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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行政法(3)

3.行政合同的作用

(1)就行政主体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以更好地保证国家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可以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性而避免推诿塞责,杜绝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

(2)就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以使他们更好地发挥积极性、创造性,又可以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上告有门,解决有据。

二、行政指导

1.行政指导的概念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现实社会与经济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行政指导的特征

(1)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的社会管理行为。

(2)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

(3)行政指导属于“积极行政”范畴。

(4)行政指导是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一种具有行政活动性质的行为。

3.行政指导的作用

(1)对法律的补充作用;

(2)对行政相对方的辅导和促进作用;

(3)协调和疏导作用;

(4)预防和抑制作用。

第六节行政程序

一、行政程序的概念

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和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

二、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

(2)相对方参与原则;

(3)行政效率原则;

(4)程序公正原则。

三、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

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有资讯公开制度、公开调查制度、通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时效制度、职能分离制度、辩论制度、回避制度、行政救济制度。

第七节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

一、行政违法

1.行政违法的概念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2.行政违法的特征

(1)行政违法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2)行政违法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侵害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

(3)行政违法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

(4)行政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3.行政违法的分类

(1)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违法与行政相对方的违法。

(2)根据行为的方式和状态的不同,可以分为作为行政违法和不作为行政违法。

(3)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实质性行政违法和形式性行政违法。

4.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为人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是行政违法的前提,是构成行政违法的首要条件。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4)行政违法的主观要件依法律的具体规定。一般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即视为主观有过错。

二、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的概念

行政责任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社会评价行政法律后果。

2.行政责任的特征

(1)其主体是行政法主体。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

(2)行政责任基于行政法关系而发生。

(3)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责任与义务的方式和内容,是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行政责任是对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的救济。

3.行政责任的分类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履行职责;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等。

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通报批评;赔偿损失;行政处分。

行政相对方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接受行政处罚;履行法定义务;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仅对外国人适用的限制离境、驱逐出境、禁止入境。

4.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存在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

(2)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3)主观上有过错。在实践中,行政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要被定性下来,就不再问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节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我国行政赔偿具有以下特征:

(1)引起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

(2)引起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

(3)引起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行为是违法的行为。

(4)行政赔偿具有较强的法定性。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1.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既可能是公民,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1)受到行政侵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3)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责任承担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四、行政赔偿的方式

《国家赔偿法》规定有三种方式:

(1)金钱赔偿;

(2)返还财产;

(3)恢复原状。其中以金钱赔偿为主,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

五、追偿制度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九节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方发生争议,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活动。

行政复议的主要特征:

(1)行政性。

(2)职权性。

(3)监督性。

(4)程序性。

(5)救济性。

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

(2)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及时原则;

(3)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准确的原则;

(4)行政复议应当遵循便民原则;

(5)复议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原则;

(6)一级复议原则。

三、行政复议的范围

1.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抽象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3.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3)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4)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的管辖

(一)一般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二)特殊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都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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