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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6章 对税收法律法规的应用:涉税处理与纳税统筹(29)

如果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运回后,委托方不再继续加工,而是直接对外销售。仍以上例,如果A厂委托B厂将烟叶加工成甲类卷烟,烟叶成本不变,加工费用为160万元;加工完毕,运回A厂后,A厂对外售价仍为700万元。

①A厂向B厂支付加工费的同时,向其支付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100+160)÷(1-50%)×50%=260(万元)

②由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直接对外销售,A厂在销售时,不必再缴消费税。其税后利润计算如下:

(700-100-160-260)×(1-33%)=120.6(万元)

(3)两种情况比较。

在被加工材料成本相同、最终售价相同的情况下,后者显然比前者对企业有利得多,税后利润多67万元。即使后种情况A厂向B厂支付的加工费等于前者之和170(75+95)万元,后者也比前者税后利润多。而在一般情况下,后种情况支付的加工费要比前种情况支付的加工费(向受托方支付加自己发生的加工费之和)要少。对受托方来说,不论哪种情况,代收代缴的消费税都与其盈利无关,只有收取的加工费与其盈利有关。

2.自行加工方式的税负

如果生产者购入原料后,自行加工成应税消费品对外销售,其税负比委托加工方式是轻、还是重呢?仍以上例,A厂将购入的价值100万元的烟叶自行加工成甲类卷烟,加工成本、分摊费用共计175万元,售价700万元。有关计算如下:

应缴消费税=700×50%=350(万元)

税后利润=(700-100-175-350)×(1-33%)=75×67%=50.25(万元)

从中可以看出,在各相关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加工方式的税后利润最少,其税负最重。而彻底的委托加工方式(收回后不再加工直接销售)又比委托加工后再自行加工后销售,其税负要低。

3.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税负分析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与自行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税基不同,委托加工时,受托方(个体工商户除外)代收代缴税款,税基为组成计税价格或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自行加工时,计税的税基为产品销售价格。在通常情况下,委托方收回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后,要以高于成本的价格售出以求盈利。不论委托加工费大于或小于自行加工成本,只要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低于收回后的直接出售价格,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税负就会低于自行加工的税负。对委托方来说,其产品对外售价高于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部分,实际上并未纳税。

作为价内税的消费税,企业在计算应税所得时,消费税可以作为扣除项目;因此,消费税的多少,会进一步影响所得税,进而影响企业的税后利润和所有者权益。而作为价外税的增值税,则不会因增值税税负差异而造成企业税后利润差异。

由于应税消费品加工方式不同而使纳税人税负不同,因此,纳税人可以进行税收筹划。尤其是利用关联方关系,压低委托加工成本,达到节税目的。即使不是关联方关系,纳税人也可以在估算委托加工成本上、下限的基础上,事先测算企业税负,确定委托加工费的上限,以求使税负最低、利润最多。

上述筹划是在现行税制下进行的,如果国家对此做了调整,则另当别论。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一定要注意税法规定的新变化。

四、利用纳税期限筹划

消费税的纳税人,在合法的期限内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同样合法的纳税,有的对纳税人有利,有的对纳税人不利。因此,所谓的利用纳税期限筹划就是纳税人尽可能地根据消费税纳税期限的规定,延缓纳税,占用资金的时间价值。根据消费税税额的大小,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规定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和1个月,具体由税务机关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算上月应缴税款。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凭证的次月起7日内缴纳税款。

五、利用计税依据进行纳税筹划

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额。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款。价外费用指价外吸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和手续、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费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纳税人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应注意: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确定,在确定时,按偏低一点的价格确定就能节省消费税,在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因为利润率是确定的,所以成本的大小应是纳税筹划的要点。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时,销售额按受托方同类消费品的价格确定。此时,委托方可协同受托方在确定价格时获取节税的机会,将价格作为节税手段加以运用。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率

材料成本和加工费的确定是节税筹划的要点。

六、利用纳税环节筹划

纳税环节是应税消费品生产、消费过程中应缴纳消费税的环节。消费税的纳税环节是生产环节、委托加工环节和进口环节,主要是消费品的生产环节(除金银首饰,以及金、银基合金镶嵌制品,于2001年5月1日后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外),而且消费税不重征,流通环节和消费环节不再征税。纳税行为发生在生产领域(包括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而非流通领域或终极的消费环节。利用纳税环节进行纳税筹划时,应尽可能避开或推迟纳税环节的出现。例: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时,可以采取“物物交换”或者改变和选择某种对企业有利的结算方式推迟缴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时,可以采取与受托方联营的方式,改变受托与委托关系节省此项消费税。

七、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纳税筹划

关联企业中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如果以较低的销售价格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其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则可以降低销售额,从而减少应纳消费税税额。而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由于处在销售环节,只缴纳增值税,不缴纳消费税,可使集团的整体消费税税负下降,但增值税税负不变。

