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制、扩建、迁建原因外,其停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医疗机构歇业则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校验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期为1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时,应提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校验。校验时,若认为医疗机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或其在限期改正期间,或其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视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医疗机构的名称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有: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其他批准使用的名称。通用名称有: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护理院、护理站、护理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名副其实,与其类别或诊疗科目相适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也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或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以及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称”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其他宣传或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等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或者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等,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四、医疗机构执业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也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断、治疗活动,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需要改变诊疗科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应当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
五、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则
(一)医疗机构在内部管理中应遵守的规则
(1)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注重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组织他们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及落实情况。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
(2)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3)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4)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细列项,并出具收据。
(5)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6)医疗机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的规则
(1)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2)未经医师亲自诊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报告书。
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3)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征得患者同意,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医疗活动时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及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诊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4)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5)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
(6)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处罚
一、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医疗机构职权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
国家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聘任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二、处罚
(一)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管辖
一般的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重大的、复杂的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的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卫生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当事人有在其他地区违法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的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二)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形式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时,医疗机构本身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都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该条例规定来看,都是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由医疗机构本身来承担,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
(三)应受处罚的行为及处罚的内容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3)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4)给患者造成伤害;(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2)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3)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4)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2)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治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使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2)使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6.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研究与思考
1.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遵循的原则,联系我国医疗机构设置的现状,就某一方面谈谈你个人的认识。
2.医疗机构的执业规则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