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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法治指数:量化评估法治建设成果

法治(Rule of Law)无所不在,但法治建设的成果如何才能看得见、摸得着?

从世界范围来看,运用法治指数来描述、衡量和评估法治的运行状况,被认为是解决该问题的做法之一。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治指数日益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有关部门也以极大的热情开展相关试点。与此同时,法治指数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争论。如何理性地认识法治指数、如何设计科学合理的指数体系等,是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专家建言:法治评估要明确十大关键问题

在世界各地,由世界性的、区域性的、政府主导的和非政府机构主导的研究单位,为个别地区、个别法制(法制是指包含了法律机构、法律及各类法律人员的制度)或不同地区及法制,正进行着各种各样的法治评估。它们进行法治评估的目的、评估的范围、评估的标准、评估的方法及如何使用评估的结果等存在差异。2013年4月,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戴耀廷在《光明日报》撰文,对一个地区或法制进行法治评估所涉及的理论、设计、实际操作及应用等10个方面的问题给出了解答,对于理解法治评估的理论与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进行法治评估的目的是什么

用什么方法对一个地区或法制进行法治评估,与进行法治评估的目的紧密相连。学者认为,进行法治评估的根本目的应是进一步发展法治及改善政府管治。法治评估应能探究出现行的法律体制在哪些方面存有不足,并能够为法律体制的发展完善提供指引,追求更高水平的法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对法治的定义、评估方法及应用都会有所要求。

二、法治评估所要评估的法治层次是什么

要让法治评估发挥推进法治建设和改善管治的作用,对法治的定义就要超越西方法学对法治那种“非黑即白”的定义。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它的研究视野往往局限于高度成熟的西方社会形态。若以这种法治概念去审视非西方地区的法律制度,常常会产生这样的观点,即认为非西方地区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都未达法治标准。因而,这种理论并不能使非西方地区准确认识到自身法治发展状况,也不能对其法治发展发挥实质上的导向作用。所以,确立一套能更切实有效地在非西方地区推进当地向法治化社会转型的法治理论显得很有必要。这套法治理论并不是全新的法治理论,而是通过整理西方法治理论中的核心部分,发展成包含一套法治发展阶段的论述。该理论应将法治分为四个层次,分别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法限权、以法达义。一个地区或法制会大体依着这四个层次去发展其法律体制。要对一个地区或法制进行全面的法治评估,理想的做法是能把法治的四个层次都纳入评估的标准。

三、每一法治层次的法治要求是什么

要依上述四个法治层次对一个地区或法制进行法治评估,就要先确定各个层次为法治所定下的具体标准。

层次一——有法可依。法律须符合以下要求:法律应是普遍的、公开的、稳定的、确定的、非追溯性的、可行的、非任意的、平等的及符合社会价值的。

层次二——有法必依。它要求法律能够维持社会秩序、获得公民的尊重及遵从,人们之间的纷争应依据法律以和平的方法解决。但该层次更根本的要求是行使公权的执政者要依法施政。执政者应清楚地表明其依法施政的决心,即表明法律是其最重要的管治工具。但在确保行使公权的政府官员依法施政方面,主要还只是依靠执政者内部的限权机制和官员们本身的德行操守。

层次三——以法限权。该层次对法治的要求,与第二层次相近,也是希望能达到政府官员有法必依,但由于第二层次缺乏有效的限权机制,依靠执政者内部的限权机制和官员们本身的德行操守难以达到标准,故必须在执政者以外建立一系列由法律所规定的外在限权机制。

层次四——以法达义。该层次的法治要求法律本身的内容必须包含能实践公义的价值。公义亦可再细分为四个次层级:程序公义要求法律程序符合一些程序公平性的要求;公民权公义要求法律能保障所有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社会公义要求经济资源分配及再分配的制度能满足公民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商议性公义要求法律提供一个平台,让持不同价值观的公民或团体可就一些社会争议很大的公共议题进行商讨以达成共识。

