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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公平正义--权利义务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查士丁尼。

一、背景知识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指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就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衡量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公平正义包括平等的权利,也包括平等的义务,公平正义要求确保社会中所有的人都能过上有尊严、体面的生活。只有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最高价值准则,让公平正义成为人们看得见、感受得到并能够分享的结果,社会主义法治才能真正成为吸引、凝聚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伟大实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才能顺利推进。”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社会物质财富总量有了巨大的增长,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与此同时,随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的逐渐增强,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要求也迅速增长。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我国,所有公民不论年龄、性别、民族、地域、文化程度、职业、身份、贫富等,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近些年,我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取得了长足的进展。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公民法定权利保护意识贯穿整个法律体系,中国人民正在享受着广泛的法定权利,在近些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充斥着对公民法定权利的关怀,国家在保障公民法定权利方面不断地取得进步。

1.基本人权保护

我国主张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的基本人权,国家为保障基本人权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审议了25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通过了18件,修改了选举法、邮政法等8部法律,进一步加强了人权的立法保障。截至2009年,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234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800多件,已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和人权保障法律制度。

(1)党和国家为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大力开展制度创新,保障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2009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就选举前准备工作、选举程序、选举后续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等方面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对维护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正有序、保障村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具有重要意义。《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12个省份村委会和16个省份居委会完成了换届选举工作。目前,全国农村有村委会60.4万个,依法民主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成员230多万人。

(2)公民言论、出版等自由和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仅以言论自由为例,《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底,中国网民人数达到3.8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28.9%,超过世界平均水平。中国境内网站达323万个。网站十分注重为网民提供发表言论的服务,约80%的网站提供电子公告服务。中国现有上百万个论坛,2.2亿个博客用户。

(3)国家还鼓励公民依法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定期组织干部下访的意见》和《关于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化的意见》,要求政府主动接受公民的批评和建议,并为公民行使上述权利开通和扩大绿色邮政、专线电话、网上信访、信访代理等多种渠道,方便公民行使权利。

2.劳动权益保护

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非常重视劳动立法工作。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此后,相关立法取得重大进展: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则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力度。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对劳动者就业过程中的禁止就业歧视、扶助困难群体、规范就业服务和管理予以明确,进一步保护劳动者权益。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一百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对劳动者工伤保险、工伤待遇等劳动权益予以法律保障。

对于妇女就业,国家法律和政策予以同等保护。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以保护妇女劳动权益。另外,我国还出台《残疾人就业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对不同类型弱势群体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给予特别保护。

3.受教育权保护

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受教育权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修订)。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落实《宪法》规定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儿童有权利接受九年义务教育,2006年重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更加明确了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禁止收取任何学费和杂费的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必须建立起有保障的公共基金以供义务教育的推行。该法颁布后,我国真正免收费用的义务教育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实施。2006年起,西部农村地区开始实行免收学费,东部农村地区从2007年开始,城市地区从2008年开始,至今全国已完全实现义务教育免收费用。另外,针对残障儿童的受教育权问题,《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对于流动人口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1998年公安部和教育部颁布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规定流动人口的子女可以在他们实际居住地就地入学。2006年《义务教育法》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流动人口子女的受教育权。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公布的数据显示:到2009年底,全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人口覆盖率达99.7%,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数占全国县数的99.5%。城市小学新生中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达96.64%,农村小学新生中接受学前教育的达88.55%。小学学龄儿童净入学率达99.4%,小学五年巩固率达到99.31%,初中毛入学率达到99%,初中三年巩固率达到94%,高中阶段毛入学率达79.2%。普通高校招生639.5万人,比上一年增加31.8万人,研究生招生51.1万人,比上一年增加6.5万人。

