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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中国反规避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第1节 中国反规避制度的现状

一、反规避的含义及产生、发展

(一)规避与反规避的含义

1.规避

规避(circumvention,evasion of antidumping)即反倾销规避,是指出口商在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在《欧洲联盟反倾销规则》第13条第1款中规避被定义为“第三国与欧盟之间一种发生于实践、过程或行为的贸易方式的变化,对此除了征反倾销税外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理由,并有证据表明,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方面的矫正的效果正在受到破坏,并存在着就以前为相似或者相同产品确定的正常价格而论的倾销证据”。由此可见,规避的目的是防止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手段是对贸易方式或生产方式加以改变,后果是导致了反倾销税的效力遭到破坏。

2.反规避

反规避(anti。circunmvenfion)是进口国针对外国出口商这种躲避或逃避被征收反倾销税行为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以阻止其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各国通常采取的反规避措施是将正在有效实施的反倾销税扩大适用,因为规避行为削弱或破坏了反倾销救济国内产业的效果,所以调查发现存在规避反倾销措施时,将针对该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扩大适用于规避进口的产品。即一旦认定存在规避行为,则按照原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对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有关的进口零部件或在第三国组装后的产品或经改装后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故反规避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出口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其反倾销法的适用而对作为规避行为产物的出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做法,是反倾销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从某种程度上讲,反规避条款可能给反倾销法律机制注入了润滑剂,甚至强化了这些法律的适用。

(二)反规避的产生与发展

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新发展,它的出现与反倾销的发展息息相关,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欧盟和美国作为反规避实践和立法的先行者,反规避规则制定得比较完善,尽管国际社会对此存在质疑,但仍不失为反规避立法的典范。

1.反规避是反倾销的新发展

反规避措施是对出口商采取规避反倾销方式出口销售的产品课征反倾销税的措施。它是反倾销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目前国际竞争日益加剧和国际投资活动日益频繁的现实情况下出现的一个产物。反规避的出现和反倾销是分不开的,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发展。

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开始于20世纪初,但是反倾销措施的盛行却是80年代开始的。原因在于70年代以前,各国的关税水平比较高,可以对各国的国内产业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因此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倾销行为。但随着关贸总协定下多边贸易谈判的不断进行,各国关税水平的不断降低,为了弥补关税屏障失去后约束外国商品倾销措施的不足,反倾销措施应运而生,因此,反倾销措施的不断采用是与全球贸易格局的变化紧密相连的。在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之后,各国承担了关税减让的义务,关税水平大幅度降低。尤其是90年代初乌拉圭回合结束后,按照谈判的结果,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关税将降到10%左右,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也大大削减。因此,主要贸易国家为保护国内市场,为了增强本国产品的竞争力,越来越多地采用低价倾销这种不公平的贸易方式,使得各国之间的贸易摩擦不断升级。与此同时各国在这种情况下,纷纷转向更加隐蔽的贸易保护手段,即通过征收反倾销税等反倾销措施以抵消国际贸易中的低价倾销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反倾销措施因此也越来越频繁地被使用,高额的反倾销税的征收为出口国设定了自由调整产品价格的底线,使出口国丧失了倾销的经济学基础,以法律手段(征收反倾销税)打破了出口国生产经营的整体平衡,摒除了价格歧视,出口国无法再以倾销价格在进口国销售产品,从而使得进口商变得无利可图,出口国产品被拒之门外。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出口国企业具备再强的实力、拥有再大的生产能力,也很难在应付高额反倾销税的前提下进入原进口国市场,从而使其占领进口国市场、挤垮进口国国内产业的目的无法达成。而一旦退出进口国市场,出口国生产商将付出高昂的财力、物力及人力成本,有些出口国国内市场甚至没有对该种产品的市场需求,出口企业的生存完全依赖于海外市场,因而更加不可能轻易放弃进口国市场。

由于各国反倾销措施的不断加强,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也相应采取了各种应对措施。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当前世界经济所具有供销网络化和生产设备的国际化等特征,出口商能够相当迅速地调整经营策略,使其贸易和生产活动不仅能及时地适应商业环境,而且也能及时地适应直接影响其利润与经营发展的贸易和法律政策的变化。出口商的这种适应性表现出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将法律环境纳入企业经营决策的约束条件加以考虑,主动适应这种法律与政策的变化,自觉地遵守法律规则,依法竞争;另一种倾向就是千方百计地避开法律的规定,继续进行不正当竞争,试图击败竞争对手和占领进口国国内市场。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就是后一种倾向的典型代表。从字面上看,规避的意思是“绕开”(getting around),因此,规避是指绕开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概言之,没有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行为,就不会有反规避措施的产生。可以说反规避措施是为了防止和打击规避反倾销税征收而由进口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反倾销措施。可见规避及反规避是国际贸易竞争日益加剧的前提下,反倾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法的延伸和发展,是对反倾销措施不足之处的弥补。与反倾销法一样,反规避措施也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公平化,制止不法竞争行为,反之,若滥用反规避措施,也会使贸易保护主义加剧,甚至使反规避措施沦为政治斗争的工具。

2.反规避制度背景及实践发展

(1)反规避制度的社会经济背景。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领域,由于关税水平的普遍降低、生产和分销的全球化和网络化,以及政府机构在立法和行政方面的改革等因素的存在,对企业和政府而言,规避贸易保护措施问题等变得越来越重要。通过立法制定国内贸易保护规则,成为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手段。在实践中,出口商通常通过生产方式和贸易方式的改变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有意识地排除反倾销法律的适用,使得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大打折扣,损坏了其正常的贸易利益,进而使反倾销措施的宗旨(即为进口国工业提供持续有效的救济)难以实现。

有鉴于此,为避免反倾销措施的失败,保护本国利益,捍卫法制的尊严,各发达国家纷纷针对规避行为制定了反规避法律条款对各种规避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这些措施不是出现在反倾销法的相关条款中,就是出现在其他贸易和海关法规中,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防止规避发生的有效武器。

基于这种背景,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无疑会带来双重效果:积极效果表现为消除价格歧视,保护公平竞争,保护国内产业的合理利益;消极效果表现为如果反规避措施被滥用,就会成为贸易保护工具,成为“国际贸易不合理的障碍”,它以其特有的不确定性而成为出口商在制定出口价格时很难预见的风险因素。在此意义上,反规避措施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产生的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正是基于这种考虑,GATT和WTO才努力致力于建立公正、有序、可操作的反规避机制,其中《邓克尔草案》的提出就是一个例证。然而,这种反规避机制最终因多方原因至今也未能建立起来,这也充分说明在建立国际统一的经济新秩序的路途上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2)反规避制度的实践发展。

