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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章 上述各国法典对我国建立占有制度的启示

我国现行民法中无占有制度之规定。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经济的发展,应借鉴各国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建立我国的占有制度。

(一)我国应建立占有制度,这是由占有制度本身的价值决定的

笔者认为,占有是非所有人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及占有制度在各国民法中一直被沿用不废,足见其在物权关系的调整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其在民法中日益独立的地位,也说明其存在价值是不容忽视的。目前,我国存在着一系列与占有制度有关的问题,有待用占有制度加以解决。因此,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并符合时代精神的占有制度是迫切的和必要的。

1.占有制度的产生是由于生产力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占有与所有权分离的事实,形成了占有,法律对此事实予以调整的产物。而其价值也必将随着社会分工及生产力的发展而日益显现。当今社会,随着利用他人之物情形的日益增多,而持有物的人又未必是所有人,非所有人占有物时需要法律的甄别和保护。

2.占有制度的建立,明确体现了法律从“重归属”到“归属与利用并重”的理念变化,使现有的只解决财产归属问题的所有权制度和机械化的他物权制度在财产利用方面的功能不足得以弥补。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将传统物权体中的担保物权作为债的担保归人债权之下,将用益物权制度设立在一些不动产之上(对于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利用关系,用益物权则束手无策)。面对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其核心不在于财产所有而在于财产利用),现存的所有权制度与他物权制度是明显不够用的,它们无法使当今的财产利用问题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作为专门解决该问题的占有制度的价值会越来越大。

(二)应立足本国国情,设计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模式

就我国建立占有制度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简单移植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立法模式是不合我国国情的。

原因之一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占有概念的界定各有差异,但都有一个共同的误区,即都从财产归属角度看待和规定占有——占有只是所有权取得和存在的一种方式;占有的效力并不来源其本身,而来源于其身后的本权。其实,这些都是对占有的一种曲解。在人类历史上,先有占有,后有所有。在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商品生产和交换不甚发达的条件下,所有人占有并利用自己的所有物——所有与占有合二为一,在19世纪以前,大陆法系占有概念尚未形成,所有权独霸天下,存在“占有是所有权的派生、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的观点,是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的制约。然而,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商品经济的发达,财产所有与财产利用的高度分离,非所有人利用财产的现象日益增多,财产利用要求冲破传统的所有权至上观念羁绊的呼声越来越高。至今,大陆法系国家基本形成了以自物权机制、他物权机制分别解决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问题的一般格局。然而,在此格局中,占有制度成为了自物权与他物权机制的附庸。凡涉及占有问题,这些国家就用自物权或他物权制度加以解决,久而久之,人们便忽视了占有本身应有的独立价值。在私有观念至上的国家,这种现象无法避免。

鉴于此,笔者认为:中国的物权制度应当摒弃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所有权至上的思想,并以所有与占有为两个独立的支点,共同架起财产归属法律制度与财产利用法律制度,对保障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财产的权益和保障所有人权益一视同仁,确保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时的独立地位。所有权不应无处不在,也不能成为整个物权体系的轴心,用所有权的理论去解决占有问题,会使占有制度失去了本身特有的功能,难以真正实现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也不利于我国一系列相关问题(如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有企业的法定经营权分离)的解决。

原因之二

在设计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模式时,必须考虑我国所有制的性质。若是照搬大陆法系国家占有制度,而不考虑这些国家的占有制度的灵魂是“所有权至上原则”的立法精神,必将与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性质相背离。因而,我们必须立足本国国情,设计出一套我国独有的占有制度,使占有独立于所有权之外,以充分发挥财产资源的价值,实现资源合理化配置,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原因之三

各国对占有的保护,仅通过物权和债权两种途径实现。笔者认为,对作为法律保护的“事实”的占有而言,仅有物权和债权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首先,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对于许多既不具有物权基础,也不具有债权基础的占有事实,很难通过对其他权利的保护来实现对占有人的占有保护。从法律来看,此种占有应当受到保护,因为无论占有是否可以解释为权利,只要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事实上的权利即可以推定享有一种利益,此种利益也不应为任何人非法侵害,法律对此利益应实行保护,从根本上说是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其次,对于具有债权基础的占有的保护来说,合同的保护方法要受到合同相对规则的限制,合同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因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侵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占有,则很难通过合同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因此,必须要建立占有制度和债权相配合的有效保护机制,才能更完全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财产利用势不可挡,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的时期,法律不应对一些未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反而带来财富的财产利用状态加以限制和打击。法律应从整个社会资源最大利用和社会稳步发展的角度去看待占有,使资源的最大利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相协调,使占有真正成为其中的黄金分割点,从而实现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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