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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章 城建环保(7)

第四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损失不足一万元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其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并按照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经营管理

第十条新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及检测、检验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的储存、运输、配送、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公示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许可时,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供气合同内容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三)定期申报检验计量器具,维修燃气设施;

(四)不得直接从槽车、储罐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六)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七)不得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器具品牌。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补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供气合同中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向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和指导,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规定。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和调整民用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充装燃气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燃气器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二十六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其他燃气设施;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七)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八)加热、撞击燃气钢瓶或者倒卧使用燃气钢瓶;

(九)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无故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人员对燃气设施的检验、抢修和维护更新;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铺设燃气管道的重要地段及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和设施;

(二)堆放物品、栽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动用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擅自开挖沟渠、取土或者打桩、顶进作业;

(六)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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