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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学校安全制度的建立(4)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小学制度暂行条例》中详细规定“小学教育的目的,是要对一切儿童不分性别和成分差别,施以免费的义务教育,但在目前的国内战争环境中,首先应保证劳动工农的子弟得到免费的义务教育……”这一时期,除注重实现学生的受教育权外,还注意实现学生的各项权利,组织学生参加儿童团、青年团,引导他们到各种爱国的民主革命运动中,使学生的政治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积极发挥。此外,新型、民主、平等的“同志式”的师生关系也值得今天借鉴。

建国初期,我国的教育工作和教育政策法规的规定,偏重于优先实现广大工农子弟的受教育权,同时注意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提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和普及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1951年全国第一次初等教育工作会议制定出1952年—1957年五年计划:争取80%的儿童入学,10年内普及初等教育。通过举办工农速成中学来优先实现工农子弟受教育的机会。从《中学规程》、《小学规程》及这一时期的教育发展状况看,师生关系基本正常,并把学生当作国家和社会未来的成员和劳动者来看待。

1957年,我国针对长期以来我国教育培养出来的学生聪明才智难以得到发挥,学校以分数压人,片面追求升学率;学生死读书、缺乏思考能力和独立能力、缺乏创造性和主动性等问题,展开了全面发展的讨论。毛泽东当年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针对上述问题和青少年学生强调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忽视政治,轻视体力劳动单纯追求升学率,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影响身心全面发展等问题,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的教育方针应使受教育者……成为有觉悟、有文化的劳动者”。此方针及其对学生身份的定位成了以后一段时期对学生工作和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据此,1958年党中央《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中进一步提出教育为无产阶级服务的方针。在这个方针的指导下,教育盲目冒进,教育管理权下放,在学校工作中发动师生展开群众运动,使学生无法接受正常的科学文化教育,片面强调政治斗争,这些做法严重妨碍了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运动初期学生尚且还被当作社会未来的劳动者,但后来由于过分强调政治斗争,将学生看作阶级斗争成员的观念已经初露端倪,并且在随后的文革运动中推向了极端。

1966年,《毛泽东论教育革命》出版,收集了毛泽东在1927到1966年中关于教育的一些言论和著作,主要主张教育要缩短学制、减轻负担、教育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等。这些观点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是有进步作用的,但此时与文革相呼应,成了文革期间整个教育工作的主要依据。同年中央批转教育部《关于改革高级中学招生办法的请示汇报》中提出“废除现行的招生考试办法,实行推荐与选拔相结合的办法,必须突出政治,贯彻党的阶级路线。”“凡工人、贫下中农、革命干部和军人、烈属子女及其他劳动者的子女,合乎条件的,应保证其优先升入高中。”随后1968年小学办学权下放到街道和大队,引起小学教育办学质量急剧下滑;1970年废除高考制,在清华、北大率先建立工农兵大学,强调政治第一,出身和阶级成分成了是否能上高中或大学的唯一标准,严重损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公平竞争的权利。1971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纪要》的发布则掀起了全国教育夺权运动和批斗教师的狂潮,这段时期师生关系严重对立。从身份上来讲,中小学生、大学生的“革命小闯将”称号意味着学生被看作政治斗争和阶级斗争的成员。在这种畸形学生观的指导下,学生的政治权和“言论自由权”恶性膨胀,导致学生的受教育权、公平竞争权等不能实现。

(二)东西方两种学生观的比较与思考

从历史考察和现实对比来看,不同国家和民族所形成的学生观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与国家和民族的传统文化、统治者和教育领域的主导哲学思想、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等有密切关系。从古至今,基本上形成了东西两种截然不同的传统学生观。东方的传统学生观以中国、日本、韩国等封建社会发展历史较长的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受父权思想、君权思想和封建传统的影响,倾向于把学生视作被教育和被管理的对象;在教育教学中比较强调严格管理和纪律约束的方面;师生关系较为严肃,一般是主从上下的关系,不民主也不平等;教育和管理过程中,不太尊重学生的个体意识和权利,学生的创造性、独立性和主体意识比较受压抑。西方的学生观以美国等为代表,受个人主义和自然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倾向于把学生当作独立的个体和平等的公民看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比较强调自由、放纵的一面,不重纪律约束,重视学生的自我管理;师生关系比较活泼、民主和平等;比较尊重学生的个体意志和权利,学生的创造性、独立性和主体性比较强。

两种传统的学生观在近几十年的发展中,随着社会的变迁,现代科技的发展,教育教学的革新,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等,逐渐显露出各自的缺点。在西方,学生个人主义和权利意识走向了极端,学生上课打闹、随便走出教室、吃东西闲聊等,动辄以学校或老师为被告,自然会干扰正常的教学秩序,降低了教学质量和教学效率。东方的学生顺从勤勉,教育质量和教学效率相对高一些,但学生的主体性和个性较受压抑,在创造性和独立性方面远远落后于西方学生。在现代社会背景下,如何在两种学生观之间,在传统与现实之间合理地确立现代学生观,培养出高质量的学生同时又提高教育教学效率,是现代教育领域一个不衰的话题。

(三)如何确立现代学生观

从我国学生观的历史发展轨迹来看,像封建社会一样,把师道尊严推向极至,视学生为仆从与顺民,教育过程中学生地位低下,学生毫无主体意识和独立性是不行的;像文革期间,将师道尊严彻底打翻,将学生当作社会政治运动和阶级斗争的社会成员,使学生的政治权等恶性畸形膨胀更是不行;完全像美国传统学生观一样放纵学生、不严格管束、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至上,亦不足取。确立科学恰当的现代学生观,必须面对最近20年来我国社会在政治法律制度、经济制度、教育领域的教育观念和方式手段、教育对象几方面发生的深刻变化。

