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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章 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的概念及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

具体而言,表见代理是指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本人的过错或客观上存在某种情况,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而法律强制规定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此,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瑞士债权法都有这样的规定,而且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明确地使用了“表见代理”的概念。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和狭义无权代理都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都具有无权代理的一般特征,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法律后果的归属不同。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处于未定状态,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被代理人不承担法律后果,而是由代理人承担或代理人与第三人连带承担,这里,法律为被代理人提供了充分的保护;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首先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然后再处理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的责任关系,这里重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第二,二者的客观表现不同。表见代理,行为人虽然实质上没有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够的理由使人们相信他有代理权,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即第三人是不知道他有没有代理权的;而狭义的无权代理不仅实质上没有任何代理权,而且表面上也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

第三,二者的主观条件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有无过错都可成立,即或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均有过错时,仍属狭义无权代理;而表见代理的要求是:被代理人对此有过错而相对人没有过错。当然,对被代理人自身有过错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必要条件。前一观点有片面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倾向,后一观点更科学合理。

第四,追认的法律效力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向被代理人发出要求其确认代理权的催告,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间内未作答复,法律则视为被代理人拒绝承认行为人有代理权,这里要求被代理人的追认是明示;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要求其确认代理权的催告,在合理期间内未作明确的否认,法律则推断被代理人默认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虽然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但是它仍需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即(1)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行为人一般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行为人所为行为不是违法行为;(4)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应是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

这些条件的具备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前提,任何一项的缺失都将不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除具有代理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所独有的构成要件,即:

(1)行为人代理权的欠缺。“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谓的无代理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没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会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或者也可以说成是“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善意第三人正是基于此与行为人实施了民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之行为。反之,即使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是没有什么外表授权,换言之,在客观上本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授予代理权的事实或者假象,就不会有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

(3)主观上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即相对人主观上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不拥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道并非第三人疏于注意所致,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甚至与行为人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则与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以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宗旨相违背,不能成立表见代理。通常情况,法律推定相对人是善意的,如果被代理人有异议,则由其对相对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负举证责任。相对人主观上无过失,即对误信行为人的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相对人对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尽了正常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未审查或审查发现可疑但轻信,则第三人有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一般情况,被代理人主张相对人主观上有过错,否认成立表见代理,要由被代理人对此负举证责任。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令相对人对自己不具有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4)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也就无从谈起。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行为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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