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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国家与地方户籍制度法律法规(2)

二、明确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基本要求(1)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1)出生登记;2)死亡登记; 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除外)的变更、更正;4)分户和并户;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户、购房、换房等);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2)凡办理下列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1)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更正出生日期;2)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3)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含农转非)落户;4)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5)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 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3)办理本条第(2)项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1)对本条第(2)项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 2)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4)《办理户口责任书》应当包括“存根”和“回执”两部分,记载“申报人情况、申请事由、申报材料情况、办理时限、受理时间、申报人和受理人签字”等内容;回执部分交给申报人,申报人可据此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或者查询有关情况。

(5)对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只要符合规定,照片合格,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居民身份证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快证在7日之内,临时身份证在2日之内发给公民本人。

三、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要讲文明、讲礼貌(1)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警容严整,在工作时间须佩带胸卡,户籍内勤民警可以放置服务台卡。接待群众要主动热情,使用文明用语,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2)对有特殊困难的公民,应当优先办理其申请事项;对孤寡老人、残疾人,应当主动上门为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3)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居民的申请材料,如有丢失或者毁坏,由责任单位负责补办材料。

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收费规定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五、加强内外监督

(1)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意见箱,接到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解决答复。

(2)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义务警风监督员,对民警的工作态度、服务质量、办理效率、警容风纪等定期进行评议,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3)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定期检查、抽查和走访群众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违反本规范的,由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登门向群众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离岗培训、行政处分等。

六、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以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定。

“农转非”不用再办粮关系

国家粮食局决定,从2001年5月1日起取消《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

《通知》指出,《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是粮食统购统销管理体制的产物,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管理粮食销售的方式之一。在过去粮食短缺的情况下,《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制度对于保证城镇居民的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安定人民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粮食购销体制不断调整和改革,国家逐步开放了粮食销售市场和销售价格,各地逐步改变或取消了城镇居民口粮凭证供应的办法。随着粮食供求由过去长期短缺转变为供求基本平衡、丰年有余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粮食销售市场进一步放开搞活,目前取消《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的条件已经成熟。

《通知》决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城镇居民户口在全国范围内迁移,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办理《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此前关于该证的文件和规定,以及印制发放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同时废止。

《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190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但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的请示》(沪劳保养字〔200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2)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3)在非户籍地参保的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并失业后,在实现再就业前,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在异地实现再就业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接受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零零二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公安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7〕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按照服从和服务于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本着科学管理、规范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方便群众的原则,通过完善农村户籍管理,逐步统一城乡户籍登记制度,理顺农村户籍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农村户籍管理机构,改进管理手段,促进农村户籍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二、基本内容

(1)建立、健全各项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在农村全面建立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项登记管理制度;全面执行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等规定,加强查验、核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户籍调查、通报、统计、档案管理等项制度。

(2)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制发居民户口簿。坚持公民在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在全面核对户口的基础上,纠正户口登记项目的重、漏等差错,依法补办出生未报等未落户口人员的登记、落户手续。为每个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为每户家庭制发居民户口簿。

(3)加强新生婴儿出生申报工作。婴儿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婴儿出生后的30日以内,应持新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婴儿父亲、母亲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申报出生登记。对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以及被遗弃的婴儿等,监护人都必须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计划生育、民政等相关部门。

杭州市区及7县(市)城关镇以外地区的新生婴儿,从1997年6月10日起,可以按随母或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规定申报登记户口;在此后已随母申报登记户口的,可由婴儿的父亲、母亲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允许其随父落户;在此之前出生且未报出生登记的,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4)加强门(楼)牌的编制管理。门(楼)牌编制管理是公安机关实施户籍登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目前我市实际,门(楼)牌的编制、管理由民政(地名办)部门负责,因此,在公安机关开展农村户口城市化管理工作的同时,民政(地名办)部门要积极协助,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完成统一编制、装订门(楼)牌工作。

(5)加快建立、健全户籍管理机构。按照“一乡(镇)一所”的要求,逐步建立乡(镇)公安派出所,切实加强农村户籍管理工作。已建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公安机关应在1998年12月前全面接管户籍管理工作;尚未建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同时要在1998年12月底前先由驻乡(镇)民警负责本乡(镇)的户籍管理工作。户籍管理人员在各乡(镇)现有工作人员中抽调(1至2名),并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工作调动的,须经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同意。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户籍协管员,协助户口管理机关做好辖区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6)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手段。加快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步伐,逐步实现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等信息的计算机管理和联网。

三、组织领导

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实行农村户口城市化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由市公安局负责成立杭州市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的农村户口城市化管理工作。各县(市)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四、实施步骤和方法

农村户口城市化管理工作分两步进行:第一步,从1998年6月1日开始至年底,完成建制镇的农村户口城市化管理工作;第二步,从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底,完成其他地区的农村户口城市化管理工作。在具体实施中,主要抓好以下四方面的工作:(1)广泛宣传发动。农村户口城市化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尤为重要。一要开好干部、群众动员会,工作人员培训会及有关部门协调会等会议,提高对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明确工作要求和工作方法、步骤;二要向每户村(居)民送发一封公开信,并利用各种宣传工具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发动,做到家喻户晓。

(2)全面进行户口核对、门牌编制工作。

1)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基础,逐村、逐户、逐人进行户口核对,摸清所有户口登记的内容。

2)变更、更正差错项目,落实该落未落、该销未销的户口。

3)绘制住宅方位图、编排门牌号。根据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逐村确定路名、编排门牌号,绘制住宅方位图。

4)装订门牌。根据编排的门牌顺序号,给每个住户装订门牌。

(3)规范户籍管理。要按照户籍管理规范要求,将人口信息全部输入微机,打印公安部统一格式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簿》,由公安派出所全面接管户口并发放户口簿。

(4)认真抓好检查验收。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自查、互查、统一检查的方法,组织人员逐乡(镇)逐村检查验收。凡达不到要求的,要及时补课,市工作小组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开展质量抽查。质量标准的基本要求是:户口核对率不低于95%;未落常住户口整改率不低于90%;户口登记项目中,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编号准确率达到100%,其他主项差错率不超过1‰,次项差错率不超过2‰;门牌装订率达到100%;每个行政村户口协管员不少于1名;房屋出租、暂住人口登记率不低于98%和95%;工作对象信息采集率达到95%。

《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2003)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户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辽宁省农村户口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村户口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本辖区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尽职尽责,依法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从事下列工作:(1)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准确掌握人口的变化;(2)督促群众按时申报户口,核查户口和统计人口数字;(3)帮助群众办理人口出生、死亡和户口迁入、迁出手续;(4)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户口登记实行一个家庭为一户,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中经济生活自立并分居他处的,应分立户口,单身分居的,应自立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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