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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文艺工作者维权探析(4)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支付报酬分析(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件分析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被播放的录音制品必须是已经出版的,否则就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2.该法定许可仅适用于录音制品。

3.播放录音制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支付报酬分析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将有章可循。现就该《办法》的适用及付酬方式作简单分析。

1.该《办法》付酬方式的适用前提。

该《办法》为当事人协商解决付酬问题留下充分的余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如果已经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只有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情况并且未能协商确定报酬标准的,才按照《付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付酬标准的计算方式。

该《办法》规定了两种具体的付酬标准计算方式:一是按广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计酬;二是按播放时间计酬。同时考虑到我国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展不平衡,有的频道(频率)纯粹是公益性的、广告收入很少等实际情况,付酬办法规定了三大减免制。

此外,根据该《办法》,在支付时间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支付上一年度的报酬;在支付程序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付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同时,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将应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该《办法》既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又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网络

9.如何确定网络侵犯影视作品

著作权案件的赔偿标准

杨德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继电视和影碟机后,人们欣赏影视作品的又一主要途径。然而,各类视频网站在满足人们这一文化需求的同时,也因未经许可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的行为引发了大量侵权诉讼。

在这类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赔偿标准问题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作为原告,通常认为应当获得高额的赔偿;而视频网站的经营者作为被告,则往往认为原告的索赔数额缺乏合理性。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案件的最终结果还是需要法院通过判决予以确定。但在不同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的数额也不尽相同,甚至个别案件之间的赔偿差距能够达到数倍之多。人们不禁要问,针对网络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法院判决赔偿的原则是什么,为什么会产生不同案件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的现象呢?要解开这些疑问,还需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侵权赔偿原则谈起。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基本赔偿原则。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在审理网络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当查明原告(即影视作品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此确定判决赔偿的数额。当原告的损失难以确定时,也可以按照被告(即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使用影视作品的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无论是依据原告损失还是被告获利来确定赔偿额,都表明目前我国著作权法针对侵权赔偿所采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而非惩罚性赔偿原则。此外,在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违法所得都无法查实的情况下,著作权法还赋予了法院根据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在50万元以下判令赔偿数额的权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定赔偿”。

然而,法院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时,却往往面临着各种困难和障碍,其中最关键的便是证据问题。因为无论是原告的损失还是被告的获利,都需要通过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客观存在以及数额大小。但在实际审理的大部分案件中,出于举证成本或诉讼策略等考虑,原告通常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也往往由于缺乏可信的经营账册等材料而难以确定。甚至在很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提供任何有关赔偿的证据。在这种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只得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节来酌定赔额。这些影响判决的具体情节通常包括:被侵权影视作品的影响力、在侵权网站的点击量、侵权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打榜或推荐情形、网站页面是否含有广告以及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是否及时停止侵权等。在不同案件中,由于具体情节各异,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自然也会有所不同。举例来说,一部包含了名导演、名演员、大制作等因素的影片,与一部从未在影院或电视台播放过的不知名影片相比,二者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有着巨大分别,因此,即使同一被告在同一网站的相同位置对二者进行了播放,原告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会有很大差距。而同样一部电视剧,如果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剧的热播期,那么法院会认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判决的赔偿额也就较高;但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热播期已过的几年后,则通常会认为所能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因此赔偿额也就较低。对于上述其他情节的考虑,亦同此理,不再赘述。由此可见,一个看似简单的赔偿数额,却是法院综合了众多的具体情节和因素之后,审慎考量、酌情确定的结果。鉴于同一情节在不同案件中的实际状况有着较大差别,而不同情节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也有所差异,因此,在众多的法院判决中,赔偿数额所出现的种种差距也就不足为奇了。

当然,法定赔偿毕竟是一种估算的方式,据此得出的赔偿数额有时不免会受到一些质疑。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努力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能够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角度,对赔偿数额作出尽量客观、全面、准确的计算,从而减少双方的争议,并更好地维护各自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10.艺术家如何应对互联网侵权

魏青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主任)张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的产生和发展带来了人类社会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互联网已经成为重要的文化创作生产平台、文化产品传播平台和文化消费平台。与此同时,网络技术从根本上改变了文字、声音、图像的编排和传播方式,使得网络用户只需要进行简单的操作即可以完成复制,因此,其加快了作品的传播速度,使得更多的人了解作品,扩大了作品的影响力。

然而高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在给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机遇的同时也给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在网络环境下,正是由于作品的发行、下载、复制的操作简单,著作权人很难掌握作品被发行、下载、复制的数量,网络的匿名性等也给网络侵权行为带来了很大的隐匿性,著作权人很难发现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且由于网络上的作品容易被删除,著作权人即使发现侵权行为也很难调查取证,互联网给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由于互联网给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的种种巨大的挑战,因此抵制互联网上侵犯文艺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并非一件易事。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采取技术措施、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高维权意识等方面着手来抵制互联网上侵犯文艺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

1.采取技术措施。如前所述,数字化的作品很容易被其他人简便快速地非法复制,然后通过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非法传播,这会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所以权利人仅仅享有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采取技术措施保障和实现自己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采取的著作权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信息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水印加载技术等。技术措施是网络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手段,其可以有效地禁止、阻止或者限制不正当接触或者复制网络作品的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和网络文艺作品的安全。而且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著作权的核心在于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制度的主要目标在于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著作权人采取前述技术措施的目的应在于维护自身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能运用这些技术手段去破坏此种利益平衡,破坏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著作权人在运用这些技术措施时应当避免对公有领域的占有,如对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采取技术措施以及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所谓作品采取技术措施;同时著作权人在运用这些技术措施时还应当防止对公众合理使用著作权造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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