1985年美国商务部决定对韩国彩电征收的反倾销税直接扩展适用于从该国进口的彩电的零部件上,这是美国第一个反规避案件。欧共体第一次系统地对反规避做出法律规定是在1987年的著名的“改锥条款”。可见欧美均是在80年代中期就开始重视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在其后的多次修改也正是继续遵循贸易保护主义的原则而针对新出现的情况进行的,使欧盟和美国成为立法较早和比较完善的国家。

欧盟是反规避措施立法实践的先行者。1987年以前,许多被欧盟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非成员出口商(尤其是日本和韩国出口商),纷纷以投资为名打进欧盟,建立仅仅是简单组装产品的低成本的“改锥工厂”,从而规避反倾销税。针对出口商的“零件倾销”(pans dumping)行为或“改锥式经营”(screwdriver operations)行为,1987年6月2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1671/87号条例,对反倾销法进行修改,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反规避措施的法律条款(即有名的《改锥条款》),开创了对规避行为直接按原反倾销令征收反倾销税的先河。此后,欧盟的反规避条款经历了多次修改。1994年12月的第3283/94号条例、1996年第384/96号条例。欧盟针对规避问题的最新立法是2004年3月13日欧盟正式公布的第461/2004号条例。欧盟的《反倾销条例》经过多次实质性的修改,其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不断增加。

美国关于反规避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美国国会于1988年通过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84年,美国商务部通过反倾销调查,决定对来自韩国的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第二年,韩国出口商改用向美国大量出口彩色电视机显像管和印刷线路板,并由其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色电视机的方式在美国市场继续大规模销售,美国商务部认为韩国公司的行为有意规避美国对其彩色电视机征收的反倾销税,因此决定将对韩国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到彩色电视机的组装件上。美国1989年《反倾销条例》第2节第16条中对被控倾销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规避行为做出了严格的规定。美国《关税法》第781条中也对组装及第三国组装等规避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欧美试图将反规避条款加入到WTO反倾销协议中,以使其本国的反规避立法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但是由于日本、韩国和新加坡等国的强烈反对,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使反规避条款最终从协议中排除。但从《邓克尔草案》及最后达成的《关于反规避的决定》来看,建立国际反规避统一规则的前景很光明。

二、反规避制度的范围

反规避制度的范围,是反规避措施所针对的对象,即对何种情形可采取反规避措施。目前,在反倾销法律规则较为严密、完备的美国和欧盟,其立法对反规避范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综合目前国际反规避立法和世界贸易领域的实践,反规避措施主要针对以下四种规避行为:

1.进口国组装规避(importing country assembly)

这是一种早期的典型的规避情形,它是指出口商故意避免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规避主要是利用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海关税则之内,从而规避对反倾销税的征收。对于这种规避行为美国和欧盟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征税对象。根据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征收反规避税的对象是原出口国的被征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组装件或原材料。而欧盟课征反规避税的对象是在欧盟内用原出口国零部件组装成的制成品。虽然征税对象有所不同,但其目的都是对进口国零配件组装规避加以限制和约束。

2.第三国组装规避(third country assembly)

这一规避行为是指一次出口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为绕过反倾销税,而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再向进口国出口。在美国,美国商务部可根据美国法律中的反规避条款,对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与某第三国的产品是同类或同种产品,而且该第三国的产品是由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组装件所组装或制成,产品也未达到起码的增值要求或达到较高阶段的产品要求,也就是说在第三国组装成的产品的价值与来自原出口国的组装件或材料价值间的差额不大,则亦可对这些来自第三国的制成品征收反倾销税。欧盟第3283/94号条例也将其反规避措施扩展至包括第三国的组装厂,以阻止出口商通过非欧盟的第三国规避欧盟反倾销措施,向欧盟大量出口在第三国组装的制成品。欧盟的这项规定不仅带有很强的保护主义色彩,而且表明了欧盟对出口商在第三国投资设厂从而减少对欧盟的投资,以及对欧盟内部就业率下降产生消极影响的担忧,结合当前美欧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的现实,这种担忧就更带有深刻而复杂的政治、经济色彩。

3.轻微改变产品规避(minor alteration)

轻微改变是指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进行非功能性的改变,例如仅仅对产品的形式或外观加以改变,或将农产品进行轻微加工,而这种改变不会导致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征以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发生相应的改变。

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认为:一项产品的改变只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可将该产品纳入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内,课征反倾销税,而不论这“两种商品”是否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围。实际上,美国认为“轻微改变”产品与原产品乃“同一种或同一类产品”。

欧盟对此也有类似的看法,欧盟第3283/94号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这种改变若不是旨在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便无足够的正当理由和经济上的合理性”。凡被认为以轻微改变产品方式规避欧盟反倾销税的行为,均含被采取反规避措施加以限制,除非有几个有效的理由,才可能排除反规避措施的适用。

4.后期发展产品规避(later-development)

针对后期发展产品的反规避措施是源于日本向美国倾销手提打字机一案。1980年美国对日本出口美国的电动手提打字机征收反倾销税,此后日本输往美国的打字机改进为电子手提打字机,并附有记忆及计算器功能,这就引起了是否该对后期发展的电子手提打字机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美国商务部曾裁决该产品不应包括在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之内,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后期发展产品的附加功能仅仅对消费者提供了一种选择性功能,而不是该商品的必要功能,不能改变产品的原有主要用途,并且其价值在这种商品中所占比例不大;同时认为,美国商务部过分狭窄地依赖于关税税则,决定对电子手提打字机列入原反倾销税范围之内。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凡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后期发展产品,即可被纳入征税产品的范围之内: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渠道销售;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与展示,以及被征税的产品。

上述几种情形是目前美国及欧盟反倾销立法所涉及的主要的反规避范围,它揭示了反规避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如何恰当地描述应缴纳反倾销税的产品。换言之,即如何恰当地确定一项反倾销税的征税对象,使之既包括已经明确的倾销产品又能够涵盖出口商变相倾销的产品。随着反规避行为更加隐蔽以及贸易保护主义趋势的加强,反规避立法将随之不断发展完善,反规避的范围也将不断扩大。如欧盟已将作错误的原产地申报、进口拆散的成套配件等纳入反规避的范围之内,美国在反规避条款中也增加了对下游产品的监督和虚构正常价值等规避行为。

三、反规避制度的合法性

自从1987年6月欧盟(当时称欧共体)在反倾销法中引进了反规避措施以来,其合法性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不仅发展中国家对此项措施持反对意见,连日本、新加坡、韩国等国家对反规避的合法性也意见不一且多持反对态度。然而从20世纪90年代结束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来看,虽然WTO成员方最后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中没有包含《邓克尔草案》中关于反规避问题的条款,但是最后委员会作了一个《关于反规避的决定》,尽管其中并无具体的国际反规避规则,但该决定的做出证明了反规避措施的合法性已不容置疑,并从侧面说明了关于国际反规避统一规则的制定的可能性,它为未来反规避立法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基础。