四、设计法治评估的方法要依什么原则

第一,评估方法须是有效的,即评估方法能有效地反映出法律体制的实际情况。第二,评估方法须是可信赖的,即评估方法能准确地把法律体制的法治表现量度出来。第三,评估方法须是公正的,即评估方法不会容许不相关的因素影响量度的结果。要符合这三项原则,统筹整项法治评估的机构应由具备相关法治评估知识、拥有足够资源,并可以独立运作的研究机构负责,政府部门不适合负责法治评估的具体工作。

五、各法治层次的各项法治要求的法治指标是什么

由于法治的四个层次有着不同的法治要求,要有效地、可信赖地及公正地评估一个地区或法制的法治水平,就要为各项法治要求定出一些可供评估或量度的指标。由于法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社会现象,故每一法治要求可能需要多个指标才能把相关法治要求的具体情况表述出来。由于法治所包含的法治要求众多,而各法治要求又可能超过一个指标,因此评估方法必须有一个相当清晰的理念框架去指引如何为各法治层次、各层次的各法治要求及各法治要求下的指标定出其占整体评估的权重是多少。

六、怎样掌握法律体制在各法治层次、各项法治要求及各法治指标下的表现

评估方法主要分为两种:客观评估和主观评估。客观评估是依靠一些客观的数据,依据一些计算的方程式去推算出相关的法律体制在那些指标下的表现如何。但即使使用多项客观数据进行整合推算,也难以推算出法治的全面状况。因此,要进行法治评估,无可避免要透过主观评估,即透过不同的人,按他们的认知对法治进行评估。

七、由谁来作主观性的法治评估?为什么选择他们来负责评估

要透过主观评估来掌握法治的现状,就要决定由谁来负责进行评估。现行不同的法治评估系统大体是由以下三类人士作为主观评估的评估人。

第一类是由一般民众进行评估。选取他们是为了得到一般人对法治实践程度的观感,但一般民众能否掌握足够资料去判断法治水平则存在疑问。第二类是由法律体制外的专家如商界人士、法律学者、记者等负责对法治进行评估。理由是他们拥有相关的专业背景去做出相对客观和准确的评估。

第三类是由法律体制内的专家如政府官员、法官、执法人员负责评估。选取他们是因他们拥有实际经验,对法治的实际状况了解最深。但由于他们也可能是被评估的对象,故由其负责的评估所得到的结果出现偏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评估过程中,须确保个别评估人的独立性及他们所提供资料的保密性。

具体操作中,可将三类评估人都包括在内,但需要有清晰的理念框架去安排他们的评估所占整体评估的权重。

八、法治评估会以什么形式进行?法治评估的结果会以什么方式整合及表述出来

确定了由谁负责评估后,就要决定评估以什么方式进行。评估人可以透过对各法治层次的各项法治要求的指标做出评分,评估人也可以对法律体制在某一指标下的表现作质量评述。质量评述虽然比评分更能反映法律体制的实际运作情况,但却难以把结果与其他法治层次的不同法治要求及法治指标的表现整合起来。

评估方式也会影响总体法治评估的结果会以什么方法整合及表述出来。评分的方式会较容易地整合出一个普通人能够明白的结果,但要把法律体制在不同法治层次、不同法治要求及不同法治指标的表现透过评分合理地整合起来,就要在理念框架上有清晰的指引,尤其是决定各项评分在整体评估中所占的权重是多少。

专栏

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

近年来,“法治指数”的学术理论研究及其工程设计,已悄然成为中国社会的热点,而且相关部门也都热衷于制定相应的法治指标体系。这提醒我们不能不特别关注中国现实背景下的法治指数设计理应加以认真对待的若干思想维度。

法治指数的虚与实。设计中国法治指数切忌贪大贪多和求全,还是从最重要的方面点滴入手而渐次展开为妙。

法治指数的中国与世界维度。最为核心和艰难的任务就是要加强对世界法治文明的发展规律与真实境况的研究,加强对中国政治文化传统和法律文化传统的真切研究。

法治指数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要对历史与现实中存在的真实的法治进行真正的理论研究,以发现并准确地揭示出作为历史与现实的法治标本所具有的普遍性。