3.社会保障权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就是落实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权。2007年9月22日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在中国社会保障论坛第二届年会致辞中强调,中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经过20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由国家统管向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转变,由企业自保向社会互济转变,由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转变,由政策调整向法律规范转变,初步构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框架。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已经进入定型化、规范化、法制化的时期。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在法治轨道上保护社会保障权。早在1951年,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93年,我国颁布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市场经济运行支柱之一。1998年,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建立了针对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的强制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属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务院在相同时期先后颁布《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国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也逐渐建立和完善。1994年,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随着相关法规相继颁布实施,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初步形成。2006年,国务院还颁布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提出了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后,在保障和改善民生领域又一部基础性法律。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方面的综合性法律,《社会保险法》的出台能够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另外,我国还出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法规,规定对城市贫困人口和农村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又无人赡养、抚养、扶养的农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我国在保护社会保障权方面卓有成效。《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比2008年底增加315万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为235万人,比2008年底减少26万人。2009年,全国基本医疗保险总参保人数已超过12亿人,总体覆盖率达到90%以上。城镇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参保人数增加8325万人,参保人数超过4亿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数增加1630万人,参合人口达到8.33亿人。2009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为23550万人,比2008年底增加1659万人,同比增长7.6%。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在全国27个省、自治区的320个县(市、区、旗)和4个直辖市正式启动,试点覆盖面为11.8%,覆盖农村居民约1.3亿人,其中60周岁以上的约1530万人。2009年底,全国已有超过半数省份实现了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绝大多数省份已建立了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已达14896万人,其中农民工参保人数5587万人,分别比2008年底增加1109万人和645万人。2009年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876万人,比2008年底新增1622万人,全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达174万人次。

4.对人身权的保护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而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等。在我国法治社会进程中,国家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越来越周密。

对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法治社会对公民人身权保护最基本的要求。我国宪法和有关部门法都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例如,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法》中关于对生命权侵害进行惩罚以及慎重死刑适用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基本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都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保护。而《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更体现了对生命安全的关注。

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法律保障方面,我国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和“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检查公民的通信”。《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对刑讯逼供,禁止拘留、逮捕、搜查取证等侵害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方法和手段。《刑法》对刑讯逼供罪有专门规定。《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为限制人身自由处罚设定权限的规定。所有这些,显示了我国在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方面成果斐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8年2月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强调:“中国把消灭贫穷落后,让每个人享有充分的人权,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为不懈的奋斗目标。中国发展人权事业的基本立场是:坚持生存权、发展权的首要地位,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同时不断发展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努力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我国以宪法为根本依据,已经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人权保障事业不断法律化、制度化。

作为一个国家的合法公民,在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忠实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我国公民来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公民的第一个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规定的维护国家统一义务,要求公民在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受到挑战的时候勇于站出来,承担使命。我国《刑法》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针对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等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可处以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我国刑法规定从重处罚。因此,我国公民承担着不得以任何方式分裂国家、接受外国势力支配、割让领土、服从外国势力或要求外国干涉中国内政的基本义务。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坚持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基本原则。维护各民族团结对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来说至关重要。在《宪法》序言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公民应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2.遵守宪法和法律

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有人认为,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军人、运动员、国家干部等人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跟普通老百姓关系不大。实则不然,公民在对外交往、交流的过程中,时刻需要注意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近年来,我国因私出国(境)呈逐年上升趋势。在国外,公民个人言行代表着祖国,如在国外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都会对国家的荣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这项义务需要特别注意。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

我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我国《兵役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服兵役的义务,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在战争时期,每个公民都有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而在和平时期,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应当勇于承担的一项光荣义务。目前,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与志愿兵制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作为公民应当服从国家统一调配。

5.依法纳税的义务

《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纳税是国家财政的来源和基础,而国家财政则是国家权力机关、公共机构设立和运行的基础和前提,没有税收,国家权力机关、公共机构也就无法运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纳税是国家存在的重要基础。在法治社会,公民应当自觉纳税。一方面,国家鼓励公民积极纳税;另一方面,对于偷税漏税者,国家也会运用强制手段,追究偷税、漏税行为者的责任,保证所有负有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除了上述所列义务外,《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三款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另外,我国《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立法也都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公民义务,公民都应当遵守。

