政策时滞。所以,合理避税筹划就意味着纳税人对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全面理解和运用,并且做到对国家税收政策意图的准确把握。

纳税人通过避税筹划对备选的纳税方案进行择优,尽管在主观上是为了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但在客观上却是在国家税收经济杠杆作用下,逐步走向优化产业结构和合理配置资源的道路,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从而更好地、更快地发挥国家的税收宏观调控职能。

其次,鼓励进行合理避税筹划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由于合理避税筹划促使纳税人在谋求合法税收利益的驱动下,主动自觉地学习,钻研税收法律、法规和履行纳税义务,从而可以有效地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法律意识、主动培养纳税意识。同时,合理避税筹划与纳税意识的增强一般具有客观一致性和同步性的关系,是纳税人纳税意识提高到一定阶段的表现。也就是说,进行或纳税筹划搞得好的企业,其纳税意识往往也比较强。

从某一角度讲,鼓励企业进行税收筹划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快普法,减少国家的普法成本。

再次,合理避税筹划有利于税法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虽然经过不断完善,但是在不同时期,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仍可能存在一定的漏洞,出现一些不足之处。纳税人进行合理的避税筹划,为国家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法规提供了依据,并起到了对税收法律、法规的验证作用。使国家立法机关能及时了解税收法规和税收征管的不尽合理和不完善之处,从而进一步完善税收方法,不断修改完善税收法律的有关条款,引导纳税人的投资消费、经营等按照政府的意图去运作,推动依法治税的进程。

最后,如果从长远角度看,企业合理避税筹划有利于纳税人涵养税源,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纳税人按照国家的税收政策进行合理避税筹划,促进了产业布局的逐步合理和生产的进一步发展。从长远和整体来看,有利于涵养税源,促进经济社会的长期发展和繁荣,国家的税收收入必将与之同步增长。

所以,对于企业而言,企业应加深对合理避税筹划的认识,在企业经营中,逐步把企业合理避税筹划提升到一定的地位,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更有必要重视,并开展合理避税筹划工作。对于国家而言,有必要去支持、鼓励企业进行合理避税筹划。

1.4.3 建立内部纳税控制制度

1.原则

企业建立内部纳税控制制度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成本效益原则。

(2)适用性原则。

(3)稳定性原则。

2.主要内容

从税务会计的角度来看,内部纳税控制应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内部纳税会计控制,二是内部纳税管理控制。内部纳税管理控制是指与纳税会计提供资料的可靠性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控制,如企业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风范等。内部纳税控制的目的是使纳税会计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纳税活动遵守税法。为实现这一目的,设计内部纳税控制制度时,应考虑到如何处理会计部门与业务部门以及内部审计机构之间的关系。

(1)会计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的牵制关系。

业务部门的主要经营活动是提供商品、产品、劳务等。这些活动的结果是产生流转税的纳税基础。因此,处理会计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有关纳税活动的牵制关系时,主要应考虑流转税的问题。流转税的内部控制一般有以下内容:

①编制销货通知单。

负责处理顾客订货的部门,收到订货单后,应首先进行登记,并审核订货单的内容和数量;确定能够如期提供货品后,编制销货通知单。销货通知单应一式多联,传递到各有关部门,作为仓库、运输、开票、收款等各有关环节开展活动的基本依据。

②开票。

开具发货票以通知顾客货物或劳务的金额。销货通知单和订货单审核无误后,填制发货票;再根据企业的价目表,在发货票上填写单价和货款总额;开发货票后,企业实现了收入,应由会计人员据此编制记账凭证,登记有关的账簿。

③收款。

到期收到货款,由出纳人员登记现金或银行存款日记账,并将货款通知单送交记账人员据以编制记账凭证,并登记有关账簿。

④销货退回。

发生的销货退回,应经有关人员审批,填制红字发票,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

⑤明确费用的开支范围,建立审批报销制度。

会计部门根据各个环节费用发生的特点,确定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制定费用预算,实行预算控制;建立严格的费用支出授权审批制度,对预算外支出建立特别的审批手续;建立严格的报销手续,对实报费用项目进行控制。