(一)反规避制度合法性的缘起

1987~1990年,短短三年间,欧共体根据其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条款在五个案件中对日本公司在欧共体内完成的产品征收了针对日本产品的反倾销税。于是在1988年日本政府就该条款的合法性向当时的关贸总协定提出了控诉。1990年3月22日,关贸总协定的专家组裁定欧盟对使用进口部件在欧盟组装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违反了GATT的规则。其具体裁决是:

第一,欧共体依据反规避制度条款对在欧共体内组装或生产的产品征税,由于该税的征收不是针对进口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在进口通关时征收,故不属于海关税,进而也不是反倾销税,而是欧共体的“内地税”,不符合GATT第3条第2款关于内地税或内地费的规定;

第二,欧共体以限制在组装生产中使用欧共体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方式(即承诺协议)以中止反规避诉讼程序的决定,实际上是给予欧共体产品的特殊待遇,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的对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原则。专家组认为关贸总协定第20条d项的一般例外条款关于加强法律的规定并未给欧共体的反规避条款提供法律上的依据。然而,也如欧共体所言,专家组的裁决也并为指出解决规避问题的办法。因而这项裁决也只是就事论事,没有对反规避措施作实质性的评价,所以在裁决做出以后,欧共体仅冻结了反规避条款的实施,拒绝采取任何纠正行为。从专家组的裁决我们可以看到,对欧共体反规避条款的批评主要是针对其征税环节的,试想,如果欧共体改变做法,只是针对在欧共体组装的成品征税,而是像美国一样,对为组装目的而进口的来自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零部件和原材料征税,这样就可以避免与GATT的原则相冲突了。那么专家组的第一裁决就缺乏了可信性。而且从当时欧共体为中止反规避调查而做出的“承诺协议”的内容来看,也并非必然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出口商对欧盟委员会的“承诺协议”内容主要有:第一扩大使用其他来源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特别要大幅度增加欧盟产品零部件的价值:第二减少使用来自倾销制成品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第三今后不再出现规避行为。事实上,只要做到协议的第二点,就已经能中止反规避调查程序(即低于60%的零部件标准),至于这种承诺协议是不是必然给予欧盟产品的零部件以特殊优惠待遇已十分明显。

(二)反规避制度存在合法性的表现

1.反规避制度符合WTO宗旨

WTO协定在开篇就明确了建立WTO的目标:“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性待遇”。可见,WTO所倡导的是一种在自由贸易环境下的公平有序竞争的国际关系,自由贸易是WTO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

WTO规定,各成员方要对等地开放本国市场,各成员方发展对外贸易时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特别是不能以倾销和补贴的方式销售本国产品,各成员方的贸易政策法规要有透明度,以便形成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开放市场、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可见世贸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的自由贸易,而是公平竞争和有秩序的自由贸易,即在强调开放的同时,必须保证公平竞争,将市场开放与适度保护相统一。

反倾销措施正是WTO基于这一宗旨所设计的防止倾销这种不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手段,从而反倾销措施应该能够对进口国所受到的倾销损害提供持续、有效的保护。而规避行为使反倾销的保护力度遭到了破坏,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确保反倾销措施制裁的有效性,反规避措施是必要的。既然反倾销是符合WTO宗旨的,那么反规避作为其延伸和发展,显然也是符合WTO宗旨的,也应是合法的。

2.反规避制度符合WTO的公平竞争原则

为了实现公平贸易,就必须禁止商品倾销,限制出口补贴。以前的GATT规则提供了各国政府可以对这两种“不公平竞争”形式征收补偿性关税的基础,现在这些规则在WTO的各项协议中得到了延伸和澄清。关于禁止倾销GATT第6条第1款和第2款作了明确的规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关于反倾销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这一协定构成了公平竞争原则之一,使以反倾销为核心的公平竞争原则最终确立下来,这一原则也为各国所赞同。公平竞争的基本含义是:各成员方和出口贸易经营者都不应该采取不公平的贸易手段进行国际贸易竞争或者扭曲国际贸易竞争的秩序。而倾销行为是这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代表,规避行为实际上是使倾销行为绕过反倾销措施得以继续,则规避行为也就成了不公平竞争的一种形式。反倾销和反规避的一致目标就是为各国提供一些公平竞争的法律规则和避免受到倾销损害的法律保护,是对前两种行为恰当而必要的救济措施。

3.反规避制度是WTO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构成了WTO的非歧视性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非歧视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它主要是调节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关系,要求进口国要保证外国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上取得与该进口国本国产品同等的地位、条件和待遇,而不能通过国内税或其他限制措施来抵消关税减让所带来的好处。由于反规避措施涉及对进口国零配件在进口国组装成品行为的制裁,而其本身性质又是属于保护本国国内企业免受竞争压力,明显带有了“保护主义”的影子,正是这点导致了欧共体在1990年的案子中败诉的结果。

在前面已经分析过,如果欧共体改变一下反规避措施具体的征税规则,也并非必然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专家组的裁决或许就是另外一种情况了。可见并不是反规避这一措施不具有合法性,而是其具体的实施规则如果不当便会侵害到国民待遇原则。况且,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这一问题上,如果无限地扩大国民待遇原则必然会导致自由贸易的滥用,进而会同样损害正常贸易。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的自由贸易,它并不排斥贸易保护,这不仅由于对贸易实行保护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且也是实现全球自由贸易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保证。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和义务,是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从反规避措施的目的和适用条件来看,反规避条款也是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从表面上看,反规避措施具体征收的反规避税(一般为反倾销税)为针对特定出口国零件征收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关税,这就构成了特定出口国零件与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差别待遇。

但是WTO成员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目的是清除成员方在国际贸易和关税方面的歧视以使所有成员具有同等的贸易机会和条件,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规避行为是典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此时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众所周知反倾销措施具有合法的歧视性,那么在实施该措施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的措施也可以具有类似的歧视性。

那么综上所述,反规避措施与GATT和WTO的基本原则——非歧视性原则并不发生抵触,而是这个原则的例外,也是公平竞争原则的必然要求。

4.《邓克尔草案》是承认反规避制度合法性的标志

反规避列入乌拉圭回合谈判反倾销议题,并不是讨论反规避措施的合法性问题,而是在于制定一个能为谈判各方所接受的反规避规则,所以该问题的提出本身就是反规避措施为世界贸易组织所接受的证明。

反规避条款最终从《反倾销协议》中删除,是因为在此问题上各国之间的分歧较大,一时难以达成共识,而不是由于反规避条款违反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原则。特别是《邓克尔草案》对反规避措施在具体使用条件和程序上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大大削弱了反规避措施的灵活性与处罚力度,遭到了美国和欧盟的强烈反对,使反规避条款最终从达成的协议中删除。反规避条款的删除只能说明,目前国际贸易领域仍缺乏一个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反规避规则,即缺乏一个可供普遍遵守的标准以确定在多大程度上采取以及如何采取反规避措施,而不是对反规避措施的否定。