1.法律不承认特权

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胡锦涛总书记在讲话时进一步强调,全党同志都要牢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观念。在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承认也不允许有特权的存在。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7594件,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3211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87人,其中厅局级181人、省部级4人。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439件,41531人,件数比上年减少3.3%,人数增加0.9%。突出查办大案要案,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8191件、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3175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70人,其中厅局级204人、省部级8人。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909件44085人,同比分别增加1.4%和6.1%。其中,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8224件,同比增加0.2%;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723人,其中厅局级188人、省部级6人。2011年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567件44506人,人数同比增加1%,其中贪污贿赂大案18464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524人,其中厅局级198人、省部级7人。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几年的公报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并未因为职位等因素而允许任何特权的存在,从县级到厅局级再到省部级官员一视同仁,法律不承认特权存在,任何人都不能游离法律之外,更不能违犯和破坏法律,任何无视和触犯法律的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2.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

近些年,国家从立法层面积极完善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法规。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老年人权益保护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妇女权益保护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强化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2008年4月24日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强化了残疾人权益的法律保障。2009年,国家发布《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为保障残疾人航空运输权利规定了具体措施。2009年12月,国家修订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放宽了申请驾驶证的身体条件,为残疾人驾驶汽车提供了便利。2009年,全国成立了首批56个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直接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另外,在《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劳动法》等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对妇女儿童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内容。

司法机关也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非常重视打击侵害弱势群体权益的违法犯罪。篇幅所限,仅以检察机关积极参与打击拐卖儿童妇女犯罪专项行动为例。2010年,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起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嫌疑人4422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案件,开展支持起诉工作;重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推进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对6280名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供救助、救济。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拐卖、收买儿童妇女的犯罪嫌疑人3492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维护劳动者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推进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明确救助范围、标准和程序,对5368名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供救助。

3.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深入,基于对所有公民进行法律保护,对弱者提供法律支持的基本理念,法律援助已不仅仅局限在刑事案件方面,非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与日俱增。2003年7月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明确,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来帮助处理以下诉讼事项:(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上述情况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司法机关、律师普遍参与法律援助。为推进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确保为困难群众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司法部还制定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的部门规章,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与之相配合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农民工维权中心、残疾人权益保护中心、夕阳幸福工程法律援助组织等为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如雨后春笋在全国各地涌现出来。

全国首家农民工维权中心在沈阳成立

2006年12月20日,由沈阳市总工会牵头,建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公安局、法院等8个政府、司法部门参与,在“沈阳市总工会困难职工救助中心”设立了“农民工维权中心”。

据沈阳市总工会副主席张金城介绍,农民工维权中心有三大机制:第一是首接负责制,也就是说工作人员必须对农民工负责到底,从投诉开始直到完成解决,必须是一个人负责;第二是诉求调度制,有农民工来维权中心投诉,需要哪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就马上临时调到维权中心为农民工解决问题;第三个是连动协调制,农民工投诉的问题需要解决,肯定会牵扯到法律等一些问题,如果需要相关部门的协作,维权中心会联系各个部门一起解决。

该农民工维权中心以政府办事大厅模式实行窗口式办公,一站式服务,主要设有工资清欠、劳动仲裁、劳动监察、法律援助、司法调解等9个窗口,市建委、法院、劳动保障、工商、社会保障、安检、司法、教育、卫生和工会等部门设专人值班,办案人员随叫随到。