法治指数的诚信与虚构。必须尊重法治的基本规律并实事求是地对待其所处的社会事实,法治指数才有可能是真实的贴近社会现实和生活的法治实践方案。

法治指数的理想与现实。包含着全国性的综合层面的各种普遍性因素和各个地方性的综合层面的各种特殊性因素。

法治指数的定性与定量。从法治与人的真实生活的逻辑联系来看,中国法治指数设计可能更多地需要考虑定性的因素。

法治指数的建构主义思维与法治的渐进主义逻辑。法治指数的设计和应用不能不顾法治本身在社会意义上存在的渐进主义的内在逻辑。

法治指数的科学与人文维度。真正的根基与实质内容都是饱含人文主义质素的,而这恰是当今中国法治指数工程设计及其实施必须要高度重视的基础性问题。

九、法治评估将如何被应用

在得出某一地区或法制的法治评估结果后,这些结果将会如何被应用也可能会影响到法治评估的公信力。若法治评估的结果被用作评估官员表现的指标,那会促使被评估的官员对法治评估进行干预,令评估的可信性及公正性受质疑。但若评估只是作为进一步发展法治或改善法治的依据,那么出现这种问题的机会应较少,也更符合法治评估的根本目的。

十、有哪些方面是法治评估所不能知道的

按上述原则所做的法治评估仍有局限。因为它只能掌握一个地区或法制的法律体制能符合多高层次的法治,但为何这些法律体制未能达到更高层次的法治要求,该评估难以提供解答,这是由于法律评估的主要对象仅针对法律体制,而未涉及法律文化等其他诸多方面。

他山之石:“世界正义工程”量化“法治指数”评估体系

为了以量化的方法来判断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美国律师协会联合国际律师协会、泛美律师协会、泛太平洋律师协会等律师组织,发起了“世界正义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并分别于2008年7月2日至5日和2009年11月11日至14日在奥地利维也纳先后举办了两届“世界正义论坛”(the World Justice Forum),号召各国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做出长期承诺,一同促进“法治”在世界范围内的不断发展、促进公平正义的早日实现。其中,“世界正义工程”的重要贡献之一就是提出并不断完善“法治指数”(the Rule of Law Index)这一评估体系,作为衡量一国法治状况的重要“量化”标准。

“世界正义工程”经过与100多个国家的17个专业领域的领导、专家、学者、普通工作人员的长期考察研讨,规范了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治”工作定义的4项基本原则,即政府及其官员均受法律约束;法律应当明确、公开、稳定、公正,并保护包括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法律的颁布、管理和执行程序应公开、公平、高效;司法职业担纲者应由德才兼备、独立自主的法官、律师和司法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应数量充足、资源充沛并具有一定代表性。同时,根据这4项基本原则并经过广泛调研与试点,总结出具有世界代表性的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该指数体系共分为4组,共计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了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此来保证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于法治是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为依托;第三组指数重点是法治在不偏不倚的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则突出了法治需以独立自主、德才兼备的法律人群体为保障。此外,“法治指数”主要利用两大数据来源对法治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首先采用“普通人口抽查(GPP)”方式,由资深的专业公司对每个国家中3个城市的1000名受访者进行抽样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其次采用“专家型受访者问卷(QRQ)”方式,每年进行一次,受访者包括民商法、刑事司法、劳工法和公共健康等各领域的专家学者。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能在全世界推广统一的“法治指数”,世界正义工程在设计和发展“法治指数”时,注意扩展了评价的范围,并使衡量尺度更富于弹性。不仅考察书面上的法律法规,也关注实际中的执行情况;把相关的非正式制度也纳入对正式的法律系统进行审查的射程之中;从现存的国际标准和准则中,采纳今后可以用以衡量各国法律系统的指标;最大限度增强对法治进行评价尺度的国际兼容性,力求搭建起描绘法治关键功能的框架。

“法治指数”评估体系不仅可以衡量法治建设的进度与制度化基础、立法与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管理细节,而且可以有效地规范政治运行、推进社会改革与进步,更重要的是可以发现和防止倒退情况的发生,因此具有引导功能、评价功能、预测功能,同时还可以作为国家间相互借鉴的蓝本,为彼此所用。

原则一:政府及其官员均受法律约束

原则一包含五项指数,均为限制政府权力的宪法机制和政府机构之间关系方面的制度。政府及其官员应当对法律负责,其权力应当受到法律约束。政府是否完全依法办事是衡量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准。

