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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行政法(1)

第一节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它是规定国家行政主体的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制监督,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二、行政法的渊源

1.一般渊源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5)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

2.特殊渊源

(1)法律解释,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解释;

(2)其他规范性文件;

(3)国际条约、惯例。

三、行政法的特点

(1)在形式上,行政法没有统一、系统的法典。

(2)在内容上,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的组织、行政权力的活动,以及对权力行使的后果进行补救的法律。

四、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基于行政法律规范的确认和调整而在行政关系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构成。

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必须当事人,没有行政主体就构不成行政法律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法规、规章预先规定。

(3)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合性。如公安机关具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的职权和职责,就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双重性。

(4)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是管理者,相对方是被管理者。

2.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其区别在于:

(1)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机关,而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行政机关也能形成。

(2)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自行约定,必须是法律预先设定,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双方自行约定。

(3)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合性,而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明,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是义务。

(4)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合法行政原则;

(3)行政应急性原则;

(4)程序正当原则;

(5)高效便民原则;

(6)诚实守信原则;

(7)权责统一原则。

六、行政法的作用

行政法的作用有:

(1)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2)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利益。

(3)监督行政权力主体,防止其违法或滥用行政权力。

第二节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有: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和强制性。

二、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

行政行为的内容:

(1)赋予权益或设定义务;

(2)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

(3)变更法律地位;

(4)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行政行为的效力:(1)确定力;

(2)约束力;

(3)公定力;

(4)执行力。

三、行政行为的分类

(1)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3)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4)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5)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6)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7)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8)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

(9)自为的行政行为、授权的行政行为与委托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主体合法;

(2)权限合法适当;

(3)内容合法;

(4)程序合法。

第三节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规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有:

(1)对象的普遍性;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

(3)不可诉性。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分为:

(1)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

(2)行政机关除行政立法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对象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

三、行政立法行为

1.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是行政性质和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

2.行政立法的主体

行政立法的主体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3.行政立法的特征

行政立法的特征:

(1)主体的规定性;

(2)立法的从属性;

(3)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和针对性;

(4)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

(5)立法形式的多样性。

4.行政立法的原则

(1)依法立法原则,“依法”中的法指宪法和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民主立法原则;

(3)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

第四节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征收

(一)行政征收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其特征有:

(1)行政征收是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单方具体行政行为。

(2)其实质在于行政主体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

(3)其实施必须以相对方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

(二)行政征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政行为。两者区别主要在于:

(1)从法律后果看,行政征收的后果是财产所有权从相对方转归国家;而行政征用的后果则是行政主体暂时取得了被征用方财产的使用权,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

(2)从行为的标的看,征收的标的一般仅限于财产;而征用的标的除财产外还可能包括劳务。

(3)从能否取得补偿来看,征收是无偿的;而征用一般是有偿的,行政主体应当给予被征用方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2.行政征收与行政没收

两者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是相同的,都表现为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对方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最终表现为实际取得了相对方财产的所有权。但二者亦存在以下区别:

(1)行政征收是以相对方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条件;而行政没收只能以相对方违反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为前提条件。

(2)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征收属于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没收则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一种。

(3)两者在行为的连续性上不同。征收只要据以征收的事实依据存在,征收行为就可以一直延续下去,往往具有连续性;而对没收来说,对某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性没收处罚。

3.行政征收与行政征购

行政征购是指行政主体以合同方式取得对方财产所有权并对之支付一定价金的一种行政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

(1)行为的性质不同。征收是单方行政行为;而征购是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即行政合同行为。

(2)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在行政征收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一方享有征收权,另一方负有缴纳义务;在行政征购中,当征购合同成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行政主体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必须依约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三)行政征收的内容与分类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有:

(1)税收征收。

(2)建设资金征收。

(3)资源费征收。

(4)排污费征收。

(5)管理费征收。

(6)滞纳金征收。

以行政征收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因使用权而发生的征收。资源费、建设资金征收可以归入此类。

(2)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税收、管理费的征收均可归入此类。

(3)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可归入此类。

二、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与特征

1.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或登记、批准、认可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的特征

(1)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行政主体依职权主动赋予相对方权利和免除义务的行为。没有相对方的申请,行政主体不能主动予以许可。

(2)一种采用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的要式行政行为,必须有特定的形式要件,既便于行政主体和获得许可的相对方与未获得许可的其他个人、组织加以区别,也便于行政主体对相对方进行监督检查。

(3)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许可的分类

(1)以行政许可的范围为标准,分为一般许可与特殊许可

(2)以许可的程度为标准,分为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3)以其能否单独使用为标准,分为独立的许可和附条件的许可

(4)以是否附加履行义务为标准,分为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许可

(5)以许可的内容为标准,分为行为许可与资格许可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

1.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三)行政许可的作用

(1)有利于国家对宏观经济和其他事务的控制;

(2)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3)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确认

1.行政确认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确认具有如下特征:

(1)它是要式行政行为;

(2)它是羁束行政行为;

(3)它的外部表现形式往往以技术鉴定书等形式出现,在较大程度上受到技术规范的制约,并由此决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2.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

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活动的实际情况,行政确认的形式主要有:

(1)确定;

(2)认可;

(3)证明;

(4)登记;

(5)批准;

(6)鉴证;

(7)行政鉴定。

3.行政确认的基本分类

行政确认的种类很多,以不同的标准可做出不同的分类:

(1)以行为的动因不同可以分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

(2)按行政确认和其他行为的关系不同,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确认和附属性的行政确认。

(3)以行政确认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归属等的行政确认。

4.行政确认的作用

(1)可以为行政管理和法院审判活动提供准确、客观的处理依据。

(2)有利于预防各种纠纷的产生。

(3)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科学管理,提高行政效率。

5.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关系

(1)两者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确认在前,许可在后。

(2)两者有时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对象不同;

(2)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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