从政治法律制度方面看,从文革结束至今一直在推行政治法律制度改革,提倡依法治国,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从二十年来我国的改革力度和成果看,将我国建设成为法制化国家并非遥远的梦想。因此,民主、守法、尊重他人权利等观念和行为是现在及将来社会对学生的基本要求。这首先要求在学校生活中提倡民主,在教育管理和教学过程中尊重学生的权利。

从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制观念方面来看,长期坚持的法制建设和普法教育使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与权利意识空前增长。“权利”、“守法”、“法制”、“诉讼”等词汇不只是作为现代词汇简单地印在人们的脑海中,它们还代表着一种观念和行为模式。这种转变也会自然而然地延伸到教育领域中,对教育教学和教职工的观念和行为提出要求和产生影响。

从经济制度方面看,目前我国已经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市场经济要求社会生活的参与者人格独立、遵守法律并尊重个人权利;要求教育培养的未来社会的成员——学生养成具有遵纪守法、尊重他人权利的行为方式。唯有在教育过程中尊重他们的权利、尊重他们的独立个体地位,才能培养出具有现代权利意识和具有独立人格的守法的未来公民。

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的显著变化也无不在呼唤现代学生观的确立。

其一,知识传递模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代科技的发展已经使得学生自学成为可能,老师不再是获取知识的唯一途径;师生之间的一改过去老师向学生单向传递的方式,常常会发生双向传递的情景。从教育的知识传递功能来看,已经不存在将师道尊严推向极至的客观基础(并非反对尊师重教)。因此,在知识获得途径多元化的今天,教育生活中提倡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更利于知识的传递与创新,也更契合学生的学习生活与实际心态。

其二,教育对象发生很大变化。随着国家法制水平的提高,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家长们也越来越意识到自己和子女各项权利的存在。他们对教育提出的要求之一是:子女的权利不受侵害,一旦受到侵害,他们有可能提起诉讼,寻求国家的救助。同时,作为新一代现代社会成员和独生子女的中小学生,他们对“权利”、“自由”、“合法”、“打官司”

等颇具现代法制化色彩的词汇并不陌生,保护自己的意识也日渐增强。大多数中小学生都知道“教师不能打人,打人不对或打人犯法”。

其三,教育法制化的趋势增强。教育法制化用法律来规范教育教学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行为和相互之间的各种关系。它对教育的要求和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便是教职工不侵犯学生权利,尊重学生权利,依法执教。如何在现实的教育生活将这种要求转变为实际行动,则要求教师树立现代的学生观。

如果说上述种种变化只是为现代学生观的确立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和现实性,那么通观近年教育领域的种种学生与教师、学校甚至是地方教委之间的纠纷,则可以看出,现实的教育生活在迫切地呼唤现代学生观和学生权利观念的确立。

所谓学生观,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学生在社会和教育生活中身份的定位;二是学生的法律地位;三是学生享有哪些权利。

1.学生的身份

我国的法律法规逐步明确了教育领域中学生的身份和法律地位。个人的身份是由其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地位确定的。学生在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其扮演的角色有可能是子女、消费者、学生和公民等,但在教育生活中,从宪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中有关学生的规定来看,对学生的身份定位是从三个层次进行的:其一,学生是国家公民;其二,学生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成年人(或曰未成年公民);其三,学生是必须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

因此,对学生的全面表述是:学生是在国家法律认可的各级各类中等或初等学校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具有学籍的国家未成年公民。学生的这种身份定位不同于我国古代把学生看作“国与家的附属品、私有财产”的身份定位。“未成年”三个字本身在法律上蕴含着国家、社会、家庭和成年人对学生的一种教育、引导和特殊保护的责任,也否定了对学生强加之以“成年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角色要求。

因此这种定位比较客观、科学,符合学生的智力、心理和生理发展水平,同时也适合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

2.学生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由各方主体在法律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确定的,包括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和诉讼地位。由于学生法律地位的确立,势必带来他们在师生关系中地位的变化,因此,论及学生的法律地位,必然涉及他们在现代师生关系中的地位。根据法律和宪法对学生的“国家的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身份定位,学生在国家法律与社会生活中获得了相应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人格与主体地位的国家未成年公民。作为国家的公民,学生有权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普通公民有权参加的一切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按照自己意愿进行合法的活动。但由于未成年,他们的身心、智力等发展水平不成熟,其人身、身心健康、教育等方面受到国家、社会、家庭以及学校的特殊保护;一些成年后才完全享有的权利的行使必须与学生的智力、心理和生理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在没有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成年公民之前,学生的某些政治与经济生活中的权利,例如政治权、选举与被选举权、契约权、担保权等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并且它们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与此类权利相应的行为(即使作出,其行为在法律上也无效)。某些个人权利,学生虽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但由于他们在智力上不成熟,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行使,例如继承权、买卖权等。在国家的司法活动中,他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从法理的和现实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在教育生活中,学生同样有独立的人格和主体地位;在法律意义上拥有与教师同等的人格地位。

师生关系是指教师和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包括彼此所处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对待的态度等。

在当代,政府出台了各种法律法规来保障作为国家未成年公民的学生所具有的法律人格与主体地位,他们与教师相比,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同等地位。新型学生观与现代教育呼唤一种新型的师生关系。这种师生关系要求教师与学生之间处在一种平等的关系之中,师生之间民主融洽相处,双向互动、教学相长;教师采用多种教育方法把学生看作具有独立人格与主体地位的一方。

3.学生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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