指数1 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通过宪法或其他基本法加以界定和限制

1.1 政府的权力通过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或其他基本法加以界定和限制。

1.2 基本法的修改只能依据该基本法中规定的规则与程序进行。

1.3 基本法所保障的权利与特权只能依据该基本法中规定的规则与程序加以中止。

指数2 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通过政府机构之间的制衡与非政府力量的制约受到限制

2.1 基本法在政府各部门之间适当分配职权,以保证相互制衡。

2.2 政府建立对各部门进行独立审计与评查的正式程序。

2.3 立法与司法机关履行职责时可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最新、准确的信息。如确有必要,行政机关对于敏感信息可不予提供。

2.4 政府向公众与媒体提供及时而准确的信息。法律规定的不提供信息的例外情况应当严格限制,而且要有正当理由。

2.5 政府官员、媒体工作者和渎职行为检举人得到应有保护以免受打击报复。

指数3 政府官员严格依法办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1 政府官员对其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超越职权范围和侵犯他人基本权利。

3.2 政府官员可被强制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

3.3 政府建立审查其官员相关行为的正式程序,并对不当行为采取有效的制裁手段,包括通过公开的程序罢免高级官员。

指数4 军队、警察和监狱的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1 基本法规定由文职政府控制警察和军队。

4.2 军队、警察和监狱的工作人员对其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超越职权范围和侵犯他人基本权利。

4.3 军队、警察和监狱的工作人员可被强制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

4.4 政府建立审查军队、警察和监狱的工作人员相关行为的正式程序,并对不当行为进行有效制裁。

指数5 政府受其缔结的国际协定与习惯国际法的约束

5.1 政府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员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

5.2 政府根据其缔结的国际协定与习惯国际法处理与外国政府和国民之间的关系,并寻求解决国际争端。

原则二:法律应当明确、公开、稳定、公正,并保护包括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

原则二包含指数6—9,阐述了法律所应具备的明确、公开、稳定、公正等要素,以及维护法治发展所必须保护的几项基本权利,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指数6 法律应明确、公开、稳定

6.1 法律应为公众所理解。

6.2 法律法规应使用各种官方语言及时公布、定期更新,并应方便残疾人获取和使用。

6.3 法律应足够稳定,以使公众明确判断法律所允许和禁止的行为范围,法律不应以秘密方式或通过行政法令修改或规避。

指数7 法律是公正的,并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

7.1 法律禁止基于经济与社会地位的任何歧视,包括种族、肤色、民族、社会出身、社会等级、国籍、外侨身份、宗教、语言、政治见解与派别、性别、婚姻状况、性取向、性别认同、年龄、健康状况等。

7.2 法律保护个人迁徙自由、意志自由,保护隐私权、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和劳资谈判之权利。

7.3 法律保护思想自由、良知和宗教自由,不要求非宗教信徒服从宗教法律。

7.4 法律禁止强制劳役与雇佣童工。

7.5 法律保障刑事被告的权利并禁止刑法溯及既往。

7.6 法律保护因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向有管辖权的法庭寻求有效救济的权利。

指数8 法律保护人身安全

8.1 法律保护公民免受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或处罚,包括酷刑、任意逮捕、拘禁和流放。