二、典型事例分析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指出:鉴于目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开始下放,但死刑案件数量较高,实践中也暴露了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死刑案件把关不严、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甚至出现冤假错案等问题,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在法治社会,公民的生命权应该得到足够的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权又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是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的又一标志性事件。继2006年死刑案件数量成为近十年来的最低点之后,2007年上半年同比继续明显降低。这是对生命权这一堪称最重要的人权的保护。在法治社会,刑事处罚与保障人权是并重的。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和监管机关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后,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这种情况存在于刑事拘留、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法律规定本身的模糊和司法办案工作流程上的不规范做法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超期羁押一直为社会所诟病,被称之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三大难题之一。据权威部门的统计,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而现实中大量的羁押期限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显然是违法的,情节严重还构成犯罪。自2003年5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着手开展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至2003年7月,这次清理活动共清理纠正超期羁押25736人。

为长期杜绝超期羁押的出现,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了严格的超期羁押追究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专门受理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加强社会监督,逐步建立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机制。

1.王淑荣维权之举

王淑荣,女,河北省香河县五百户镇香城屯村村委会主任。

2000年,年近六旬的王淑荣以三分之二高票通过直选,担任了香城屯村村委会主任,成为乡里第一位女“村长”。为了减轻村民的负担,上任后的王淑荣先后写了十多封信给县政府、县教育局等政府部门。2001年,王淑荣给河北省物价局写了一封信,反映镇政府在建房、计划生育方面乱收费的问题。因为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所以不到一个月,他们就退还了多收的16180元。2007年,王淑荣在学习《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过程中发现,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筑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不符。王淑荣就此问题给国务院法制办写了信,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寄去一封信,结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王淑荣的信后,经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共同研究后,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仅限于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两种情况,不包括养殖业;《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实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的规定不相一致。200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致函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经过法定程序,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修正案。有村民跟王淑荣开玩笑说,“没承想,您这个‘疯狂’老太太还真促成了规章制度的修改!”

王淑荣以其看似“疯狂”的行为维护自身和集体权利,捍卫了法律的尊严。她虽然是普通老太太,但却做了一件件不普通的事。她拥有学法、用法的信心,拥有很强的法律意识,是法治社会杰出公民的典型。法治社会需要公民学法、用法,增强权利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她的执著捍卫着公众的权利,也给公众一个启示: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一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权利,同时在拿起法律武器时,还要有效运用法律武器,前一个是意识,后一个是技术。

2.张先著维权之举

2003年6月,25岁的安徽人张先著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地为芜湖市。经过严格的初试和复试,张先著的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因张先著体检不合格(血液中有乙肝病毒),芜湖市人事局告知其不予录取。得知消息之后,张先著非常愤怒,认为自己受到了歧视,于是尝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03年底,张先著向安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芜湖市人事局,要求芜湖市人事局撤销对其不予录取通知,以消除对其歧视,这就是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2004年5月31日,安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张先著胜诉的终审判决。张先著的行为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歧视问题也引起了各界反思。2004年6月,四川、江苏、浙江、广东四省宣布对公务员体检标准进行修改,以取消对无传染性的小三阳及感染乙肝病毒等情况的限制性条款。2004年11月,国家人事部、卫生部公布《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稿)》,大量的涉嫌就业歧视的限制性条款被取消。2004年12月1日,《传染病防治法》重新修订后发布实施。该法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法律的角度确认了限制性条款的取消。因此,张先著荣获2004年度法治人物称号。之后,他并未停止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反对就业歧视的步伐。2007年“两会”期间,张先著等人协助起草了《关于强烈关注乙肝病毒携带者人群,改善乙肝病毒携带者人群生存环境的提案》。该提案由全国政协常委、国务院参事任玉岭提交给了“两会”。

张先著的事迹是公民人权保障意识增强的有力体现,张先著唤醒了更多人的维权意识,推动了法治社会建设。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兴起,公民依法维权的事例逐渐增多。在看到法治社会建设这一可喜成绩的同时,另一个让人担忧的问题就是公民义务意识尚未及时跟进。2006年西华师范大学杜维彦等学者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尽管大学生普遍接受过法律教育,权利意识非常强烈,但义务意识仍十分模糊,有18.5%的学生对“大学生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的义务”这样的问题持否定态度,大学生的义务意识有待提高。而社会中的种种不文明行为甚至违法犯罪现象更是体现了义务意识的缺乏。

