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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章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给电子证据进行正确定位,是解决其相关问题的关键关节,它直接关系到各国解决电子证据问题的总思路,即究竟是援引现行证据法或证据规则来解决障碍,还是另起炉灶创制全新而独立的电子证据法或电子证据规则,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从语词意义上讲,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包括应否赋予电子数据以证据地位以及赋予其何种证据地位的问题。总的来说,各国对于前一问题均持肯定态度。因为否认世界电子化或信息化的潮流不仅极不明智,而且也极不现实。从目前我国学术界的观点来看,对于前一问题也已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认为我国法律不构成“赋予电子数据以证据地位”的障碍,因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对于后一问题则见仁见智,纷争不断。由此可见,在我国,后一问题是对电子证据进行定位的中心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显然不能背离我国的证据法理与现行的证据法律制度。

从目前的争论来看,我国学术界和立法部门对电子证据如何定位大致有6种观点,分别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划归为视听资料、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几种证据的混合体或者新型的独立证据,即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虽略有不同,但均大概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七种。所以这些观点均属从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律和法理出发,均建立在我国证据法律“证据七分法”的基础上,虽有各自的理由,但又均有不足。

(一)有关学说

1.视听资料说

将电子证据定位为一种视听材料是当前较为普遍的观点。陈光中、徐静村认为:“视听材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何家弘认为“音像证据指通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电子方式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有关事实的材料,也称为视听材料或音像材料……”立法界也倾向如此。199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材料是指以图像、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的有关录音,录像,相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2001年10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证据种类有……(7)视听材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持此观点者理由有三:其一,视听材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录像带之类材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是“可视的”。其二,两者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存储在非传统意义上的书面介质上,都要借助一定工具或一定手段转化成其他形式后才能为人们直接感知。其三,许多视听材料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可直接为计算机处理。

而我们认为,视听材料之所以从其他证据种类中独立出来,在于强调它是以声音、图像可视可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电子证据是以与案件有关电磁记录命令来反映案件事实,虽然最终可能以声音、图像等可视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不就可以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材料范畴。电子证据中文字“可视”并不是视听材料中的“可视”,如果将其等同起来那么其他文书、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都是可读可视的,从而导出均可以归纳为视听材料的悖论。从证据角度看,视听材料作为证据运用有较为严格规则要求,如果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材料会限制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发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理应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如果某一案件只有电子证据但因其被视为视听资料,即使经辨别为真实可靠,也会因该案无其他证据结合使用,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而这类案件将无法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解释,视听资料的证据力相对较弱,一旦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材料之列,会给只存在电子证据案件的解决带来巨大困难,因为即使经辨别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也会因受其所属视听材料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使用的证据规则约束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材料范畴,削弱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限制其证明力的充分发挥。从技术角度上来看,电子证据与视听材料也存在较大差异。视听材料一般采取传统电子技术、采用模拟信号进行信息的存储、传递,信息损失的可能性较大,其原件与复制件区别较明显,很难具有同等证明力。而电子证据采取多为数字技术,复制过程一般不会导致信息丢失,原件与复制件不存在什么差异,其复制品与原件一般情况下具有同等证明力。两者形成技术上的差别决定其各自证据规则的不同,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材料之中,其证据规则设立的科学性很难保障。

2.书证说

近年来,由于电子商务的异军突起,许多学者转而借鉴外国电子商务法律文件中的经验,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的新观点。例如有人援引1982年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秘书长报告以及1982年英国学者A·克尔曼(A·Kelman)、R·塞泽(R·Sizer)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中的观点,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进而认为将电子证据划入书证更符合其特点和国际规范。笔者认为书证说确有不妥之处。首先,外国法律文件的规定不能成为在我国进行简单类比类推的当然理由。众所周知,没有任何一个外国承认视听资料是一种独立的证据,而在我国法律中视听资料是从物证或书证中分离出来的,是特殊的物证或书证。这样,即便所有外国都确认“电子证据系书证”,那也不一定能得出在我国“电子证据就是书证”的结论。其次,电子证据的书面形式并不等同于书证,电子证据外延宽广,可以表现为书面形式以外多种证据形式,且有的电子证据并不以其记载内容而是以直观的数据储存资料自身来证明案件。最后,书证只有文字、符号、图形三种表达形式,故而书证说难以圆满回答计算机声像资料、网络电子聊天资料的证明机制问题。

3.混合证据说

传统证据演变说认为电子证据并不是一种新的证据,而是若干证据的组合或分属于现有证据种类中,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将电子证据按照其中证据形式分别归类。这种观点比书证说视听材料说等将电子证据仅归入某一证据种类范畴的看法,在一定程度地克服了单一证据定位的片面性,但忽视了电子证据独特的特点与证据规则。一条完整的电子证据包含原始电子证据、附属电子证据、环境证据三个部分。收集证据时忽略哪一部分证据,均会影响电子证据证明力。此外,电子证据原件界定及其原件与复制品证明力规则设计上有别于书证、视听材料,书证、视听材料原件证明力大于复制件,而电子证据原件与复制品具有同等证明力。电子证据虽然表现为各种证据形式,但有共同特性与规则,将其分割到各种证据中,不仅不利于对电子证据的统一认识与相应规范的统一适用,而且使传统证据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构建起来的证据规则面临修改或丧失其本来面目的命运。从发展观点看,法律应有一定的超前性。现有证据种类的划分是在其特定的科学技术背景下进行的,而电子技术不断地更新和发展,新的电子证据类型将会层出不穷,现有七种证据种类无法周延所有电子证据的新形式,如目前计算机自动生成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就很难界定属于哪种证据形式,这必然使这类新出现的电子证据在性质归属和法律定位上出现无法确立的局面。

另外,对于物证说、鉴定结论说,这些观点都只看到了电子证据与物证、鉴定结论在实践中交叉的一部分,都是不全面的,不利于促进电子证据规则的形成与制定。

(二)应该确立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内涵宽泛、外延广阔,若将电子证据归入现有证据某一种类,虽能从某一侧面、某一视角对部分电子证据进行法律定位,对电子证据研究也具有一定的启发作用,但均无法穷尽电子证据的外延带有一定的片面性,有“盲人摸象”之嫌。随着电子技术对司法活动的渗透,电子证据类型将越来越丰富且在诉讼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

1.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赋予其独立的证据地位将有利于构建合理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电子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类传统证据都不合适。而所有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

2.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能较好地解决与现行证据制度的冲突。如实践中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或书证时,都会产生诸如“原件与复制件”、“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无纸化与有纸化”等方面的冲突。而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一种证据,就能较好地化解上述问题。

3.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符合中国入世后法律的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虽然仅是法律草案,没有国际法的效力,但因该机构在世界范围内的权威性,《电子商务示范法》实际上已成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示范文本,其规定在很多国家实际上已被国内法转化为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条文。“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是法律的全球化,这一点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表现得更加明显。因此,参照《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来制定中国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实际上是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而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八条的规定:“在法律要求信息以原始形式呈现或保持的场合,一条数据信息是确认了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及直接证据效力。”《电子商务示范法》实际上已承认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独立性,并且赋予其与传统书面证据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将电子证据单列为证据之一,方无悖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和各国的立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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