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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章 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关于法官告知行为的几个相关问题,值得我们注意,这些问题包括:告知行为与法官中立、告知行为与处分原则等。

1.释明行为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所谓中立,就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告知不等于偏向,从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告知义务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理解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须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许多当事人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与法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可能性很大。而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也不能保证律师与法官的认定是一致的。因此告知义务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2.释明行为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事实上,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字句上分析,法官的告知行为是强制性的义务,即如果不告知,就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基此许多法官担心,一旦告知,当事人可能慑于法院的审判权而变更诉讼请求,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我们认为,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法院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裁判。但处分权的行使离不开审判权的保障,片面地强调处分权的地位而无视审判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势必会回到“私力救济”的时代。当事人之所以求助司法救济,是渴望通过审判权来解决矛盾。适当、积极地行使审判权有助于及时、合法地抑止纠纷。处分权的行使需要审判权的支持,在合理的空间内行使审判权才是问题的关键。

3.释明行为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是有效指导当事人举证的有机组成部分。告知行为可以使起诉者避免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造成的成本增加,同时对应诉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起诉方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应诉方可能还要重新收集证据,即使不需要重新收集证据,至少还要等待新的举证期限届满,诉讼成本的增加是必然的。

4.法官不需要为释明行为负法律责任。因为,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官的告知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一个选择的机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仍取决于当事人,法官当然不必为其征询负任何法律责任。当然,在程序设计上可以采取一些技巧以避免实际操作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5.释明的程序和方式。我们认为,告知的前提必须是在庭审完、合议庭就该问题进行合议后进行,但范围只能限定在提示,即告知当事人经过庭审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与其所主张的不同;告知应当庭作出,记录在案,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告知的内容。法官应当庭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以便在当事人变更诉求的情况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征询的口吻,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是否要变更诉求,变更后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等等。询问的情况也应当庭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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