⑥建立成本会计控制制度。

通过一定的凭证传递渠道,将各种生产记录、生产通知单、领料单、工资单、入库单等资料汇集到财会部门,由财会部门对其进行审查、核对,并选择适当的成本计算方法,计算成本。

通过上述内容的控制,可以保证企业收支和盈利核算的真实、可靠,从而进一步保证各项流转税的真实、可靠。

(2)会计部门与内部审计机构之间的关系。

不论税款是在哪个阶段形成的,最终都是由财会部门计算、缴纳,财会部门为此也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如何,内部控制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还需要内部审计机构对之进行评价。因此,必须确定会计部门与内部审计机构之间的关系。

①税款的计算。

财会部门首先要制订合理的凭证传递程序,通过此程序,将发货票、退货发票、收款通知单、成本计算单、费用支出凭证等原始凭证都汇集到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对其进行审查、核对,使之与账簿记录相符;汇集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减免税的正式批文,并选择适用于企业的税率;根据账簿记录和税法的要求相比较,按税法的规定调整账簿记录的数额,使之成为计税依据;根据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

②税款的申报和缴纳。

纳税会计人员应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指定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申报表中应列明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等等。申报后,按期填制付款通知单缴纳税款。

③内部纳税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定期对内部纳税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偏差,任何偏差,不论其金额的大小,都应引起重视,因为这偏差可能说明内部控制程序有问题,或内部控制制度无效。

④税款真实性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对税款真实性的检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相关会计记录是否正确,如有必要可将记账凭证、账簿等进行核对;所计算税款与税法规定是否一致,减免税款与所批文件的规定是否一致;实际缴纳的税款与银行存款的减少是否一致;年末汇算清缴金额或结算手续是否与相关的文件一致。

3.定期进行内部纳税检查

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计税依据检查:是否合法,是否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有无漏计或多计。

(2)税率检查:税率是否选择正确,有无合理避税的空间。

(3)享有优惠检查:是否所有应享受的税收优惠都已经享受,原因是否正当;是否需要审批等等。

1.4.4 有些观念是合理避税的误区

在美国,纳税人普遍聘请律师和会计师,采用合法的手段避税,将税额降至最低,他们把这种行为视为经营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而在中国,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中小城市,合理避税还是一个全新的理念。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合理避税还没有引起纳税人的高度重视,但并不是说纳税人不需要合理避税。纳税直接减少了纳税人的利益,纳税人就会想尽办法少纳税。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对合理避税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

1.合理避税就是和税务局兜圈子

很多人认为合理避税就是和税务局兜圈子,就是想尽办法将税收减少到最低。如某从事生产加工业务的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其厂前有一商店(独立核算)从事购销业务,属小规模纳税人,适用4%的征收率。该商店的销售收入中有一部分是销售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所得。企业向商店提供产品,已构成销售,其销售收入应按17%缴纳增值税,但是企业却按照商店4%征收率缴纳了税款,这样从低税率缴税,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企业有意识地利用收入划分不清,违反税收政策,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这种方法不叫合理避税,而是虚假的纳税申报。如今,大部分纳税人对偷税和合理避税的概念模糊,加之税务执法水平相对不高的影响,造成一些纳税人不重视合理避税,使得合理避税从起步开始就步履维艰。

2.合理避税只是会计的事情

有的纳税人认为,税收和经营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合理避税是会计人员做账的事情,与经营无关,只要请一个好会计,通过账目间的相互运作,就能够少纳税。纳税人更多的是看重管理会计,看重会计核算,而对与之密切联系的合理避税会计却是不以为然。这也是对合理避税的错误认识。因为税收是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与经营息息相关。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适当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把经营项目放在国家鼓励的产业上,既有利于企业的微观发展,又达到了降低税负、提高企业价值的目的,这才是合理避税的根本所在。此外,一项良好的合理避税方案,往往需要企业较高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相配合,需要通过对企业相关财务活动的科学安排来实现。如果不能满足以上条件,再好的筹划方案,也无异于“镜中花”、“水中月”。