例如,纳税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一项基本义务。但近年来,我国税收流失现象严重,偷税、漏税、抗税等行为屡禁不止。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企业和公民的纳税义务,但现实中依然有大量的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主要有三类:一是偷税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二是抗税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抗税是指纳税人以暴力、危协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三是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行为。在法治社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北京市第一例农业特产税强制执行案件

韩某,男,北京市通州区县镇石槽村农民。1999年承包该村果树7.2亩,其中有4.8亩为成龄期果树。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及《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规定,韩某被确定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应纳农业税336元;2000年7.2亩果树已全部进入成龄期,应纳税款504元;2001年应纳税款504元,三年共计应纳税款为1344元。从1999年10月起到2001年10月县镇财政所同石槽村领导曾多次向韩某宣传税收政策,要求按政策缴纳特产税,但由于韩某纳税意识缺乏,均遭到拒绝。2001年11月13日,经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税收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发布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通地税告字(2002)第1号决定],对韩某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和处罚,但韩某并不配合执行。

2002年8月12日,由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市第一例农业特产税强制执行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韩某除交齐1999年至2001年的农业特产税1344元及滞纳金218.93元外,被税务机关处罚的4032元也同时上缴。

某茶叶经销公司偷税受罚案例

2010年3月,某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B茶叶经销公司可能存在偷税行为,稽查局对该公司进行税收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该公司自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在茶叶产区购入茶叶5万公斤,但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采取“大头小尾”手段填开销售发票,将茶叶销售给区外的客商,应纳各种税款200万元,但该公司同期仅申报缴纳各税税款100万元,少缴税款100万元,占其应纳税款的50%。稽查局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向该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其少缴的税款100万及相应滞纳金,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少缴税款1.5倍的罚款。该公司按期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该公司采取“大头小尾”手段进行偷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稽查局对该公司不作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如何对待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宪法和法律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的范围内,每个公民都有着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也必须忠实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总体来说,公民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要保证自己的言行,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不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法治社会,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当然也不会只要求公民履行义务,而不允许公民行使权利。在法治社会,应当合理地对待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什么是权利?简单地说,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是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是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满足其特定的利益而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权能的赋予使得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具备可能性,而利益使得实现权利具有现实性。权能是获得利益的手段,而运用权能获得利益就是行使权利。权利可以划分为政治生活的权利和一般民事权利。前者如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后者如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等。马克思指出,权利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即权利只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民的权利具有显著的真实性,国家不仅在法律上确认公民具有广泛的权利,而且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政治上和物质上的保障。

什么是义务?简单地说,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人在特定社会应当尽的责任。法律对公民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作出约束,这种约束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和履行,违反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可能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义务分为政治生活的义务和一般法律关系的义务。前者如前所述的依法纳税、服兵役等义务;后者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履行债务等义务。同时义务还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即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赡养、服兵役、纳税、抚养等义务,而消极义务即不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不得拒绝履行债务、不得侵入他人住宅、不得遗弃家庭成员等义务。义务也是特定社会关系的体现,如《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

基于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社会关系的体现,权利和义务也必然有其界限。首先是社会界限。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种类及范围,必然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政治文明程度以及文化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制约。因此,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必须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否则即使规定了,也难以有效履行。再者,权利和义务都有其法律上的边界。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在法定界限内进行。

在法治社会,权利和义务关系密切、互相支撑。公民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体现在他人履行义务,另一部分因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权利的绝对值总是等同于义务的绝对值。实际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在结构上是相关关系,在总量上是等值关系,在功能上是互补关系。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是指,权利和义务密切相关,对立统一,没有权利,也就没有义务。与之相应,没有义务,权利也就丧失意义。总量上的等值关系是指,权利的享有建立在义务履行的基础上,缺少义务的履行就会有相应权利受到损害。而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则意味着,法律的实施离开了权利和义务任意一方都不可能。