根据“法不禁可行”的原则,美国和欧盟以及其他对反规避进行立法的国家仍然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处置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同时,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社会并没有放弃对反规避措施统一立法的努力。WTO贸易谈判委员会对反规避作如下决定:“注意到在此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可能性,决定将此问题提交根据此协定设立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加以解决。”

通过对反规避措施的合法性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反规避措施的合法性虽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是从其目的和最终效果来看还是符合WTO的宗旨和原则的,并且在规避行为日益猖獗的情况下,我们暂且找不出一种更为合法和更为有效的措施来达到救济的目的。况且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我们在评价一种制度时,首先要看到其赖以存在的现实需要以及解决现实问题的有效性,对于它所带来的消极作用应予以正视,所以各国在反规避立法的时候,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另一方面通过为反规避措施提供明确的使用标准,对其消极影响加以限制,使其更具有合法性。

(三)反规避制度的合理性

法律的生命力不只在于其合法性,更基于其合理性。不合理的法律虽然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但对相对方会造成不利影响。此外,不合理立法的施行势必遭遇较多抵触,最终将不利于社会和国家本身。反规避立法的合理性在于其价值目标与取向能否被认可,以及其产生的影响与实际功效能否被接受。众所周知,反倾销诉讼的成本极高,这一点也是我国企业在遭遇反倾销初期不应诉或被动应诉的主要原因。且倾销与损害的认定都需要动用大量专业的人才来进行复杂的调查和确认工作,但是反倾销措施又很容易被规避,特别是贸易越来越全球化的今天,规避反倾销措施已成为一件比较容易的事情。因此,确保反倾销措施发挥其效能成为一件重要的任务,这也是反规避措施的合理性之一。而反规避的实际效果却不断受到质疑,下面主要从反规避措施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和对国际投资的影响来阐述反规避措施的合理性。

1.反规避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判断反规避措施的合理性,要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即要“以对整个国民经济或民众福利的利弊来权衡,切忌受制于本国某个产业部门,受局部利益驱使。”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迫于舆论的压力,一些国家在反倾销立法中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比如1994年欧盟反倾销法首次规定,如果当局根据所获得的信息而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不是出于欧盟的利益,就不应当根据倾销和损害采取反倾销措施。而所谓的“欧盟利益”,除了国内工业以外,还包括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由于反规避是反倾销法的延续和补充,欧盟反倾销机构在采取反规避措施时也必须受到“公共利益条款”的约束。

“公共利益条款”的出台,对于促进反倾销调查结果的客观性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该条款的设置也是对滥用反规避措施的一大限制。部门产业的利益在一国经济总体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但是一国经济的发展同时还要兼顾多种因素,而过度地保护部门产业的利益只会适得其反。就反规避措施而言,一方面,虽然“就倾销以低价冲击国际市场而言,对该进口国相同行为自然会造成销售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以及劳动就业率差等损害,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人有益”而对进口产品征收严格的反倾销税必然会造成该产品涨价并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另一方面,规避行为主体为了躲避反倾销措施的制裁,往往采取对外直接投资的形式以进入国外市场。

以欧盟为例,国外生产商可以在欧盟内部投资设厂或开办合营企业,把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制成品的组装件或零配件组装或加工成制成品,在当地销售,这种行为对于欧盟相关产业虽然将造成损害,但在欧盟内部直接投资将扩大其劳动就业机会,增加其地方财政收入,这对欧盟是有益的。此即公共利益原则与反规避条款相冲突之处,其结果是在反倾销实践中往往顾此失彼。

对公共利益原则考虑的缺失,亦是反规避条款合理性遭质疑的原因之一。如何权衡反规避措施的利弊是一大难题。而从各国反规避实践来看,反倾销机构在这个问题上偏向采取以“局部利益”为重,“公共利益”为轻的做法。并且从倾销与规避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看,从长远角度来讲,维护产业利益更有利于国内经济的健康发展。可见,部门产业的利益一直是反倾销机构首要考虑的因素。而“公共利益条款”实际是“产业部门利益”与“公众利益”在碰撞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协调机制,这对于限制反规避措施的滥用和维护公众利益是大有裨益的。

2.反规避对国际直接投资的影响

反规避条款的采用,受影响最大的是国际投资领域。不可否认,反规避条款的普遍适用尤其是作为保护手段进行滥用,的确会影响一部分正当的国际投资。具体表现为:由于反规避条款对“进口国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作了否定性评价,打算在采用反规避条款的国家进行生产设备投资的外国公司必须考虑到:不但其成品的进口可能碰到加征反倾销税的危险,而且连在这些国家内装配的零部件也有被加征反倾销税的危险,从而减少其投资,进而影响资本的流入。

实践中,出口倾销商与进口国境内的规避行为的主体往往存在着各种关联,或为同一个企业,或是该企业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等。可见倾销商实际上是利用在海外的直接投资来实现其在进口国境内的利益的。因此,一国的反规避措施与其外国直接投资政策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联系。按照外国直接投资的一般原则,进口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是与内资合营还是独资经营,均为进口国国内法人,其产品属于国内产品而非进口产品,而按照反倾销的一般原理,进口产品才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对象。换言之,外国直接投资领域与反规避领域对国内制造或进口产品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前者仅要求一定比例的外资进入东道国(进口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定义,拥有25%投票权的股东可视为对企业有直接控股权,美国的规定是凡拥有国内企业股权达10%以上者,即属直接投资。反规避领域则强调作为对国内企业投入的进口零部件占国内制成品总价值的比例以及国内制造部分的增值。显然,后者有着一套更复杂也更苛刻的工作机制。这说明,国外直接投资领域与反规避领域对同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身份及其相应待遇问题的考虑是有差异的,国际经济交往的大量实践表明通常一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是服从了国内反规避措施的需要的。

任何一个国家,即使采取反规避措施,显然并不希望影响那些没有规避意图的国际投资。欧盟《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2款(2)的规定与改锥条款相比较,除了60%规则被保留外,增加了25%的标准。可以认为,其中隐含了这样一种极端的情况:即使组装业务使用的零件完全来自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只要组装增值达到25%,也不会被认定为规避行为。这反映了欧盟反规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鼓励外商直接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服务欧盟内部产业和繁荣欧盟经济现实的需要,足以让我们做出适用反规避条款的选择,而且,从反规避条款的适用要件来看,受反规避条款影响的国际投资,大多数是为规避而进行组装的工厂,其组装附加值很低,而且受控于相关出口商,是典型意义上的“改锥工厂”。亦即受影响的国际投资主要是以规避为目的的,并不能真正发挥国际投资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有效作用。因此,对部分国际投资的影响并不足以否定反规避条款的合理性,并且欧美近些年反规避的实践也表明,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并没有使其国内的国际投资受到不利的影响。

