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票销售代理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维护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市场秩序,加强对客票销售代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为铁路运输企业代理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业务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法人。此处仅指铁路局(集团公司)(客票发售和预订系统(以下简称售票系统)地区中心所在地无铁路局时指分局)。
(三)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批准,并与铁路运输企业依法签订客票销售代理合同,从事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业务范围
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国际铁路旅客运输或者港、澳地区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国内铁路旅客运输(港、澳地区除外)的客票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 从事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人员资格培训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批准。未经批准的机构不得从事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人员的资格培训。
从事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前款规定的培训机构的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人员资格证书。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培训机构的资格及发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点的设立和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外商、港、澳、台地区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与港、澳、台地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等,不得经营第二类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应有企、事业单位进行担保。
(二)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拥有所有权的、能固定营业、方便旅客购票、环境良好的独立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内外布置应当符合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标准;
(二)有电信、铁路售票设备和其他必须的营业设施,包括问询服务电话、传真、保险柜、铁路售票系统专用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现行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章、管理制度和与经营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有所代理的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业务和服务管理手册;
(四)每一代理点至少有三名以上从业人员已经取得有效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资格证书,其中一名为经理或者业务负责人。
第十一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股份制企业,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确认有设立必要的,经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经营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先取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核发的筹备文件。
(一)已有企业增加铁路客票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包括:企业名称、负责人、申请业务项目);
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经营地点范围、经营人员、预计年销售客票量);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企业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批准文件;
5.企业章程;
6.营业场所房屋产权或所有权证书及其复印件。
(二)新办企业(含主营或兼营铁路客票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包括:企业名称、法人简历、申请业务项目);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经营地点范围、经营人员、预计年销售客票量);
4.投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批准文件;
6.企业章程草案;
7.法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成立铁路客票销售代理企业的验资报告;
8.营业场所房屋产权或所有权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上述条件满足后,国务院铁路主管理部门或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将对申办企业及材料进行客观的分析、评估,确定是否批准申办企业的请求,如果批准,则发给批准筹备文件。企业持批准筹备文件前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扩大营业范围登记注册手续或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持批准筹备文件购置铁路售票系统设备。
在完成上述两项工作后,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在获准筹备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领到经营批准证书的,其批准筹备文件自行失效。特殊情况下可经申请批准延长,但其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范围,填写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部门确认的企业章程;
(二)符合规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书和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的学历证明、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本管理办法第十条(一)、(二)项规定的营业设施和电信、售票设备清单,营业场所房屋产权或所有权证书及其复印件,并附营业场所内外照片各一张;
(五)合法的验资证明,具有验资资格的单位所出具的三年以内的验资证明;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经济担保合同,并提供担保单位符合规定的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
(七)从业人员所持有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资格培训证书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查;
(八)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核发的委托代理筹备批准文件;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办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核发经营批准证书,并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获得经营批准证书的销售代理人应将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报核发经营批准证书机关备案。
销售代理人自获得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开始营业者,除申请延期获准者外,应当于三十日内将原领取的经营批准证书上缴注销。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换领经营批准证书时,应当填写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换证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换证申请书;
(二)二年经营状况总结,包括二年的年度经营报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情况、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服务质量状况、售票设施、设备状况等;
(三)近期营业场所内外照片各一张;
(四)在岗所有从业人员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并携带原件核查;
(五)经工商管理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原经营批准证书;
(七)合法有效的经济担保合同;
(八)合法有效的验资证明。
销售代理人未按上述要求申请换领,其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并不予补办。
第十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本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要求的期限内申请换领新的经营批准证书。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在销售代理人申请换证时应重新对其资格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二)在经营期间受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拖欠铁路运输企业票款,受到铁路运输企业书面投诉的;
(四)擅自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金、经济担保合同等主要事项的;
(五)违反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造成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上报年度经营情况报表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不得再次提出办理销售代理的申请。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销售代理人恢复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整顿;
(二)落实各项处罚;
(三)主要责任人受到处理或者处分;
(四)缴回违章操作直接责任人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资格证书。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在收到恢复开展业务的申请书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恢复业务。
第十九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依照本管理办法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向申请人核发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经营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连续均超过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管理办法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二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管理办法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经营行为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市场宏观供求等情况,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决定期限在六个月以内停止受理经营二类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做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在经营期间应当始终符合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款。
销售代理变更原审批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主管部门意见或者董事会决议;
(三)原发证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有关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销售代理变更企业名称的,其原相关的有关登记材料应当予以相应变更。
第二十五条 销售代理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原批准的地址经营二年以上,但由于政府征用或者拆迁等原因,并能提供相应材料证明的,不在此限。变更后的营业场所,销售代理应当拥有房屋产权或所有权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变更注册资金的,应当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新的验资证明办理变更手续。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销售代理注册资金的变化,重新审核其经营范围以及分支机构的设立情况。
第二十七条 销售代理的主管部门或者其股东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办理经营许可,并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和有关材料一个月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