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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民法基本知识(1)

民法的概念

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调整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特点:①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地位平等;②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③等价有偿。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主要特点:①当事人主体平等;②以特定人身利益为内容;③与主体不可分割。

民法的作用

(1) 民法是保障市场体制正常运行的有效法律形式;(2) 民法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3) 民法促进民主政治。

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不是经济实力或其他条件的平等。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

(2)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

(4)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合乎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司法机关在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也应当体现公平的观念。

(5)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去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6)公序良俗原则:又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与社会或社会成员共同有关的利益。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一定社会里占有统治地位的道德,它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习惯和教育等方法来维持。

(7)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权利的行使,原则上应当依照权利人的自由意思,不受他人干涉。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程度和范围。如果权利的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和社会利益,则违反了权利存在的宗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当然内容。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3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即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意思相一致。

(3)不得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两类,即明示与默示。明示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书面形式用文字的形式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来。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都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文字记载形式,不须由国家机关认可。特殊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获得有关机关认可的文字记载形式。它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和审核登记形式。口头形式是用口头语言方法进行的意思表示。口头形式大多用在数额不大、即时清结的民事交往和其他基于高度信任的民事交往中。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可以认定有效。默示形式包括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沉默。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民事权利要求时,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可以认定为作为默示。如代理人越权代理的行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作为默示行为,推定为追认;不作为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如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期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

(二)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在行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各项法律规定的要件时,便会构成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按其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可分为3类:1.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法人超越其业务范围进行的民事活动;无处分、权的行为人对该项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3.欠缺合法性的民事行为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2)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是指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行为违背社会良好风俗、习惯、公共秩序,损害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2种:(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时,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当事人缺乏经验,致使对方主要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但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即为无效。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行为人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并根据不同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①返还财产。一方当事人因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②赔偿损失。过错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收缴财产。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收缴双方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特征与适用范围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代理关系中,实施代理行为者,称代理人;法律行为由他人代理并承担其后果者,称为被代理人或本人;代理行为的相对者称第三人。

代理有以下5个特征:(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这意味着被代理人是所设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代理的这一特征使它区别于信托、行纪等行为。信托和行纪虽然也是根据委托而产生,但却是以信托人、行纪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后果也由他们自己承担。

(2)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3)代理人是独立作出意思表示。代理人虽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但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有权决定如何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这一特征使代理人与证人、传达、居间人区别开来。后者无权进行独立意思表示,他们只能起媒介作用。

(4)代理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即代理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和终止某种法律关系。

(5)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其法律后果不论对被代理人是否有利,被代理人都应承受。代理适用范围广泛,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均可以代理。非民事的其他法律行为,如交税、申请专利、企业登记、各种诉讼活动等也可以代理。但是代理制度的适用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如立遗嘱、结婚登记等不得代理。

(二)代理的种类

按照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把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

委托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产生的代理。委托代理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最为广泛。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及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在委托代理中,一般应由代理人自己完成代理行为。但有些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可以转托他人代理。这时,原来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称为“本代理”,受转托的他人与本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称为“复代理”。复代理人虽是由本代理人选任的,但他也是本人的代理人,他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样直接归本人承受。转托他人代理,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委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紧急情况”。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被代理人索赔,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代理。这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而规定的。法定代理权限由法律直接规定。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对于无法定代理人的未成年人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院或有关机关,如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其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他们参与法律事务活动。被指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指定代理人。

无论是在哪种代理中,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无权代理与滥用代理权

1.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无权代理主要有下列3种情形(1)无权行为。即行为人无任何法定、指定或委托等法律根据,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2)越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本有代理权,但超越了代理权限实施民事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原有代理权,但已终止,而行为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滥用代理权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利用代理权的便利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滥用代理权主要包括以下4种情形:(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2)代理人代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4)代理人在民事活动中,进行违法活动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滥用代理权的,均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

3.无权代理人或滥用代理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列情况下,还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连带责任(1)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3)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四)代理的终止

1.代理的终止就是代理关系因为某种法律事实而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已经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因下列情形而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如夫妻离婚、收养解除)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我国民事主体享有的四项民事权利: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法规定了继承权这一民事权利。本节不涉及知识产权和继承权,这两项权利将在其他章节中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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