8.2 法律禁止并惩罚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

指数9 法律保护财产安全及从事私人经济活动之权利

9.1 法律保护拥有、转让、租赁或许可财产的权利(包括不动产、个人财产和知识产权)。

9.2 法律禁止任意剥夺财产之行为,包括政府未作正当补偿而征用财产。

9.3 法律禁止并惩罚侵犯财产的犯罪。

9.4 法律保护从事合理监管下的私人经济活动之权利。

原则三:法律的颁布、实施和执行程序应当开放、公平、高效

原则三包含指数10、11,阐述了法律颁布、实施和执行程序的开放性、公平性和高效性。

指数10 法律的颁布、实施和执行程序应当对公众开放

10.1 立法与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当事先及时发布通知并向公众开放。

10.2 立法过程应当允许参与人各抒己见并充分考虑各种不同观点。

10.3 行政过程应当允许参与人各抒己见并充分考虑各种不同观点,建立利害关系人出席机制。

10.4 正式的法律草案与立法和行政活动的会议记录应当及时向公众提供。

10.5 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应当及时公布并广泛印发。

10.6 公众可以方便地获得警方的帮助。

指数11 法律的实施和执行应当公正、高效

11.1 法律应当得到有效执行。

11.2 适用和执行法律不得武断专横、有失公平,不得谋求特定的政治利益,不得对合法言行进行打击报复。

11.3 法律的实施和执行不得受到公职人员或私人团体的不当干预。

11.4 实施和执行法律的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向个人和团体收取过高或不当费用,不得以及时履行职责为由向个人和团体收受财物,法律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11.5 不得无故拖延行政程序,且应及时执行行政裁决。

11.6 警察队伍应当训练有素、数量充足、装备精良且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

11.7 矫正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条件。

原则四:法官、律师和司法工作者应当称职、独立,具备职业道德,而且数量充足、装备精良并具有一定社会代表性

原则四包含指数12—16,着重阐述了建立一支公正、负责的司法队伍以及高效、开放、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必要性。本原则还涉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社区纠纷解决机制与宗教纠纷解决机制在提供独立、公正的司法救济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

指数12 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应当中立、负责

12.1 司法程序和司法判决应当摒除偏见,排除公职人员或私人团体的不当影响。

12.2 检察官、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高标准的司法人员行为准则,如有不当行为应当受到惩戒。

12.3 检察官、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的选任、晋升、派遣、薪酬、经费保障、免职、惩戒,应当符合促进司法独立、培养司法责任的目的,而且这些人员应当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

指数13 司法制度应当高效、开放、有效

13.1 检察官、法官和司法工作者应当德才兼备、训练有素,并且数量充足、装备精良。

13.2 不应无故延误司法程序与判决执行。

13.3 法律应当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从而进一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13.4 法院应当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并设置在交通便利、安全可靠的地区。

13.5 检察官、法官或其他司法工作者不应向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收取过高费用或其他不当财物。

13.6 不应对司法救济的诉求设置不当障碍。

13.7 身体或智力有残障的刑事被告人应当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辅导服务及其他帮助,以方便其更充分地参与刑事辩护。

13.8 法庭应当为有需求的刑事被告人提供准确的翻译服务,以方便其与法庭之间能够准确地互相理解。

指数14 诉讼当事人应当由合格且独立的律师或代理人向其提供法律咨询或代理服务

14.1 被控违法而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有权在各个重要的诉讼阶段获得合格的律师或代理人的代理服务。法院有义务为无支付能力的被告提供合格的代理服务。

14.2 建立非营利性的或政府资助的法律服务机构,以确保全体公民无论经济或社会地位如何,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均有权获得合格的法律咨询或代理服务。

14.3 律师或代理人独立于政府,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如有不当行为应当受到惩戒。

14.4 律师或代理人应当德才兼备、训练有素并且数量充足。

指数15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独立、中立、公平、高效的司法救济

15.1 调解员与仲裁员应当中立、独立,不受政府控制。

15.2 调解员与仲裁员应当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为其不当行为接受惩戒。

15.3 调解员与仲裁员应当德才兼备、训练有素并且数量充足。

15.4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高效的司法救济。

15.5 除非当事人同意,替代性纠纷解决的结果不具有拘束力,但法律有明文规定或法院强制要求的除外。

指数16 传统的、社区的及宗教的纠纷解决机制均应当提供独立、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

16.1 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社区纠纷解决机制与宗教纠纷解决机制的裁判者应当独立公正、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为其不当行为接受惩戒。

16.2 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社区纠纷解决机制与宗教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尊重和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

16.3 除非当事人同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社区纠纷解决机制与宗教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不具有拘束力。

余杭实践:中国内地首个法治指数的标本意义

“法治指数”评估体系不仅可以衡量法治建设的进度与制度化基础、立法与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管理细节,而且可以有效地规范政治运行、推进社会改革与进步,更重要的是可以发现和防止倒退情况的发生,因此具有引导功能、评价功能、预测功能,同时还可以作为国家间相互借鉴的蓝本,为彼此所用。