虽然反规避条款同反倾销法一样总是表现出这样那样的不合理性,但是就目前而言,全球市场不完全竞争的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毫无保留地开放其国内市场,反倾销、反规避必然是大多数国家的选择,因此重要的是对反倾销法律制度进行完善,避免一些国家扭曲和滥用反倾销措施。反规避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发展前景从乌拉圭回合中对该条款谈判的结果便可见一斑。

第2节 中国反规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

欧美反规避立法都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海外投资盛行而形成的市场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之下,为了适应变化了的国际经济形势,为了合法而有效地维护本国的产业利益和促进本国产业的发展,欧美采取了反规避措施,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可以说,欧美反规避立法的产生是顺应世界经济形势的变化做出的立法表现。

我国加入WTO后所面临的国际经济局势,相对于20世纪80年代而言,竞争更为激烈,倾销的手段更为多样,而作为WTO的一员,我国的经济必将全面融入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中。从政策层面来讲,我们应该看到WTO带给中国的不仅是市场的开放,更重要的是市场的建设和完善。然而,市场的建设和完善不是一个自发的过程,对于中国这样的经济转型国家来说尽快地建立符合WTO规则的市场经济体系,加快国内制度建设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这既是我国“入世”承诺所要求的,也是使我国更符合WTO透明度原则所必需的。目前我国仅在《反倾销条例》附则第55条中对反规避的内容有所规定。它一方面为反规避措施的实施及反规避立法的建立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却缺乏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所以,从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具体实施反规避调查的法律依据,这样就会造成外国产品规避我国反倾销行为时,商务部不能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的尴尬局面,所以,我国至今也没有针对国外的规避行为发起过反规避调查,这势必会削弱反倾销的效力。鉴于欧美反规避立法的完善性,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应参照其立法模式及WTO的相关规定,以WTO的基本原则为准绳,在坚持公平合理的前提下,建立起既能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又能合理保护我国产业利益的反规避制度。

一、我国的反规避制度现状

近几年,我国的反倾销实践和立法均取得较大的进步,外国动辄对我国企业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势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扼制。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与原条例相比,无论是实体部分,还是程序部分都有长足的进步,是我国反倾销立法上的重要成果。但令人遗憾的是,反规避问题还没有引起国内足够的重视。我国新的《反倾销条例》第55条对反规避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但其内容过于原则和概括,不易操作,不能满足复杂多变的反规避实践的要求。

(一)我国反规避制度概况

1.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涉及了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构建,并于1997年制定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以进一步规范反倾销行为。但是,《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内容非常简单,反倾销立法尚处于探索阶段,而反倾销制度下的反规避立法则更为简单。

2.2002年《反倾销条例》

2002年11月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在加入WTO协定书中承诺:“将通过修改现行法规和制定新法的形式,全面履行WTO协议的义务。”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以及反倾销实际工作的需求并履行我们在“入世”中的承诺,2001年lO月31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之后公布和实施了与《反倾销条例》的配套规章。《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到新的规定除了在反规避措施实施的国家机关的规定更为明确以外,在反倾销规避条款的其他内容上没有变化。同时在与《反倾销条例》的配套规章上也没有对反规避条款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3.2002年《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在反规避规则的制定上值得关注的是2002年12月13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中细化了规避与反规避问题,明确了规避反倾销的行为。尽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整与裁决规定》规定了不同形式的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外,还规定了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

但是上述部门规章对于规避行为的规定并不全面,例如在确定规避行为的成立、规避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上述两部门没有明确具体采取的反规避措施,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即便如此,在商务部取代了以前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的职能后,《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于2003年11月17日被商务部发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所取代,而在这一新的规定中,并未涉及任何反规避的措辞,这也从侧面说明我国对规避和反规避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4.2004年《反倾销条例》

2004年3月31日《反倾销条例》又进行了一次修改,但内容仍很少变动,生效的时间也按2002年《反倾销条例》规定的时间。仅在主管机关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撤并为商务部后将涉及反规避的条款相应修改为:“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可以说毫无操作性可言,在我国反倾销条例的一系列配套规定也不见对之做出规定。这种模糊的规定一方面似乎赋予反倾销调查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很可能造成相关主管部门滥用该条规定,影响其反倾销良好形象的树立,另一方面可能由于其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往往容易贻误时机,对外商把我国作为组装基地的规避行为因无法采取及时的反规避措施进行有效规制而使规避行为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我国已成为WTO的成员之一,依据“条约信守”原则以及《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的规定,中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负有遵守世贸组织规则的义务。同时基于主权原则,国家可以自由决定在国内如何具体实施国际法,而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也并未对其自身在国内的适用方式问题做出强制要求,因此,只要不违反强行法,中国在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上拥有自主权,也就是说,在不违反WTO基本规则的前提下,基于目前反规避规则尚未被纳入WTO框架之内,我国的反规避立法有较大的自主权。

(二)中国建立健全反规避制度的必要性

1.完善反规避立法是顺应国际经济形势发展的大势所趋

经济全球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反倾销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产物,任何国家要参与经济全球化,就必须要承受反倾销带来的代价和后果,而这种代价和后果恰恰意味着符合WTO规则的运行方式。全球化是当今国际经济发展的基本趋势,在这一趋势下,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在封闭的状态下得到发展,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要实现后来者居上,必须勇于和善于参与经济全球化的竞争,更好地利用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因素。任何一个国家要参与经济全球化,就必须做到两点:一是开放本国市场;二是遵守国际贸易规则。WTO为世界各国约定了市场准入与关税减让的自由贸易规则,也包括抵制倾销等滥用自由贸易行为的自我保护规则。反倾销法则不仅是与自由贸易相适应的自我保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WTO赋予其成员的一项合法的权利,体现了市场开放与适度保护的有机统一。

国际经贸发展的实际表明,一个不能有效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国家,很难从国际分工和自由贸易中分享可能由此带来的利益和好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反倾销和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是相互关联的,要置身于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就无法回避反倾销。而规避行为作为倾销的延伸措施,它的产生和存在有着深刻的经济原因,是反倾销措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可以预见,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规避与反规避问题将日益突出,因而加强反规避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实践乃是大势所趋。已加入WTO的我国将会在更宽广的领域全方位参与到国际经济事务中去,若要实现在开放的同时加强对本国市场的保护,争取在国际贸易环境中获得更有力的竞争地位,强化我国反规避立法就越发显示出其重要性和必要性。

加入WTO标志着中国对外开放进入到一个新阶段,同时也标志着中国在WTO规则框架下,更加广泛和深入地参与到国际贸易竞争中。加入WTO,虽然由此我们可以享受国际协议为我们带来的许多优惠,但根据我国加入WTO协议时的承诺,按承诺表进一步开放市场和消除贸易壁垒势在必行。随着我国市场的逐步开放,随着关税壁垒和贸易壁垒的逐步减少,我们必将面对更多的国际竞争和挑战,倾销与反倾销就是我们面对的一个现实的课题和严峻的考验。一方面,随着中国国门的敞开,对外经济交往的频繁,中国的出口商开始在一些国家的市场上受到反倾销的狙击,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由于缺乏相关的理念、知识和人才,缺乏相关的经济、法律及程序上的分析和应对,导致大量的不应诉和败诉状况;另一方面,一些国外经销商为占据中国市场而采用倾销的手段,这些倾销行为的存在不仅对我国的相应市场造成了巨大冲击,使我国的劣势产业和民族幼稚工业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而且在宏观上可能对国家的经济主权构成潜在威胁。