3.节税就是惟一目的

在实际操作中,许多筹划研究人士和纳税人都不约而同地把税收负担最低化作为合理避税的最终目的,却忽略了筹划成本及经济利益大局。

其实,合理避税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项内容,它应当服从和服务于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是企业价值最大化,在一般情况下,减轻税收负担能增加企业的现金流量,从而有利于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单纯为了减轻税收负担,可能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导致企业整体现金流量下降和企业价值降低。

如我国增值税目前还属于生产型,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向企业提供一份筹划方案,建议购进零部件,然后企业自制需要的固定资产,因为自制固定资产所需零用料、零部件的增值税,可从企业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这种方法有一定的可行性,也确实达到了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

但是,这种方案企业能采纳吗?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如果仅仅为了少缴几个增值税就土法上马,自制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往往是得不偿失的。要知道企业产品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如果产品质量下降,则因减轻税收负担而增加的现金流量,可能会远远低于因产品质量下降而减少的现金流量。因此,合理避税的真正目标,不是最大限度的减轻税收负担,而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者说判断合理避税是否成功的标准,不是能否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负担,而是能否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4.合理避税无非就是亡羊补牢

一些企业“平时不烧香,急时抱佛脚”,把注册税务师看成为“消防队员”,把请注册税务师做合理避税当做“花钱请人来消灾”。因此,不是在发生应税行为或纳税义务之前聘请注册税务师出谋划策,而是等到纳税义务已经发生或已被税务机关查出有偷逃税嫌疑时,才想起了注册税务师和合理避税,企图想方设法通过注册税务师的智商消灭或解除纳税义务,恳求注册税务师来维护自己所谓的合法权益。当然,到头来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其实,合理避税是对未来应纳税事项进行规划、设计和安排,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它可以贯穿于整个生产经营活动的始终,但决不是在事后进行。如在企业筹资活动中,企业可采用多种筹资方式、从不同的筹资渠道获取所需资金。从筹资渠道看,可分为负债筹资和权益筹资。

负债筹资的筹资方式,主要包括银行贷款、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借款、融资租赁及发行债券等。权益筹资的筹资方式主要包括发行股票和利用企业以前年度的留存收益等。

筹资渠道不同,资金成本不同,所产生的税收效应也大不相同。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负债筹资所付的利息,可以计入当期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所以负债筹资所需支付的利息,可以起到“税收挡板”的作用。

如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的情况下,企业支付了100万元的利息,会减少应税所得100万元,从而减少所得税33万元,即100万元的利息支出,实际上企业只承担了67万元。

而按照规定,普通股股息的支付,处于税后利润的分配环节,不能减轻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即实际支付数额与承担数额一致,如果企业支付100万元的股息,则实际承担的也是100万元。

两者的差别,导致了负债和权益资本对企业税收成本和企业价值的不同影响。由此推论,在一定的负债范围内,企业负债越多,税收的屏蔽作用越大,税收负担越小。而许多企业,总是在进行年初财务预测和资金筹集决策时,不考虑合理避税问题,而是到临近年底需要汇算缴纳所得税时,才想到考虑节税问题,而这时筹集的资金已注入,企业的资本结构已经确定,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已无法改变。于是就采取譬如把权益资本(以前年度的留存收益),通过做账改头换面为内部职工集资款,然后再试图通过利息的税前列支,来降低所得税负担等办法来进行“筹划”。可是,这种靠做假进行的“筹划”的方式,是免不了被税务机关制裁的。

纳税人通过合理避税,能够尽量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提高纳税人的经营管理水平,但是同时,纳税人必须走出合理避税的误区,尽快提高纳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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