改革开放30余年,也是法治中国探索的30余年。在这期间,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法治论证和实践,法治指数就是其中的一个探索和见证。2005年,香港诞生了中国第一个“法治指数”。2006年,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区政府提出建设“法治余杭”的目标,并根据学者建议,委托浙江大学牵头,联合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香港大学、司法部、国家统计局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共同探索“法治量化考核评估体系”,率先在中国内地进行法治指数实验。课题组采取量化考评的方案,通过事先设计一系列法治参数、收集相关数据和资料、组织专家学者研讨、群众测评、进行数量化计算等步骤,于2008年6月15日测算出余杭区2007年度法治指数为71.6.此后,“余杭法治指数”每年由浙江大学、中国法治研究院测定发布(2008年度为71.84,2009年度为72.12,2010年度为72.48,2011年度为72.56)。“余杭法治指数”发布后,引发了量化法治的热潮。例如,中国法学会正在研究测定若干城市的法治指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成立了法治指数实验室;“司法透明指数”“电子政府发展指数”等相继诞生。

2006年10月8日,根据前期确立的研究意向,余杭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签订了法治余杭量化评估体系课题的协议,组建课题组,课题组借鉴香港经验,开始独立运作,向全区48个部门、14个乡镇街道收集了1000多条指标数据,确立了党委、政府依法行政、司法公平正义等9项法治目标任务,分总指标、区级机构指标、乡镇指标、农村社区指标4个层次展开评估。在评分上设立了内部组、外部组,内部组由党委、人大、政府及司法机构中直接参与法律工作的人员组成,外部组包括新闻界、律师界、企业界人士等。另外一块是民意调查工作,每年都组织进村入户的抽样调查,要求不少于1000个样本,对群众的法治满意度进行统计。然后,将内外审组的最后得分与分析报告交给专家评审组评分,专家组根据以上情况进行打分,及格分为60分,满分为100分,最终的“法治指数”,由四部分的平均得分加权后计算得出,其中,人民群众满意度调查占据最大比重,为35%,内部和外部组分别为17.5%,专家组为30%。

2007年年底,《“法治余杭”量化考核评估体系》最终出炉。余杭区委下发关于印发《“法治余杭”量化考核评估体系》的通知,按照量化评估体系,全区范围的所有职权部门进行了一次全方位的体检。

“法治余杭”量化评估体系可以用“149”三个数字来概括,即1个“法治指数”、4个“评估层面”、9张“调查问卷”。

4个“评估层面”囊括区本级、区级机关各部门、各镇乡(街道)和村(社区)四个层面;9份“调查问卷”设计为党风廉政建设、政府行政工作、司法工作、权利救济、社会法治意识程度、市场秩序规范性、监督工作、民主政治参与、安全感和满意度。

区级政府的公权力几乎受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问卷调查,《“法治余杭”量化评估考核体系》中的1000多个数据,“盘问”了余杭法治的方方面面。

2008年6月15日,“余杭法治指数”首次新闻发布会上,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代表课题组宣布:“2007年度余杭法治指数为71.6”,这是中国内地第一个法治指数,标志着中国的法制建设在指标量化和价值评估体系科学化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每一年的法治指数出台后,余杭区根据民意调查和专家评审的意见建议,分析梳理群众反馈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并根据职责分工和意见建议来源,明确相关责任单位,以交办单的形式反馈,要求限期整改。

余杭区还组建了8个“法治余杭”专项工作小组,成立了法治建设监督员队伍,对各部门、各乡镇(街道)的法制建设工作展开不定期检查。首先是实行过程考核,对“法治指数”失分的单位进行重点调研、督促整改,帮助责任单位及早补足“短板”问题。

近年来,余杭区共发出了120余份整改交办单。2008年首个指数问题反馈时,从285条群众建议中梳理整合了9方面22条意见,涉及28家责任单位,分别牵头加以落实。

如针对外审组的市民在问卷中反馈“政府信息公开力度不够,决策过程透明度有待提升”的意见,余杭区自2008年起在程序控权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工作。2009年,余杭区制定出台了《杭州市余杭区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初步建立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审查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体系。同时,在全区范围内积极推行政府“开放式决策”,网上直播区委常务会议,拉开了余杭区“开放式”决策的序幕。

