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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特别纳税调整(2)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是指在纳税人及其税务管理部门之间签订的预约安排。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是跨国关联交易的双方纳税人,事先就同一跨国交易内容同时向关联交易双方或多方所在国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两国或多国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审核并共同确认后,同意双方或多方纳税人据以确认该关联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确定合理的营业利润的一种国际税收管理方法。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通过两国或两国以上税务机关的磋商,对跨国企业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方法及未来年度的利润水平予以确认,克服了单边安排无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缺陷。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已经逐渐发展成为各国解决复杂转让定价税收问题的主要方式。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按照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执行。

三提供相关资料

(一)关联企业及其相关企业提供资料的必要性

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属于内部交易行为,隐蔽性较强,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关联企业内部相关资料。另外,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企业的业务调查、审计时,也需要其他与关联企业交易相关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只有掌握充足的资料,税务机关才能判断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关联交易企业业务调查中,资料的掌握程度直接决定调查结果的质量,对关联交易的判断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关联企业业务调查中资料的掌握情况非常重要。

(二)我国对关联交易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

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必须出具充分的证据,证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转让定价,逃避税收行为,才能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依法进行定价调整,如果税务机关不掌握关联企业交易中的第一手资料,就无法出具关联企业之间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证据。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相关资料是指: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或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相关资料;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须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4.其他关联业务往来的资料。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企业所提供的申报资料是税务机关了解企业并确定审计对象的重要信息来源,也是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整的基础。《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企业及其关联方,特别是在经营内容和方式上与被调查企业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无关联第三方独立企业即其他企业提供资料协助的义务。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三)关联企业及相关企业不提供关联交易有关资料的法律责任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上述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1.参照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一定比例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上述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节)受控外国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一利用受控外国公司避税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国设立的企业征收非常低的企业所得税或者对本国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些国家和地区成为避税港。避税港往往成为很多企业规避纳税义务或者减轻纳税的保护地。例如,中国的居民企业甲在美国设立企业乙,乙企业的利润首先要在美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利润汇出美国时要缴纳预提所得税,汇回中国后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假定甲企业在国际避税港设立丙企业,丙企业是甲企业的全资子公司,由丙企业控制乙企业,这样乙企业的税后利润就会汇给丙企业,而丙企业所在地对于从境外分回的利润不征企业所得税或者只征收很低的企业所得税,如果丙企业再将该利润汇给中国境内的甲企业,则该笔利润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甲企业为了避税,就故意延迟丙企业分回利润的时间,甚至根本就不将该利润分回中国境内,一直留在丙企业,由丙企业进行新的海外投资,这样中国就不能对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了。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受控外国公司避税的规定

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规避企业所得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设计了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人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上述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就其境内外所得在中国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个人。所称控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是指下列控制关系之一:

(一)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直接或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可对外国企业构成控制的不仅包括中国居民企业,也包括中国居民个人,因而在判定外国企业是否构成受控关系时,要综合考虑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两方面的因素。即使在我国居民企业尚未构成对外国公司控制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境内居民个人与居民企业一起构成了对外国公司的控制,则该外国公司仍会被判定为受我国居民控制,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实际税负明显较低的国家(地区)是《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增的概念,其目的是防范企业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者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通过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制外国企业,将经营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不分配或者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实际税负明显较低是指企业所得税负低于12.5%,这些外国受制企业并非是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我国规定的是实际税负,而不是名义税率,一些高税国也可能由于税收优惠多而成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规定的国家(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可以认为是那些提供普遍的税收优惠供跨国公司用于经常性避税活动的国家(地区)。

(第三节)资本弱化及其纳税调整

一资本弱化避税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一般说,企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融通资金,一种是股权融资,另一种是债权融资,两种融资方式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不尽相同。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企业支付给股东的股息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从税收角度看选择债权融资方式比股权融资方式更具优势。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就有动机通过操作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这就是所谓的“资本弱化”避税。

二《企业所得税法》对资本弱化的纳税调整

借鉴国际上资本弱化税制的立法经验,《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均作出了资本弱化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际工作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长短期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二)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只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权益性投资的金额为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投人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这与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权益性投资的定义一致。

由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涉及企业和行业较广,各行业的实际情况有很大差别,标准制定比较具体和复杂,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不宜一一列举,因此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标准另作规定。

(第四节)一般反避税制度

解决避税问题,世界各国在税收立法上采取个别反避税条款和一般反避税条款两种立法办法进行反避税。我国在企业所得税反避税立法上除了设立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个别反避税立法条款外,也采取了一般反避税条款立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不具有合理商业目,是指以获得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合理的方法即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纳税调整方法。

要注意的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一个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的行动或交易的安排;二是纳税人必须在这种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应纳税收人或所得额;三是纳税人获得税收利益是从事这种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则可判断纳税人构成了避税事实。对“安排”是否构成避税事实是采用商业目的来判断的,要看纳税人是否出于商业目的才从事交易。如果一个或一系列的“安排”,其唯一的或者主要的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而不是出于商业目的,那么在考虑各项因素后,经过合理推断,则可判断该安排构成了避税事实。如果纳税人合理与不合理的商业“安排”产生的所得应承担的纳税义务是相等的,则没有必要对不合理的商业“安排”所产生的所得进行调整。如果纳税人事先没有或者不知道“安排”是否能获得税收利益,则不能使用该条款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节)纳税调整加收利息

以前由于我国没有针对反避税行为的处罚规定,对避税行为仅仅是重新调整其利润,重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而据以重新征税,没有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企业避税的成本几乎为零。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即使税务机关调整实际应纳税款到位,至少还占用了税款,减少了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造成我国在反避税措施缺乏应有的威慑力,显得软弱无力,一直是制约反避税工作的瓶颈。跨国公司大肆利用转移定价等手段逃避我国税收监管,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避税与偷税所采取的手段尽管不同,但二者的主观意图和造成的税收后果却是相同的,因此,和偷税一样,避税也应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但是避税与一般的偷税还是有一定的区别,不能按照征管的规定,对其加收罚款和滞纳金。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对特别纳税调整加收利息,当然不同于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应根据纳税人的避税行为而引起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程度,以及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而给与加收不同比例的利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年度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加收利息。加收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上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对于企业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上述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选用次年6月1日,主要原因是汇算清缴在次年五个月内结束,有利于与汇算清缴的期间进行衔接。如果人民银行在6月1日没有公布新的利率,应选用6月1日前的最后一次公布利率。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基准利率计算,主要是考虑到特别纳税调整对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关联性要求特别严格,以便于税务机关正确核实关联交易的合理性。为鼓励企业配合税务机关的特别纳税调整,在加收利息时直接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向上浮动5个百分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期限进行了明确,即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对纳税人作出特别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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