国际反倾销和反规避的实践业已表明,经济全球化使反规避成为继反倾销之后的不可避免的沉重话题。因此,对倾销行为发起反倾销调查是不言而喻的,但问题是外国倾销产品不会因此退出中国市场,各种各样的规避行为将会应运而生,届时,中国若无较为具体的反规避实体法和程序法,采取反规避行动时就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透明度,易引发争端和摩擦,所以,完善我国的反规避立法是中国“入世”后外贸形势发展和外贸立法完善的迫切需求,同时也只有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才能与时俱进,适应我国“入世”后的形势需要。

2.完善反规避制度是维护我国国内产业利益的当务之急

不论各国反倾销制度的差异如何,其中的一个基本出发点是保护本国的工业,这也是反倾销法最基本的直接目的。显然,为了维护反倾销救济效果而出现的反规避自然便具有了这一目的。

自从1979年欧盟首起对华反倾销调查以来,截至2009年12月,我国遭受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总数达600余起,涉及产品达5000多种。而应对国外反倾销,中国败诉率80%,被执行率达71.3%多。在征税问题上,外国对华出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率不断提高,个别国家甚至摆明了要将中国产品赶出市场,如墨西哥对中国玩具、服装、鞋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分别达315%、537%、1105%。

从中国对外反倾销的案件来看,自1997年12月中国对外发起第一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截至2009年12月,中国已经对外发起反倾销调查70余起,其中肯定性裁决40起,否定性裁决20起,未结案件10起。

从以上的资料表明,我国反倾销竞争力还有待提高,同时,在我国已经发起的反倾销案件中,频繁地出现了一些国家和地区规避反倾销的行为,使依法对产业的救济效果大打折扣,国内产业和企业受到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扼制和补偿,海关税收也没有相应地增加。并且近年来许多夕阳厂商在我国投资设厂,其中有些就是以我国作为一个组装基地,规避我国或他国反倾销措施为目的的。另外,很多发达国家在我国周边的许多发展中国家设立许多劳动、技术密集型企业,将它们当做组装基地,然后再将货物出售到中国,从而达到规避中国的反倾销税的目的。面对国外产品日益加剧的竞争压力,国内产业要求运用进口贸易救济措施制止规避行为的呼声日益高涨。完善《反倾销条例》,具体规定反规避条款的内容,会为我们处理反倾销规避提供具体的操作标准,同时也必将为我国企业维护自身权益,捍卫国家利益发挥重大作用。

实践中,自1997年以来,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我国对国外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力度不断加大,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主要使用反倾销调查的发展中国家之一,尽管如此,我国在反倾销措施尤其是反规避领域却仍然属于缺少经验的新手。我国加入WTO之后在更大范围内、更深层次上融入了世界经济,降低关税和取消非关税措施等市场准入的承诺,以及贸易规则执行的限制性承诺,都对我国经贸发展、产业安全构成严峻的挑战。如何运用WTO有关规则,有效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如何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防止国外产品对我国的倾销行为;如何对反倾销规避行为做出处理,制定相应的法律依据,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而重要的课题。特别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如何确保和巩固终裁反倾销措施的执行效果,对规避反倾销的行为采取哪些必要的措施,作出哪些法律规定,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3.完善反规避制度是我国提高国际地位的客观需要

从GATT到WTO,诸多的法律规则,大多是以欧美意见为主导,以欧美法为依据。当然经济实力、国际地位等因素自不必说,欧美国家相应法律的完善和行之有效的实践措施不能不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缘由。就反倾销法来看,GATT和WTO反倾销法的内容均源自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从GATT第6条、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守则》到现在的WTO《反倾销协议》,其主要内容均据欧盟、美国的国内法而来。所以,欧美的反规避立法和执法活动将直接影响WTO反倾销协议的完善,WTO以欧美法为主导达成统一的反规避多边协议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增长,国际地位的日益提高,要在WTO中就反规避问题有相应的发言权,能代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呼声,自己若无完善的反规避立法,则显然是难担此重任的。

作为WTO的一员,我国在遵守世贸组织规则的同时,应积极致力于对国际贸易规则不断完善,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的发展,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寻求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环境。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法的新发展,与反倾销法一样,它也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公平化,制止不法行为,反之,若滥用也会使贸易保护主义加剧,甚至使反规避沦为政治斗争的工具。如何在贸易公平与贸易保护之间寻得一个平衡点是国际反规避问题的重点。因此,在参与国际反倾销多边协议的制定和完善时,我国应发挥发展中大国的作用,这既是为我国也是为世界上所有发展中国家获得一个更加稳定、公平的贸易环境所应做出的努力。所以,构建我国的反规避立法也是我国就此问题在WTO具就充分的发言权,从而更好地代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呼声并因此进一步提高我国国际地位的需要。

二、我国当前反规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反规避条款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规定与欧美反规避条款的规定相比,显得相当的原则和概括。上述条款虽然对规避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过于简单,对规避的认定和反规避措施的具体样本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该条款失去了实际意义,可以说该规定只是流于形式。具体而言,我国反规避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我国反规避立法层次不高

我国目前的反规避法是包含在反倾销法中的,而反倾销法的渊源主要有两个:一是1994年7月1日施行的《对外贸易法》;二是2002年1月l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年修改版)。前者虽然属于最高立法机构的立法,但涉及反倾销的只有该法第30条一个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它实质上是制定《反倾销条例》的一个直接依据,对反倾销调查无实际可操作性而言,且无反规避的相应规定。而后者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对反规避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难以做到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充分有效地进行反规避调查和采取反规避措施。

可见,我国反规避立法层次不高,这不仅影响着《反倾销条例》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的地位与作用,而且立法层次不高还往往导致集思广益不够,从而影响其科学性、效率性。

2.我国反规避制度缺乏具体规定

就反规避制度具体规定看,我国现行反规避制度仅有《反倾销条例》第55条一个条款的规定,即:“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行为。”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有:首先内容过于简单原则,规定过于笼统,弹性太大,缺乏预见性和操作性;其次缺乏明确的程序性规定,透明度不够。与国际反规避制度相比较,从具体条款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1)没有对规避与反规避做出法律界定。欧盟的反规避条款首先对规避行为下了定义,而在我国的反规避条款中没有对规避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概念是人类思维完善的第一步,只有建立和掌握了正确的概念,才能进一步正确地思维,才能对事物有一个正确的判断,才能按照一定的逻辑思维进行推理,否则很可能会导致对事物判断和推理上的偏差乃至错误。没有对规避做出法律界定,显然在具体实践中就会给对规避的认识和判断带来困难,同时也会影响到反规避条款的正确使用。明确规避与反规避的概念有助于明确思路,弄清规范对象,同时也符合我国的立法体例。