在2009年的指数调查中就有市民提出:“乡镇政府在拆迁、征地等行政活动中存在手续不全等情况,仍然需要改进。”为此,余杭区在拆迁工作中,坚持在每个行政强拆决定做出前举办听证,及时消除被拆迁人的疑虑。2009年共组织行政强拆听证会20余场,涉及被拆迁户80余户,约30户在听证会后主动签订了拆迁协议。此外,组织法律专业人士成立项目建设法律服务团,为项目建设提供咨询、论证等法律服务,促进了区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

从2005年开始至今,71.60、71.84、72.12、72.48、72.56,5年的指数,整体虽然仅上升了1个百分点,却实属不易,这个微小的数据是余杭区法治建设发展的见证。从最初开全国先河的探索性尝试,到如今定期评审、整改提升的常态化运作,余杭区在应用法治量化考核评估体系、提升区域法治建设水平上走出了自己的路。

目前,作为全国地方法治经验的《余杭法治报告》已经连续5年载入权威的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其中2011年的法治蓝皮书认为,余杭的法治指数经过4年研究、3年评审,已经形成一套比较成熟可行的法治评估方法。这套方法适合中国国情……国内不少地方已经开始探索法治评估,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评估是未来中国法治的一个增长点。

作为研究推进中国法治的一个样本,“余杭法治指数”正在产生法治领域的“试验田效应”。首先,余杭区经过5年的法治指数实验,形成了一套较为可行的法治评估方法和有效的制度约束,促使政府在社会管理工作上有的放矢,预防行政行为产生偏差,激励各部门推动法治建设,在社会管理中发挥了引导、激励、规范和创新的作用,同时,也带动了全国各地的法治建设。继余杭法治评估活动之后,2010年9月,无锡市率先在江苏全省出台法治城市创建评估指标体系,用131项三级指标提供决策依据,紧接着《南京市法治建设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南京市法治建设绩效管理办法》下发。2011年4月,四川省司法厅完成《四川省“法治指数”和法治环境评估体系》。2012年4月,昆明市发布法治指数,为首家发布法治指数的省会城市。2013年1月,深圳市两会上,政协的一号提案就是《关于把深圳建设成一流法治城市的建议》。中国法学会目前正尝试在若干个城市测定法治指数;全国已经有不少地方正式启动或探讨法治评估活动。

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学者建议,将司法透明指数作为重点调研课题。浙江大学受浙江省高院委托,开展司法透明指数研究,并选取浙江湖州市吴兴法院为试点。2012年11月1日,在“司法透明指数论证会”上,课题组发布了吴兴区法院司法透明指数。在杭州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过两年多的努力,浙江大学、国际善治、中国法治研究院合作完成了电子政府发展指数课题,并于2012年12月15日在“中国法治国际会议”上发布了杭州市电子政府发展指数。司法透明指数和电子政府发展指数均系国内首次发布,其实质是法治指数的进一步拓展。

必须看到,任何形式的量化指标体系评估都无法做到十全十美,法治余杭量化考核评估体系在实践中也凸显了一些需改进完善的方面。例如,在量化评估体系的可信度和有效性方面,目前余杭法治指数主要是满意度的指数,采用的方式基本是主观意见的测量,造成最终指数分值并不能直接反映地方法治建设所做的工作,仅能反馈社会和群众的评价水平。

评估指标的设置方面,有些指标无法实现真正量化,不适合做一个客观的测量,在实际操作中,指标体系的前瞻性也有待加强。余杭在2010年下半年印发了《“法治余杭”量化考核评估体系(修订稿)》(区委办〔2010〕152号),但新的评估体系只是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前瞻性还需进一步加强。此外,指数评估的周期有待进一步商榷。目前,余杭法治指数的评估周期为一年一次,鉴于法治建设的渐进性特征,每年进行指数评审无法明显体现法治建设的实际成效,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评估周期,以便更准确、客观地反映一个周期内区域法治化水平的变化。

2013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有关专家认为,源于党的十八大报告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十六字方针,是对法治建设的新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专家建议,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十六字方针为指导,制定科学的依法治国评价指标体系,推出中国特色的“法治指数”,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让依法治国评价指标体系成为评价依法治国进程的标尺和提升法治建设水平的引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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