【例7—26】在1999年某烟草专卖局下属的卷烟厂生产的甲类卷烟,某卷烟厂销售给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A卷烟1000箱,每箱不含税价为1000元(市场价为每箱1500元)。甲级卷烟的税率是50%。转移定价前后纳税效果是不同的:

转移定价前应纳消费税=1000×1500×40%=60(万元)

转移定价后应纳消费税=1000×1000×40%=40(万元)

转移定价前后应纳消费税之差=60-40=20(万元)

虽然2001年6月调整了烟类和酒类消费品的税率和计征办法,改成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同时计税,同时降低了纳税的比例。但是由于比例税率纳税依然是主要的纳税办法,因此关联企业之间的转移定价仍然是消费税纳税筹划的重要方法。

八、利用包装物筹划

企业销售带包装的产品,除税法规定的各种酒、各种酸以及烧碱、焦油、漂白粉等产品可以按扣除包装的销售收入征税外,其余产品都应按带包装销售收入征税。在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些产品的包装物需要收回,以便周转使用。因此在销售产品时,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只收取押金;另一种则是包装物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另外收取押金。对此,原税法规定,第一种情况即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不并入产品销售收入中征税。但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对包装物的押金及时进行清理,将不予退还的押金转作产品销售收入额,按销售产品的适用税率纳税。对第二种情况收取的押金,逾期未退还部分,则不再征税,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将第一种情况收取的押金,说成是第二种情况收取的押金。特别是价格改革以后,很多产品的价格已不再由国家控制了,而由企业按市场供求自行定价。因此,税务部门很难确定企业产品销售过程中,包装物是否已作价随同产品销售。加上包装物押金的清理期限一般为一年,对包装物的检查核实有一定的难度。一些企业利用这一规定,把收取的未作价随同产品销售的包装物押金,以包装物随同产品销售,另外收押金的名义记入往来账,待清理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时,便堂而皇之地逃避了包装物押金应纳的消费税、增值税。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以颁布新的税收行政法规的形式,堵住了这一漏洞,具体规定为:对企业生产销售带包装物产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包装物是否已随同产品销售,也不论这部分押金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凡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并入产品销售收入中按产品所适用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增值税。因此,企业如果想在包装物上节省消费税,关键是包装物不能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应采取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式实现,因为此项押金收入按照规定不并入销售额计算消费税。

【例7—27】2004年山东某企业销售1000个汽车轮胎,每个价值2000元,其另有包装物价值200元,如采取随同包装物一并销售,销售额为2200元/个×1000个=2200000元,消费税税率为10%,因此应纳汽车轮胎消费税为220万元×10%=22万元。如果企业采用收取包装物押金的形式进行销售,将1000个汽车轮胎的包装物单独收取押金,则可暂时少纳2万元税款。

税法规定,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这其中的“逾期”是以一年为限。对收取的押金超过一年以上的,无论是否退还都应并入销售额计税。虽然暂时少纳的税款最终是要缴纳的,但由于其缴纳时限延缓了一年,相当于免费使用银行资金,增加了企业的营运资金,获取了资金的时间价值,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了便利。

关税的涉税处理与纳税筹划

一、利用“实质性加工标准”进行纳税筹划

关于货物原产地的确认,有两种标准:一是全部产地标准。即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其生产或制造国就是该货物的原产国。二是实质性加工标准。指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原产国。所谓的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经过加工后,在《海关税则》中已不按原有的税目税率征税,而应归入另外的税目征税,或者其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经超过30%以上的。两个条件具备一项,即可视为实质性加工。

另外,根据关税有关规定,对机器、仪器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以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全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果是分别进口的,则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石油产品以购自国为原产国。

假设一个从事汽车贸易的公司,在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或越南设有零部件供应企业;如果韩国的子公司生产汽车仪表,新加坡的生产汽车轴承和发动机,马来西亚的生产阀门,菲律宾的生产轮胎,越南的供应玻璃,则汽车的总装配厂的选择将成为筹划的重点。根据关税有关规定,应首先了解一下这些国家、地区是否与中国签有关税互惠协议;接着仔细比较一下,在那些与中国签订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和地区中,哪一个更优惠,哪一个在经济成本上更为有利可图,从而做出选择。这其中还要考虑到该国家或地区是否施行外汇管制和出口配额控制、政治经济形势是否稳定以及其他一些影响因素。同时,要使总装厂的加工增值部分在技术和价值含量上达到30%的标准,可以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降低其他地区的零部件生产价格,从而加大总厂增值部分占全部新产品的比重,达到或超过30%,成为实质性加工。这样产品仍可享受到税率的优惠。

加入WTO后,同一产品税率的区别将逐步消失,对所有WTO成员方都将执行同一个税率。选择产品的“实质性加工”地点,关税的因素不再存在。那时,只有两个因素可供考虑:一是成本,一是风险。

二、利用关税完税价格进行纳税筹划

关税是对外贸易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税种。从纳税筹划的角度来看,关税作为一个世界性的税种,税负弹性较小:在税目、税基、税率以及减免税优惠等方面都是规定得相当详细、具体,不像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那样有较大的伸缩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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