(2)没有明确反规避措施的适用范围。从对欧美反规避条款的研究分析中可以看出,其条款中都明确了具体的规避行为,而在我国的条款中没有界定规避行为,就使得实践中很难操作。从1997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到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反倾销条例》,虽然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已对数起国外产品在我国的倾销案件进行了调查裁定,但至今还没有反规避方面的实践,这不能说不与反规避条款的操作性差有关系。明确反规避措施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较好地规范规避行为,另一方面,可使反规避措施的适用有一个严格的限定范围,而不至于滥用。

(3)没有判断规避行为的具体标准。如果没有判断规避行为的具体标准,就会使规避行为的定性判断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这种模糊规定虽然能够赋予裁判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增加了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这不但不符合WTO倡导的公平贸易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对出口商和投资者而言也增加了其商业风险,也就是说会影响到国家的对外贸易和外来投资,因此欧盟的反规避条款对判断规避行为的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

(4)没有对规避行为规定采取具体的措施。我国的反规避条款虽然规定了可以对规避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反规避措施及什么样的措施是适当的,这同样造成了反规避条款的操作困难,难以实现反规避条款的作用。

(5)没有关于反规避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只规定了主管机关为商务部,但对其具体的权限没有做出规定,容易导致权力不适当运用。由于没有对反规避措施的审查时间和实施时间做出规定,会直接影响到反规避调查的效率和采取措施的效果。我国关于反规避问题的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不仅没有为现实而迫切的反规避调查提供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也没有体现WTO关于成员方法律的透明度要求,容易在反规避调查实践中授人以柄。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在充分借鉴国外反规避调查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速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台。

三、完善我国反规避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反规避制度现状说明了我国对于规避和反规避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说还未考虑好反倾销规避的对策,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反规避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在立足中国国情和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框架下,充分借鉴别国的做法和经验,逐步摸索乃至完善中国的反规避制度,尽快将其纳入我国的反规避制度,为我国的企业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国际外部环境。

(一)我国反规避制度的原则

作为WTO的成员,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我国的立法不仅要与现有国内高位阶立法相一致,还必须遵循WTO的原则和相关规定,从而保障国内立法的顺利实施并推动国际经济的发展。同时,我国作为独立的主权国家,应尽可能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在反规避立法中,一方面要遵守WTO自由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要在WTO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对国内市场进行保护,维护和扩大国内市场的份额。正是鉴于这两方面的考虑,我国在具体反规避立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坚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反规避制度坚持公正合理的原则是遵循WTO公平竞争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体现。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框架下,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各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而透明度原则与公平竞争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它要求WTO成员方的政府应公布与进口贸易和服务有关的法律、规章与措施。这些法律、规章与措施在公布之前不得实施,并有义务接受其他成员对实施状况的检查和监督,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各成员方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政策实现最大限度的透明,从而减少国内保护主义而更有效地实施WTO的协议。

货物贸易领域的公平竞争原则主要体现在各成员不得采取不公平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或补贴的方式在其他成员方销售产品。为了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WTO特别将倾销和补贴视为不公平竞争的方式,提供了保护公平贸易的措施,允许成员方政府对这两种不公平竞争形式征收补偿性关税及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作为反倾销措施的延伸的反规避措施的立法目的也正是为了维护这种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而反规避问题之所以在国际上屡遭争议,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国家的反规避规则缺乏合理的确定性与透明度,并且相关规定制定得过于严厉而有失公正,可能对外国企业造成歧视,以保障贸易的自由与公平为由而行歧视、破坏公平贸易之实。我国应注意克服此弊病,对于采取反规避措施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的规定尽量做到清晰、透明、确定。

2.与WTO相关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未能就反规避问题制定出统一规则,但《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折中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较为一致的看法和发展趋势。尽管其反规避条款虽然并未涵盖全部规避形式,但未来的反规避国际立法必将以《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为基础,它极有可能成为WTO就反规避问题下一个回合谈判的起点。因此,我国的反规避立法应以《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为范本,在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的前提下,结合《邓克尔草案》反规避条款由于部分国家的反对而未能达成一致的实际,使我国反规避立法与现时的《反倾销协议》一致,努力与将来的反规避国际规则相容而不发生冲突。

3.与欧美经验相结合原则

尽管欧美反规避制度中的一些条款遭到众多非议,但从总体上看其反规避措施的规定并不像有人指责的那样完全是贸易保护的工具,其立法存在着相当的合理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并且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相当完善。同时美国和欧盟又是世界上适用反规避措施最早、最积极的国家和地区,其反规避立法对众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因此借鉴欧美的先进合理的立法经验不仅有利于增强反规避措施的效果,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顺应了反规避规则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欧美反规避立法有一个共同的趋势,即反规避程序要求趋向宽松,实体条件更富弹性。这种立法技术既便利了国内厂商及时提出反规避调查申请,又赋予调查当局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合理的程度上为我国反规避立法所借鉴。

4.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

经济分析法学家们运用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对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后认为,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是通过法律的参与使社会财富达到极大化的效益目标,所以法律也成为实现社会效益的一种手段。反规避立法也不例外,虽然存在着一些质疑,但反规避立法的存在证明了其合理性,它在调整国际贸易领域一定社会关系中起到了相当的作用。反倾销立法中增加“公共利益”条款就是其对争取实现最大社会效益的一个表现,这一条款也将体现于反规避立法中。反规避和反倾销一样,都具有维护公平竞争和贸易保护的双重特性,犹如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起到保护本国产业、促进公平交易的作用,运用不当则可能因此形成一种新型贸易壁垒,影响国家进出口交易,直至影响社会效益,这显然有违立法的初衷。所以我国在进行反规避立法时最重要的就是注重规避行为认定中“度”的问题,这也是实现最大社会效益的关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潜力更加巨大,国外产品在我国市场占有较大的份额和利益,同时向我国市场低价倾销的行为也在增加。如果由于反规避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对反规避和反倾销的滥用,实践上就会违背公平竞争、互惠互利的原则,破坏市场秩序,客观上不利于民族产业的长远发展。鉴于当前立法的缺失,我们在将来的反规避立法时,应该采取适当的反规避措施。

从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趋势来看,外资对国内产业的冲击日益明显,所以有必要对规避行为进行限制。鉴于外资对中国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我国应制定一个在产品总价值中合适的价值比重,超过这一比例时可以不视为规避行为,从而鼓励外资的进入和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二)对完善我国反规避制度的建议