权利不得滥用,必须依法行使。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例如,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但是不得发表违反法律的言论,也不得通过言论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否则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来就没有也不可能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所谓绝对的权利,权利不仅要受到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还要受法律的限制,权利的行使还要兼顾其他利益。

合法行使权利还意味着,要学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不是忍声吞气自认倒霉,也不是采用非理智的方法自行解决,应当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运用法律武器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法信访

在我国,信访是人民群众解决自身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一个重要渠道。中央历来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2005年5月1日实施的新《信访条例》,使我国信访工作进一步走上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该条例主要目的是保护人民群众信访权利,规范有关部门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同时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行使信访权利,依法解决纠纷。从几年来的实践看,我国信访形势依然严峻,仍有一些人没有做到依法信访。

(1)偏执信访

一些信访者无视法律、法规赋予的信访权利和程序,不愿意使用法律规定的各层级合理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一味地求见国家或省市最高领导人,形成了一种信访偏执。有大量的信访群众放弃法律赋予的救济渠道,而走向信访之路,待到超过诉讼时效、权利无法得到合理合法救济时,只能抱住上访这一救命稻草。实际上,大量的信访事件是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仲裁、复议等途径来处理的争议、纠纷,不必涌入信访渠道。但急功近利的心态和对法律权利的漠视或无知,使得很多人丧失了本该享有的法定权利,丧失了本来可以依靠法律程序得到的救济,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破坏了法治精神,影响了社会秩序。

(2)越级信访

有个别信访者认为,信访的级别越高解决自身问题的可能性就越大,认为到省、到中央上访能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而越高层级的政府解决问题的力度越大。新《信访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该条款明确了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在信访事项的处理中也是依据上述基本原则,无论是否有上级指示,信访部门都按照这一基本原则处理。而个别信访者无视这一基本原则,对信访部门依法处理方式往往并不接受,甚至采取一些极端的方式,往往受到法律的惩罚,得不偿失。

(3)违法信访

新《信访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信访的地点和人数,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不得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得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别信访者认为,信访就是要引起有关部门及其有关领导的重视,“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如果其所采取的极端行为触犯了法律,不仅自身的问题得不到解决,还有可能陷入牢狱之灾,酿成大祸。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不仅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公民应尽的义务。宪法要求每一个公民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因此,履行法律义务是公民的基本社会责任,必须自觉履行。具体而言,公民自觉履行义务要做到:法律要求的必须去做,法律禁止的一定不做,法律鼓励的积极去做。

张和龙以诚信铸就全国劳务品牌商标--“石龙技工”

张和龙,男,47岁,中共党员,重庆石龙技工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巴南区石龙镇大连村三社的农民。他以诚信为基石铸就了全国劳务品牌商标“石龙技工”。

张和龙视信守合同为企业生命,为保证合作方对民工数量和素质的要求,他不惜高成本异地征收民工和超成本培训民工;为保证按时交货,不惜用高额补助组织员工加班,不惜改铁路运输为航空托运。公司成立不久,承包了黑龙江尚志市帽儿山钢铁厂暖气片生产劳务。由于原材料涨价导致生产成本超高,公司如兑现合同就会严重亏损甚至破产,但他毅然借钱兑现了合同,并如期支付了工人工资。“守合同、讲诚信”为公司获得了续包权,并赢得了社会美誉。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先后在全国成立9个分公司,已成为拥有10多万员工的石龙劳务集团。

近6年来,公司为帽儿山钢铁厂创利1.5亿多元,上缴国家税金近2000万元。张和龙不仅视纳税为义务,而且把公益捐款捐物也看作“义务”,先后个人捐款75000多元。他说:“我在家乡长大,在尚志创业,不能丢了根、忘了本。”

张和龙因诚信获得了重庆市“五一”劳动奖章、首届“十佳”农民工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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