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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章 基金管理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从广义上而言是法律义务的同义词,即由于违法行为而招致的不利后果。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便是基金管理人违反诚信义务的必然后果,即承担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强制性要求。因为没有强有力的法律责任作后盾,法律义务的约束必然是软弱无力的,如果不对基金管理人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很可能的情形是,基金管理人会置明确的诚信义务于不顾,肆无忌惮地侵夺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从法律完善角度探讨基金管理人的责任体系无疑显得相当迫切重要。这一责任体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违反诚信义务的刑事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这种行为损害投资者利益,削弱了投资者信心,从而危害投资市场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其所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只是投资者的利益,因而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对基金管理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最严重的一种惩罚手段,具有较强的威慑力。上述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如下:

1.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也就是内幕人员和非法获取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才能构成本罪,基金管理人符合这种主体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故意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后果严重的行为。对本罪来说,犯罪主体既可是单位,也可是个人,主观上是故意。犯该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是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该罪而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上面所提到的几类机构和人员。行为人的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自然人犯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以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主体包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和单位,主观上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以转嫁风险为目的,并且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一种或几种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犯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如上述违规行为中,某些基金管理人为其他机构高位接盘并个人收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基金管理人违反诚信义务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的过程中,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违反诚信义务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其资格等措施。具体如下:

1.对基金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理:警告、暂停资格(6至12个月)、取消后三年内不受理资格申请、取消后永久不受理资格申请。

2.对基金管理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1至5倍罚款。

3.对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的行为,对个人处没收非法所得和处5至50万元罚款,对机构为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或取消上市资格。

4.对基金管理人存在诱骗投资者行为的,取消从业资格,处3至5万元罚款。

5.对基金管理人发布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处3至20万元罚款。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基金管理人违法的行政处罚相对较轻,如罚款的最高额为50万元,这对掌握着几十亿元资产的基金公司来说很难起到威慑作用。

(三)基金管理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基金管理人违反了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如前所述,基金管理人的诚信义务其实质属于一种契约关系,但同时它又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一般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免除,更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所以基金管理人的诚信义务既有约定义务的一面,又有法定义务的属性,违反诚信义务意味着违反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二重性。民事责任依责任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违反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和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二大类,因此,基金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方面,另外,基金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还存在着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问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处理原则上,我国《合同法》采取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从而为基金持有人寻求救济提供了方便。根据我国《证券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1.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果基金管理人公布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目前证券法规定得比较完整的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就信息披露的性质而言,信息披露义务不单是合同义务,而更是一项法定义务,所以不能完全以合同义务来确定责任,而应当对虚假陈述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条中并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损害了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持有人应可追究基金管理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3.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禁止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如果基金管理人利用“倒仓”、“对倒”等违规行为操纵市场,恶性炒作等行为,如果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持有人应可追究基金管理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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