虽然各国对反规避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争执,但是基于对反倾销措施救济效果的保障目的,反规避还是应该有其存在价值的。就我国立法来看,《反倾销条例》只是做出了非常原则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鉴于此,在时机成熟时还是应该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欧美的规定,在遵循上述立法原则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提出以下具体建议:构建科学的反规避实体规则,并通过快捷而严密的反规避程序规则给予其保障。

1.明确“规避”的定义、种类和实施反规避措施的对象

(1)明确“规避”的定义和实施反规避措施的对象。

规避,严格地说是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关于“规避”的含义,欧盟现行反倾销法第13条1款做了明确规定,现结合欧盟定义“规避”的方法,可在我国立法中做如下规定:规避是指在他国与中国之间发生的利用生产方式或贸易方式的改变,旨在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并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反倾销税在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数量方面的救济效果正在受到损害,也存在着就以前为同类产品或类似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而言的倾销证据的行为。关于实施反倾销税的对象,欧盟在第13条1款中也做了规定,即从他国进口的同类产品及其零部件。将反倾销的措施从产品扩展到了零部件,这种扩展性规定完全是国际竞争方式变化客观需要的反映,是欧美反规避立法经历的实践证明,所以在我国的反规避立法中,应予以吸收、采纳,即将我国的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产品的零部件。

(2)明确规避行为的种类。

综观欧美的反规避立法,除了对规避行为做定义性规定之外,还以列举的方式列举了规避行为的种类。但从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势看,外资对国内产业的冲击日益明显,因此有必要对在中国组装或第三国组装的规避行为进行限制,在反规避条款中具体规定出这两种规避行为。目前我国的外资企业有很大部分来自我国的港澳台地区,而这三个独立关税区均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主权之下,因而对这些企业不适用反倾销和反规避措施,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完善反竞争法加以解决,对经由这三个地区向中国内地的倾销及规避行为依据反竞争法做出处理。

所以结合欧美及我国实践,应规定如下几类:在中国境内的组装规避行为;在第三国生产、组装的规避行为;微小改变的规避行为;后期发展品的规避行为;其他的规避行为。其中最后一款的规定是一个总括性的兜底条款,其目的在于规制新的贸易方式和投资方式下不断出现的其他规避行为,为我国反规避立法提供一个较为开放而有弹性的空间。

(3)明确构成规避行为的实质要件。

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几种规避行为,还需明确规避行为的实质要件。对规避行为的具体标准我们可以从主体要求、时间要求、零配件的价值要求和补救作用等几方面来确定。尤其是为了避免资金和技术外溢,我们应制定一个适当的价值比,当产品中使用中国国内的零配件或原材料的价值在产品总价值中的比重超过这一比例时,可不视为规避行为,从而对引进外资不会产生副作用,同时还促进了国内相关行业的发展。

主体要求,即实施规避行为的主体。从实践来看,一般规避行为的主体与倾销行为的主体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即规避行为主体与出口倾销商是同一人或有某种关联,如二者为母子公司关系或联营公司关系。这种关联性是确认是否具有规避倾向的客观依据。因为规避一词本身就带有浓厚的主观故意的色彩,在对如此主观性的因素予以界定时,就需要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一般而言,只有倾销商本人或与其有某种关联的公司才具备这种主观故意,所以以“主体的关联性”作为客观标准较为适宜。

时间要求,即规避发生的时间。欧盟现行反规避条例将规避行为开始的时间界定为“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和“反倾销调查即将发起之前”两种。一般认为,反倾销调查尚未开始应不存在规避的问题,但实践中,许多出口商并非是在反倾销调查发起后才开始展开组装或其他规避业务的。欧盟将规避发生时间提前,表明其旨在将任何有意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都加以约束。我国立法应借鉴这一规定,因为许多出口商可能在反倾销调查开始之前已经预见到可能遭到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而提前展开规避行为。尤其是我国经济在较长一段时期内仍以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鼓励外商直接投资为主,难免存在外商蓄意的规避行为,所以立法应预先防范。

价值要求,即规避对产品自身价值的影响。

第一,对在进口国或第三国生产、组装的行为认定为规避的价值要求,欧盟和《邓克尔草案》采用了具体百分比标准,分别为60%和70%。美国则要求具体百分比由美国商务部加以认定。我国在对组装行为加以认定时,应参照美国的规定,具体比值由有关部门就具体案件予以确定。第二,对产品轻微改变和后期发展产品认定为规避的价值要求,美国未做具体的价值要求,而是在判断这种改变或发展是否构成规避时,参考了以下几个因素:改变或发展后的产品与前一种产品的物理性能、购买者的期待和选择,两种产品的最终用途、交易渠道,等等。可以说,这种认定的价值要求更为灵活和主观,是否构成规避行为完全取决于美国对其经济利益的考虑,即是否符合反规避制度的初衷。

补救作用,即规避对相关产业的影响。欧美反规避立法都规定,必须有证据表明由于装配完成的产品的价格或数量使对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正在受到损害,而且此等产品的价格相对此前对相同产品或相似产品确认的正常价格存在倾销的证据。该要求表明,反规避制度只具有维护有关反倾销措施效力的职能,即若组装产品的价格或数量未能损害反倾销措施的效力,则没有采取反规避制裁措施的必要。该要求严格了规避行为的认定,避免了反规避措施的滥用,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平竞争具有积极的意义。

2.构建快捷而严密的程序规范

(1)明确反规避调查的程序。由于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所以关于反规避的调查程序应适用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即我国立法应对反规避调查程序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反倾销条例中有关调查的发起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于反规避条款。同时对两个程序的不同之处单独予以明确,即应针对反规避程序的自身特点规定特别的程序规范。

(2)明确反规避措施的实施主体。尽管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5条对反规避措施的实施主体做了规定,即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但目前两者已撤并为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反规避措施的实施职能本来就不明确,所以在未来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时,应就反规避措施的实施主体及其职能做出明确规定。

(3)明确反规避措施的种类。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制裁,二是防止。前者是对规避行为的惩罚,后者是对规避行为的预防。可以说,防止是通过制裁的惩罚、威慑而发挥作用,所以制裁的方法或手段是反规避措施的关键,只有明确了制裁的方式和手段,才能起到预先防止的作用。结合欧美反规避立法的规定及规避行为的性质,目前反规避措施只有征收反倾销税一种,因为反倾销措施中的价格承诺和临时反倾销税不符合反规避制度的程序,无法制止和预防规避行为的发生。

(4)明确反规避措施生效的时间,以何时进口的产品及零部件为起点征收反倾销税,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结合前面对规避行为时间要求的论述,反规避措施生效的时间应与规避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致,即在反倾销调查发起后或反倾销调查即将发起之前采取反规避措施,由此就决定了反规避意义下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是有追溯力的,其目的仍在于制止和预防规避行为。

如何保护本国产业利益及其发展,是当今世界各国也是我国所面临的严峻课题。从规避与反规避的角度看,健全我国的反规避制度,强化我国反规避措施的效力,是迎接未来贸易战的重要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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