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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农村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的法律知识(1)

2001年度婚姻法修正案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经由以195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初创、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的停滞、以198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恢复和发展,至20世纪90年代逐渐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干,以《收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配套,以《民法通则》、《继承法》、四个“弱者”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及其他部门法相关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五个司法解释等各个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渊源为补充的多元多层的分散化结构态势。在婚姻家庭法近十多年的渐变发展中,一方面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具体规则不断推出,渊源形式逐渐增多,体系内容日趋丰富,1980年的《婚姻法》步入被超越、被分解、被替代的衰微和让位的现实困境;另一方面,法学界关于修改《婚姻法》的研究逐渐深入和成熟,法律实务界对修改《婚姻法》的期盼和呼声不断增强,社会现实生活对修改《婚姻法》的客观要求日趋迫切,新中国婚姻家庭法走向要整合、要完善、要发展的重构和新生的历史命运。新世纪之初,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的通过和颁行,作为新中国第三部婚姻法,可谓顺势而生,应时而生,是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时代选择和产物,并为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典归位和整合进一步奠定了基础。

新婚姻法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与1980年《婚姻法》对比,新婚姻法增加了一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增补了15条,删除了1条,修改了22条,完整保留了14条,共计6章51条。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增补内容之多、创新色彩之浓,不失为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之空前。就修正案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总则中,在保留原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和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两项内容:①是补充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②体现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在结婚制度中,在肯定原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和结构登记程序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了五项内容:①鉴于我国在防治麻风病方面已取得伟大成就,从文字上和形式上删除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禁止结婚的规定,实际上将其纳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②维护婚姻登记制度,补救事实婚姻,补充了“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③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确认夫妻平等的住所选择权和决定权,将原条文修改为“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删除了“也”字;④补充了婚姻无效规立,正式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⑤创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

(3)在家庭关系中,凸现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提升司法解释中行之有效的内容,加强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修改、增补了七项内容:①修改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模式,较为明确地规范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类财产关系的静态构成和动态运作;②在父母子女关系中补充了“禁止弃婴”的规定;③将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修改为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④将“非婚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分,直至子女能独生活为止”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⑤修改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补充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⑥补充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并将原法中的“抚养”改为“扶养”;⑦增加了“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的规定。此外,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去掉了原婚姻法中的“也”字。

(4)在离婚制度中,针对原婚姻法关于离婚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规定的不足,修改补充了八项内容:①对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修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②继续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实质标准,补充规定了应准予离婚的五类具体情形,确立了例示主义的法定离婚标准模式;③将“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④在关于一定期间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中补充了“女方中止妊娠后六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内容;⑤在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中,引入了“直接抚养”称谓,增设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并对探望权的行使作了相关的界定;⑥与新的夫妻财产制相对应,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⑦对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修改规定为“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⑧对离婚时的困难帮助问题更明确地规定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5)在增设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删除了原《婚姻法》第34条“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的规定,补充了六项内容:①针对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救济请求权和社会救治责任与渠道。②针对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规定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③针对重婚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规定“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④针对因一方过错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引入民事责任制度,赋予无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⑤针对离婚中发生的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处理方式,纳入了民事制裁范畴。⑥鉴于婚姻家庭关系与诸多法律法规存在渊源关系,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将原婚姻法第35条的规定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结婚首先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结婚条件有两种,一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二是禁止结婚的条件。

1.必须具备的条件为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3)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2.禁止结婚的条件有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类:①患性病未治愈的;②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③先天痴呆症(包括重症智力低下者);④非常严重的遗传性疾病。

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1.结婚登记条件

(1)男女双方必须自愿结婚。

(2)结婚年龄: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

(3)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4)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2.结婚登记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3)当事人提交3张大1寸双方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3.结婚登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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